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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 | 专题二:公司资本制度诉讼前沿问题
2025-08-12

文丨李皓、陈樱娥、何健民、刘洁琼、蔡明浩

在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汇仲作为一家致力于成为商事争议最佳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律所,立足于重大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前沿,依托公开裁判文书与一线办案经验,特别推出《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系列报告,从实务视角回顾新法制度演进,以实践判例检视规则适用成效。本期推出专题二《公司资本制度诉讼前沿问题》。

股东出资是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偿债能力的首要来源。压实股东责任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突出亮点。新《公司法》结合过往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从债权出资、催缴失权、加速到期、转让未届期股权等资本流入端,及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资本流出端全面构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更加明确、多元的行权路径。

通过回顾2024-2025年度的司法裁判案例,并结合长期以来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特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话题的诉讼实践态势进行总结分析与趋势预判,谨供读者参考。

债权出资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48条首次明确提出股东可以以债权出资,并适用非货币出资的一般规范,未对出资债权的具体评估方式进行明确,亦未对“以对公司债权出资”与“以对外部债权人出资”的情形进行区别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问题一: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如何评估确定债权价值?

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评估作价的公允性成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关键所在,但新《公司法》仅原则性地要求不得高估或低估,并将具体评估方法交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债权评估亦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债权评估公允性的审查标准与方法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目前样本案例中的多数案件缺乏讨论价值。此类案例中股东并未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也未举证其曾对债权进行评估,法院据此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自无争议。少数已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案例中,呈现出了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观点:其一,(2024)渝0101民初6527号案1中,法院已关注到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问题,且明确提出债权评估时需要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得直接以债权原值确定出资数额。其二,(2024)鄂72民初965-966号案2中,行政机关对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进行审查并就评估不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作为认定债权出资不实的直接证据。

我们认为,债权以公允价值入账符合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法院对债权评估的公允性进行实质审查将成为未来的裁判趋势,但以下两方面的具体问题仍需持续追踪司法裁判趋势。第一囿于债权评估方法本身的争议,司法实践对债权评估公允性的具体审查标准与审查方式仍有待实务进一步探讨。债权评估在我国尚属新兴领域,现多用于不良资产处置领域,仍无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范。3第二,有鉴于债权评估的专业性,股东与公司很可能均无能力对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进行专业审查,故而,股东与公司对评估报告公允性的注意义务、评估不实与商业风险(即债务人经营状况变化导致债权贬值或无法清偿)的区分、评估不实责任的承担、商业风险的分配等更深层次法律适用问题亦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

问题二: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债权完成出资,效力如何?

尽管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允许以债权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认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并对存量债转股与增量债转股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存量债转股指的是,在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下,股东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也即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增量债转股则指,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债转股,股东所作股权转让不导致既存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仅使得股东完成该次增资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其中法院通常认定增量债转股无损于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应属有效,而存量债转股的审查标准面临较大争议。

在样本案例中,存量债转股问题呈现出以下裁判趋势其一,法院明确提出存量债转股情形下亦需要对债权进行评估,以其公允价值入账,例如(2025)鄂13民终452号案、(2025)豫07民终631号案4其二,多数司法裁判均认为,若存量债转股导致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得到清偿,则该存量债转股无效。其中,导致股东得以优先清偿的具体情形包括:存量债转股发生时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例如(2025)云01民终1245号、(2024)沪7101民初1300号案5,存量债转股的债务发生于外部债权之后,例如(2025)云01民终1454号案6等。总体来看,司法实践对于存量债转股的审查呈现趋严的态势。

我们认为,前述裁判趋势很可能将在未来成为主流裁判观点。一方面,存量债转股涉及公司资本的形成,对转股债务进行评估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且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有采取相同观点的司法裁判案例,例如(2023)京03民终5297号、(2023)京01民终3731号案7另一方面,考虑到当下从严认定股东出资责任,避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司法导向,禁止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预计将成为未来裁判趋势。在法理基础层面,域外立法例所广泛采纳的深石原则也能为当下的司法导向提供法理依据。

催缴失权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催缴失权制度,丰富了公司在面临股东拒缴注册资本情形下的救济途径,有利于实现公司资本的充实。但与此同时,催缴失权制度将直接剥夺股东的股权,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故而,催缴失权制度下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衡平成为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

问题三: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催缴失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

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争议焦点更多集中于对失权决议程序的审查,呈现“事实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要件”的裁判思路,通过审查程序合法性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在样本案例中,催缴失权案件多为低审级的简单案例,主要与失权决议、失权通知的效力有关,审查重点在于公司所作失权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失权决议(通知)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公司章程记载是否一致,例如(2024)宁01民终6068号案8。(2)失权通知是否载明宽限期,例如(2025)新2927民初905号案9。(3)失权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例如(2025)辽14民终201号案10。(4)股东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异议、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例如(2025)粤0391民初759号、(2024)湘0529民初903号案11等。

我们认为,当下司法裁判案例呈现技术化特征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催缴失权属于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市场主体对该制度仍较为陌生,明显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简单案件数量会更多;另一方面,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需要更长时间,也将经过更多的审级,无法在一年内结案。鉴于催缴失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故而我们判断催缴失权制度未来的争议焦点将集中于注册资本的追缴,例如失权股东是否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失权股权能否折价转让、其他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补足责任等,上述争议焦点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与回应。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0条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统一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则,该条规定发起人需就“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前,实践对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存在一定争议,即发起人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缴纳增资的情形。自新《公司法》实施后裁判案例来看,其中虽有部分案例说理较为模糊,但整体而言资本充实责任范围问题呈逐渐明晰的趋势。

问题四: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在实践中,发起人股东往往会约定分期缴纳出资,即在公司设立时应先行实缴部分出资,剩余出资应在约定出资期限前缴足。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倘若某一发起人股东履行了公司设立时的实缴义务,但后续并未完成认缴义务,此时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仍要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颁行前后,司法实践产生了从“认缴出资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到“认缴出资不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的态度转变。新法实施前,多数裁判持肯定观点,认为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也在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内,如(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12;仅少数裁判持否定观点,如(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13新法实施后,裁判观点发生巨大变化。目前主流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故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15民初33205号案等14;不过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发起人应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06民初15012号案15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主流观点值得肯定。无论从法条文义来看,还是从公司设立时/设立后的阶段划分来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应仅限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不包括公司设立后的认缴部分,该部分出资在公司设立后转由董事来督促履行,更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也更契合发起人的临时合伙关系于公司设立后即解除的制度原理。

问题五: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就其他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新法实施后的多数裁判关注重点在于发起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本身的论述则存在模糊。

少数案例直接对“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问题进行明确回应,但并未达成共识。持肯定观点的案例认为,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对抽逃出资具有监督、阻止义务的不再是发起人股东,而是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如(2025)闽02民终1360号案16;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事实上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和偿债能力的后果,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如(2024)沪0109民初8717号案17

多数案例并未明确回应前述问题,而是以共同侵权逻辑认定发起人责任。此类案例中,法院多考察各发起人之间是否家庭成员18、发起人是否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等对资本充实负担高度注意义务的职位19、是否一起抽逃各自的出资20等。值得关注的是,其中部分案例的裁判理由仅有共同侵权,发起人身份仅为论证共同故意的要素之一21;还有部分案例则将共同侵权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列理由,认为发起人本身对公司出资的抽逃即负有相互填补义务,如(2024)苏0213民初9000号案等22

我们认为,多数案例采取的共同侵权归责逻辑可能并不妥当。第一,尽管共同侵权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但二者责任构成并不等同,后者不以故意为要件。部分裁判将二者杂糅、并列说理,容易造成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误解。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之间的临时合伙关系此时早已解除,且对于其他发起人的抽逃行为无法预期、难以监督,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第二,即便个案中发起人的确对其他发起人的抽逃行为有协助配合,也应对共同故意本身进行充分考察。如(2024)沪7101民初769号案23所述,不能仅以发起人之间同为发起人、存在亲属关系就推定对抽逃行为知情或存在共同故意。

问题六:其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的增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新法实施后,多数案例认为,发起人无需就其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09民初13007号案24认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责任,系因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在增资阶段,公司已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增资款项的追缴事宜,此时仍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过于严苛。”(2024)云01民初611号案25认为增资发生与公司成立后,显然不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然而,目前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和增资时的出资不实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鲁1121民初3540号案26

我们认为,无论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文义、理论基础、发起人与董事的权责划分来看,增资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对此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片面追究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发起人而言过于严苛,长远来看会对创业者构成永久枷锁,不利于促进商业活力。由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宜仅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应实缴的出资,谨慎适用连带责任。

调整出资期限相关诉讼争点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经营情况或股东财产状况的变化均使得公司存在变更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的客观需求。同时,我国从完全认缴制向限期认缴制转型这一特殊背景,使得诸多公司章程需要相应进行变更。有鉴于此,明确公司变更出资形式与出资期限的决议方式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问题七:公司能否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变更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

样本案例中所有裁判案例一致认为,修改出资期限关涉股东固有利益,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决议将导致大股东能够利用表决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会应当以全体一致决的形式变更出资期限。27

我们认为,全体一致决将成为未来司法裁判案例的主流观点。第一,全体一致决并非新《公司法》施行后产生的新裁判观点,此前已有公报案例(2019)沪02民终8024号案认为公司修改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以全体一致决通过。第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排除规则、压迫回购规则等制度均不完备的情况下,全体一致决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最为可行的制度选择。第三,全体一致决亦在不同比减资等其他涉及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领域得以适用,题述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并非孤例。

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系新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案例数量最多、讨论最为激烈的规则。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

问题八:加速到期标准应采“停止支付”还是“支付不能”?

实践对于新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停止支付”,只要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二是“支付不能”,即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时(通常为执行终本)方可加速到期。由于该条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理论界关于“停止支付”的主张逐步占据主流地位。

回顾样本案例可以发现,与理论界截然不同的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以“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8,仅有个别案例在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尚未经执行终本时,即认定出资加速到期。29不过我们不能凭此武断认为实践主流观点持保守态度,采“支付不能”标准。因为此类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在执行无果时才会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客观上此类案件中公司多经执行终本。因此,就加速到期应采何种标准问题,目前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予以明确。

若从应然层面来考量,我们认为“支付不能”标准仍应是未来主流的裁判观点。一方面,实践中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繁杂,不仅涵盖公司没有偿债能力情形,也包括债权人瑕疵给付、迟延履行或双方对债务如何履行产生争议等情况,简单以“未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双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与股东期限利益。另一方面,“支付不能”这一标准自《九民纪要》以来,已经过实践检验并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且运行较为顺畅,未出现利益严重失衡或无法解决纠纷的重大问题,贸然改弦更张合理性不足。

问题九: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之时,还是有权机关宣告之时?

加速到期时点的判断涉及股东责任范围的确定(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何时计算)、与未届期股转规则的衔接(公司已清偿不能但未宣告加速到期时转股,转让的是已届期还是未届期股权),系实践中热点、关键问题。

样本案例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例一方面认为,原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公司已出现执行终本的情况,此时出资义务就已加速到期,不必经法院宣告,因此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时;另一方面又判令原股东仅在未出资数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未要求股东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似乎又认定加速到期时点应为法院宣告时。30从中可见法院裁判逻辑矛盾之处。

事实上,前述裁判逻辑的形成具有特定时代背景。在新公司法颁行前,未届期股转责任承担问题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针对实践频发的“富人拉穷人垫背”现象,法院若要追究“富人”原股东的责任,往往无法可依。此时法院会采取“迂回”手段,认为客观条件成就时原股东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转让的不再是未届期股权,进而依据已届期股转规则要求原股东担责。但出于保护原股东合理预期的考量,法院又不再要求原股东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由此造成裁判逻辑不统一。

我们认为,从应然层面来看,加速到期的时点应以有权机关宣告之日为准,而不应追溯至客观条件成就之时首先,若认为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之时,这意味着,在原股东毫不知情之时,其出资已逾期,逾期利息已持续产生,这对于原股东而言显然是无法接受的。其次,在已届期股转情形下,受让股东仅在明知的情况下担责。若认为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转让的是已届期股权,受让股东可轻易以主观不知情而脱责,这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更为不利。最后,将加速到期时点设置为客观条件成就时,系为弥补未届期股转规则空白不得已而为之。可预见的是,在新公司法已于第88条明确未届期股转责任的当下,利用加速到期制度追究原股东责任的案例将会逐步减少,将加速时点定在客观条件成就之时并无实际意义,反而会带来系列不利后果。不妨让加速到期与未届期股转规则“桥归桥、路归路”,各自回归制度本源。

问题十:加速到期后,股东出资应个别清偿还是“入库”?

在新《公司法》颁行前,就股东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言,理论层面或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将出资缴纳至公司,最终由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此即“入库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能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其个别清偿。

回顾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在新《公司法》颁行后,尤其在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31颁布后至今,实践就此问题已经达成统一共识:股东应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而不再入库。32此种处理方式不仅很好实现了与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衔接,亦能提高债权人行权的积极性,压实了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好实践效果。可以预见的是,此种裁判趋势在未来也将稳定延续下去。

问题十一:多个股东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假设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乙丙三个股东分别认缴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且均未实际出资。此时公司债权人丁有50万元债权经执行终本未能得到清偿,丁请求宣告甲乙丙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甲乙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通过观察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大多数判例语焉不详,只是笼统的表示“各个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也有个别案例态度较为鲜明,且呈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应按照股权比例向债权人清偿,即甲乙丙分别在10万元、15万元、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2025)京01民终1911号案33而有的法院认为各个股东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每个股东均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股东甲乙丙分别在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任何股东均不得抗辩应在股东内部按照股权比例分担债务,如(2025)京03民终9385号案34

我们预判,未来的裁判趋势可能会更倾向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依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主流观点,加速到期应指全部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仍未补足出资的,则应继续向公司补足出资。也即股东责任范围取决于股东未实缴数额,与究竟采取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无关。两种观点在效果上唯一的差别便在于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之上,而显然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具制度优势。

关于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诉讼争点

为有效规制股东恶意转股逃避债务的现象,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立法理念的指引下,新《公司法》于第88条第1款首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该条一经发布便引发理论及实务界广泛关注与讨论,因而也是新法施行至今案例最多的条文之一。通过总结归纳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该条适用过程中存在以下争点问题:

问题十二:新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实践仍有一定的存量案件,即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公司或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向原股东追责。针对第88条第1款溯及力问题,实践曾出现从“能溯及适用”到“不能溯及”鲜明态度转变:

在新《公司法》即将施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便颁布《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了第88条第1款可以溯及适用35。此后重庆、天津、北京等地区相继出现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案例36,溯及适用已成为实践主流观点。然而,溯及适用带来的后果是,此前早已转让股权的股东面临随时被追偿的可能,这将极大破坏既有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因而遭到了广泛批评。

直至2024年12月22日,人大法工委针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认为第88条第1款不应溯及既往,并表示会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随后,最高法院以批复的方式明确新法88条第1款并不能溯及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37]有关第88条第1款溯及力的问题自此便尘埃落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前述存量案件不能适用新法88条追究原股东出资责任,但倘若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此时亦不排除股东侵权责任的成立,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已成为实践主流做法,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27日新增的4个入库案例即为印证。38

问题十三:新法施行后转让未届期股权,“无恶意”股东能否免责?

从文义来看,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并未对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设置任何限制条件,似乎表明转让人只要转让未届期的股权就应无条件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相关案例亦可形成印证。在样本案例中,法院均一致倾向于不考察原股东主观是否具有恶意,而径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2024)苏03民终7470号案39、(2024)豫03民终4474号案40等。

我们认为,不以主观恶意为担责前提的做法,在未来或可占据主流地位。若以“转股恶意”为构成要件,意味着归责基础为侵权责任。原股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与第88条第1款设置补充责任的做法不符。较为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有意对转让股东课以类似一般保证的责任,担保后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即在“恶意才担责+连带责任”与“无条件担责+补充责任”之间,立法者或最终选择了后一组合。

问题十四:多重股转情形下,如何追加前手股东?

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取得对历次转让股东的生效判决后,究竟可向法院申请将历次转让股东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还是应先追加现股东,并在现股东执行完毕后再追加前手股东?回顾样本案例数据,目前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例数量并不多。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一致倾向于一并追加所有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41,目前暂未见依次追加的相关案例。

但我们认为前述处理方式并不妥当。正如刘贵祥专委所言,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42也即,补充责任人应具有执行上的顺位利益,在未确认直接后手履行不能前,其责任承担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在对直接后手的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补充责任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直接依照转让股东未出资数额确定执行金额,只会不当扩大转让股东的责任范围。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要求其多次申请执行确实可能会增加时间成本,但这并不会导致执行申请人与历史股东之间利益过分失衡。相反,倘若一并追加所有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查控其财产,这固然为执行申请人带来便利,但对于历史股东,尤其是没有恶意的历史股东而言,权益将遭受极大侵害,如此将变相逼迫他们主动替受让股东先行补足出资,使得补充责任朝着连带化方向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前述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检验,而未来实践主流观点为何也需要进一步观察。

与资本公积有关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214条重新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使公司财务处理更灵活,也为公司资本更自由地流动提供了一定的解释可能。资本公积主要来源为股东出资溢价,也即将股东出资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二者在财务报表中分别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就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性质是否相同、资本规则可否适用于规制资本公积,新《公司法》语焉不详,由此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

问题十五:对赌协议中,股东可否以回购财源系资本公积,而主张不受减资程序的限制?

由于《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对赌协议项下股权回购义务履行需以减资为前提,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为股权投资退出带来实质障碍。此时部分投资人可能会主张,公司无法回购股权系因无法减资,但公司返还资本公积不需要减资,公司应先行返还此部分资金以实现部分退出。此种观点能否成立,这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参照《九民纪要》对赌协议规定,资本公积返还以减资为前提,仅少数案例支持直接返还资本公积。《九民纪要》第5条从减资程序、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两方面对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的履行作出限制,最高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书中明确“在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从公司‘资本公积金’中拿走金钱。”43如广东高院、四川高院(入库案例)等44多数案例即持相同观点。从近一年的裁判来看,主流裁判仍然认为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公积仍需满足减资等资本规则的要求。45如深圳中院在(2025)粤03民终6027号案明确指出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主要不同仅在于“其表征意义,即表征公司各个股东在公司持有的权益比例,外部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公示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持股比例情况,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权结构”,但二者均属出资,都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部分,未经减资不得返还股东。不过也有少数案例持不同观点。如(2024)鄂1122民初3263号案46认为资本公司仅为“一般债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回购款,(2023)沪0104民初14769号案47认为增资协议解除时注册资本未经减资不得返还,但资本公积与减资程序无关,可直接返还。

问题十六:资本公积可否用于缴纳未实缴的注册资本?

涉及股东出资的纠纷中,常有股东以其曾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无需再重复出资,但其所指向的注册资本并非由资本公积直接转增形成,而是早已形成的既有注册资本。由此引发资本公积可否用于缴纳既有的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争议。

目前主流裁判延续此前思路,仍然认为资本公积不可用于缴纳既有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资本公积可转增注册资本,但用于转增注册资本(新增资本)与用于缴纳此前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既有资本)不能等同。此前主流裁判中,如上海法院第六批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即认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并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且资本公积形成后即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财产,若以资本公积为股东实缴出资,则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48北京高院等亦有类似裁判,如(2022)京民终619号案。49近一年的大部分裁判仍坚持该观点。50北京高院在(2024)京民终1237号案即指出,以资本公积缴纳既有注册资本,“实质为通过公司决议将已经计入某信息公司资本公积金的部分直接分配给各股东,用以各股东实缴出资,该分配已然超出了前述公积金的法定用途”,且该行为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需满足减资要求。

问题十七: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需要证明曾经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公积?

新《公司法》延续了资本公积可转增注册资本的规定,实践中亦有不少股东以此前投入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实现无需再次实际投入财产即可增资的效果。而由于资本公积形成与转增注册资本存在时间差,对于股东是否需要证明曾向公司投入过相应资本公积,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

目前主流观点要求股东证明曾实际投入过资本公积。新法实施前,主流观点认为“转增只是对原始投入资金会计核算科目的一种改变,股东不用向公司进行额外的资本或资产投入”51,但股东应当证明其当年曾实际投入过资本公积,实践中对此项证明的要求较严格。如河南高院认为股东仅提交资产负债表无法对于“资本公积是如何构成的、来源是什么、何时转入、如何转入、是否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52北京二中院认为股东仅提供验资报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固定资产交付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已实际投入;53还有法院在调取验资报告的验资档案中的转账凭证后,结合公司出具的收据,才认定股东曾实际支付了资本溢价。54近一年的裁判整体延续上述思路。如(2025)宁02民终394号案、(2025)津民再11号案55等。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案例混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性质,要求股东证明在转增资本时,资本公积有对应的公司财产,如(2024)京02民申297号案56要求“转增时公司资本公积中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而非仅为账面记载的数据调整”,这一处理未见其合理性。

综合前述三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司资本流动过程中必然涉及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性质认定,而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则导致实践争议不断。总结各类争议形成的追问是,某些情形下将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作相同处理的理由在于资本公积本就是出资的一部分,还是债权人对资本公积形成了合理信赖?对此我们将结合实践观察持续追踪、思考,并期待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能对此提供精细化的处理方案。

以上系我们对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开裁判中存在一定参考价值的、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话题所作的实践观察。就股东、公司、债权人在不同商事场景中的权责认定,司法裁判整体呈现出相对清晰的处理方式,新法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精神得以贯彻。但同时仍有部分问题尚未形成主流裁判,既有规范亦对此留白,有待立法者、裁判者以及其他实务界同仁在未来进一步研究探索,共同贡献智慧。

 

注释

[1] 参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武汉海事法院(2024)鄂7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

[3] 相关规范仅能够检索到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但该规范相较于实物资产评估规范仍较为原则,缺少可执行性。

[4] 参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1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7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2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7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4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5)粤039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9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33205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24)苏081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4)苏111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501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2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58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17669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5民终41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900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58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900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176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11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4)鲁112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175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海淀法院:《典型案例丨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12月18日。

[2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37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85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2241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471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11400号等。

[29]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710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5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1555号民事判决书。

[31] 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3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2456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69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2497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3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书。

[35]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36] 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首例“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载微信公众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5日;马喆:《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津一中院”2024年07月19日;北京海淀法院:《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眼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38]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7470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699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0098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4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

[4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779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71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03-002)。

[45]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602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15748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书。

[4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

[5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1578号民事判决书。

[51]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执异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2]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5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书。

[55]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津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

[5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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