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李皓、陈樱娥、何健民、刘洁琼、蔡明浩
在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汇仲作为一家致力于成为商事争议最佳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律所,立足于重大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前沿,依托公开裁判文书与一线办案经验,特别推出《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系列报告,从实务视角回顾新法制度演进,以实践判例检视规则适用成效。本期推出专题三《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诉讼前沿问题》。
公司治理的核心矛盾之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力失衡。长期以来,中小股东因持股比例低、信息不对称、救济渠道有限等结构性困境,权益易受侵害,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畅通中小股东权利救济渠道已势在必行。新《公司法》及时回应了保护中小股东的迫切现实需求,知情权制度的完善、压迫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革新均是此次修法的亮点所在。
通过回顾2024-2025年度的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就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炼出五个子专题,尝试对新法实施以来的热点话题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并对未来的司法实践趋势给出前瞻性预测,谨供读者参考。

新《公司法》第57、110条对股东知情权制度在行权范围、行权主体等方面进一步扩展,如不区分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统一将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纳入知情权范围内、新增股东穿越查询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等,以进一步落实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目标。新法施行后,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稳中有升,这也反映出商事实践对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强烈现实需求。尽管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已较为完备,但司法实践中仍对部分细节问题存在争议:
问题一: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诉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中,公司常以“股东存在出资违约,无权行使知情权”为由进行抗辩,而新《公司法》第57条仅笼统规定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未区分瑕疵出资股东与非瑕疵出资股东,故而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争议需留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新法实施一周年以来,仅有一例新入库案例与题述问题直接相关。入库案例(2017)苏02民终1593号案[1]明确提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固有权利,非经特别约定,一般不能予以限制,公司以股东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较有可能成为未来主流裁判观点。第一,从法理基础角度看,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仅违反对公司的财产性义务,故而公司也只能限制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而不能限制股东的身份性权利,而知情权即是典型的身份性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即明确规定,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仅能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三项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知情权显然不属于前述公司可予限制的权利。第二,从司法政策的角度看,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是新《公司法》的焦点之一,在此种司法政策背景下,从宽认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将是未来司法裁判的趋势。
问题二: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商事实践中不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产生冲突,名义股东拒绝根据指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通常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公司则可能以隐名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予以拒绝,由此成讼。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一致认为,除非隐名股东已经显名化,否则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主要理由为知情权系股东身份性权利,专属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而隐名股东仅根据代持协议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隐名股东只有在显名化后方才具有股东身份并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2]
新《公司法》实施后共有显名前与显名后案例各一例,裁判观点与新法实施前并无区别。(2024)辽02民终8134号案[3]中实际出资人未显名,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应当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024)冀05民终2023号案[4]中实际出资人已符合显名条件,法院则支持实际投资人以致函公司解除对名义股东委托关系的方式,阻止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
我们认为,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无悖于公司法法理,在实务中亦未出现各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不公平情形,因此该裁判观点预计在未来将得以延续。
问题三: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享有摘抄权?
新《公司法》第57条与第110条均规定股东仅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但不得进行复制;2018年《公司法》第33条亦有类似规定。司法实践中,囿于行使知情权的时间限制,部分股东要求对公司的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以更好地实现账目审计等商业目的,由此引发各方就摘抄系“变相复制”抑或是“广义查阅”的争议。
新《公司法》实施前,司法实践对题述问题即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支持说系偏主流的观点。就支持说而言,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书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5]最高法院亦在诸多司法裁判案例中贯彻了上述实务观点,支持股东摘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例如(2020)最高法执监97号、(2023)最高法执监391号案[6]。就反对说而言,北京三中院在其相关专著中提出,“在实践中,股东请求‘摘抄、记录’公司会计账的,亦属于一种变相‘复制’,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各地法院亦有裁判案例,以摘抄会计账簿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例如(2023)陕民再304号、(2023)京01民终5742号案[8]。
新法实施后,前述争议仍在延续。目前已有持反对说的新案例,即(2025)吉01民终200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摘抄权无法律依据,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涉及公司机密,篇幅性摘抄将增加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据此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应当允许股东摘抄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第一,就摘抄权的必要性而言,最高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对此已经进行了精妙的论述,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常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股东难以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析与审计工作,允许股东在合理范围内摘抄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更有利于实质性地保护股东权利。第二,就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股东知悉公司财务信息就有可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系公司经营的固有风险,不能因此因噎废食而禁止股东知悉财务信息。反之,应当通过落实股东的保密义务,完善公司对股东泄密的救济路径来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

对赌协议作为平衡投融资风险的核心工具,其法律效力虽在《九民纪要》后已形成“原则有效”的司法共识,但履行障碍仍是长期困扰诉讼实务的“最后一公里”难题。2024年7月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法院通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行权期限作出指引,再次将这一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新《公司法》虽未直接修订对赌规则,但通过资本制度变革与最高法判例指引,已为这一“中国式对赌”困局提供了破题契机。未来司法解释需在“投资安全”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构建更精细的平衡框架,方能使对赌协议真正发挥估值调整功能,而非沦为诉讼鏖战的导火索。本次年鉴报告中,我们亦把对赌协议所涉相关问题选做观察、探讨对象。具体而言,对赌协议履行所涉争点包括以下方面:
问题四: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是否应限定在6个月内?
长期以来,实践就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问题存有较大争议。2024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表示,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时,回购权行使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试图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明确的裁判规则。
在答问意见颁布后,实践涌现一批案例机械地参照第九批精选答问,将权利人的回购请求权行权期限一刀切地限定在6个月内,如(2025)湘09民终353号案[9]、(2025)京0108民初3346号案[10]等。然而,此种做法显然是与实践脱节、与投融资商业逻辑根本违背的。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并非怠于行权,其可能基于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看重公司未来潜质、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多种考量而暂缓行权。倘若一刀切地将回购期限限制在6个月内,实则变相逼迫投资者行权,如此最终损害的是被投企业的利益。可想而知,此种做法遭受了实践广泛的批评、质疑。近来,北京二中院率先明确表示,法答网问答并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法答网也仅表示应以6个月“为宜”,实践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回购权行权期限为6个月,而应从维护各方商业预期角度个案判断行使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如(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11]。此后亦有部分案例沿用了前述案例裁判思路,突破了6个月范围限制,如(2025)京0105民初8113号案[12]。
纵观答问颁布后的裁判趋势可以发现,该答问不仅未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还导致司法实务对于股权回购行权期限如何确定更加迷茫、无所适从。事实上,回购请求权行权期限确立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目前不论资深学者还是具有丰富裁判经验的法官均无法妄下断言,我们只能不断地交由实践尝试、检验何种行权期限最为合理。不过至今我们至少可以明确的一点是,6个月的行权期限显然过短,与投融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应予舍弃。
问题五:公司无法减资时,公司或作为担保人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在《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指引下,抛开各地仲裁机构的认识,诉讼实践已就“公司未完成减资则权利人不得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达成基本共识。由此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权利人能否据此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事先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股东的担保责任?
在2024年以前,实践就“能否追究公司违约责任”与“能否追究股东担保责任”均有不小的争议。总体可归纳为支持说和反对说两派。其中支持说以(2021)京民申30号案[13]、(2021)京民终495号案[14]为代表,其认为目标公司无法完成减资,回购义务无法履行,公司/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应予支持;反对说以(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15]为例,其倾向于公司未减资完成则股权回购义务尚未成就,因此不论公司违约责任还是第三方担保义务均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回购请求。
自2024年以来,有关“能否追究公司违约责任”与“能否追究股东担保责任”的问题开始出现不同的裁判趋势:就前者而言,目前实践主流观点似乎更倾向于在“否定”与“肯定”之间寻求折中方案,即公司有足够利润可以覆盖违约责任范围的才予以支持,若利润不足仍支持公司以自有资金补偿,则会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如2024年最新入库案例(2021)鲁民终647号案[16]。就后者而言,目前实践观点已较为统一且稳定的采取了“支持说”,认为若目标公司未回购可以阻却担保责任,会成为担保人脱责的不当途径,因此在目标公司无法减资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相关案例如2024年最新入库案例(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17]。
由前述裁判趋势变化可见,司法实践已慢慢尝试以更为精细化的思路去处理前述问题,其更注重投资者、公司、公司外部债权人三方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实质判断特定情形下,公司/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将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诚信原则。此种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新《公司法》于第89条第3款创新引入“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该条意在为遭受大股东不公平欺压、排挤的小股东提供有权的权益救济路径。与理论界高度关注、广泛讨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反控股股东压迫规则在实践中鲜少得到适用。回顾样本案例可以发现,目前仅有不足10起援引第89条第3款的案例,且均未支持股东的回购请求[18]。
问题六:压迫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况如何?
现有案例虽少,但已可从中窥见裁判倾向的端倪。目前实践对于新规则的适用普遍持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在未有司法解释或示范案例对规则适用进一步明确之前,一些层级较低的法院往往不敢率先适用新规则下判。因而,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或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而驳回诉请,或人为地为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设置“前置条件”,即法院认为压迫股东回购请求权系股东权益救济的终极路径,未穷尽股东知情权、主张损害赔偿等其他路径前,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如此未免陷入结果导向的错误思维之中,更偏离了立法本意。
而我们相信,立法者设置该条规定的初衷是要求法院应正视、重视中小股东的维权需求,在双方信任基础破裂时及时为中小股东提供便捷、及时、有效的退出途径,而绝非为中小股东行权套上层层枷锁、设置极高的门槛。当然,法院此种裁判态度也与第89条第3款适用规则、裁判尺度尚不明晰具有一定关联。最高法院有必要通过颁行司法解释、发布示范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适用规则,以促使法院敢于适用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避免该条沦为“僵尸条款”。

股权代持系商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交易安排,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解释(三)》就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名义股东被要求承担出资义务等情形作出规定。新法虽然有意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等问题予以明确,但亦对于部分问题仍未作规定,同时也带来新的实践争议。
问题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通常基于债务人公示的持股信息申请执行相应股权。但实践中债务人并非总是实际权利人,可能仅为股权代持人,此时实际出资人往往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是否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请求,实务与理论争议持续不断。
立法上,既有法律规定对此未予明确规定。2019年《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分别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在2025年7月24日最终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删除该规定,有意将此争议问题交由实践进一步探索。
司法实践中,目前主流观点仍延续此前裁判思路,认为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执行。新法实施前,有少数裁判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19]新法实施后,公开案例中暂未见支持排除执行的裁判,具体理由与此前裁判相同: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未满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公示信息有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系债权,并不优先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享受代持的收益,也应当承担代持关系带来的风险等。[20]对于代持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形,法院亦持类似裁判思路,以债权无优先性、公示形成合理信赖为由驳回实际出资人的请求。[21]
我们认为,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知情为标准,可以将股权代持分为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在完全隐名情形下,因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即使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亦会在显名过程中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因实际出资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且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认定为系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在不完全隐名情形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同意或默许的,此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各占据一部分权利外观事实,可采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九民纪要》第28条,对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作实质审查,在实际出资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股权时,肯认其股东资格,有权排除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问题八: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是否仍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名股东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九民纪要》第28条明确为半数。而新法第84条删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否仍然适用?
目前主流裁判仍适用原规定,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显名条件。就新法实施后的显名纠纷,近一年的大部分裁判仍将《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作为裁判依据。[22]值得关注的是,在(2024)浙0108民初6915号案[23]中,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判决支持显名诉请。
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在新法实施前运行良好,就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比例并未产生明显争议,新法后主流裁判亦延续该思路,故未来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仍可维持该思路。我们也期待新法配套司法解释可明确延续相关规定,以免可能的疑义。
问题九:代持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同效力如何?
新《公司法》于第140条第2款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实践已经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原则无效基本形成共识。共识之外仍存疑问的是: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无效规定能否扩张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代持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股份的合同均无效。新法实施前,在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以后,多数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无效[24],仅有少数裁判案例以代持比例较低、代持合同签订于公司上市前、代持目的并非隐名持股、代持行为早于限售期届满前等理由认定代持合同有效。[25]在新法实施当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宣判首个适用新《公司法》认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26]提出代持协议“难以保障股权清晰,且违反了公众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判决代持方向被代持方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样本案例中,司法机关基本延续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的裁判思路。[27]此外,不少案例扩张代持无效的适用范围,对于代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合同亦认定无效[28],主要理由为“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29]。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亦持类似观点。目前,暂未看到适用新法认定股份代持合同有效的案例。
问题十:代持上市公司股份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相比效力本身,代持双方或更关注此类交易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代持无效的后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代持方要求返还代持股份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若股份无法返还,如何确定代持方的责任。样本案例中,股份代持无效的处理思路可以概述为,先判断能否返还财产,若代持股份不能返还且没有必要返还,则根据被代持方的诉请内容,判决返还股份折价款(以股权价值为准)或者股份转让款(以约定价格为准),若被代持方仅诉请返还股份转让款,还可另诉处理股份增值/减值相关争议。
就代持股份能否返还问题,或因被代持方多无持股资格,目前大多数案例中通常由代持方继续持有,仅个别裁判结合个案考虑判令返还给被代持方。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代持无效后代持人应首先返还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实践中,被代持方选择股份代持,往往是因为其无持股资格,故多数案例未判决直接返还股份,如(2024)鲁03民终1632号、(2024)沪0104民初2521号[30]案均认为,案涉股份登记在代持方名下,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由代持方继续持有。而对于被代持方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的,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该股权并办理过户手续”。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亦持类似意见,认为如此可使得关联关系公开透明、隐名回归显名,修复原非法状态。[31]此外,还有个别裁判考虑到代持年代久远、代持股份比例较低(0.07%)且系首发前的限售股、代持方同意返还、公司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从恢复应有秩序、一揽子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盘活资源的角度出发,判令代持无效时应将代持股份返还给被代持方,如(2024)京0116民初5294号案[32]。
就无法返还股份后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实践中存在判令代持方返还股份折价款或者返还股份转让款两种做法,同时要求代持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通常为1倍LPR[33])。
部分裁判判令代持方返还股份折价款(即股份实际价值)。[34]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亦认为若被代持方无持股资格,则“可将代持股权变价,变价款项归属被代持方,并根据案情公平处理代持双方报酬争议”。就股份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存在相当裁量空间,暂未形成主流观点。(2024)新01民终2982号案[35]考虑到股价波动以及可能存在转增、赠股、配送股等情况,以判决日收盘价来认定。(2024)沪0104民初2521号[36]案同样考虑到股价波动,以及案涉股份处于质押状态,尚不能确定能否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以确定其价值,故酌定以上市后90日内收盘价均价来认定。
另一部分裁判则判令代持方返还股份转让款(即被代持方从代持方受让股份时的约定对价),均未对股权价值的增值/减值作进一步处理。[37]就股份价值的增值/减值部分,如(2024)京02民终11737号案[38]明确指出“关于以及涉案股份的投资损益情况以及投资损益中各方的获利以及损失,是合同履行后的情况,不属于恢复原状的适用情形”,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宜一并处理。而在前述(2024)新01民终2982号、(2024)沪0104民初2521号案中,同样是以被代持方受让代持方股份、继续登记在代持方名下的方式代持,但因被代持方诉请内容并非返还股份转让款,而是请求以股权价值为准支付股权折价款,法院最终支持股权折价款,实质结果上对股份增值/减值作出了处理。
我们认为,在被代持方受让代持方股份并约定继续登记在代持方名下的情形下,多数裁判在结果上仅支持股份转让款主要是出于“不告不理”原则的考虑,若被代持方明确提出“返还股份转让款+支付股份增值”诉请,法院原则上应当均予以支持,避免代持方不当获取远超股份转让款的增值收益。
此外,还有裁判进一步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相互返还的基础上对投资损益作进一步分配。如前述(2024)沪0104民初2521号案认为,双方对于代持均有一定过错,其中代持方作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明知监管要求却仍代持,且其未按约定履行代持协议,过错程度较大,同时考虑双方承担的风险、对于股份价值的贡献等因素,酌定代持方赔偿70%的股份折价款与分红款。又如前述(2024)鲁03民终1632号案认为“因双方对公司上市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和股份代持事实均有主观故意”,不支持被代持方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
我们认为,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基本原理来看,根据过错分配各方责任是应有之义。就双方过错比例大小,除考虑对监管规则的了解程度、是否无偿代持、对股价波动的影响力等因素外,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条所指向的禁止代持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股份代持双方所造成金融秩序损害的大小有无更多考虑,相关监管处罚的对象与力度将如何与民事过错责任形成“组合拳”,值得未来进一步观察。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在《九民纪要》基础上,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对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形成震慑,强化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保护。就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区分与认定标准,新法实施前法院在《九民纪要》的指引下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裁判思路,即人格混同的核心在于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决策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为了控制主体或其他主体的利益,[39]新法实施后的裁判延续了原思路,[40]但仍有部分问题存在争议。
问题十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否必须以同一股东控制为前提?
新《公司法》第23条明确适用对象为同受“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似有股东不同的关联公司不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之意。而现实场景中,股东是否相同仅为认定关联的因素之一,且股东不同的公司之间亦可能因受实际控制人等支配而丧失意志与财产的独立性,故有必要进一步追问: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场景是否仅限于受同一股东控制的情形?
从新法实施后的裁判来看,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限于股东相同的情形。第一,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亦可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41]如(2025)新01民终1455号案即认为“新《公司法》第23条关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的规定,并未限制股东必须同时为两个以上公司的股东”。第二,若多家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即便各自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同,也可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如重庆二中院(2025)渝02民终48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卢某源不是某智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为某工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某工场公司与某智能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可参照新《公司法》第23条判决某工场公司对某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实质损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受同一实际控制人而非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可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我们期待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提供更充分的裁判依据。
问题十二:可否进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
实践中,除股东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之外(对应正向人格否认),还可能出现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公司以逃避自身债务的情形。尽管公司法对此一直未作规定,但有观点认为为充分救济债权人,应当支持逆向人格否认[42],即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主流裁判对于适用逆向人格否认持谨慎态度,仅限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从近一年的裁判来看,实践中对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都持否定态度,部分裁判认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43]部分裁判认为原则上不可以,[44]但应限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45]最高法院在2024年8月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认为,“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同时认为,“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我们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原则上应当谨慎适用。不同于正向人格否认对应的情形,在股东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至公司的情况下,股东的债权人通过执行相应股权即可获得救济,且要求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对其他无辜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宜轻易进行逆向人格否认。
问题十三:股东只包括夫妻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因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对公司决策、财产等享有近乎绝对的控制力,公司法规定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形式上并非一人公司、实质上股东意志可能同一的夫妻公司是否适用前述财产混同推定,则存在实践争议。
目前主流裁判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持肯定论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夫妻在财产和决策上实质同一。在财产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公司财产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46],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单一性[47],公司股东实际唯一。除非存在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夫妻财产分别所有。[48]在决策上,一人公司之所以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内部无法分权制衡,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易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9]持否定论的主要裁判理由为缺乏明确规定,应遵循形式标准。相关裁判持严格的形式认定标准,认为不应拓宽一人公司的概念范围。主要考量在于夫妻财产所有制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系不同的法律制度。[50]即便公司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直接等同于股东意思唯一。[51]在现行法未对“实质一人公司”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以身份关系、利益归属等因素作所谓的实质判断缺乏法律依据。[52]
我们认为,不应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第一,从财产独立来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实质是基于出资来源的同一性作认定,但该等认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第二,从决策独立来看,以“利益归属一致”将夫妻意思拟制为唯一意思,忽略夫妻对于包括经营事项在内的各种事项可能存在争议,缺乏现实基础。第三,从制度影响来看,以身份关系、利益归属、行权方式等因素作为实质判断要素,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泛滥。如果“夫妻店”是实质一人公司,那么“兄弟店”、“父子店”以及某一股东占绝对控制地位的公司(如大股东持股99%,小股东持股1%)等如何认定将成为新难题。第四,从制度目的来看,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在于对债权人施加特别保护。而实际上,公司股东作为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一方,本身即负有更重的证明义务。结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证据收集方式,公司债权人提供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应不存在明显障碍,否定论对于债权人利益并无明显减损。
以上系我们对新《公司法》施行以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所涉热点话题的实践观察报告。总体来看,针对既有规则较为成熟、新法未有实质变化的话题,司法裁判整体呈现出相对清晰的处理方式;而针对新法项下的新规则、新问题,在规则适用尚未完全明晰时,司法裁判呈现出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其更倾向于延续以往的裁判趋势,有时未免偏离立法者强化中小股权权益保护的本意。针对此类问题,或许还有待立法者、裁判者以及其他实务界同仁在未来进一步研究探索更为明晰的规则适用方法,我们也将继续追踪未来的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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