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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皓、刘洁琼
在票据大案频发背景下,为对违规票据融资进行司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尝试于《九民纪要》第103-104条构建针对此类纠纷的识别、处理规则,即针对实践频发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在穿透式审判思维指导下,应穿透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关系,依照隐藏真意处理各方法律关系。然法律实践具象复杂,而纪要规定宣示性有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在票据交易逐步变形、违规操作隐蔽性逐步增强趋势下,纪要相关规定在票据纠纷处理上愈显捉襟见肘。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对票据融资交易形态的深入考察,尝试从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识别、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损失的分担等方面全方位、体系化建构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处理规则,以期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本专题研究分上中下三篇,本期推送中篇,包含以下目录中的第四章)。
目录
一. 问题缘起——违规票据融资的“兴起”与“爆雷”
二. 《九民纪要》对票据融资纠纷治理的回应
三.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标准
四.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
五.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认定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起草者的观点,在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中,由于各方真实意图是由出资行提供资金、过桥行提供通道为企业融资,因此各方基于虚假意思订立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间仅成立借贷关系,而不能成立票据关系。[1]
此种解释看似周延,然其中仍存有未竟之处。一方面,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成立并不以其原因行为有效为前提,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各自独立。[2]《九民纪要》以表面转贴现交易系虚假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了票据关系,在相关交易缺乏票据背书或交付时或能成立,但在相关交易存有真实票据背书与交付时则不乏争议,此时若以原因行为无效直接否定票据行为,是否有违票据无因性原则?另一方面,既将整个交易视为一个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在用资企业与出资行之间的各个过桥行的法律地位将如何认定?其与前后手表面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隐藏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九民纪要》对此语焉不详,本文接下来将针对前述问题逐一精细分析:
(一)基础交易关系的通谋虚伪能否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基础交易关系通谋虚伪是否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争论已久,理论界一以贯之地反对将通谋虚伪作为票据行为效力认定依据,与之不同的是,司法实践早期虽有个别反对声音,但近来又发生了态度转变,以通谋虚伪否定当事人票据权利已然成为如今司法实践惯常操作。总体上,现有观点可被大致分为三类,即有效说、无效说与折中说。
1.关于有效说、无效说与折中说的争论
有效说。该说认为,基础交易关系通谋虚伪不会导致票据关系无效,只要存在真实的票据背书及交付,出资行的所有前手都应承担票据责任,此时出资行的票据追索权和借款返还请求权将构成权利竞合。该说现为学界主流观点,早期司法实践亦有采纳此说者,如(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案[3]、(2016)赣民初5号案[4]。有效说的理由主要包括:(1)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本身形式上的完备性,与基础交易关系并无直接关联。[5](2)基于票据文义性,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外观记载进行判断,不得依其他事实或证据来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6]通谋虚伪表示系真意主义的逻辑产物,在本质上与贯彻表示主义的票据法体系相悖。[7](3)贴现、转贴现本身具有融资功能,若以具有资金融通意图就否认票据关系,那么所有票据贴现、转贴现都会因目的是借贷而被否认真实性。(4)通谋虚伪规则要求双方主体合谋,票据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没有通谋虚伪规则适用空间,这也是《票据法》第12条第1款[8]仅将欺诈、胁迫,而未将通谋虚伪纳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的原因。
无效说。根据该说,由于交易链条上的各方对于违规融资心知肚明,系基于虚假意思进行票据交易,因此出资行不能取得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司法实践虽多采此种裁判路径,但其往往未能解释缘何基础行为效力瑕疵会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如(2019)最高法民终1826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095号案均直接以“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来认定“出资银行即便持有票据,也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而缺乏进一步的说理。[9]
折中说。该说中和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观点,一方面,只要行为人依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了真实的背书及交付,票据关系即成立且有效;另一方面,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2、13条,基础关系上的通谋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直接后手或恶意的间接后手主张。[10]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法院采此观点,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11]、(2018)川民终1106号案[12]中,法院均认为,虽案涉票据所签相关合同因各方通谋虚伪而无效,但案涉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由于XX银行明知各方通谋虚伪行为,仍以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13条,其前手得以据此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
2.综合比较前述学说后,本文更倾向于采无效说
一方面,折中说内在逻辑难以自洽,应先予以排除。主流观点认为,《票据法》第12条之所以规定,在持票人以胁迫、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时,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因为持票人系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直接责任人,行为人当然得以抗辩票据权利不成立。[13]也即,《票据法》第12条否定当事人的票据权利的逻辑前提正是“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其已经认可票据行为效力认定也应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了。而折中说一方面主张基于票据无因性应认可票据行为效力,另一方面又机械援引《票据法》第12条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只会得出“票据行为既有效又无效”的悖论。因此,折中说非但没有切实解决问题,反而徒使各方法律关系复杂化,应予排除。
另一方面,对比有效说与无效说,可知双方根本分歧在于“通谋虚伪是否适用于票据行为效力认定”问题上,由此又延伸出若干子问题:
第一,适用通谋虚伪规则是否有违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不仅要求原因行为应与票据行为相独立,更要求不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票据行为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即有效,[14]民法意思瑕疵制度看似无适用空间。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立法者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根本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通谋虚伪规则只会导致票据行为在通谋者之间无效,是相对的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因此,在适用通谋虚伪规则不影响票据流通性的情况下,僵化地坚持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并无实际意义,反而会导致结果的不公。
第二,以双方通谋为前提的通谋虚伪规则缘何能用以评价票据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事实上,“虚伪”无须“通谋”。一方面,从学理上来看,虚伪表示可被二分为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和单方的虚伪表示,后者又可被分为真意保留与缺乏真意表示(俗称戏谑行为)。[15]在单方虚伪表示的场合下,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将真意保留于心中,此种情况下并无外观的合理信赖,则相对人无须得到保护,意思表示无效。另一方面,以单方虚伪表示规则评价票据行为,也具有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条之所以使用“行为人与相对人”而非“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可见其并非意在将适用范围框定在双方法律行为范围内,亦可包含有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从历史解释角度来看,《民法总则(草案)》一审至三审稿中均将“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规定在146条中,到四审稿又删去“串通”二字,可见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虚假意思表示既存在通谋情形,亦存在“单方虚假表示、相对方明知”的情形,故而将“串通”一词删去,意在表明虚假意思表示不以“通谋”为前提。[16]因此,在票据领域,倘若相对人(持票人)明知行为人(前手)系基于虚假意思完成票据背书及交付的,则其前手便可基于《民法典》第146条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主张票据行为无效。
第三,《票据法》第12条未将虚伪意思表示列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是有意为之还是立法漏洞?就此问题,本文更倾向于系立法漏洞所致。一方面,《票据法》最后一次修正时间为2004年,而虚伪意思表示系于2017年被《民法总则》首次纳入法律体系中,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立法者也不可能是有意而为之。另一方面,《票据法》第12条表述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这一“等”字亦表明该条是不完全列举,而非有意排除虚伪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
(二)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出资行进行虚假票据交易的真实意图是为企业提供融资,目前理论及实务对于将隐藏行为界定为“出资行与用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有疑问的是,此种隐藏的借款合同效力应被如何评价?由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将对出资行权益范围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在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额外约定了高额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若认定合同无效,出资行仅能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与相应资金占用费(属于实际损失,实践以1倍LPR为标准),无法主张高额利息及违约金,因而这一问题在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审理中着实不容忽视。尽管如此,《九民纪要》却未能正面回应前述问题。其于第104条规定:“出资银行……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归还本息”的“息”既可指向合同无效时的资金占用费,又可指向合同有效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单凭这一规定无法探知最高院在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倾向。对此,本文更倾向于认可借款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只要隐藏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即属有效,不能简单以通谋虚伪否定隐藏行为效力。所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是要审查票据多链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为了规避何种“法律”,进而判断是否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因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进而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17]
其次,就当事人规避的是何种“法律”而言,正如上篇所述,出资行之所以需要通过票据交易变相为企业贷款,通常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规避授信制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7条[18]、《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19],企业若想从银行获得贷款,必须首先发起集团(公司)授信评级,再由银行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授信,而商业银行也并非可以随意为企业授信,其内部仍有严格的权限分配制度。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之所以兴起,往往是因为企业无法正常获得授信、授信额度不足,或者分行权限不足、未获总行授权等,由此促使各方试图通过虚假票据交易规避授信制度,顺利贷出款项。二是规避资本充足率及存贷比要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存比不得超过75%。根据第61、63条,商业银行对其他银行债权风险权重为25%,显著低于对企业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从不同主体贴入票据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同,对资本充足率和贷款规模的影响会大不相同。[20]这便促使银行通过寻找过桥行的方式,将“贷款”“直贴”变“转贴”,在不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前提下顺利为企业提供融资。在前述违规情形之外,此类交易通常还会伴随有伪造贸易资料、随意改变资金用途、违反贷款审批规则等违法情形,从而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再次,就违反前述“法律”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言,本文倾向于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虽然前述规范效力层级各有不同,由此导致认定合同无效的路径亦有不同[21],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法无效)与第2款(背俗无效)的适用关系并非泾渭分明。这是因为,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常常承担维护公共秩序的功能,此时两款规定的适用逻辑并无实质差异。[22]综合《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6-17条可知,在判断合同是否违法或背俗无效时,主要分两步考察:(1)公法制裁的效果是否足以实现规范目的;(2)合同实际效果是否损害公序良俗。就前者而言,由于《商业银行法》等规范目的是为了规范贷款发放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可能有观点会据此认为,若认定合同有效可能会使得出资行在本金之外额外获得高额利息收益,从而变相鼓励银行从事违规融资行为、破坏金融秩序。然而及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以严厉的刑事、行政处罚,便足以实现遏制违规融资现象的效果,前述理由的正当性似乎并不强。就后者而言,认定合同有效的实际效果无非是出资行可据此主张利息、违约金,或主张担保权,以便其能够在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回收资金,这并不会给公共利益带来任何损害,也不会变相激励出资行从事违法行为。正如前所述,一方面,行政、刑事处罚已经足以实现震慑效果;另一方面,支持合同有效并不一定会导致出资行额外获利,此时还要根据双方有无利息约定、过失相抵规则进一步限制出资行请求权范围。而与之相反的是,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此只会加剧银行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倘若有担保,担保人可据此脱保),从而对金融安全、金融秩序造成更严重的破坏。因此,虚假票据背后隐藏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最后,在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领域,目前也有先例明确认可了借款合同效力,如(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23]中,法院指出:“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在票据多链融资纠纷领域之外,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亦认为,即使银行发放贷款违反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但该等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就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的,不能据此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案[24]、(2018)最高法民终1352号案[25]等等。
在解决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后,目前仍有两个问题有待厘清:
(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不仅过桥行会层层收取过桥费,出资行也会额外收取所谓的“转贴利息”,由此则导致出资行贷出款项与票面金额、用资企业实际收到款项并不一致,那么此时应将何者确定为借款本金对应数额?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70条[26],过桥行、出资行所收取的过桥费、转贴利息应均属于被事先扣除的利息,因而借款本金数额应以用资企业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
(2)逾期利息、违约金能否被支持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判断出资行与用资企业是否存在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本文认为,虽然出资行并未与用资企业直接订立任何表面的合同,但倘若交易链条上每份贴现、转贴现合同均约定了同样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数额,此外结合各方历史交易中利息、违约金支付情况,亦可认定表面转贴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过亦不排除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前述认定。
如若能够认定双方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存在明确约定,此时便回到前述问题,即出资行能否向用资企业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就此问题,在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中,法院虽明确认可了借款合同效力,但其又以出资银行审核不严、对企业逾期还款负有责任等理由,判决由用资企业仅需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无需另行支付罚息。但问题在于,若认为出资行不得主张罚息的法理基础在于过失相抵,为何不在本金和罚息总额基础上确定自己责任的比例,而是将有关本金与罚息主张区分对待?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不具逻辑合理性,更会混淆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背后反映出的则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误裁判倾向。本文认为,正确的处理路径为:总体上支持出资行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但法院可在本金和罚息、违约金总额基础上,根据出资行的过错确定由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以相应扣减用资企业、过桥行的责任数额,以防止出资行从有效的借款合同中额外获利,进而确保不会对出资行产生反向激励的效果。
(三)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过桥行与前后手间隐藏的法律关系为何?
就交易链条中过桥行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九民纪要》未能予以明确,目前理论及实务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借贷合同说。在票据纠纷产生早期,有个别法院认为每一段交易都是相对的,每个交易是单独的银行间资金融通关系(借贷)法律关系,通道行应向其前手出资行还本付息,该通道行还本付息后可以起诉下一家通道行,如(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案[27]。(2)资金通道合同说。该说系实践偏主流的观点,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28]、(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案[29]中,法院均采此说。根据该说,过桥行与前后手之间成立的是资金通道合同关系,系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双方合意内容系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每一过桥行的义务是收到资金后将其划转至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合同向对方,权利则是收取一定的费用。[30](3)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有学者主张,对于通道行与出资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在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情形下,属于其他合同关系,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若约定无效,或存在多个环节的通道行,通道行之间没有相应合意,只是事实上充当了通道行作用时,通道行与出资银行、实际用资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其责任承担则按照《九民纪要》第104条的规定处理。[31]
而本文倾向于认为,(1)一般情况下,过桥行与交易链条上任何一方均难以成立合同关系:过桥行之间应为无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过桥行与出资行、用资企业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过桥行实际法律地位应为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系合同第三人。(2)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过桥行可能会为出资行提供保证,从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过桥行多系被动地进入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仅承担资金通道的作用,替代出资行完成对用资企业的款项支付义务,应属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
第一,过桥行之间,过桥行与出资行、实际用资企业间均较难以成立合同关系。就借贷合同说而言,该说成立的前提是各个过桥行具有将自有资金借贷给前手的意图,然而实践中过桥行往往不仅没有借贷意图,只有作为资金流转通道的意图,更是不愿意使用自有资金帮助完成资金流转,因此该说显然并不能成立。就资金通道合同说而言,若认为合同成立于过桥行之间,那么将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获取的过桥费用来源于企业而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前手过桥行,亦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是在为出资行、用资企业提供通道服务,而不是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若认为合同成立于过桥行与用资企业之间,或过桥行与出资行之间,那么亦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明明是与其他过桥行签订了合同,却与用资企业等主体成立了合同关系,更何况其往往可能与用资企业等并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而是通过其他过桥行加入交易的。在前述两种学说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过桥行之间、过桥行与用资企业或出资行之间是否存在成立其他类型合同的可能?就过桥行之间法律关系而言,由于每一个过桥行均不具有向前手过桥行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权利的意思,各方真实意思就是所订立的合同或条款是虚假的、无需履行的,因此过桥行之间并不具有隐藏的法律行为。[32]就过桥行与出资行、用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由于过桥行并不必然和其存在意思联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意亦较为困难。
第二,将过桥行认定为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不仅符合各方真实意思,也具有法理基础支撑。履行辅助人这一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学者将履行辅助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认为履行辅助人系被债务人请到一个既存的债务关系之中、为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人,其行为可被划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33]而在处理票据多链条纠纷时,将过桥行认定为履行辅助人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从广义来看,履行辅助人不仅限于债务人当作帮手使用的人,其还可包括代理人、代为履行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全部或一部之人)[34],因而成为履行辅助人并不严格要求与债务人存在合意,只要其事实上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可。如此能很好地解决,过桥行与出资行往往并不具有意思联络的问题。另一方面,履行辅助人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何各个过桥行无须对前后手负担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亦不会对前后手主张任何权利。究其根本是因为过桥行作为履行辅助人,其并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合同地位。此外,虽然我国民法中未明确“履行辅助人”这一概念,但通说认为其可被归为合同第三人范围中,因此并非全然没有法理依据。
第三,将过桥行认定为履行辅助人,亦有一定实践支撑。在票据领域之外,与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构造极其相似的便是融资性贸易,其虽在名义上存在连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由出资方通过多个过桥方变相为借款人提供融资的交易活动。而就融资性贸易中各个过桥方法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曾于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意见中指出:“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个别过桥行可能作为票据交易的主导者,为促使出资行贷出款项,其可能会额外向出资行作出诸如保证票据承兑、款项逾期后由其回购等承诺,此种承诺实际效果是在以自身信用担保用资企业还款,因而亦有构成保证担保的可能。
(四)小结
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中各方法律关系可谓错综复杂,仅粗糙地将一整个交易认定为出资行与用资企业的借款合同,而忽视处于其中的过桥行的法律地位认定,忽视各方票据关系、借贷关系效力认定等问题,不仅不能有效定分止争,更会加剧同案不同判的实践乱象。唯有从各方真意出发,同时结合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做精细化分析,才能准确识别各方法律关系及效力,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构建起更为科学、合理的责任分配体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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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皓律师
lihao@huizhonglaw.com
微信号:lihao328
李皓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八年法律从业经验,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深谙商事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2024年出版专著《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受到广泛好评。
李皓律师在各省高院、最高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多起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均取得良好效果,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皓律师曾作为外聘讲师在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讲授公司法、担保法等理论及实务课程。
李皓律师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曾获亚洲法律事务(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2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LEGALBAND风云榜:诉讼律师15强等奖项和称号,并被列于2025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榜单。
刘洁琼 律师助理
liujieqiong@huizhonglaw.com
刘洁琼律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曾于《保险研究》(CSSCI)2022年第11期发表论文《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的认定》一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研究》等课题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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