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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过桥贷”案件中银行责任的司法裁判路径反思——金融机构在商事侵权纠纷中的归责与限责专题研究系列之一
作者:李皓、李逸梦 2025-03-03

汇仲律师精心打磨的《金融机构在商事侵权纠纷中的归责与限责专题研究》系列文章,将于近期在汇仲公众号首发连载。敬请关注。

课题负责人按:

作为商事争议解决律师,在执业过程处理的以金融机构作为被告的商事侵权案件往往最具挑战性。原因可归结为三点:

第一,我国未建立起独立的商事侵权制度,寄生于传统侵权法母体的现代侵权法体系,主要以民事侵权为蓝本。商事交易类型繁多,极具个性化特色,但除个别类型存在特别法规制外,其他案件的审理均需回归至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但一般条款高度概括,难以为事实各异的商事交易提供充分精准的规范支撑。法官在侵权构成要件的主观认定上存在巨大的裁量空间,导致司法裁判在定性和定量上均呈现出高度不统一的特点,商主体对于案件结果的可预见性受到直接冲击。

第二,金融机构所涉的商事侵权案件往往存在请求权竞合和部门法交织的特点,甚至连侵权法内部也可能存在多种归责依据,不同的法律路径之间如何抉择,不同的制度之间是否相互牵制,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在何种程序上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均是律师需审慎考虑、通盘把握的关键问题。

第三,金融机构背靠国家信用和民众信赖开展业务活动,普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但此种商事审判观念易在司法实践中被异化为金融机构需为投资者的各种损失兜底,形成金融机构变相刚兑之乱象。如何合理确定金融机构的责任边界,已困扰实务工作者多年。

鉴于实务界及学术界对相关问题尚未形成共识,基于我们代理金融机构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也包括教训),我们以场景化视角出发,尝试总结各类商事侵权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事实差异之外,寻找法律适用的稳定标准。不揣浅陋,仅希望通过我们的探索引起争鸣,并期待与各位读者朋友的互动与交流。

专题一:“过桥贷”案件中银行责任的司法裁判路径反思

文/李皓、李逸梦

“过桥贷”案件中,法院多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银行对过桥方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核心理由系认为银行将金融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转嫁至过桥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需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但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侵权法路径下,法院的裁判说理多存在形式化、定式化问题,本质可能是一种更为隐蔽的“向一般条款逃逸”。本文将根据案件梳理结果简述此类案件中的主流裁判倾向,并尝试对相关问题进行反思并予以澄清,从而厘定银行的责任定位及其边界。

“过桥贷”的司法裁判路径归纳

所谓“过桥贷”即指银行贷款到期前,借款企业自有资金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为实现贷款变相展期,企业向第三方(过桥方)短期融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回收贷款后为企业办理续贷业务,重新提供一笔新借款,企业以续贷资金归还过桥方借款,从而得以继续使用成本更低的银行资金(基本交易模式可参见下图)。[1]

“过桥贷”业务的产生源于银行对于贷款展期的严格规定。“过桥贷”的兴起是因为《贷款通则》[2]等规定对于贷款展期存在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为满足内部合规性、美化资产负债表,银行往往对贷款展期业务较为谨慎。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催生出了“过桥贷”业务。对过桥方而言,“过桥贷”的利率一般较高,过桥方可在短期内获得高额资金利息;对企业而言,企业可以此化解债务危机,继续保持资金流通。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显著低于民间借贷,长期融资成本更低;对银行而言,银行也得以在满足业务合规性的前提下继续保持贷款业务规模,可谓是“一举三得”。

“过桥贷”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于银行无法兑现续贷承诺所导致。根据“过桥贷”的交易模式可以发现:企业归还原有贷款,银行才可能续贷。但过桥方一般要求银行先确定续贷,才可能提供过桥资金,由此存在矛盾点。为推动“过桥贷”的顺利进行,银行一般会向过桥方作出续贷承诺,也即类似“我行承诺为该企业办理续贷业务”等表述。但显而易见,此种续贷承诺并不能替代或确定续贷审批结果。其中,部分银行在作出承诺时可能已知晓借款企业不具有实际清偿能力,无法再获得银行续贷,但仍提供虚假信息,营造将会续贷的假象,以尽快回收不良贷款。但也有部分银行可能确实存在续贷计划,但由于企业经营状况变更或政策收紧等原因后续无法通过审批。一旦银行续贷不能,过桥方将可能面临借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此时,过桥方必然会起诉银行要求承担责任,由此形成“过桥贷”纠纷。

“过桥贷”案件中,过桥方一般以“合同”或“侵权”作为案由起诉,法院多倾向于判令银行承担最终风险。此类案件中,过桥方的请求权基础一般存在以下几种:(1)违约责任:主张银行的续贷承诺构成合同,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3](2)保证责任:主张银行的承诺内容包含保证意思,要求银行就企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3)侵权责任:主张银行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借款企业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承担侵权责任。[5]在裁判结果上,多数法院会相应认定银行成立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或侵权责任,并判令银行对过桥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说理相对简略,且同质化程度较高,明显存在审判定式化的问题。探究前述裁判倾向的成因,我们认为可能是基于以下两点考量:第一,法官在心证层面认为银行顺利收回了贷款,却未按承诺续贷,将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转嫁给了过桥方,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6]第二,在涉金融机构的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金融机构背靠国家信用,应承担标准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过桥方系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出借过桥资金,银行有必要保障其信赖利益,才能符合公众对于金融机构“强信用”的朴素认识。

合同法路径下的银行责任辨析

若银行与过桥方签订了协议,那么过桥方必然首选依据形式上的协议追究银行的合同责任。[7]但实务中多数情况下,出于银行用印管理、交易效率等考虑,过桥方往往是根据银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出借过桥资金。即便在此种情况下,过桥方仍倾向于追究银行的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不需要论证银行过错的考虑。而法院也多未加仔细审查,便认定银行成立合同责任,并判决银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但相关说理实际经不起推敲。按照应然层面的完整审判思路,下文我们将从续贷承诺的性质、效力和法律后果三方面重新解构银行责任。

(一)续贷承诺的性质

实务中,法院对于银行续贷承诺的性质存在不同认定,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在于续贷承诺内容的多样化,不同的表述可能包含不同的意思表示,进而存在不同的性质认定。我们将常见的续贷承诺表述梳理如下:

法院多认为狭义续贷承诺构成“要约”,银行相应负有合同义务。所谓狭义的续贷承诺是指银行的表述仅包含“同意续贷”、“保证续贷”的意思。对于此种表述的性质,法院多认为是银行对过桥方作出的要约。过桥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可视作以行为做出了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名合同。银行后续未按约定续贷,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8]更进一步的,若银行承诺书中存在“我行同意在落实担保的前提下,为借款企业办理续贷”等内容,法院则认为银行与过桥方之间成立附条件合同,一旦担保落实则续贷条件成就,银行未能续贷就需承担违约责任。[9]

我们认为,狭义续贷承诺根据其内容可能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更偏向于单方允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10]银行所作的续贷承诺实际不具有与过桥方缔约的目的,其只是为借款企业具备还款能力进行背书,从而说服过桥方与借款企业订立短期借款合同。故将该承诺界定为“要约”可能并不完全准确,部分法院也已敏锐地察觉到银行实际是交易促成者的角色[11]。根据具体内容,如“我行承诺续贷”、“我行保证续贷”之类的表述下,银行确实存在负担义务的意思表示,相比于要约,此类续贷承诺可能更接近于单方允诺。但有学者认为存在相对人的单方允诺可在合同框架下予以适用[12],故在效果上与要约仍无实质差异;但相对的,若银行仅表示“同意为其办理续贷手续”,则较难认定银行存在负担义务的意思,可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银行不承担任何债务。

部分法院将狭义续贷承诺定性为“保证”,但实际只有当银行额外做出代偿承诺时才可能构成“保证”。部分法院直接将银行的续贷承诺认定为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判令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但该观点明显难以成立。狭义续贷承诺并不包含在企业向过桥方清偿不能的情况下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意思。否则在银行完成续贷,但企业未归还过桥资金的情况下,银行仍需向过桥方承担给付义务,明显不符合银行的真实意思。将其视为保证,也缺失主债权债务,不符合保证的从属性,故狭义续贷承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但在部分情况下,银行存在双重意思表示,不仅承诺续贷,更承诺在借款企业还款不能的情况直接代偿,如上表所示第(4)[14]、(5)[15]种表述方式。此种代为履行的承诺,我们简称为“代偿承诺”,其明显包含后位履行的意思,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5条[16],过桥方收到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也即仅续贷承诺并不构成保证,只有当银行额外做出代偿承诺时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

(二)续贷承诺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就狭义续贷承诺,法院一般直接认定为有效。但我们认为,狭义续贷承诺可能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应作无效认定。对于狭义续贷承诺,法院一旦认定续贷意思为银行真实意思,且承诺内容具有强制性,则直接认定承诺有效,银行应当履行续贷义务。但对于银行提出的“续贷承诺违反《商业银行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的抗辩,法院却未予以回应。[17]《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贷款存在明确的条件限制和制度性管控,第41条更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辨别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需考虑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我们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是维护商业银行的自主决策权,强制放贷或担保可能会破坏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而导致不良贷款激增。贷款无法回收可能直接损害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威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而法院认定狭义续贷承诺有效并要求银行向过桥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形式上区别于强制放贷,但在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明显违背前述立法精神。故我们倾向于认为狭义续贷承诺无效,且银行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存在一定限制,以区别于承诺有效的履行结果。

就代偿承诺,法院往往忽视对于决议程序、授权文件的审查,多数情况下银行可能只需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代偿承诺,法院一般认定为“保证”,但一个较为奇怪的现象是鲜有法院结合保证的相关规定对内部决议程序或上级行是否授权进行审查,往往直接判令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裁判思路明显存在问题。也有法院依据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18]等相关规定认定担保无效,但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19]认定过桥方作为债权人无过错,银行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我们认为首先,“代偿承诺”在性质上为保证,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公司担保并无实质区别,不应因名称或表述方式的不同而脱离一般公司担保类案件的审查路径。其次,有部分观点认为越权担保的结果只是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而应以义务方明确提出抗辩为审查前提。但我们认为,法院需对合同无效问题进行主动审查的诉讼法原理在于该问题属于“权利障碍抗辩”,区别于需当事人主张的抗辩权。请求权自始不发生同样属于权利障碍抗辩,法院可主动予以审查。最后,银行作出代偿承诺的场景下,多数银行未获得上级行的授权,且过桥方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难谓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规定银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侵权法路径下的银行责任辨析

如前所述,合同法路径下银行的承诺可能不存在法效意思,难以据此判决银行承担债法上的责任。即便构成单方允诺或合同,其承诺也存在无效风险,且法律对于代偿承诺(保证)无效的后果存在明确的责任限制。故对过桥方而言,侵权法路径似乎是更为有利的选择。此外,实务中更为常见的不是银行出具续贷承诺,而是银行员工为个人业绩私下对过桥方作出承诺。但此种情况下,法院多认为银行员工明显越权,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不承担合同责任[21],也导致过桥方不得不转道侵权法。我们认为侵权法路径下的核心问题主要涉及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主观要件的判定以及过桥方过错的衡量。

(一)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

与严格认定表见代理不同,法院多认为此种情况下员工构成职务行为,我们基本认同法院观点。法院持前述观点的主要考量是员工作出续贷承诺的初衷是为避免银行遭受损失,以及对个人业绩考核产生不利影响,本质是执行工作任务。[22]且从结果上看,银行受有利益[23],银行对员工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24]。更进一步的,部分法院甚至认为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保证承诺是从银行的角度告诉过桥方出借资金不存在风险,因而也属于职务行为。[25]我们基本认可法院的主流裁判倾向,但需要澄清的是,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不应被认定为是职务行为。银行员工具有双重主体身份,职务行为应当至少具备名义外观。若员工已明确是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即便过桥方可能会对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归属产生误认,但应不影响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客观认定。

更进一步,我们认为法院对于职务行为的宽松认定并不会导致银行承担明显超越其过错的责任。有观点可能会认为,即便是内部管理制度再健全的银行也无法时刻管控、约束员工的个人行为,若员工为达成业绩作出任何不当行为都构成职务行为,银行将陷入巨大的潜在风险中。但我们认为此种担忧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请求权基础项下的多项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协同性,法律责任的成立及范围是要件动态平衡的结果。如员工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则行为本身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员工以单位名义作出承诺,但未提供任何加盖银行公章的文件,则过桥方的信赖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应自担部分损失;如员工以单位名义作出承诺,并提供了内部审批文件,或盗用公章出具文件,则银行确实存在文件管理、公章管理上的疏漏,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即法院对于职务行为的宽松认定理论上并不会导致裁判结果明显失衡。

(二)主观要件的判定

以续贷承诺为核心的侵权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产生的特殊侵权模式。此种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差异在于:(1)一般侵权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而此种侵权侵害的是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的信赖利益;(2)一般侵害债权是不当影响合同的履行,而此种侵害债权是不当影响合同的订立;(3)一般侵权下行为人违反的是普通注意义务,此种侵权下行为人违反的是参与合同磋商而引发的先合同义务。《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认为是创设性地在我国合同法上确立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26],因而此类侵权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有法院即指出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纠纷,《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亦可以适用。[27]一般认为侵害债权需要行为人存在故意,且《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亦将第三人的责任场景限于“欺诈、胁迫”,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是否只有银行或其员工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以续贷承诺为核心的一系列行为才构成侵权?

实务中银行恶意转嫁风险的情况较多,但从理论上看,我们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为回收贷款、转移风险,银行在作出续贷承诺时往往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前者如故意夸大企业的经营情况,后者如隐瞒企业存在高额负债、不良贷款记录等[28]。实务中,法院在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往往推定银行或其员工存在欺诈故意,如认为“该员工作为多次为乔某办理新卡的客户经理,应当知道其征信已经存在问题,隐瞒真实信息亦可认定为存在欺诈的故意”。[29]银行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交易磋商过程,与过桥方之间形成了信赖关系,进而对过桥方负有保护性义务,在缔约阶段即为先合同义务。银行未尽到告知义务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但我们认为即便是出于过失,银行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一般侵权建立在普通社会关系层面,但“过桥贷”中过桥方基于合同磋商环节已产生特殊信赖,银行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侵权。实务中,有法院即持此观点。[30]

实务中,法院多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替代对过错要件的审查,银行的告知义务需划定合理边界。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指出银行存在告知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即可能构成侵权[31]。银行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就可以被评价为过失。故在部分案件中,法院指出银行违反告知义务后不再实质审查银行的过错,也即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对于过错的评价具有一致性,后者被前者所吸纳。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对于过错的认定聚焦于银行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那么下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则是银行告知义务的边界如何划定,银行是否有义务将企业的所有情况全数告知过桥方?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虽然过桥方同意出借资金的决定性因素可能是银行的续贷承诺,但过桥资金的最直接保障仍然是企业自身的资信。过桥方仍有义务对企业资信进行主动调查,而不是将审查义务直接转嫁给银行。其次,银行承诺的核心内容不是企业资信良好,而是银行将会续贷。两者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不能完全等同。故银行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应是续贷存在审批流程,无论是银行事前出具的承诺函还是内部审批文件都不能确保续贷结果。有法院即指出“续贷需走审批流程,作为善意一方,银行应告知风险,并在《承诺书》中显著位置加以明确提示和说明。”[32]

(三)过桥方过错的衡量

多数案例中,法院直接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未考虑过桥方的过错问题。就银行的责任问题,多数法院存在以下判决方式:(1)认定是银行的承诺使过桥方产生错误信赖,进而提供资金,造成损害结果,判决银行对企业未偿还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3](2)认为银行与企业恶意串通对过桥方实施欺诈,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银行对过桥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4](3)认为过桥方的实际损失是款项无法得到清偿的部分,判决银行就企业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5]以上判决方式一概令银行为过桥方的损失进行兜底,实际默认过桥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如在个别案件中,法院明确认为企业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审查义务在于银行,正是由于银行同意续贷,过桥方才确认过桥资金的安全,其在发放借款的过程中并无过错。[36]

我们认为过桥方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两方面过错,一是未审查企业资信状况,二是不当信赖银行的续贷承诺。首先,如前述,企业是第一顺位债务人,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企业还款不能,故过桥方应对企业的还款能力负有审查义务。银行多数情况下只在情理上起到为企业增信的作用,甚至难以构成法律上的“担保”,部分法院直接将审查义务完全转移至银行的观点无疑模糊了三方之间的关系。或许有观点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可以其信用为企业资信背书,过桥方无二次审查必要。但需关注的是,“过桥贷”情况下银行与过桥方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过桥方完全相信银行对于企业资信的陈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应当认为,若过桥方只依赖于银行,未独立对企业清偿能力进行审查,则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在于银行续贷不能。如前述,此类侵权的特殊之处在于银行侵害的是过桥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过桥方欲证明责任完全成立则需证明其信赖银行必定续贷存在完全合理性。有法院以“在我国现有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流程和审批权限制度下,银行员工在贷款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前作出该项承诺,属于明显的越权行为”为由判决银行不承担侵权责任[37],其背后考量即为过桥方的信赖不具有合理性。

以信赖合理性为标准,过桥方不当信赖银行的过错大小可从几方面进行考量。(1)承诺主体:任何员工均无权替代银行作出续贷承诺,若过桥方仅信赖银行员工作出的续贷承诺即发放过桥资金,显然存在更为明显的过错;(2)续贷证明:银行向过桥方出具承诺函或与过桥方签订协议,可直接体现银行保证续贷的意思表示,但比较而言,授信审批通知书等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若过桥方仅信赖内部审批文件就决定出借款项,则应认定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38](3)承诺内容:若承诺内容包含代偿承诺,则视为银行直接以自身资信为企业增信,相较而言,过桥方的信赖更具合理性。若承诺内容仅为狭义续贷承诺,则应关注狭义续贷承诺是否包含“保证办理”、“我行承担一切责任”等确定性表述,还是仅存在“同意续贷”、“将按要求为其办理续贷”等含糊表述。若承诺内容中包含“实际续贷结果以审批结果为准”,或提供的附件合同范本中存在“我行有权调整具体授信额度”等表述,则银行甚至可能不承担责任。[39]

结语

“过桥贷”案件涉及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第三人责任问题,实际处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相互交织的地带。两种裁判路径在理论上均无不可,但在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法院明显存在以诚信原则为导向,对银行科以更高义务标准的司法裁判倾向。看似将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转回至贷款银行,但实际可能不当冲击金融市场秩序,亦未能有效平衡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交易特性,以更为体系化的视角明确审判思路,细化构成要件,以更为中立的立场确定各方义务边界,才是破除金融机构变相刚兑的关键。

注释

[1] 参见荆门市东宝区北诚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可信装饰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河支行、刘坤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第12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3] 参见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24)皖12民终368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咸宁市某某某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咸宁市某某某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荆门市东宝区北诚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可信装饰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河支行、刘坤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四版,第118页。

[11] 参见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李俊:《论允诺的效力体系》,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13] 参见咸宁市某某某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民间借贷纠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773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邢台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北京华夏江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终3680号民事判决书。

[16] 第685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17] 参见息县财政担保服务中心、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担保法》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19]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 参见刘**、刘**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段**与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周维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5354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某银行支行、张*等票据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洪**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钟*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正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刘**、刘**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王洪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创设与再发展》,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

[27] 参见某银行支行、张*等票据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周维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5354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某银行支行、张*等票据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洪**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某银行支行、张*等票据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洪**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湖北咸安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

[34] 参见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简称二七支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田**合同纠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咸宁市企业某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

[37] 参见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陈**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莆田市新发现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李皓律师

lihao@huizhonglaw.com

微信号:lihao328

李皓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八年法律从业经验,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深谙商事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2025年出版专著《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受到广泛好评。

李皓律师在各省高院、最高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多起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均取得良好效果,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皓律师曾作为外聘讲师在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讲授公司法、担保法等理论及实务课程。

李皓律师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曾获亚洲法律事务(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2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LEGALBAND风云榜:诉讼律师15强等奖项和称号,并被列于2025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榜单。

 

李逸梦律师

liyimeng@huizhonglaw.com

李逸梦律师,北京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曾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央企、地方国企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得好评。并参与了2021年、2022年《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股权投资退出研究报告》等课题和《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等专著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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