文|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三、我国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对域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适当通知”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但该领域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仍有部分问题有待澄清。
承主题五上篇,基于对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案件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领域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第(二)项中“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二是,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收费标准等程序问题;三是,非涉外纠纷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就前述问题,我们在本文逐一作如下讨论分析:
(一)“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
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与四川荣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
威仕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仲裁裁决,荣丰公司辩称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方式作出保留,仲裁庭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其不知开庭时间、地点,无法参与仲裁进行申辩。法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庭以邮寄方式寄往荣丰公司注册地的仲裁文书被拒收,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四川高院(提供司法协助)向荣丰公司注册地成功送达了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邮寄方式送交文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第3款,因荣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文件,相关仲裁文书应视为送达。其次,《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我国法律对外国仲裁机构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最后,仲裁庭向荣丰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的收件地址为其注册地,预留联系电话为其经办人电话,且四川高院后向该地成功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因此仲裁庭向荣丰公司注册地寄送仲裁文书应视为寄送实际到达或足以推定荣丰公司能够收到,符合“适当通知”标准。据此,法院认为荣丰公司关于未接获适当通知致其未能申辩的主张不成立,另因案涉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法院对此裁定承认和执行。
上述案件入选最高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四川成都中院在该案中准确理解了《海牙送达公约》适用范围、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中“适当通知”标准进行了善意、合理解释,彰显我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支持国际仲裁的司法立场。结合该案情况,我们对“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简要作如下分析: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的是仲裁协议准据法,四川成都中院将该条作为确定仲裁送达程序准据法的法律根据,存在不当,我国法律适用法体系事实上尚未对此作出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丁)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合法性的准据法按照“当事人约定→仲裁地法律”的规则进行判断;与此相对应,《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并未明确“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由此引发实践争议。或可成为仲裁送达程序准据法的规范类型大体可划分为国际条约、仲裁规则、仲裁地或法院地法律,且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种规范。
首先,仲裁文书送达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最高法院在民四他字〔2005〕第46号、〔2006〕民四他字第36号、〔2012〕民四他字第42号复函中即曾多次强调,“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或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是否构成适当通知”,上述四川成都中院案例实际是对该等司法规则的具体落实。因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各国通过签署《海牙送达公约》或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作出明确;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作为民间性组织,其送达仲裁文书不涉及国家司法权行使,理应交由当事人及仲裁规则自决,不受国家层面达成的司法互助条约约束。
其次,国际上的主要仲裁机构均会对仲裁文书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应先行根据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及当事人关于送达的特别约定(如有)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接获“适当通知”[最高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6号、〔2012〕民四他字第42号复函]。一方面,仲裁庭对系争案件的主管权来源于当事人授权,仲裁文书的送达应首先符合当事人意愿;另一方面,送达亦属于仲裁程序问题,参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仲裁程序正当的前提是符合“各造间协议”,当事人约定包括其私下达成的特别约定及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主要仲裁机构关于仲裁文书送达方式的规定通常较为灵活,包括当面递交、邮寄、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仲裁文书能够面交或邮寄至当事人营业地点、注册地、约定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即可视为已经送达。[2]
最后,仲裁裁决经司法审查方能取得强制执行效力,基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部分国家或地区在实践中将法院地(执行地)法作为审查是否尽到“适当通知”依据,[3]但我国法院则倾向于根据仲裁地程序法对仲裁通知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最高法院〔2014〕民四他字第31号复函]。我们认为,将仲裁地法而非法院地法作为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相符是域外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前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中的“适当通知”本质上亦属于前述“仲裁程序事项”,在审查准据法方面宜与(丁)项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基本均规定对外国法院判决程序正当性的审查适用判决作出地法律,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方式不涉及国家司法主权问题,对域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宜更加宽松,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判断仲裁通知的适当性更有利于促进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和执行。
(二)域外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的程序问题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上海一中院(2023)沪01协外认1号]
B公司前身与A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B公司前身指定A公司作为其独家代理人。后A公司依据《独家代理协议》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A公司因C公司违反排他性义务遭受的损失等;B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声明B公司有权终止协议,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因本次仲裁产生的所有费用。202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除费用外)》,裁决宣布《独家代理协议》解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驳回B公司关于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202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费用)》,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关仲裁费用,A公司承担B公司因该案仲裁支出的费用。
B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最终裁决(费用)》中应由A公司承担的部分,A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主要包括:(1)仲裁裁决对情势变更的认定错误;(2)线上开庭听不到对方声音,要求待系统恢复后再进行开庭,仲裁庭未同意;(3)因最终裁决与费用裁决是一个整体,应当合并执行全部裁决。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A公司参与了在线庭审全过程,无证据表明仲裁庭审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相关法律规定;在法院对最终裁决及费用裁决效力均予承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债务应一并执行。据此,法院最终裁定:(1)承认《最终裁决(除费用外)》《最终裁决(费用)》;(2)执行《最终裁决(除费用外)》《最终裁决(费用)》,并按标的额收取申请费。
中国林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建发(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协外认30号之一]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林产品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以及相关仲裁费用、法律费用,林产品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建发公司不认可林产品公司关于支付仲裁费的申请,认为:(1)林产品公司未向仲裁机构全额支付该等仲裁费用,要求建发公司向其全额支付,林产品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2)仲裁机构本应向建发公司退还的款项直接支付至林产品公司,该等款项应视为建发公司部分履行仲裁费支付义务,从执行金额中扣减。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仲裁费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另因案涉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
相较于其他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上述两宗案件在程序处理方面有以下特殊性:(1)案例1在当事人未另行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前提下,径行对系争裁决及关联裁决一并裁定承认和执行;(2)案例1按申请执行标的额收取申请费;(3)案例2在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对系争裁决应否承认和执行作出审查处理的基础上,未回应被执行人提出的已部分履行抗辩。因《纽约公约》及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构建的域外仲裁裁决审查规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前述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我们尝试作以下简要分析:
1. 关于审查法院能否直接对关联裁决裁定承认和执行。
案例1中,虽然被申请人未另行提出对关联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但因其在答辩意见中有此等表态,上海一中院最终裁定合并执行系争裁决及关联裁决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问题,但我们认为此等情况下释明被申请人另行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可能是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
首先,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法院裁判事项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申请事项范围,即使被申请人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对关联裁决合并执行的主张,在其未正式对此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在既有案件中直接对此作出处理;此外,仲裁机构在同一案件中就不同事项(实体争议、仲裁及其他费用承担)先后作出不同裁决的行为,证明相关裁决处理的事项在法律上可分,以两份裁决系一个整体为由合并执行的论证理由,理据不甚充分,如果被申请人经释明拒绝另行提出对关联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法院仅对系争裁决裁定承认和执行完全具有可行性。
其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关联裁决另行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并对此另行立案审查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相对方即既有案件申请人对关联裁决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程序权利(从案例1披露的案件审理情况看,我们未见申请人对《最终裁决(除费用外)》应否承认和执行的陈述意见),若法院仅依被申请人抗辩即对关联裁决一并作出审查处理,可能架空申请人的对等抗辩权。
2. 关于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收费标准。
以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财产执行申请,多数法院按件收取固定费用[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认港1号、山东滨州中院(2022)鲁16协外认2号、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2号,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认港2号、(2023)粤01协外认30号之一],但也有部分法院按申请执行标的额计收申请费并在裁项中将执行内容单独列明[上海一中院(2023)沪01协外认1号、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认港1号]。前述差异一是因为不同地区法院对执行案件采取的收费方式不同;二是因为相关法院对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案件的理解存在偏差。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与申请执行我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相同,即没有执行金额的,每件交纳50~500元申请费;有执行金额的,按标的额的特定比例交纳申请费。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前述“标的额”的理解不同,例如北京高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58条明确应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计算执行申请费,由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向被执行人直接收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州中院、江门中院、鞍山中院等[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执复940号、广东江门中院(2020)粤07执复150号辽宁鞍山中院(2021)辽03执复102号];上海一中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应按申请执行总金额而非实际执行到位金额计算执行申请费[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复256号]。基于前述执行收费差异,对于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计算申请费的法院,因对域外仲裁裁决进行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时计费基数尚不确定,只能按件收费;对于按执行申请金额计算申请费的法院,在当事人申请事项包含“执行”的情况下,按标的额计费也更符合其对执行案件通常收费方式。
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20条第2款规定,除申请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费在执行后交纳,以及破产申请费在清算后交纳外,包括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在内的其他申请费须由申请人预交。据此,虽然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与申请执行我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同的收费标准,但二者在收费节点上不同,由此出现上述法院在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阶段即按执行申请金额预收申请费的情况,该等处理也反映了我国法院认为域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与内地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存在本质区别的司法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通知》第2条第2款,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后交由执行部门执行,因此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实质可拆分为“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审查程序+内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审查确认→交付执行”),且只有前者在性质上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后者与内地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无异。或因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其交付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以“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为蓝本构建,2000年出台的《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甚至仅对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作出规范。但我国近年来已逐渐意识到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核心在于“承认(认可)审查”:一方面,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将《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项下的“执行”解释为“认可和执行”;另一方面,考虑到即使被执行人在我国内地无财产可供执行,仍有对域外仲裁裁决予以承认(认可)的必要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304条相继对此类申请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扩张。具体而言,在裁决效力层面,域外仲裁裁决作为非我国司法文书均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交付执行须以法院审查承认(认可)为前提;在执行依据层面,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认可)仲裁裁决后,相应裁决即取得强制执行力,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应是“仲裁裁决+法院承认(认可)裁定”。基于此,如果将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理解为“审查承认(认可)→交付执行”,即使当事人一并提出承认(认可)和执行申请,在域外仲裁裁决审查阶段,也仅应按件在50~500元范围内收取申请费,该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法院作出承认(认可)和执行裁定并将该等裁定连同域外仲裁裁决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后,执行法院可再根据实际执行到位金额或申请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但该等费用应在执行后扣收。
3.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实施抗辩的处理。
我国目前签署的国际公约及区际互助安排实际仅对域外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作出规范,但因域外仲裁裁决经承认(认可)后多数亦将交付执行,该等裁决的“执行实施”问题亟待解决。例如案例2中,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事由实际是执行申请金额不当,暂且不论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否成立,若被申请人确已履行完毕域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内地法院应如何作出处理?再如北京高院(2021)京执复346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裁定承认瑞士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后对此立案执行,但因仲裁裁决未明确被申请人承担的责任类型(连带或补充等),被申请人后向瑞士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请补充仲裁并依据紧急仲裁员命令申请中止执行,对于此类裁决内容不明确的案件,内地法院又应如何作出处理?在前述情况下,若域外仲裁裁决审查法院忽略执行实施问题,径行作出承认(认可)和执行裁定,将来能否再以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等驳回裁定与审查阶段的执行裁定是否存在冲突?
如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实质包含“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审查”及“内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两个阶段,按此观点,在前者即仲裁司法审查阶段,法院应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等规定对域外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承认(认可)进行审查;在后者即内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阶段,法院则需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等执行程序规范并可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4条作出处理。基于此,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处理规则可构建如下:
首先,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承认(认可)和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域外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情形,即应作出承认(认可)裁定,但能否同步裁定执行还应取决于对域外仲裁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审查情况。
其次,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18、19条规定,另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4条规定,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是执行内容明确且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若经审查域外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或义务人已履行完毕裁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宜在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的同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审查规则仅是从应然角度进行的逻辑推演,将来实践中具体会如何操作有待观察。一方面,在我国程序法体系下,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是法院执行部门,由专门业务庭直接对域外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缺乏实证法依据;另一方面,《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等未对驳回执行申请作出规定,按其条文本意,若非具有可拒绝/不予执行的列明情形,内地法院即应依当事人申请协助执行,我国法院如果在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中直接根据内地程序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也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对公约/司法互助安排的违背。总体上看,区分对域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执行,将既有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制度修改为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审查制度,由法院地程序法解决域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问题,是更符合逻辑的处理方案。
(三)非涉外纠纷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第(一)项,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能否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在境外临时仲裁,是域外仲裁裁决审查领域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热点争议之一。
首先,最高法院对此一贯持否定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8条仅明确涉外纠纷可提交“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机构仲裁或者在境外临时仲裁,当事人就不具有涉外因素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无效[最高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号、〔2013〕民四他字第64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4]多地法院亦按此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上海高院(2019)沪民辖终199号、江苏常州中院(2015)常商辖终字第146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5762号、天津一中院(2021)津01民特11号]。
其次,伴随着我国仲裁市场的不断开放以及国内仲裁机构竞争力的提升,我国法院在秉持前述非涉外纠纷不能提交域外仲裁的前提下,对“涉外因素”的认定逐渐呈宽松趋势,继〔2015〕民四他字第5号复函(该案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2023年)》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4)明确涉自贸区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16条进一步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16号)第15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基于对既有司法案例的梳理,法院目前认定的“非典型涉外因素”主要限于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系在自贸区或保税区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山东东营中院(2008)东民三初字第56号];二是标的物是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13条,对保税区及非保税区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实施监管,法院据此认为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2018)京04民特217号]。另有案件将“交易标的包括部分境外制造需要进口的货物”“网络推广服务涉及境外用户”“约定的收入分成包括海外收益分成”“拟建造的标的船舶将交付另行成立的境外公司并加入境外船旗国”等作为论证系争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的理由[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5号、(2018)京04民特30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748号、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特181号],但我们认为前述案件实际涉及的是对涉外因素的查明问题,可被《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第前4项规定的主体、标的及法律事实涉外所涵盖,严格意义上并未体现我国法院对涉外因素的扩张解释。
2023~2024年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多例涉及约定争议提交境外机构仲裁的有效性问题,明晰或重申了以下裁判规则:一是可通过将《仲裁法》第16条项下“仲裁委员会”扩张解释为包含“境外仲裁机构”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约定“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协议有效[最高法院典型案例[5]3/上海自贸区典型案例[6]3];二是约定“涉外争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有效[杭州中院典型案例2];三是约定“非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厦门中院典型案例[7]5],但合同主体及履行涉及自贸区的纠纷因具有涉外因素,可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上海自贸区典型案例4],与此前实践中既已形成的司法惯例保持一致。值得关注的是,在前述最高法院典型案例3中,虽然核心争议问题是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要件,且该案亦属涉外纠纷,但最高法院归纳的裁判要点是“明确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未特别强调争议的涉外性,此等处理能否解读为最高法院允许非涉外因素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
随着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常态化,关于当事人能否约定将非涉外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在境外临时仲裁,实际可划分为两项问题:一是能否约定非涉外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即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下同);二是能否约定非涉外纠纷提交域外仲裁,包括境外仲裁机构或我国仲裁机构在域外进行的机构仲裁以及域外临时仲裁。前述问题均亟待立法及司法进一步明确,最终如何处理也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的政策考量,我们仅从法律角度作以下分析:
首先,应允许当事人约定非涉外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一方面,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已从仲裁机构标准转变为仲裁地标准,根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0条,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我国内地裁决,内地法院可通过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对该等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因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内地仲裁裁决在性质、救济途径等方面无实质区别,仅是仲裁机构国籍不同,但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国籍为何不应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另一方面,上述禁止非涉外纠纷约定境外机构仲裁的案例均以境外机构在域外仲裁为规范原型,结合前述最高法院典型案例3未特别限定争议具有涉外性的处理,当前实际并无法院明确提出约定非涉外纠纷提交境外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协议,亦应属无效。
其次,我国目前对非涉外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仍持审慎态度,但在应然层面,宜逐步放宽该等限制。一方面,结合文义及体系解释,因第288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条仅是对涉外纠纷中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本身并未排除非涉外纠纷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基于商事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当事人约定将非涉外纠纷提交域外仲裁不存在实证法限制;另一方面,我国早期禁止非涉外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主要是出于政策而非法律层面的考虑,希望通过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监管对商事仲裁实施管控,避免大量无涉外因素的争议通过约定域外仲裁脱离监管,进而对当时中国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造成不利影响,[8]但此种政策考量当前有无必要,需要重新评估。一是,我国内地仲裁市场已逐步与国际接轨,通过监管仲裁机构管控经济既不合时宜亦与国际实践不符;二是,对仲裁的监督应当通过仲裁司法审查进行,即使当事人将非涉外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我国亦可通过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程序实施把控,防范与我国公共政策不符的域外仲裁裁决在内地发生效力、破坏司法及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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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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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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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时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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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时评|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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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芳:国际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本土化——中国仲裁保全制度及实践
注释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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