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仲律师团队精心打磨的《金融机构在商事侵权纠纷中的归责与限责专题研究》系列文章共七篇,汇仲公众号首发连载完成。感谢关注。
文/李皓、刘洁琼
在票据大案频发背景下,为对违规票据融资进行司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尝试于《九民纪要》第103-104条构建针对此类纠纷的识别、处理规则,即针对实践频发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在穿透式审判思维指导下,应穿透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关系,依照隐藏真意处理各方法律关系。然法律实践具象复杂,而纪要规定宣示性有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在票据交易逐步变形、违规操作隐蔽性逐步增强趋势下,纪要相关规定在票据纠纷处理上愈显捉襟见肘。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对票据融资交易形态的深入考察,尝试从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识别、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损失的分担等方面全方位、体系化建构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处理规则,以期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本专题研究分上中下三篇,本期推送下篇,此为终篇)。
目录
一. 问题缘起——违规票据融资的“兴起”与“爆雷”
二. 《九民纪要》对票据融资纠纷治理的回应
三.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标准
四.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
五.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九民纪要》第104条,在用资企业无法归还本息之时,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行应将所有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用资企业归还本息,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条看似提出了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纠纷解决路径,但具体到实践操作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以出资行身份提起诉讼意味着银行要自认其为贷款人,需要承担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因而实务中多个银行之间往往相互推诿,否认其为出资行。此时应如何判断谁为出资行?其次,出资行固然可以基于借贷关系请求用资企业还款,但其请求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为何?参与交易的票据中介、出资行工作人员等应否承担责任?最后,在进行责任划分时,究竟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以上问题均属《九民纪要》未竟之处,本文接下来将结合实践及法理逐一进行针对性回复。
(一)前置性问题:谁应作为出资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出资行”本身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就出资行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是出资行以票据贴现为手段变相开展借贷业务的行为,“借贷合意”是识别此类纠纷的关键,因此谁与用资企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才是判断出资行的核心。且正是基于“出资行”本质上是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的认识,《九民纪要》赋予了“出资行”对用资企业的还款请求权,同时也要求其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
遗憾的是,目前裁判案例更多基于字面理解而错误地认为,谁最终实际提供了资金,谁就是“出资行”。这一结论未免流于形式而未能揭示其本质。虽在多数情况下,最终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正是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可以被认定为出资行,但在一些更为复杂的票据交易中,往往存在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和实际提供资金的主体并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出资行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不知情的商业银行,此时应当回归“借贷合意”这一判断标准,将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认定为出资行。此种思路在《九民纪要》中亦可得到印证,纪要第103条第3款规定:“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还原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实际提供资金”仍是个案中帮助法官判断谁为出资行的辅助证据,此外,谁向其他银行作出回购承诺、谁主导了票据交易、谁与用资企业直接联系等事实证据同样也可帮助法官识别出资行。鉴于实践中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结构千变万化,出资行的认定并非易事,本文总结归纳出以下几种常见的交易结构,以更直观的方式展现出资行的认定逻辑与路径:
情形一: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善意不知情
如图所示,A企业与D银行存在意思联络,其联系过桥行完成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后,基于资本充足率等要求,D银行又将票据转贴给毫不知情的E银行。对于E银行而言,其虽然是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但并未参与前手间的共谋,其无从得知资金流向是否呈现倒打款形式,也并不知晓前手间是否存在清单、封包交易等违规情况,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出资行。此时E银行有权基于转贴现合同或持有的票据,向D银行主张清偿责任。而D银行应被认定为出资行,在向E银行清偿后可向A企业、B银行、C银行追责。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已有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1],法院以最终持票人善意不知情为由认定其并非出资行,并支持了其票据权利。
即使E银行可能疏于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性、票据背书签章真实性,甚或是已经知晓A企业与D银行之间存在共谋。基于此E银行可能会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追索权。但只要E银行并未直接与A企业共谋,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出资行,因为票据转贴现本身具有融资功能,E银行完全可能基于为D银行提供融资的目的而疏于进行审核。是故,此时出资行仍应为D银行。
情形二: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与其他银行存在借贷合意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C银行需要通过为A企业融资以提高自身业绩或者解决既往坏账,但又囿于资金不足,于是其找到更具规模的E银行,请求E银行为其提供贷款,同时向E银行作出票据回购承诺以保证还款。此时E银行可能明知其所进行的票据转贴现交易系虚假意思表示,但E银行本意应是与C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而非为A企业提供贷款。由于《九民纪要》有关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规定旨在禁止企业违规套取资金,而非意在禁止银行同业拆借行为,因此E银行只要与A企业不存在借贷合意,便不应被认定为《九民纪要》中所称的“出资行”。此时出资行仍应为C银行,C银行有权要求A企业还本付息,并请求B银行承担过错责任,而D银行属于同业拆借业务中的过桥行,不应对C银行损失担责。
情形三:在其他银行作出还款保证的情况下,出资行完成票据融资
此外,实践还有一种与情形二交易架构极其相似的情形,但二者在出资行的认定上并不相同,应注意两种情形的区分,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与A企业存在融资合意的是E银行,而不是C银行,C银行并非出资行。但是,倘若C银行系交易主导或推动者,其可能会向E银行提供回购承诺、订立回购协议以说服E银行贷出资金,这类交易的本质是C银行以自身信用向E银行提供担保,因而C银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保证人。此时E银行作为出资行,可要求A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其他过桥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桥行”的责任性质辨析:缔约过失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之否定
对于过桥行责任性质,纪要起草者更倾向将之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指出:“因虚伪表示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缔约上过失责任。”[2]此种解释乍看合理,实则面临较难克服的理论及事实障碍:
第一,若认为过桥行应为表面转贴现合同的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出资行系因贷出的资金无法收回遭受了损害,本质可归结于隐藏的借款合同,而非表面的转贴现合同。
第二,若认为过桥行应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各个过桥行仅为合同第三人,此时需要探讨有无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空间。对此本文持否定意见: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法理基础是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缔约过程是当事人对对方的信赖感逐步积累的过程,只有信赖感累积到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而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辜负对方对其产生的信赖时,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出资行与各个过桥行对于交易实质心照不宣,出资行又何来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即便在个别情况下,出资行可能会错误信赖直接前手以自身信用为企业背书,此时直接前手的缔约过失责任有成立的空间。但出资行并不会对其他过桥行产生同样的信赖,甚至对其他过桥行的存在与否处于漠视的状态,其他过桥行的缔约过失责任较难成立。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限缩在欺诈、胁迫情形下,而过桥行显然不具有前述情形,在现行法框架下,出资行也很难主张由各个过桥行承担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2.侵权责任之肯定
由于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样态更加多元、保护范围更广泛、适用条件更宽松,因而将过桥行责任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更有被支持的可能:
首先,将过桥行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不存明显的实质障碍。通常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项,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而过桥行的行为已经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现逐一分析如下:(1)加害行为。过桥行的加害行为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其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此种义务可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当事人先前危险行为等。[4]在金融监管领域,《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了审慎经营的基本要求,审慎经营不仅要求银行应严格约束自身、不从事违法活动,更要求银行积极防范风险,在商事交往中依法保护客户、存款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承担起安全交往的义务。回到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行为虽不会直接侵害出资行的利益,但却实际帮助出资行成功规避资本充足率、授信制度等监管规则,间接开启了交易风险、促成损害产生。基于安全交往义务的要求,过桥行应拒绝从事此种危险的交易,或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现实化,否则就会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成立间接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有观点可能会认为,“出资行贷款无法受偿”较难以被评价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上,“贷款无法受偿”应属出资行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早已有条件地将其纳入了保护范围。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可在三种情况下受到保护: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明确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法规范;二是行为人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三是行为人故意以背俗方式侵权的。过桥行的行为应属情形二,即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规范。[5]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述:“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为、避免个人权益遭受危害,不问系直接或间接以保护个人权益为目的者,均属之。”[6]而由审慎经营原则延伸出来的有关资本充足率、授信管理等规则(对应中篇所提及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其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银行贷款资金安全,属于保护性法律。因此,出资行因过桥行违反保护性法律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3)因果关系。虽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出资行自身违规放贷、企业未能还款,但若没有过桥行的参与,基于授信制度及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出资行可能难以顺利向用资企业贷出款项。且正是在过桥行的参与下,出资行亦会基于有过桥行兜底的错误认知放松贷款审查,如此进一步加剧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因此,过桥行的行为仍系因果链条中重要的一环,并由此构成了损失发生的共同原因。[7](4)过错。由于过桥行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一定是明知案涉交易实质的,并且能够预判到交易风险,因此过桥行主观上对于出资行的损害的发生一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过错要件的成立亦不是问题。
其次,相比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优势在于:(1)构成要件更为宽松。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只与行为人客观行为有无造成他人损害、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有关,而不考虑受害人是否对行为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受害人的过错只可作为减免责任的事由,影响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因此,在出资行明知甚至积极促成违法交易的情况下,过桥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很难成立,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2)更具现行法基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现行法上已有明确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出资行可以该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再不济者,出资行还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条款向过桥行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致无法可依。(3)责任主体范围更广。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最大不同就在于,前者责任主体范围是特定的,限于进入磋商、具有信赖基础的主体,不会扩及负有消极保护义务的主体。[8]而侵权责任不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密切交往关系,交易链条上的其他过桥行即便与出资行不存在任何联系,仍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过桥行之外,倘若还存在票据中介、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等主体参与交易、帮助进行违规融资,这些主体同样也可作为“帮助侵权人”被纳入责任主体范围。
(三)“过桥行”的责任形式厘清:直接责任抑或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又或按份责任?
1.直接责任vs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九民纪要》起草者倾向于将过桥行的责任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即先由用资企业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再由其他银行在企业无法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9]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原因如下:
首先,过桥行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出资行遭受了纯粹经济损失,而在用资企业能够还款时出资行便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出资行的责任性质决定了其责任形式必须为补充责任。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也可成立不真正连带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其中一人履行便可使得全体债务消灭,[10]其并未对债务的性质作出任何要求。由于用资企业系因违反借款合同负有违约责任,而过桥行系因违反安保义务负有侵权责任,二者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但二者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出资行的经济损失,其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因此将二者债务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并不违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含义。又由于用资企业和过桥行二者的义务有轻有重、有主有从,用资企业无法还款是主因,过桥行未履行安保义务是次因,因而应当由用资企业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过桥行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2.连带责任vs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更符合实际
目前有较为激进的观点认为,过桥行均明知交易实质,实际属于合谋,在交易风险爆发后,各个过桥行之间应该是连带责任关系。[11]但本文认为,不论是从纪要规定文义、规范目的,还是从法理等方面,均难以得出连带责任的结论:
其一,从《九民纪要》规定文义及目的来看,纪要强调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表述多用于描述按份责任,意在根据各个过桥行的过错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而倘若有意使得过桥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其表述至少应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对用资企业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从侵权责任承担基本法理方面来看,只有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但每一个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过桥行可能是在票据中介、出资行、用资企业等任一主体的介绍下加入交易,其并不需要与每一位过桥行均有意思联络,很难成立共同侵权。此外,每一位过桥行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也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基于授信名单制的限制,可能有时缺少某个较为关键的过桥行,票据交易链条就无法串联起来。因此,由各个银行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显然更符合实际。
(四)“过桥行”的责任范围划分:各个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就此问题,《九民纪要》起草者提出,可根据参与交易的各金融机构分别收取的费用在全部费用中的比例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12]若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过桥行责任范围可通过如下公式确定:某个过桥行责任数额=用资企业未清偿的部分*(该过桥行收取的通道费/所有过桥行收取的通道费总额)。
由此引发的疑问是,第一,将用资企业未清偿的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是否合理?倘若用资企业一分未还,是否意味着各个过桥行要为出资行所有的损失买单?第二,仅将通道费数额作为判断过桥行责任范围的依据,是否不尽合理?倘若某个过桥行收取通道费极低,但却是交易的主导者,其发起此种交易的核心目的系利用用资企业贷出的款项帮其解决坏账,而非收取通道费。此时仅要求该过桥行承担极小一部分责任,是否合理?因此,除了参考通道费数额外,还要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过桥行的过错责任比例,才能使得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就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法院在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时,应将出资行、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如有)、票据中介(如有)等主体的责任通盘考虑进来,而不应要求过桥行就企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就出资行而言,即便其不是交易的主导者,也是明知交易实质,且自愿从事违规交易的,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行为人,即过桥行的责任。就其他主体而言,如前所述,倘若票据中介、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等主体同样明知票据交易实质系违规融资,此时其应属“帮助侵权人”,与过桥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时也应将其责任份额先予扣减。
就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不能仅凭通道费数额大小确定各个过桥行的责任比例。由于过桥行的责任本质是过错责任,过错大小需要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在通道费数额之外,目前可供参考的因素还包括:(1)过桥行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倘若过桥行仅仅是被动地加入交易,而未主动联系中介、用资企业,未主动进行票据造假等犯罪活动,其过错程度显然要低于主动发起交易的过桥行。(2)过桥行的资金规模。目前,监管机构针对不同规模银行的监管力度有所不同。之所以银行规模越大、相应的监管力度就越强,是因为规模越大的银行的风险事件对金融安全、社会秩序的影响就越大。因此,相比于小型的农商行、农信社,大型股份制银行更应加强内部控制、坚决杜绝违规交易。因此同样是进行违规交易,相比于小型银行,大型银行就显得更加“不可饶恕”,其主观过错就应更大。
结语
追本溯源,票据多链条融资这场“闹剧”源头最终还是要归结到民营及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一社会痛点、难点上来。正是由于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通过正规渠道予以满足,企业便“别出心裁”地创设多种新型交易结构以变相获得融资,从而与监管部门上演了一场“你追我赶”的“猫鼠游戏”,进而人为地造就了许多司法疑难案件。然纠纷治理在“疏”不在“堵”,唯有正视、重视企业的用资需求,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才能尽快停止这场“猫鼠游戏”的闹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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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皓律师
lihao@huizhonglaw.com
微信号:lihao328
李皓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八年法律从业经验,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深谙商事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2024年出版专著《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受到广泛好评。
李皓律师在各省高院、最高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多起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均取得良好效果,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皓律师曾作为外聘讲师在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讲授公司法、担保法等理论及实务课程。
李皓律师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曾获亚洲法律事务(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2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LEGALBAND风云榜:诉讼律师15强等奖项和称号,并被列于2025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榜单。
刘洁琼 律师助理
liujieqiong@huizhonglaw.com
刘洁琼律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曾于《保险研究》(CSSCI)2022年第11期发表论文《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的认定》一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研究》等课题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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