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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研究|《异议之诉解释》专题:条文对照与规范简析(上)
2025-07-23

文|王赫、刘宜可、夏川兹、任悦悦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异议之诉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3日公布。

作为一部从2015年就开始起草的司法解释,“历经十年、数易其稿”就足以证明其处理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程度。

作为持续关注和耕耘执行领域的律所和团队,我们依托多年实务经验和理论积累,对《异议之诉解释》条文规范予以简析,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为方便各位对照阅读,我们将《异议之诉解释》的条文与2019年公开征求意见稿和现行规范的对照表作为附件,扫描文末二维码可获取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截止时点。

重要变化

对比现行规范,主要变化有二:

一是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与案外人异议审查法院一致,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法院为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管辖法院。

二是明确案外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

规范简析

一.关于特定执行标的的处分权变动时,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

1. 现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现238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 争议问题

上述规范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点争议:

第一,《民诉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但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能因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事由发生变动。执行法院发生变动时,究竟向①“采取执行措施时”的执行法院、②“提出案外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还是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的执行法院起诉,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否必须与案外人异议审查法院保持一致也不明确。

第二,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当首封法院将特定标的的处置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时,若案外人要排除首先查封,仍应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因为移送处置权仅涉及特定标的处置权的变动,执行案件仍由首封法院管辖。但此时首封法院并不实际处分执行标的,在该院提出异议,不利于案外人异议程序与执行处置程序的衔接。

3. 条文内容

为解决以上争议,本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据此,当首封法院将处置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时,若案外人要对该执行标的的首先查封提出异议,则应向受移送法院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出。

同时,本条明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与案外人异议审查法院保持一致。换言之,一旦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确定后,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就相应确定,不因嗣后执行管辖权或者标的处置权的变动发生变更。

二.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截止时点

1. 现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上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民诉法解释》第462条、《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进一步予以细化,案外人通常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若申请执行人受让执行标的,则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延长到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则应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2. 争议问题

实践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应为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一方面,十五天的期限本身较短,案外人未必能在该期限内做好诉讼的准备,包括法律上的评估和诉讼费用的筹措。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身的目的是对抗对特定标的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只要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尚未停止,就应当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否则,案外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待执行完毕后,其又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在法规范体系上也不协调。

3. 条文内容

本条基本上沿用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作突破。

三.案外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

1. 现行规范

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但案外人能否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缺少明确规定。

2.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超期提出异议,导致未能排除强制执行的,能否向申请执行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程序取得清偿,且申请执行人自身的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相应的执行行为撤销前,申请执行人并非获得不当利益。

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不当。换言之,执行程序合法(基于外观主义,执行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并不意味着该执行在实体上是正当的。质言之,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当申请执行人就案外人的财产获得清偿时,构成实体上不当。因此,应当允许案外人直接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不当得利。

3. 条文内容

本条第2款明确了案外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之规定,当案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时,可以直接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则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自然也应包括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取得的案款。

当返还案款仍不足以弥补案外人损失时,案外人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损害赔偿,但申请执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法的规则具体判断。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多重查封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即是否允许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

重要变化

对比现有规范,明确了存在多重查封时,由首先查封法院统一处理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异议。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关于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2)的裁判要旨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根据该裁判要旨,并未完全禁止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但要求考虑案外人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等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16-2-471-004)的裁判要旨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裁判要旨,则认为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因为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不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针对上述不同案例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孙建国法官在法答网上的答复为:案外人异议原则上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除非轮候查封的法院从首封法院取得了对特定标的的处置权;另一方面,不能完全否定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合理性。

2. 争议问题

关于是否允许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因为轮候查封并不是正式查封,在其转为生效查封之前,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当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轮候查封虽然没有正式查封的全部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轮候查封的顺位效力保证了轮候查封可以在首先查封解除后按照顺位依次转为正式查封。因此其对于案外人的权利实现必然存在影响,故应当允许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

3. 条文内容

本条规定主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并从纠纷一次性化解的角度进行了调整。

第一,案外人同时排除多重查封的正当诉求应当得到满足。如前所述,我国的轮候查封具有顺位效力,在首先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轮候查封,案外人排除掉首先查封后,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就变为正式查封。因此,如果案外人只有排除首先查封之后,才能再对转为正式查封的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可能导致长时间无法解除查封,其利益必然受损。

第二,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案外人取得对首先查封债权人的胜诉裁定或者判决后,不宜认定轮候查封应当一律解除。首先,不同债权的性质并不相同,例如首先查封的债权可能是普通债权,轮候查封的可能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未必能排除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其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能约束该裁判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要求未参加诉讼的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必须接受首封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结果,不仅在法理上存在问题,还可能诱发恶意串通与虚假诉讼。

第三,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裁判的司法目标应当受到重视。实践中存在案外人同一时期同时在首封法院和轮候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实现由一个法院在一个程序中统一解决问题。

据此,本条规定,案外人在针对首先查封债权人(含保全和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以该执行标的上的优先受偿权人为被告;若要排除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则可以列为第三人,从而保障其参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权利。最终,根据《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一旦轮候查封债权人参与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要受到判决约束,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该轮候查封。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内容。

重要变化

第一,明确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要判决解除执行措施。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多个被告和第三人的,应当判决一并解除,并列明查冻扣裁定的案号。案外人可以持该判决请求相关法院解除措施。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根据《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6年版),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主文应写明:“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

2. 争议问题

关于在判决“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之外,是否还应同时判决“解除对该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写明查封裁定案号)”,实践操作不一。

3. 条文内容

鉴于《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6年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通常仅判决不得执行,不判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取得胜诉判决后,需要持该判决向执行机关申请解除,由执行机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部分案件中,关于不得执行是否意味着解除查封也存在争议。

本条则明确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查封,并注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案号。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同时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

重要变化

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并的确权请求应限于“所有权”等权利。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 争议问题

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果案外人提出的确认的权属不是所有权,而是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诉法院是否应当依法确认。

根据民诉法理,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下,通常不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如果案外人要求确认的权利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民法院不应一并作出裁判,而应告知案外人依据《异议之诉解释》第5条提起给付之诉。

3. 条文内容

本条明确可以合并的确权主张应当为确认“所有权”等权利的主张,原则上不包括对案外人债权的确认。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给付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问题。

重要变化

本条为新增内容,明确了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问题。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 争议问题

由于案外人的财产往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者由被执行人占有,单纯排除执行、解除查封可能不足以保障其权利,因此域外立法例通常允许案外人同步对被执行人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该诉讼是否可以与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缺少明确规定。

3. 条文内容

本条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明确案外人提出的给付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鉴于给付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因此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重要变化

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处分完毕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继续审理,并分别情况作出判决。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根据现行规范,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15天内,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均不得处置执行标的。但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继续执行。因此,可能存在异议审查或者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的情况。

执行完毕后,案外人不得提出异议并无疑义(《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2款),但异议之诉开始后执行完毕的,异议之诉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则缺少明确规定。

2. 争议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后,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停止,异议之诉已经丧失继续进行的诉的利益。此时,可以要求案外人变更诉讼请求为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者损害赔偿之诉。案外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参见邵长茂:“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举例说明,在案外人提出对房产排除执行的请求后,如果房产处分完毕,获得案款的,案外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案款排除执行。但如果案款也已经发还,甚至整个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则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执行人返还案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存在期限、管辖等方面的限制,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不采用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而由人民法院继续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审理,并就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及其变价款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

3. 条文内容

本条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第一,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处分完毕的,不影响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

第二,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且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或者抵债取得执行标的的,判决①不得执行该标的,并判决②撤销拍卖、抵债裁定;已经交付的,判决③申请执行人返还。

第四,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标的已经转化为案款的,判决①不得执行案款,并判决②将案款发还案外人;案款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判决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

第五,考虑到实践中案外人有可能坚持排除对原执行标的的执行,拒绝领取案款,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将变价款提存。

第六,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且通过返还已经不足以弥补的,案外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另诉主张权利。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未处分执行标的即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重要变化

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或者再审审查期间,执行程序终结且未对执行标的处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再审审查。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执行程序终结,且不再处分执行标的,意味着案外人的诉的利益已经丧失。当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争议问题

本条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未处分执行标的即执行终结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终结诉讼、再审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驳回起诉,可能导致案外人异议裁定生效,进而影响案外人另诉主张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既然已经丧失继续审理的意义,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再审审查。

3. 条文内容

本条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并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再审审查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失效。同时,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丧失诉的利益,但因确权诉讼和给付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分属不同诉讼,故可以继续审理。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执依据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

重要变化

新增规定:执行依据进入再审,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案外人所主张权利是否受执行依据再审结论影响,确定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2. 争议问题

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存在执行依据被彻底推翻,执行程序终结,进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需继续审查的可能。因此,有观点认为,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征求意见稿第4条就体现了上述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再审程序通常都很漫长,案外人的利益有获得及时救济的必要性。特别是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如果无论执行依据推翻与否,案外人均有权排除执行,则应当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

3. 条文内容

本条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规定:

执行依据本身进入再审,并不当然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只有当再审结果会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时,执行异议之诉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例如,案外人主张其系消费者购房者,从而要求排除执行,而执行依据争议的问题系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要案外人消费者购房者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成立,当然都可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就不需要等待再审的结果。

反之,若案外人仅能排除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则执行依据再审的结论就可能直接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若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则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若优先受偿权成立,则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故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等待再审的结果。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处理规则,包括中止审理与管理人接管后的继续审理。

重要变化

对比现行规范,本条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则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而非终结;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进行。

规范简析

1. 现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 争议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还是中止,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理。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是以排除执行为目的的执行救济制度,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进入破产程序后,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已经解除,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主文是“不得执行”,无法据此要求破产管理人交付诉争标的。质言之,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而非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一方面,《破产法》第19条仅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而非执行程序终结,破产程序除可能导向重整、清算外,亦可能恢复执行,故只要执行程序未终结,则执行异议之诉仍有诉的利益,不应剥夺诉权。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取回权实质相同,由破产管理人继续参加诉讼,可以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

3. 条文内容

本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或审查,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后,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发现原判支持排除执行确有错误时,人民法院的处理。

重要变化

对比现行规范,主要变化有二:

一是明确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后,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

二是明确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并终结执行异议之诉。

规范简析

关于执行财产未转让时按原顺位恢复执行

1. 现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规定二》”)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2. 争议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改判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如执行财产未转让,仍由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有,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缺少明确规定。为防止原执行法院恢复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快慢”不同,导致查封顺位发生变化,影响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按照原查封顺位恢复执行更具正当性。

3. 条文内容

本条规定如执行财产未转让,即仍由被执行人所有,则原相关执行法院应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一方面赋予原执行法院采取恢复执行措施的权力与责任,另一方面则强调恢复原本的处置顺位,避免申请执行人权益受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该规定与《破产法规定二》第8条第1款“破产转执行”时按照原查封顺位恢复保全措施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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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异议之诉解释》的条文与2019年公开征求意见稿和现行规范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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