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曹玉龙 罗星炎
在建设工程等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的领域,中标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合同双方可能需要对原中标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此时,如何界定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受到广泛关注,将直接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文旨在将理论与实务结合,梳理法院在认定实质性条款变更的裁判规则。

概念梳理及对比
招标文件,是指采购方为实现采购目的而草拟的“意向合同”,一般包括报价、技术、质量、工期等所有实质性内容,以及对投标单位业绩、资质的要求等1,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当然部分招标主体考虑到商业秘密等不适宜公开的情形,也可采取邀请招标。2
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在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质量、工期等所有实质性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压缩报价、工期优化、提高技术质量标准等方式提高竞争力,最终促成中标、订立合同目的所制作的文件。投标文件属于要约。3
中标合同,是指经评标委员会在评判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各项标准的投标文件,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确定合同内容,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送达至中标人之日起视为合同成立。4
由此可见,招投标程序并非仅涉及最终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其余投标人也系招投标程序密不可分的一部分,甚至在投标人不满足三人的情况下,无法开展招投标程序,属于竞争性活动。5因此相较于一般的民商事活动而言,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时,除了需要兼顾意思自治外,更多的是需要保证招投标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遂通常情况下不允许招、投标人背离中标合同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或者随意变更中标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否则有悖于“公平投标”的原则,招投标流程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司法裁判对实质性条款变更的认定逻辑
最典型的实质性变更情形当属“黑白合同”,“黑白合同”最早出现在建设部2003年印发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二、问题(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6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在检查中,检查组了解到这个问题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
鉴于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黑白合同”屡禁不止,且不利于建工领域的良性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28日发布《以类案监督推动严肃查处“黑合同”——检察机关上半年共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2552件》,通报:“2023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共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2552件,同比上升17.8%,在所有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类型中位居第2位。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当前建筑业市场总体竞争有序,但因“黑白合同”、挂靠、无权代理等情形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易造成合同双方利益损失,而且如果房地产等项目因案被查封、保全的,极易损害众多购房者利益”,并推动有关部门严肃查处“黑合同”。
“黑白合同”出现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招、投标人提前确定合同内容,投标人中标后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有投标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中标后,迫于招标人压力或中标人为了后续复购的长期合作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等等。简而言之,通过招投标途径公开签订的合同被称之为“白合同”,但未作实际履行之用;双方当事人完全背离招投标相关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用于实际履行,俗称“黑合同”。一般情形下,法院会按照中标合同即“白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由上文可知,“黑合同”系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的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二条7、第二十二条8对此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但特定情形下,也可能存在其他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例如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一般而言,凡是会影响其他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等竞争力的内容,都可能构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9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

(一)法院认定构成实质性条款变更的具体情形
1.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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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川民申7748号: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书》变更《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不得调整的约定,法院最终认定《补充协议书》构成对案涉《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书》无效。 |
(2023)最高法民申2062号: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元/㎡,该价格与备案合同一致。但张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50元/㎡,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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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0802民初2164号:招标文件中明确设计修改费用不另行补偿,但合同中修改为可另行协商支付,并据此签订《补充协议》支付额外补偿,最终《补充协议》被认定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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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1975号:《补充协议》约定新实验室装修总价不得突破621200元,与原中标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被认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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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民终2260号:《补充协议》就结算有关的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工程造价下浮等条款均进行了调整,被认定为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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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1810号:备案合同约定可调价格,后签订补充合同变更为平方米大包干一口价,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补充合同无效,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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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民终4574号:中标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国家有关定额及说明进行调整,属于变更实质性条款违反招投标法,该调整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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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程范围的实质性变更【未经法定程序(如重新招标或符合规定的直接发包情形)显著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或项目。】 |
(2024)陕民申6118号:《补充协议》对原中标合同的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据招投标法及司法解释,该补充协议无效。 |
(2023)渝民申4215号: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土石方外运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变更程序履行,相关变更表示(如业务联系单、签证单)不具有改变原合同的效力,亦违反招投标法关于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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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履行期限(工期)的实质性变更【无合理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重大的设计变更等)而大幅度缩短或延长工期,特别是可能影响其他投标人报价决策的工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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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申1235号: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系对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两份《补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变更的内容均无效。 |
(2021)鄂0607民初962号: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将服务期限由三年变更为两年,价格由0.6元/平方米变更为逐年递减的更低价格,被认定为对服务期限和价格等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内容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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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款条件与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大幅改变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对一方流动周转造成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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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协议无效。 |
5.其他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如主要合同风险分配的重大调整、主要违约责任条款的重大改变等。(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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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案例,(2020)苏04民终2568号:《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等关键条款进行了重大变更,且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于前述约定,故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被认定无效。 |
反对案例:(2024)陕民申7828号:《补充协议》依据审计结果对回购价款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补充约定,未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指投标时的核心工程造价)等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
(二)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原中标合同的细化、补充,或者变更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需要且未损害招投标制度的公平公正性,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形
1.因客观情况变化或为更好地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合理调整【如建设手续、征地问题、轻微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对工期、施工方案、工程量进行合理调整,并未根本改变中标合同的基础。或在原合同框架内,依据合同约定的调价机制(如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约定幅度)进行的价款调整。】 |
(2023)鄂13民终2809号:因建设手续及征地原因等原因,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程造价、工期,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基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做出的调整,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 |
(2023)豫民申14390号:原合同允许修正招标清单并调整合同价格,双方签订纠正合同价格的《补充协议书》未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符合原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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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补充合同及后续协议虽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但未实质性改变中标合同核心内容,未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可能或影响中标条件,不属于“黑白合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做出新的适当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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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内08民终837号:《补充协议》426万元合同价款的详细约定,不构成对原中标买卖合同价款等核心实质性内容的背离,认定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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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民申4095号: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增加、工程变更、工期延误后,双方补充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虽然对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但未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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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虽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涉及改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期限,但双方在订立《中标合同》前所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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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有争议)例如原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改为诉讼,又或是原合同约定某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改为另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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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案例,(2024)津03民终1585号:备案合同约定法院管辖,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和调整,在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下。(此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反而在先,备案合同在后,但法院逻辑上认可了争议解决方式的可变更性)。 |
(2024)鄂12民辖终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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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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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已履行完毕或双方无争议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价款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或确认书。即使《补充协议》本身可能因变更实质性条款而存在效力瑕疵,但如果双方已基于该补充协议(或进一步的结算文件)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实际支付,且一方在明知情况下接受,事后反悔主张按中标合同重新结算,可能不被支持(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2023)苏05民终11957号: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补充协议》虽无效,双方已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并签署审定单,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对结算结果作出最终意思表示,除非证明胁迫或结算无效,否则不应重新按中标合同结算。 |
(2024)渝05民终1757号: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按固定单价结算并付款开票,均以实际的履行行为对于结算结果再次予以确认,后续一方主张按原价格调整条款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不被支持。 |
(三)需综合考量变更对合同目的实现、风险分配、利益平衡的影响程度,以此认定是否构成对实质性条款的变更
一般合同内容变更属于发、承包双方主动对建设工程进行的变更,符合《中标合同》的约定,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具体需要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影响到何种程度方才足以认定构成对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在实践中未有定论,最终落脚点或仍在“是否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造成招投标公平性丧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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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575号: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 |
(2016)浙02民终733号、(2017)浙民申1067号(维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调整为另加围护工期30天,将合同工期从570天调整为600天,对该调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并非是对工期的大幅度调整,不存在无效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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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221号:两项变更所涉款项共计1254098元,占工程价款的比例仅为2.39%,不属于大幅度让利,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且案涉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系双方协商的互利条款,并非单纯让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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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842号: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 |
若履约过程中发生订立《中标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或出现因承包人以外的原因导致《中标合同》基础条件发生改变,发、承包双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不视为对实质性条款的变更
由前述案例分析可知,招投标双方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仅限于施工合同签订阶段,中标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亦需要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但此时针对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或略有不同,需要结合实时背景更为谨慎地判断是否与实质性条款相冲突。由于建设工程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对中标合同进行补充、变更是正常和普遍的,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构成对原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或者在未发生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之时签订。10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发包人要求等均可以对《补充协议》“变更实质性条款”提供合理化的向心力。
另外一个问题是,《建工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一方当事人主动请求”按照“白合同”执行是否属于该条款适用的必要前提呢?
我们注意到在(2014)民申字第90号案件当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与华强房地产公司就商住楼工程签订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承诺书》。关于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下浮比例,但在《中标通知书》中有比预算价下浮6.6%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下浮比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其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承诺书》,就下浮比例分别作出下浮10%和11%的约定,并约定,主合同与《承诺书》不一致的,以《承诺书》为准。自6.6%至10%或11%的下浮比例的变化构不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南通六建公司在对本案提起诉讼前,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即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2001年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一审审理期间,在法院向其释明是否按照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4定额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南通六建公司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据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均是有效协议,并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南通六建公司称与华强房地产公司就商住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两份《承诺书》之间构成黑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该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均已经向法院出示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黑白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属于法院主动审理的一部分,实际上法院也进行了审查,认为《承诺书》不构成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而法院关于“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的表述,看似绕开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评价,但我们认为该判决的底层逻辑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本文第二大点中“3.对已履行完毕或双方无争议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案件属于同一类型。当然,我们对于《承诺书》进一步降低下浮预算价(6.6%至10%或11%)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持保留意见。事实上关于下浮或上涨比例多少才构成实质性条款变更,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例如在本文前述介绍的案例当中,法院认为浮动率在4%【(2015)民申字第3575号】左右就已经构成实质性条款的变更。
另外,“黑合同”结算价无论是更高还是更低,均会导致招投标程序失去公平性:若“黑合同”结算价高于“白合同”,或将导致在原招投标的同等条件下,中标单位的报价实际丧失竞争优势,使其他投标主体本应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若“黑合同”结算价低于“白合同”,虽然从“黑合同”内容上看甚至更优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但不可忽视的是,过于苛刻的条件可能导致其他的竞标人放弃竞标11,出现不满足三人投标而造成招投标程序无效的情形。
因此,本质上《建工解释(一)》第二条属于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12的延伸,均系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法益凌驾于“个别真实意思”之上。

《建工解释(一)》第二条或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冲突的法理溯源
考虑到大多数出现“黑白合同”的情况下,招投标双方在招标程序前或者过程中存在通谋,即系以“串标”行为为基础14。因此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建工解释(一)》第二条或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15相冲突,“黑白合同”大多数情况下,“白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无效,但按照《建工解释(一)》第二条应执行“白合同”,而按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应执行后签订并履行的“黑合同”,二者存在矛盾。
我们认为《建工解释(一)》第二条或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存在适用上的差异以及先后顺位关系。在讨论最终适用的合同版本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判断“白合同”的效力,即《建工解释(一)》第二条仅系适用“白合同”有效的情形。若“白合同”无效,则不存在“黑合同”因此无效的问题16,需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参考,归纳如下:
1.若“白合同”无效,则无需衡量两份合同所涉法益的优先性,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再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
2.对“必须招投标项目”,若“白合同”有效,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条,按照“白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注释
作者介绍


罗星炎 律师
中南财政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担任某大型施工央企法律部门负责人。
罗星炎律师于2023年6月加入曹玉龙律师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疑难案件。此前近五年的施工央企法务管理工作,让罗律师拥有了完整的工程项目全周期一线管理经历,不仅协助多个项目通过谈判方式成功向业主索赔数千万元,也处理了大量建工纠纷案件,对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招投标、施工、造价、工期、质量、签证索赔以及建设工程优先权等纠纷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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