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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上)—— 金融机构在商事侵权纠纷中的归责与限责专题研究系列之五
作者:李皓、刘洁琼 2025-03-10

汇仲律师团队精心打磨的《金融机构在商事侵权纠纷中的归责与限责专题研究》系列文章,正于汇仲公众号首发连载。敬请关注。

专题五: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上)

文/李皓、刘洁琼

在票据大案频发背景下,为对违规票据融资进行司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尝试于《九民纪要》第103-104条构建针对此类纠纷的识别、处理规则。即针对实践频发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在穿透式审判思维指导下,应穿透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关系,依照隐藏真意处理各方法律关系。然法律实践具象复杂,而纪要规定宣示性有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在票据交易逐步变形、违规操作隐蔽性逐步增强趋势下,纪要相关规定在票据纠纷处理上愈显捉襟见肘。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对票据融资交易形态的深入考察,尝试从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识别、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损失的分担等方面全方位、体系化建构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处理规则,以期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本专题研究分上中下三篇,本期推送上篇,包含以下目录中的一、二、三章)。

目录

 

一. 问题缘起——违规票据融资的“兴起”与“爆雷”

二. 《九民纪要》对票据融资纠纷治理的回应

三.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标准

四.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

五.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

 

问题缘起——违规票据融资的“兴起”与“爆雷”

随着货币市场的发展,票据已经从最初的支付工具逐渐演变为了融资工具。典型如票据贴现、转贴现业务,在持票人存在资金需求时,其可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方式,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银行以获取对应的资金,相应地,受让票据的银行也可随时通过转贴现的方式将票据再次转让给其他银行以获取资金融通。票据业务的发展不仅能够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还在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票据贴现与贷款同属信贷业务范畴,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银行亦须对其信用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大银行而言,其内部授信审批标准往往十分严格,其可能会碍于信贷规模、客户资质等原因无法直接向企业提供融资;对于村镇银行等规模较小的银行而言,其虽对企业资质、信用要求较为宽松,但也会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因而企业的融资需求仍不能得到满足。此时部分企业则会选择与出资银行事先商议,由其中一方或由票据中介出头先寻找能够为该企业直贴的银行(往往是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农信社),此外其往往还会联系若干银行来充当大银行与小银行之间桥梁,一步步提升信用等级,从而确保出资银行能够顺利贴入票据、融出资金。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各方对于交易实质为何心知肚明,为节省时间与成本,各个银行在进行票据交易时通常不再履行必要的验票环节,其或将票据进行封包交付,或是仅交付票据清单而不见票、不背书,这便是实践中通常所称的“封包交易”“清单交易”,又因此类交易环节较多、交易链条漫长,其又被称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典型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此种票据业务表面上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架空了银行业信贷风险管理规定,引发了极大的票据风险。具体而言,由于直贴行、实际出资行之外的转贴行以过桥方自居,其认为自身并不承担资金风险,因此往往不做审查或是仅作形式审查,而实际出资行又会将该交易当作同业拆借来对待,亦会大大降低审批标准,因此用资企业便能轻而易举地套取资金。在套取资金后,用资企业又往往并不会将资金用于实体经营,反而大都将资金腾挪至股市等其他金融市场中,如此导致外部市场的风险极易通过上述资金链传导至票据市场。[1]再加之从事票据融资交易的用资企业本就存在信用资质不足的问题,十分容易出现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一旦用资企业无法按时还款,出资银行与各个过桥行之间势必会相互追索并推诿责任,此种交易模式着实为票据业务埋下了极大的隐患。正因如此,在2015年“股灾”之后,票据无法兑付事件便大面积爆发,仅2016年上半年,便有农行、中信、天津、宁波、广发、工商6家银行爆发票据大案,累计风险金额高达108.7亿元,[2]引发银行业间、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震动。

《九民纪要》对票据融资纠纷治理的回应

票据业务的爆雷势必会导致相关纠纷的爆发。2017年以来,大量的票据融资交易纠纷涌入法院,当事人多头诉讼、分别诉讼,诉讼请求五花八门,而法院又对此种新型交易模式缺乏了解,更缺乏审判经验,由此导致此类纠纷裁判尺度极不统一。[3]例如,在出资行向前手过桥行追偿时,有的法院认为出资行与过桥行合同关系有效,可直接要求过桥行还款,如(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4];有的法院则认定出资行仅与用资企业具有借贷关系,应向用资企业追索,如(2016)吉民初45号案[5];还有的法院认定出资行与用资企业具有借贷关系,但与过桥行具有票据关系,可行使票据追索权,如(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案[6]。

为妥善解决实践中频发的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纠纷、对违规票据融资进行司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于第103-104条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也即,在实践中常见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中,由于各方往往不具有真实的进行转贴现的合意,在穿透式审判理念指导下,此时应穿透表面的转贴现关系,依照隐含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处理各方法律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九民纪要》明确了出资银行不应享有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票据权利。第103条规定:“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九民纪要》又明确出资银行可要求用资企业还本付息、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104条规定:“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他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范围而言,则“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最后,《九民纪要》明确出资银行应追加交易链条所有主体为共同被告,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根据纪要第104条第2款,倘若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企业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拒绝追加其他金融机构的,则“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票据融资纠纷治理需求,为法院妥善处理由票据贴现引发的多链条融资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但基于实践中票据融资纠纷样态的复杂性,加之前述规定亦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票据融资纠纷领域仍存有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一是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识别问题,也即什么样的交易可被认定为多链条融资交易?是否必须具备封包、清单交易的形式?是否具有真实票据背书就必然排除构成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可能?二是票据交易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方之间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为何?若将整个链条上的交易当作一笔借贷对待的话,那么处于其中的过桥行究竟与前后手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三是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即《九民纪要》缘何要让过桥行承担对出资行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基础为何?责任范围又将如何划分?

在票据业务频频爆雷的背景下,《九民纪要》的出台诚然能及时填补法律空白,为法院处理此类新型疑难纠纷提供了有利抓手。但若仔细考察解读相关条文规定可以发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宣示性有余,可操作性不强;政策色彩明显,法律论证不足。正是源于上述规则的学理及法律基础不足够清晰,导致在日趋复杂的票据交易中,规则的适用依然存在着标准不清晰、不统一,在个案定性上存在僵化适用甚至武断的情况,既未能做到正本清源,同时还可能“误伤”了很多合规的金融机构。据此,本文将针对《九民纪要》前述规定的不足,深入考察票据融资交易形态,从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识别、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损失的分担等方面全方位、体系化建构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处理规则,以冀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标准

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识别,本质也是《九民纪要》适用范围的问题,即究竟什么样的交易结构可被认定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从而适用《九民纪要》第103-104条的规定?《九民纪要》对此类交易进行了描述性界定,即“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并进一步将“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作为被告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的重要证据。由此引发了两个方向的疑问:第一,是否票据多链条融资是否仅限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两种情形?第二,如果不具备“未背书”“不交付”“倒打款”情形是否必然不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离不开对票据多链条融资“本质”特征的判断。

(一)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实质标准——借贷合意

在对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中,采用法律形式主义虽是通常做法,但形式标准天然存在表面化、泛化的弊端,仅依靠形式标准将容易导致法律行为定性偏离本身的立法意旨,此时须通过实质标准对其进行矫正。法律行为定性实质系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意义上的评价[7],因此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应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出发,如此才能触及此类交易的本质。

从《九民纪要》规定意旨的角度来看,其之所以否定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等“多链条融资”中表面贴现、转贴现合同关系,是因为此类交易中的各方主体并不具有真实的票据交易意图,表面票据交易背后隐藏的是由“出资行”作为出借人、“过桥行”作为资金通道为用资企业提供贷款的真实合意。此类交易是以票据的名义变相经营借贷业务。根据通谋虚伪规则,“出资行”不能基于虚伪的意思表示取得表面上的合同权利,而应基于隐藏的真意取得对用资企业的债权。因此,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关键在于对“借贷合意”的判断,也即出资行应与用资企业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交易链条上各个过桥行都应对此明知。

倘若交易链条上某一主体对此并不明知,不论是否有过失,只要其认为该交易属正常的票据转贴现,尽管此时客观上存在倒打款等特征,也不能认定该主体与其前手间的交易系虚假转贴现交易,而应将交易链条予以切割、分别认定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亦不乏先例,典型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如下图所示,在该案中,银行A主导交易过程,直接联系银行B、银行C、农信社D及实际用资企业等主体,各方达成了“由银行A为用资企业融资”的合意,并在同一天、同一场所内完成了票据、款项流转。之后银行A又将票据转贴给银行E、银行F。银行F追索过程中,银行A便以案涉交易实际为多链条融资交易为由抗辩。但是,对于银行F而言,其对各个前手共同违规为企业提供融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作为最后持票人,其也无法控制款项流转呈现倒打款模式。因此,法院便从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将银行F、银行E之间的交易与银行A和前手之间的交易切割,认定前者系正常的转贴现交易,后者系多链条融资交易。

(二)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可参考的形式标准

1.“封包交易、清单交易”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票据行为是一种在票据上记载相关事项并交付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持票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在票据封包交易、清单交易中,各方明知票据交易必须满足“背书”和“实际交付”两项要求方可有效,但仍选择既不背书亦不实际交付票据,可见其并无意于,甚至是刻意避免成立票据关系以防止将来相互追索,因而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系各方虚假合意,其隐藏的真实意思便是为用资企业提供融资。是故,票据封包、清单交易是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仅仅是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最为典型的两类交易模式,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要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则一定须满足封包、清单交易的条件,更不能狭隘地将《九民纪要》有关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裁判规则适用范围限定在“票据封包、清单交易”的情形下。事实上,在部分银行票据业务风险爆发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早已于2016年4月发布《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提出要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也应拆包验票。在监管规则命令禁止的情况下,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现象的确有所遏制,然而实践中又逐渐发展出了更为隐蔽交易模式,此时各方虽进行真实的票据背书与交付,但并无意于成立票据关系,其往往会循环开票、一票多卖,甚至伪造票据及印章、伪造贸易背景资料以达成套取资金的目的,此种交易虽无封包、清单交易的特征,但如具有借贷合意这一实质特征,仍不妨碍被认定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

因此,封包及清单交易仅是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表现形式之一,却并非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实质标准。

2.“倒打款”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在正常的票据贴现、转贴现交易中,资金划转应与票据转让同步。对于每一个转贴行而言,其应先与前手进行票据交割并支付款项,再将票据转让给后手并获得资金,因而整个票据交易资金流转顺序应为:直贴行—贴现申请人;转贴行A—直贴行;转贴行B—转贴行A。但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由于各方已达成由出资行向用资企业提供贷款的共识,而为避免承担资金风险同时亦为简化交易流程,过桥行往往并不使用自有资金向前手支付票据款项,而是待后手向自己支付款项后再将这笔款项支付给前手。此时整个票据交易资金流转顺序将与正常票据交易相反:转贴行B(出资行)—转贴行A—直贴行—贴现申请人(用资企业),因而又被称为“倒打款”。实践中,多有法院将倒打款作为识别票据融资交易的核心、甚至是唯一标准。如(2020)浙民终1223号案[8],法院便以资金流向正好与转贴现交易的顺序相反为由,认定各个交易主体事前具有共谋,因而案涉交易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进行多链条融资。

“倒打款”纵然是票据融资交易的典型特征之一,但将其作为认定票据融资交易的核心标准的合理性仍有待探讨。并非所有的票据融资交易均具备“倒打款”的形式,对此实务界已有共识。那么反过来,是否只要具备“倒打款”形式即可认定某笔票据交易性质系多链条融资呢?就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在正常贴现交易中,只有在贴出方确认收到资金后,经办人才进行票据交接,如果资金采取倒打款模式,就意味着A将票据交付给B、B交付给C时,A、B均尚未收到贴入行支付的价款,这对于贴出行而言是不可能接受的,倒打款形式在正常交易中根本不存在,因此仅凭倒打款即可认定该笔交易系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9]但事实并非如此,《商业汇票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中支协发[2014]40号)第25条明确要求,应严防未查验即收妥票据先行划付贴现资金等逆流程操作。是故实践中银行业坚持的反而是“先审后付”原则,即严禁柜面审票人员未见票及未完成审核的情况下划付资金,此时完全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ABC真实的意图就是进行票据转贴现交易,但A将票据交付给B后,B付款有所迟延,此时B又将票据转贴给C,C内部审批较快早已将款项支付给B,此时资金流向便是C-B-A。因此,即便在正常的票据流转过程中,也不能绝对排除“倒打款”现象,款项的流转顺序与转贴现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因此,“倒打款”亦不能作为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实质标准,此时仍应结合其他证据,如是否存在封包交易、是否伪造票据签章等情况综合判断。

3.“无真实贸易背景”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是对票据交易最基本的要求,否则企业可随意将套取的资金用于其他投融资活动而非实体经营,票据风险将无法得到控制,票据交易将与借贷无异,这便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无贸易背景票据交易的原因,亦解释了为何实践中多以“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的依据。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10]中,最高院指出,参与票据交易的各方明知该票据系用资企业为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而签发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票,亦明知交易链条中参与各方的交易目的以及交易地位,因此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贷而非票据交易。

但我们亦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票据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就属于多链条融资,此时应分情况讨论:对于直贴行而言,现行监管规则要求其在办理直贴业务时应严格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11],倘若其明知监管要求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则或可认定其主观具有为企业提供贷款的目的,从而否认直贴行与企业之间的贴现关系的真实性;对于转贴行而言,由于《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根据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无需另行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这是因为转贴现交易本身就包含为前手银行提供融资的目的,转贴行所依据的是前手银行而非企业的信用资质。正是由于转贴行不具审查义务,因而单凭“无真实贸易背景”远不足以否定转贴行进行转贴现交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此时应进一步结合其他情形,如是否进行真实背书、是否存在倒打款、是否明知存在票据造假等进行综合判断,慎重认定。

4.“免追索协议”“回购协议”等抽屉协议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抽屉协议为免追索协议、回购协议。就免追索协议而言,由于各方对于为用资企业提供贷款心知肚明,各个过桥行在进行票据背书后为避免成立票据关系,往往会签订此类协议以免除后手对前手之追索权。但是,免追索协议应仅作为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即便在正常的票据交易中双方亦可约定免于追索,这并非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独有的表现形式。

就回购协议而言,其更多是为解决直贴银行信贷规模不足的问题。由于票据贴现系信贷业务,须计入信贷规模,而转贴现属于同业业务,并不占用信贷规模,银行若想为企业贴现但囿于信贷规模不足,其往往会寻找后手银行签署直贴票据卖断附加回购协议,等考核日过后再从后手银行处回购票据,这便是实践所称的“假买断、假卖断”。从回购协议订立逻辑来看,其仅能证明在前手直贴行与后手转贴行之间的转贴现交易系虚假合意,却与判断“各方真实意图系为企业提供贷款”并无太大关联。因此,不能想当然地以存在回购协议为由推定交易系票据多链条融资,此时仍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三)小结

前文提及的封包交易、抽屉协议等仅是对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表现形式的不完全列举。在前述表现形式之外,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还可能存在违规开设同业账户、伪造票据签章、一票多卖等特征,但以上特征同样仅是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外在的、形式的标准,并非认定票据多链条融资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若要准确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还应进一步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实质判断各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因此,总而言之,纵然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其实质却始终不变。只有抓住“出资行与用资企业达成借贷合意”这一实质标准,才能在个案中精准识别交易性质,妥善处理票据纠纷,保障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注释

[1] 参见王红霞、曾一村、付萱:《2016年票据市场回顾和展望|风险案件频发,票交所时代来临》,载微信公众号“中国货币市场”,2017年1月5日。

[2] 参见宋易康:《票交所上线:围剿银行间“黑天鹅”》,载第一财经网,https://www.yicai.com/news/517878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2月12日)。

[3] 参见潘修平:《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研究——<九民纪要>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修改建议》,载《金融法苑》2023年第1期。

[4]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

[5]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6]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

[8]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

[9] 姜强:《票据行为外观主义的袪魅与“穿透式审判”的再认识》,载微信公众号“观得法律”,2020年09月04日。

[10] 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民事裁定书。

[11]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第二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亦作出了相同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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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皓律师

lihao@huizhonglaw.com

微信号:lihao328

李皓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八年法律从业经验,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深谙商事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2024年出版专著《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受到广泛好评。

李皓律师在各省高院、最高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多起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均取得良好效果,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皓律师曾作为外聘讲师在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讲授公司法、担保法等理论及实务课程。

李皓律师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曾获亚洲法律事务(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2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LEGALBAND风云榜:诉讼律师15强等奖项和称号,并被列于2025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榜单。

 

刘洁琼 律师助理

liujieqiong@huizhonglaw.com

刘洁琼律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曾于《保险研究》(CSSCI)2022年第11期发表论文《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的认定》一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研究》等课题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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