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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司法实践及行业观察报告(完结篇)—— 保险人视角下的风险防范
2025-05-19

文|曹玉龙 张卫涛

引言

 

 

本文系我们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司法实践及行业观察报告的最后一篇。此前,我们已对保险人解除合同、追偿路径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全过错损失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阐述。本次研究的最后,我们从保险人视角切入,进一步探讨如何防范风险。

如此前报告所述,一旦保函出具,凡法院认定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保险人将不可避免地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难以通过保险条款等约定进行责任抗辩。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下称诉责险)嗣后追偿制度不清晰,期以追偿方式挽回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只有避免被认定存在保全错误,才能有效防范风险。

亦如此前报告所提及,司法实践通常从“诉讼行为的合理性、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判断是否存在保全错误。故对保险人而言,有效防范措施有二:一是在承保前考虑诉讼行为是否合理,识别保全错误风险较高的案件,避免陷入理赔争议;二是在承保后对申请人的保全行为进行有效建议,确保财产保全行为持续适当。

 

承保前审查,甄别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行为

虽然诉讼行为“不合理”并不代表申请人必然存在“保全错误”,但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而言,保险人应当尽可能避免“不合理”的情形发生。结合此前报告内容,我们提出如下审查标准。

【审查要点1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需要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是否相同以及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进行判断。

但现实中,很少有当事人把对终审结果不服的案子按照原路重来一遍,大多数重复起诉的案件都会在上述“三要件”上微调以保证顺利立案,比如增加一名被告,或者变更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发起重复诉讼的一方多数明知对方会以重复起诉抗辩,案件大概率也会以“驳回起诉”的结果草草收场,申请人这样做更多是期以该种方式再次保全对方财产以施加压力,故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面临的风险往往更大。

那么,如何甄别隐藏的重复诉讼呢?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中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显然,“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事实”较好区分,而“同一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则难以判断。例如,以借款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后败诉,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是否因改变了请求权基础而使得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邹碧华法官认为[1],在回答该问题前,要先了解前案中法院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标的理论。如果采取了依职权检索请求权的审理方式,则法官在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够构成某一法律关系时,也一并审查了成立其他请求权基础的可能性。若有可能能成立其他请求权,法院会释明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请;若不能成立,法院会驳回起诉,但此时审理的范围已经超过了当事人原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案件时,不能仅以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而放松警惕,认定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整体而言,保险人可从以下步骤判断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起诉状提取当事人名称、关键信息(如:合同名称、讼争动产或不动产名称等),并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平台,检索此次起诉所涉争议是否存在过往诉讼、执行案件记录。

2若确有诉讼、执行记录与起诉状中当事人部分重合或关键信息已涉诉,则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对应的法律文书。

3审查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法律文书,并要求申请人对此次起诉进行合理解释,两次诉讼所依据事实有哪些差异?请求权基础是否相同?若申请人拒绝补充提供法律文书或无法对再次起诉进行合理解释,则该案最终因“重复起诉”而不被法院支持的概率较高,进而将导致被认定为保全错误的概率较大,我们建议保险人审慎承保。即使前案文书中所涉及的请求权基础和本案不同,也应当看前案中法院是不是已经考虑到本案请求权基础成立与否的可能性,不应轻易下定结论。这些内容,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会有详尽论述。如有可能,也可进一步审查庭审笔录中法院询问问题的部分是否有所涉及。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虽然看上去客观,但具体如何理解仍需结合专业法律适用经验。所以,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发现其中问题,后续遇到被申请人追偿时,依然有一定的抗辩成功机会。如在(2022)京民终1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该起诉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397号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但该案的裁判历经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的审理,不同层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之间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识不尽一致,在此情况下不应对颐和公司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审查要点2】避免承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完全无关的案件

如此前报告所总结,如申请人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错列被告并保全其财产,则将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对此,保险人应当关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在合同纠纷中,被告通常为合同相对方,保险人应当关注合同所列明的各方当事人;在侵权纠纷中,被告通常为实施侵权行为或因过错导致损害的人,保险人应当关注证据中体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照此逻辑,保险人可解决大部分案件的审查问题。

但在少部分案件中,被告或与申请人不存在表面可见的关联,且此类案件通常争议大但保费高。如何在保证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风险,是保险人需要攻克的难题。

以债权为例,主要涉及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之债,其中合同、侵权大部分情况下都应有事实支撑。保险人需要关注的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第三人侵权行为等相对特殊的情形。这些情况下,着重审查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支持要素和事实是否吻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项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通常将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列为被告。虽然此请求是否能被支持尚不确定,有赖于法院进一步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系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在挂靠关系下发包人是否明知等问题,但至少不应认为申请人错列被告并以此拒绝承保,而应结合该请求权基础中的事实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有无转包合同、发包人已付款和总包合同暂定价(初步判断是否有可能欠付)、实际施工的基本资料等。

又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涉ABS业务案件,恰好同时涉及重复起诉和没有合同依据两种情形,在此和大家分享,便于讨论理解。

案件事实:B公司将其享有的购房尾款债权转让给其母公司C公司,C公司同步转让给A公司。A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费用转入C公司后又进一步给到B公司用于项目开发。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在同一时间签订,B公司对于整体交易框架知情。待项目开发完毕后,B公司本应按约将收取的购房尾款支付给C公司,再由C公司转给A公司,但B公司违约扣留了相应款项。A公司先基于合同关系起诉C公司,然C公司破产导致债权未能清偿。A公司后以不当得利之由起诉B公司,并申请保全B公司名下资产。B公司认为,A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B公司的主张的过错主要有两个层面。其一,A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交易起诉了C公司,又起诉B公司涉嫌重复起诉;其二,B公司和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A公司起诉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

根据上文简述的规则,重复起诉的问题较好判断,前一案件中被告是C公司,诉讼标的为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给付。后一案件中被告是B公司,诉讼标的为基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给付,且虽然两案中涉及的部分事实重合,但前案中法院必然没有审查A公司对B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重复起诉的观点难以成立。

A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存在明显错误,继而使得其需要面临保全过错的风险,应作如下分析: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合同,但不影响A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B公司,A公司所谓无合同即无起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2.结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应考虑B公司保有购房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以及A公司损失和B公司得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A公司主张,B公司已经将购房款尾款债权转让,其继续享有购房款的依据似并不充分。且该得利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债权无法清偿,因果关系层面也没有实质性障碍。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当着重审查两份债权转让合同、A公司和C公司债权转让款的支付记录、购房人尾款的支付和被扣留情况等。

承保后管控,提示申请人修正不适当的保全行为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保险人可对申请人提起前案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但即便申请人可对被申请人主张相应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有限度,不应过分影响被申请人的利益,若超出适当范围仍会被认定为保全错误。因此,保险人在出具保函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以及应诉策略等也会对保险人理赔风险的影响,保险人应当予以关注。

【管控要点1】初次保全额度与诉讼请求金额保持一致

保全金额不应超出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会依法对保全标的价值进行审查,以防止出现超额保全的情况。

前述损害赔偿风险常发生于保全非现金资产的情况下。这是因为:部分保全法院对非现金资产的价值仅形式审查(要求申请人自行确认资产价值或提供参考资料),这导致部分申请人过分压低特定资产价值以求保全更多数量的资产,由此产生超额保全的情况。若某一承保案件标的较大且申请人保全的均为非现金资产,建议保险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结果告知书》,主动调查该类非现金资产价值是否远超申请人诉讼请求数额。

若确实存在超额保全情况,为有效控制风险,我们建议保险人告知申请人超额保全可能导致的赔偿后果,与申请人沟通调整已采取的保全措施。若申请人在明知超额保全的情况下仍坚持不调整,建议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函告申请人,保留相应痕迹,以便应对后续可能产生的追偿诉讼。

【管控要点2】保全财产应属被申请人

如此前报告所总结,在选择待保全的具体财产时,应保证待保全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保全的财产属于房产、土地等有明确权属登记等财产的,则不易出现错保他人财产的情况。但涉及大宗货物等财产保全时,所有权人的判断就需谨慎注意,若是在已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味坚持保全,且最终查证已保全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则申请人坚持保全的行为则面临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的风险。

诚然,在保全财产的权属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确有争取空间,即保全并非必然存在错误。但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应当审慎对待特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否则较易被法院认定为保全存在过错。

从保险人风险防范角度,若保全财产权属确存争议,则应当建议申请人及时更换保全财产。

【管控要点3】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要求申请人动态调整保全额度

如此前报告所总结,基于保全额度应与诉请金额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我们建议申请人除保全申请阶段注意保全额度不应超过诉请金额外,诉讼过程中还应注意根据诉请金额的变化,动态审慎调整保全额度。如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则申请人在诉讼中也应随时注意据此调整保全额度。

对此,保险人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时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判决、上诉状等与申请人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材料。保险人应当根据该材料判断现保全额度是否与申请人尚存的诉讼利益一致,若存在较大差距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调整保全额度的建议。

为保证前述管控措施的有效落地,我们建议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配合义务,并设定相应违约责任。

我们理解,保险人本就有参与前案的意识,故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要求申请人定期报告案件进展。例如,某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然而,类似条款在实践中的履行随意性较大,部分申请人可能因担忧保险人介入过多而选择不主动报告,尤其是在案件进展不利、保全风险上升的情况下,申请人更可能隐瞒信息。因此,仅依赖申请人主动告知并不现实。

此外,即便保险人按照前述建议对前案的情况进行了解,保险人在现有制度下的权益保障措施亦极为有限。简言之,因保险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纵使申请人存在使保全错误风险增大的诉讼及保全行为,保险人仅能提出相关建议,无法对申请人采取实质措施迫使其调整保全及诉讼策略,故我们亦建议在保险条款中设定特定情形下申请人的配合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发生不利情况,保险人可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实告知”、“诚信诉讼”类约定,尝试与申请人沟通解除相关保全措施。若申请人拒绝,保险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函固定证据,以便启动后续可能的追偿程序。

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即便保险人认为前案风险过高,也不能贸然直接向法院发函要求法院解除相关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法院处理案件通常不会参考案外人意见,且法院也不可能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擅自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解除保全,故此函件发送并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若后案诉讼产生,被申请人在获取前案诉讼卷宗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以此证据主张保险人自认前案保全存在过错,对后案应诉极为不利。

2023年底至今,汇仲保险团队梳理法院公开并审结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提炼和分析实务热点难点问题,得以形成《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司法实践及行业观察报告》。本报告分为六个部分:前言、法律属性、保险人实现追偿的路径、关于保全过错的司法认定梳理、关于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司法认定梳理、保险人视角下的风险防范。我们希望通过不断思考源自实务的热点前沿问题,广泛与业界同仁交流互动,努力推动形成行业共识。

若您希望获得本报告,可扫描如下二维码添加曹玉龙律师微信,我们会在后续向您邮寄纸质版报告全文。

 

 

 

注释:

[1]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2010年法律出版社,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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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曹玉龙 合伙人 北京

曹玉龙律师是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商事法务方向硕士,从业近10年间,专注于保险、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等领域,并在与诉讼和仲裁相关联的保全、执行等问题上积累了大量经验。执业期间内,曾为大型央国企、行业,领军民营企业与个人以及跨国公司等上百名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总计挽回或避免损失高达数十亿元。源于对争议解决领域的热爱,曹律师坚持奋斗在办案一线,其躬体力行的态度和寻根究底的敬业精神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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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涛 律师

张卫涛律师专注于建设工程及其他商事交易领域的诉讼业务,擅长为客户制定高效、可行的诉讼策略,以实现其商业目标。张卫涛律师曾主办或深度参与多起疑难复杂的商事纠纷,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代理案件,均取得优异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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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国内与国际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新加坡设有办公室。汇仲律师十分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新型跨境案件,志不求易,事不避难,能够不遗余力地搜寻可以改变判决结果的微小事实,在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斐然成绩。汇仲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律师方阵中的一支劲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