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苏志甫 李彦莹
内容摘要:本研究通过搜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至2024年期间所作出的38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了深入分析与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时,普遍认同以下四个核心构成要件:1.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2.原告对此种情况具有明确的认知;3.导致被诉方遭受损害;4.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的裁决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并确立了相对明确的“四要件”标准,但由于构成要件本身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以及恶意诉讼行为的多样性,不同法院在解释与适用主观恶意、损害界定、因果关系等要件时仍存在显著差异。本研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四要件”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进行了细致的探讨,重点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案件的共识与分歧,并尝试提出了针对各要件适用中主要争议及其界限的处理建议。
引言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持续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得到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在企业运营及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益显著。一方面,众多市场主体重视通过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来遏制诸如假冒、仿冒等侵权行为,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诸多企业将知识产权视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工具,通过知识产权诉讼的攻防策略与竞争对手进行战略博弈,旨在巩固或扩大市场份额。此类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来阻碍竞争对手产品上市或核心产品布局的事件频发,并且在近年来呈现加剧趋势,因此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于2021年4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指出:“积极倡导诚信诉讼,严厉打击毁损、隐匿和伪造证据等行为,有效遏制滥用权利、恶意诉讼,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出,应采取具体措施规制和防止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妨碍创新的行为。由此可见,推动诚信诉讼、依法打击恶意诉讼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已成为当前司法政策的核心导向。在这一背景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问题已成为实务界的焦点和难题。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纳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来,已逾十四载,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恶意诉讼的构成要素进行概括性判断,然而,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笔者观察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上海、江苏等具有代表性的高级人民法院在近两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例数量众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2023年度和2024年度的裁判要旨摘要中,分别收录了三件和一件恶意诉讼典型案例(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和“最高法院2024年典型案例”)。在对上述案例进行研究和学习的同时,笔者进一步搜集并整理了自2014年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中涉及恶意诉讼的其他典型案例,共计38件。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分析,旨在对我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共识与分歧以及具体标准进行总结和探讨,以期为相关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化及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司法认定“四要件”及其实践适用的解析
按照通常理解,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1由上述界定可知,恶意诉讼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性要求行为人具有追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明知”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的故意,客观性要求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知识产权立法目的和司法保护宗旨。如前所述,我国立法上没有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出具体规定,有关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实践案例的概括总结。在前述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认定的要件概括为如下“四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笔者观察,各级法院在审理恶意诉讼案件时基本遵循上述要件。尽管有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相对清晰,但前述要件较为抽象、概括,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因此有必要结合相关典型案例进一步探究各要件的内涵,总结分析实践适用过程中的共识、分歧,进而厘清各要件的适用边界。
(一)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将“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作为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在此类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获得或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本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体现为原告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知识产权”涉及欺骗相关国家机关和/或社会公众,在提起侵害知识产权诉讼之前的权利取得阶段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法的授权确权规则。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尽管权利基础本身并无不当,但原告对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缺乏事实依据”。
1. 原告“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具有不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较为常见的情形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使其权利具有形式上“合法”的外衣,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或非法取得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在涉及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典型的情形如明知相关技术方案或设计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仍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审查程序,将他人或公有领域的技术/设计方案提交申请,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对真正的技术/设计方案作出人或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使用群体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这方面案例有谭发文与腾讯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约翰迪尔与赵国辉等恶意诉讼纠纷案3;又如明知权利专利处于无效或失效状态而对其他市场主体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典型案例为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4。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典型情形包括利用著作权登记无实质审查程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的“作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向其他市场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形。例如,在海丰县某厂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5,陈某某将具有功能性且常见的“四爪”男戒和“六爪”女戒图片登记为美术作品,通过诉讼主张海丰县某厂在1688网站销售的情侣戒商品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在陈某与徐某恶意诉讼纠纷案6中,陈某声称的作品发表日之前,拼多多平台上即存在多家电商销售与“INC牛仔裤”外形相似的牛仔裤,且陈某不能提供《作品登记证书》所载“INC牛仔裤”的作品原稿和首次发表作品的证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陈某并非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对其权利基础具有认识能力,认定其向徐某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常见的情形为行为人将他人在先的相同或近似标识或企业名称抢注为商标,并针对真正的商标权人或字号权人提起诉讼。此类案件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整体占比较高,如王碎永诉歌力思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优衣库公司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比特智能公司与中讯数码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9等,以及泰硕安诚安全科技公司与天津泰硕安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猴某数字科技公司、长某国际贸易公司与长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1均属于此种情形。
2. 原告主张他人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实践中被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的案件绝大部分属于原告权利基础自始不正当或已经失效的情形,该类型情形通常与权利行使不当相互关联,而权利基础正当、但行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案件相对较少。该类情形通常指尽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是正当的,但其指控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典型情形为明知他人行为未落入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仍提起诉讼。例如,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仍主张他人侵害专利权;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明知双方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仍主张他人侵害著作权等。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以及权利边界相对不确定性、模糊性的特点,尤其是需同时结合原告“明知”的认定,此类情形极少被认定为恶意诉讼。在刘某诉多个大型企业侵害著作权系列纠纷案12中,刘某基于其在先创作发表的文章,认为其对这些文章中使用的“五精四细”、“六精五细”、“五进五融”等新提法和新名词享有著作权,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人在后发表文章中使用“五精四细”、“五进五融”等表述指代特定管理模式,系抄袭其权利作品,构成侵害其著作权,并提起了系列侵害著作权诉讼。相关审理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人虽使用了“五精四细”、“五进五融”等提法,但具体内容与刘某某在先作品中的“五精四细”、“五进五融”并不相同,“五精四细”、“五进五融”等词汇本身过于简短,被诉文章中对该等词汇的内容表述与涉案作品差异较大,故不构成侵害权利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已经有在先生效判决对相同诉争行为定性做出前述认定的情况下,刘某仍继续针对前述案件的关联主体提起同类侵权诉讼。在此情况下,刘某后续的诉讼行为显然属于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形。在刘某与中国石油某制造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3中,后者即提起反诉程序,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刘某主张的两组短语,与其在之前案件中主张的短语仅存在细微差异,其理应知晓该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且所提出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刘某提出侵权主张具有恶意及缺乏事实依据,不是因为其在先发表的文章不构成作品,而是刘某在知道其据以提出侵权指控的短语不构成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仍故意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
此外,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涉嫌诱导取证且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诱导而实施的情况,亦可以归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例如,在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与广东某材料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14中,广东某材料公司隐瞒专利权人身份,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要求其据此进行生产,并将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基于其提供的技术方案所实施专利的行为作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则不具有取证的合法性,因为取证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引诱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相当于‘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图的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此种取证难谓善意取证。”最高法院二审指出:“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二)起诉人具有主观恶意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系侵权行为,其成立的前提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责性。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恶意诉讼成立的核心要件,以下结合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恶意”的判断依据
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不仅可以作为权利人持有的无形资产,还具有辅助市场竞争的功能,权利人可用以维护或提升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或市场竞争优势。在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评判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早在王碎永诉歌力思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5中,最高法院即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人获取和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认定。多年来,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在持续适用该判断思路,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再次确认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审查恶意诉讼主观要件。
在湖南某生物公司和桂林某生物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16和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故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主观正当性的评判依据,要求权利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秉持善意,以寻求法律救济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根本目的,而非超越法律赋权利用诉讼制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当行为人有能力认识到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通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或获取不正当利益时,则其诉讼行为已经背离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应当予以规制。
2.“恶意”的判断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在2018年审理比特智能公司与中讯数码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18中明确了“恶意”判定的两方面因素:(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尤其要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多年来,上述两方面判定因素已经成为各级法院对恶意诉讼主观状态考量的主要因素。有观点认为,认识因素是判断主观恶意的根本考量因素,应围绕如何证明当事人明知其没有权利基础而展开。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诉讼行为应被进行法律问责的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仍发起诉讼,从而满足侵权法上的过错要件。由此,认识因素在实践样态中主要表现为起诉时当事人已丧失知识产权权利基础、当事人持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自始不正当等具体要素。目的因素虽可证明当事人发起诉讼的不当心态,但本身不足以证成该主观恶意已达到法律问责的门槛。19
尽管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对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的主次关系作出明确阐释,但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裁判倾向。在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0中,最高法院指出:“审查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公司是否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或明知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但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湖南某生物公司和桂林某生物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1中,最高法院指出:“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3.“恶意”的主观过错形式
按照实践中的通常认识,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形式应限定为明知。最高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亦将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标准界定为明知。笔者注意到,在各地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例中,行为人基本均属于明知的情形,即行为人对前诉程序的诉讼行为性质、后果均具有清晰的认知,并通过主动提起前诉程序而追求该等后果的发生。在广州慧某公司与深圳飞某公司之间的恶意诉讼纠纷案22中,最高法院即明确指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指故意或过失,而对恶意诉讼主观条件的要求更为严格,只有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恶意民事诉讼中的恶意是前者,即明知其实施的违法诉讼行为会造成被诉人民事权益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23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存在追求被诉人民事权益损害的直接故意。事实上,恶意诉讼的过错应限制为“故意”,并且是一种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侵害结果有清醒明确的认识,不存在能力不足和误解。而在意志因素上希望结果发生并积极追求。24
然而,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形式可以包括重大过失。理由在于:重大过失是“一种超过一半平均值的非常疏忽,即未采用最平常的注意,不知晓所有人均知晓的东西”,是一般理性者所不当为、不可能为者,重大的不合常理的疏失往往都可以是蓄意为恶的一种心理掩饰。25在海丰县某厂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2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即采纳了应知的过错标准。在前述海丰县某厂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与原告权利基础的图案无实质差异的戒指商品已广泛宣传和销售,图案中的设计元素在公有领域中常见或在他人商品中已有表现的情况下,陈某某仍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据此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基于陈某某表现出的诉讼能力,广东高院认定其应知道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也应当知道作品登记证书并非著作权的原始证明,该形式上的权利凭证完全可能被推翻。陈某某在应知的情况下,恰恰利用著作权登记方式,谋取形式上的权利凭证,据此提起诉讼,主观过错明显。该案例明显突破了主流裁判规则关于“恶意”主观过错形式的界定标准。该案中,法院对于“应知”的认定,强调行为人应当知晓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一突破性的做法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会为其他案例所借鉴并普遍性改变“恶意诉讼”的裁判规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4.前诉裁判结果与“恶意”认定的关系
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定性本身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如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等同问题,商标侵权判断中的混淆问题,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实质性相似问题等,涉及复杂事实及多重法律因素的考量,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基于知识产权诉讼的复杂性及不确定性,不应苛求行为人在起诉时即具有与未来裁判结果相一致的认识。
在实践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原因各异,故不应以不利的事后裁判结果倒推行为人在起诉时即具有恶意。例如,在华奇化工与圣莱科特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7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不管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还是商业秘密纠纷,均可能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当事人只能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主张权利,案件的结果由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决定,即使判决结果不利于起诉一方,也不能据此就认为起诉方具有恶意。并且在圣莱科特公司在前诉中存在变更秘密点、起诉后撤诉、请求中止专利审查程序、对于华奇公司不当获取商业秘密无有力证据等多种情况下,法院依然根据其实际诉讼能力和全案证据情况,否定了其主观恶意。在英乔实业公司与驼翁贸易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8中,英乔实业公司以使用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维权并最终败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该两项专利的公开日距离申请日时间较短,且英乔公司规模较小,根据英乔公司的认识能力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英乔公司系在明知其展览或销售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恶意申请专利并进行维权,否定了其主观恶意。
在前述湖南某生物公司和桂林某生物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29中,最高法院亦认为,前诉结果与恶意诉讼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允许合理败诉,并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在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某包装机械厂恶意诉讼纠纷案30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如前所述,在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首先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考察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因此,须将恶意诉讼与不当起诉/合理败诉区分开。作此区分,不仅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还要确定其实施该诉讼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这正是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违法性的客观要件与过错的主观要件所具有的相关性。31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进一步区分了当事人提起前诉程序的诉权与胜诉权,在权利人权利合法且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其权利基础存在一定瑕疵和/或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侵权成立,也会审慎认定“恶意”。如在北京尚佳公司与杭州斑斑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2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斑斑公司和刘亚男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存在与涉案作品相似的多个在先设计,但在先设计是否影响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以及斑斑公司和刘亚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双方争辩的内容,前案并无定论,相关认定影响到尚佳公司的胜诉权,而非诉权。”
由此可见,前案维权诉讼的败诉结果并不是推定前案原告诉讼行为具有“恶意”的事实依据,各级法院对此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认识。客观上,原告在起诉时难以确保诉讼获得最终的胜诉结果,如将败诉结果直接作为认定恶意诉讼的考量因素,则对原告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制度的滥用。
(三)造成他人损害
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指恶意诉讼行为所导致的被诉侵权行为人财产的直接损失或商业利益的间接损失,非财产性损害则主要涉及被诉侵权行为人商誉等人格利益的损害。
1.关于财产性损害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财产直接损失为前诉程序的被诉侵权行为人为应对前诉程序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最高法院于2020年4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指出:“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2021年6月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前诉程序中被诉侵权行为人为应对前诉程序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直接损失由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
除诉讼合理开支外,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所导致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是否应视为损害后果的一部分,实践中尚未形成一致认识。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不支持被诉侵权行为人因前诉程序导致的商业利益损失。如在前述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与广东某材料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3中,原告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主张被告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提起前诉的同时向客户发送“请勿采购侵权产品”的提示函,导致订单大量流失。在被告对发函事实部分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对商业损失予以支持,仅支持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最高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予以维持。在前述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4中,虽然福建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因恶意诉讼失去投标机会、因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遭受损害,一审法院考虑行为人恶意程度、侵权性质、财产保全措施(前诉保全财产金额达450万元)等因素,仅酌定支持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万元。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界定,并非必然局限于合理开支等直接损失的范畴。正如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所指出:“只要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因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而造成不能实现的结果,就是恶意诉讼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5在多数恶意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被诉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在恶意诉讼期间的被动境遇,趁机拓展市场、抢夺客户,在法院对前诉程序的侵权定性作出判决之前,其发起诉讼的商业目的可能已经达到。由此,在商业机会稍纵即逝的市场环境中,恶意诉讼行为对被诉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是不可估量的。如果对此类预期商业利益损失一概不予以认定,则恶意诉讼行为人违法成本相较于可能的收益极低,较被诉侵权行为人因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明显不成比例,必然导致更多行为人基于商业目的考量“铤而走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江苏法院系统审理的部分恶意诉讼案件中,对于损害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在前述比特智能公司与中讯数码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6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认可了前诉程序的被诉侵权行为人中讯公司制造新模具、物料损失、更换外壳的人工费用支出等直接损失,同时提及前诉对中讯公司生产经营存在负面影响,会使其丧失部分交易机会,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在上海源时公司与行立公司、徐东恶意诉讼纠纷案37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诉程序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正常生产、销售“MASkin”口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银行账号被冻结,还因多起案件支出律师费等成本,因此支持了律师费、公证费、财产被冻结后的利息损失、电商店铺被迫关停收益损失等直接损失,以及大量产品被下架的预期利益损失和丧失竞争优势的竞争性损失,结合行为人的商业诋毁行为,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江苏高院二审亦维持原判。笔者较为认同法院对于财产错误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店铺关停及产品错误下架导致的间接损失纳入损害范畴,但对于“丧失竞争优势的竞争性损失”是否应纳入损失范围以及如何界定具体损失数额,则值得进一步斟酌。
整体而言,当前司法裁判对于恶意诉讼案件的损害认定,大多集中于合理开支等直接损失,对于预期商业利益等损失,因尚存不确定性且难于计算,法院倾向于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尽管个案情形各不相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如前文所分析,对于恶意诉讼所造成损害的界定,不应局限于合理开支,否则将使得恶意诉讼制度缺乏足够的救济、威慑效果,不能有效发挥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能。
2.非财产性损害
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人在提起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时,为扩大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对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影响,往往会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发布公告或媒体报道的形式宣传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由此致使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商誉受到损害。如受害人确因恶意诉讼及关联行为产生商誉受损等非财产性损害时,则受害人有权要求恶意诉讼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前述比特智能公司与中讯数码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8中,法院即认定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支持了中讯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整体而言,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诉讼造成商誉损害的案例较少。部分原因在于原告未对其商誉遭受损害进行举证或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充分。如在前述提及的谭发文与腾讯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39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基于腾讯公司未举证证明谭发文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未支持腾讯公司关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此外,部分法院对于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认定商誉损失并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持审慎态度,如在前述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40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考虑到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判决的公布本身能够对消除影响起到一定作用,故未支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诉请。
(四)损害与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与诉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为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当恶意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已经被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理论41。“相当因果关系”指“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42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如同科学那样准确、精准的地步,即便受害人没有达到此种地步,也不妨碍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做法减轻了受害人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负担,同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的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调整。43按照通常理解,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下,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恶意诉讼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由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直接财产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是清晰可辨的,因此,在先司法判例在行为定性过程中通常未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详细论述。但就责任承担而言,恶意诉讼行为与被诉侵权行为人不同性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相关案例对该问题探讨较多,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
近年来,对于恶意诉讼案件的前诉程序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情形,前诉程序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即恶意诉讼案件的原告为应对侵权程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或针对权利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撤销三年不使用等商标评审程序并因此产生的合理开支,能否作为恶意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合理开支并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前述泉州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44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属于恶意诉讼案件的经济损失;在张志敏与深圳乔安公司、上海凯聪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45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亦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并非前诉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但在天下秀酒业公司与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诉讼纠纷案46中,江苏高院将无效宣告请求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直接损失;在谭发文与腾讯公司恶意诉讼纠纷案47中,广东高院亦将无效宣告请求费与律师费等一并作为恶意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观点的分歧源自对因果关系认知上的差异。如将关联行政程序的合理开支置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下,前诉程序的存在是恶意诉讼原告提起关联行政程序的直接原因。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人参与诉讼或关联的无效宣告或评审程序,是合乎社会现状的选择。被诉侵权行为人除在前诉侵权程序中进行不侵权抗辩之外,针对涉案专利或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或评审程序,也是被诉侵权行为人正常的应对策略。在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或代理人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开支。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联行政程序的合理开支,应当作为恶意诉讼行为导致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2024典型案例48中,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指出:“专利侵权之诉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为应对该恶意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起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合理开支的范围不仅包括为应对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具体案情还可以包括被起诉人因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于关联行政程序的合理开支应纳入恶意诉讼案件的损失范围持肯定态度,希望该规则未来不仅适用于专利恶意诉讼,还能够为商标等其他领域恶意诉讼案件所参照,从而减少实践中的分歧。
此外,前已述及,预期商业利益损失并未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得到普遍支持,一方面在于举证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则在于法院认为其与诉争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欲寻求法院支持该项主张,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该等预期的商业利益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同时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告还应当证成恶意诉讼行为系预期商业利益损失的重要原因,与预期商业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关系。
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构成要素,对企业经营发展及市场竞争具有战略性的意义。然而,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滥用之间的矛盾及其平衡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焦点。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能够激发创新活力、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进而推动市场的良性竞争;另一方面,保护过度或权利滥用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的形成,抑制创新动力,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必须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进行规范,并完善权利限制机制。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优化司法实践等多维度措施,确保知识产权制度既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又能防止权利异化为阻碍市场竞争的工具。其中,加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是关键环节。正如最高法院在2024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中所强调:“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避免诉讼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恶意诉讼不仅耗费司法资源,扭曲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激励创新的初衷,还对司法公信力和营商环境造成侵蚀。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则体系尚不完善,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的审理形成了较为清晰、明确的“四要件”,但基于构成要件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以及恶意诉讼行为样态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对主观恶意、损害界定、因果关系等要件的解释适用上差异显著,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相关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形成制度化、可预期的法律规制,有效遏制权利滥用,让知识产权制度真正回归“激励创新、促进共享”的本源,构建更加开放、包容、公平的创新生态,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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