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汇仲团队
汇仲荣誉
新闻中心
汇仲研究
联系我们
《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丨专题四:董监高关键人士责任及公司治理诉讼前沿问题
2025-08-14

文丨李皓、陈樱娥、何健民、刘洁琼、蔡明浩

在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汇仲作为一家致力于成为商事争议最佳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律所,立足于重大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前沿,依托公开裁判文书与一线办案经验,特别推出《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系列报告,从实务视角回顾新法制度演进,以实践判例检视规则适用成效。本期推出专题四《董监高关键人士责任及公司治理诉讼前沿问题》。

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公司治理中内部制约机制失灵、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解决董事“职”“责”长期流于形式这一问题症结,新法呈现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重构了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关键人士权责与规范公司治理程序成为了新法修订以来的商事与司法实践的热点议题。然而,公司治理具有内部性、自治性特点,往往反应在公司日常管理细节之中,常常难以最终成讼。同时,商主体往往只会将具体的、个别的争议提交法院裁判,未必能够展示公司治理纠纷的全貌。因此,公司治理纠纷整体呈现出“实务争议大、诉讼案件少”与“关键人士责任案例数量相对较多、公司治理相关案例数量相对较少”的特点。

通过回顾2024-2025年度的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就关键人士责任与公司治理程序各提炼出三个子专题,尝试对新法修订以来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并对未来的司法实践趋势给出前瞻性预测,谨供读者参考。

 

关于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于第180条、第192条创设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旨在解决“名义董事担责、双控人隐身”的治理漏洞,充分体现权责一致的公司治理原则,系新法修订亮点之一。回顾新法实施一周年的案例数据,目前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案例相对较少,共有十余件,且争议相对较小。

问题一:如何认定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192条,在双控人存在“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或“指示董事行事”等越权行为时,即应认定其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那么此时问题在于,实践中应如何判定双控人是否存在越权行为?

就“事实董事”的认定而言,既有案例在认定被告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后,便直接以双控人身份推定其为事实董事,未作过多说理,逻辑较为简单,如(2024)京02民终6373号案[1]、(2025)渝05清申9号案[2]。我们认为,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推定其为事实董事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实践中也很难出现实际控制人完全不参与公司事务执行的情况,否则何谈对公司的“支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未必可作此推定。控股股东可能始终恪守职责本分,仅在重大事项决策、公司章程修改方面发挥控股股东应有的作用,从未实际参与公司事务执行,更未实际控制公司。因此,在判定控股股东是否为事实董事时,法院更应从实际出发考察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交易、参与人事管理等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并作精细化说理,不能简单认定控股股东=事实董事。

相比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这是因为“影子董事”往往通过非正式路径间接操控公司决策,呈现“幕后指挥”的特性[3],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因此,回顾新公司法实施至今的案例,虽有不少案例原告主张应将实控人、控股股东认定为“影子董事”,但大多数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如(2024)新2701民初3375号案[4]、(2024)鄂0106民初2855号案[5]等。就如何认定影子董事而言,现有案例尚不明晰,还有待进一步进行司法观察。

问题二:董事清算义务、催缴义务、对第三人责任等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

实践中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即新《公司法》中涉及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否能无条件的适用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如此是否会不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在既有案例中,法院较为一致地认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应当承担如其他董事一样的勤勉义务,依法承担清算义务、对第三人的责任等,二者在义务与责任承担上不应有差别,如(2025)渝05清申9号案[6]、(2024)京02民终6373号案[7]等等,目前未见相反案例。

我们认为,此种裁判思路是值得提倡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实质享受董事权利的同时,便应承担董事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倘若排除清算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规则的适用,“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规则设置的积极意义将会被极大削弱,如此也与立法者本意背道而驰。

 

关于董事催缴义务的诉讼争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仅规定了增资情形下的董事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将董事催缴义务扩充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但新法仅原则性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事责任的范围、形态均未予以明确规定。新法施行之后至今,虽暂时未有适用新《公司法》的裁判案例,但仍存个别新审结的、涉及董事催缴义务的案例,其中“斯曼特案”最具有代表性。尽管“斯曼特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司法实践中董事催缴义务仍面临以下争议:

问题三:催缴失权情形下,如何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

在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认定上,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均采侵权模式,故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通常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区分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并分别确定董事的侵权行为或董事作为义务的来源;其二,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损害;其三,审查董事就侵权行为/不作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明确具体的过错类型;其四,审查董事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催缴失权情形,司法实践通常围绕下述两个具体问题论证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即“勤勉义务的范围”与“因果关系的成立”。

就“勤勉义务的范围”而言,部分司法裁判案例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认定董事不就催缴公司原始资本负有勤勉义务,如(2022)沪74民终307号案[8]中,法院即认为“除增资情形外要求董事就出资未缴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新法施行后审结的(2024)沪0106民初16467号案[9]亦采取相同观点。另一部分裁判案例则持相反观点,如“斯曼特案”一审判决(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案[10]则对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事务,被告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并据此认定催缴公司原始资本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2024)粤0118民初5120号案[11]则采取了参照适用的解释路径,“《公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时的监管和督促义务,而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完全相同的……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在法律宗旨和精神上是相通的”。

就“因果关系的成立”而言,多数司法裁判案例认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由股东自身出资意愿与出资能力决定,并据此认定董事未进行催缴与公司资本不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斯曼特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说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无证据显示被告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该案二审判决对前述观点予以维持;(2023)沪7101民初1990号案[12]中,法院亦采取类似观点,认为“即便各自然人被告进行了催缴,由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已于2003年已缺乏清偿能力,也无法追回该些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斯曼特案”再审判决[13]则采取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有较多案例未就因果关系进行具体说理,直接认定董事应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催缴出资应属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且董事未予催缴与公司资本不实之间因果关系能够成立。就董事勤勉义务范围而言,新法已有明确规定,自无争议;但2018年《公司法》未就董事对公司初始资本所负催缴义务,乃至《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公司法未就董事对公司增资所负催缴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新法规定能否溯及适用存在疑问。我们倾向于认为,旧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催缴出资列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但是勤勉义务是“善良管理人义务”,其范围包括知晓相同信息、处于相同职位的管理人将勤勉尽责履行的全部义务,而不以公司法列举为限。鉴于股东出资是公司初始资本形成的唯一途径,对公司经营具有极强的重要性,故而即使公司法未予明确列举,催缴义务亦属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开的司法裁判案例中,董事均系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仍需持续关注董事是否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也即董事已进行催缴但在催缴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有哪些,该些情形下是否需承担责任。就因果关系而言,董事催缴出资能够对股东起到提醒、督促的作用,能够提高股东缴纳资本的可能性,故而董事未予催缴与公司资本不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股东对是否缴纳出资享有最终决定权的事实,导致的是股东与董事对公司资本不实原因力的大小之别,影响董事责任的范围,但不影响董事责任的成立。

问题四:催缴失权情形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态?

在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即需讨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态,也即董事需要对公司多大程度的损失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是完全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抑或是按份责任。

鉴于多数案例均以“不属于勤勉义务范围”或“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排除了董事责任,故而对董事责任范围与责任形态展开论述的司法裁判案例数量较少,且存在明显分歧。

部分司法裁判案例明确否认董事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2023)沪7101民初1127号案[14]中,法院明确提出董事是在出资追缴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就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持此种观点的司法裁判案例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董事责任等于股东责任”与“董事责任小于股东责任”。就前者而言,“斯曼特案”第一次再审判决即持此种观点,认定董事应在追缴不能的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15](2024)粤0229民初1259号案[16]中,法院则认定公司的实际损失等于该案中公司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数额,此种裁判方式实质上也是将董事责任等同于股东责任。就后者而言,“斯曼特案”第二次再审判决则基于董事对追缴不能的原因力较小的考虑,对董事责任金额进行了大幅酌减。[17](2024)豫1221民初1204号案[18]亦明确提出,“董事责任应当以董事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判断,不应将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尽管该案系催缴增资案例,但也可予以参考。

另一部分司法裁判案例,如(2024)粤0118民初5120号案[19],则认定董事应与股东就未实缴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催缴增资情形下亦有司法裁判案例认定董事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

我们认为,“斯曼特案”抗诉及第二次再审判决具有极强的实务影响力,有理由认为司法实践已就董事责任的责任形态形成共识,即董事在较小的原因力范围内对追缴不能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亦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属于事实密集型问题,故而董事责任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与明确。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191条首次引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确立了有限替代责任制,为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从实践层面来看,自新《公司法》实施至今相关案例数量较少,仅有10个左右。然案例虽少但争议颇大,这或许与第191条系新法首创但又原则性较强具有一定关联。具体而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争点问题如下:

问题五: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否仅限于公司对第三人的侵权场景?

依据第191条,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文义上来看,该条是经典的侵权责任条款表述方式,但由于董事执行职务侵权的场景并不多见,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公司违约场景下能否适用第191条规定?什么情况下董事执行职务会导致公司违约损害他人权益?

经进一步进行案例筛选,目前支持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共5例,其适用场景如下:(1)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且致使公司资产被转移至关联公司,致使公司无法偿还对债权人的工程款项,如(2024)豫1326民初4504号案[21];(2)财务负责人员利用个人账户接受第三人合同款项,造成自身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2025)鄂06民终1563号案[22];(3)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管理及核算未进行严格审查,向交易相对方多支付高额利息,为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损害原告(公司股东)的利益,如(2025)川1323民初331号案[23];(4)原告(原股东)向公司董事转让股权,董事擅自抵押本应作为对价转给原告的房产,损害原告利益,如(2024)豫0702民初10880号案[24];(5)执行董事控制、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如(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25]案。

从前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并未将第191条适用场景限定在公司对第三人侵权的场合,也包含了公司违约的情况,这一观点值得肯定。立法者设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董事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沦为董事侵害他人之工具,他人请求公司担责仍无法全面救济自身权益的问题[26]。因此,不论从文义还是立法目的来看,均不能得出“第191条仅适用于公司侵权场合”的结论。

问题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主体要件为何?

不严格限缩适用场景,绝非意味着能够无边无际地滥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我们需要意识到,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例外,而非常态,必须严格限制其责任构成要件,不能动辄将董事拖入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之中。然而,从前述案例来看,个别法院未免有不当扩大第191条适用范围之嫌。其中有的法院将行为人身份扩张至“财务负责人员”“法定代表人”,似乎已经超出第191条的文义范围,倘若认为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实质操控公司损害他人利益,至少也应先判定前述人员是否已经成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再判定其责任;有的法院还将受害人扩张至公司股东,然而在公司法上,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已有专门条款(第190条)予以规制,这显然不是191条所能承担的制度功能。

从前述案例来看,我们目前至少可以明确董事对第三人的主体要件一方面,责任主体应严格限定在董事、高管范围内,而不应将监事、其他员工拉入诉讼;另一方面,“第三人”应为公司外部人员,而不包括监事、股东等内部人员。就其他构成要件如主观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而言,未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最大程度避免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泛化。

问题七: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形式为何?

就董事责任形式,理论界目前有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等不同观点。与理论界争议不休截然不同的是,前述判例中法院却一致认为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却缺乏任何说理,从中我们也较难窥测法院的裁判逻辑。

但从应然层面来看,我们认为补充责任或许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即先由公司承担第一顺位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方面,在第191条制定过程中,曾出现从“连带责任”向“赔偿责任”的变动,虽然第191条并未明确非连带责任,但表述的变化至少表明连带责任对董事而言过重。[27]另一方面,董事执行职务本身仅产生对内的关系,当公司财产足以弥补第三人损失时,似乎也没有直接将董事“拉入台前”的必要,董事如何承担责任应交由公司内部处理。只有董事不当控制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弥补第三人损失时,才有为第三人额外提供救济路径的必要。

 

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下的诉讼争点

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新《公司法》修订的焦点之一,新法删减了股东会有关投资经营和财务预算决算的两项职权,增加了董事会有关发行债券、简易合并的两项职权,并原则性地允许股东会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新法并未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的边界,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问题八:股东会不可授予或可授予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分别包括哪些?

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商事实践中亦不乏公司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故而需要厘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能否全部授权董事会行使,如果不能,那么能够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哪些。

新法实施前,司法实践案例数量较少,但就题述问题的观点整体较为统一,认为需要特别多数决的职权与关涉股东固有利益的职权不可授予董事会行使,与公司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可以授权董事会进行。就需要特别多数决的事项与关涉股东固有利益的事项而言,(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案[28]一审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会概括性地将特别多数决事项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故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有效,该案二审持相反观点,认为特别多数决事项由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故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无效;(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案[29]则认为公司分红方案关涉股东固有权益,股东不得在未有明确分红方案的情况下,全权授予董事会决定分红事宜。就一般经营性事项,(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30]认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自主决策资产开发事项的公司章程约定有效;(2018)川民再396号案[31]认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处置库存股的公司章程约定有效;(2020)苏11民终626号案[32]认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有效。新法实施后暂无与题述问题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

我们认为,新法实施后暂无裁判案例的主要原因在于,只有在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导致股东在具体事项上存在争议,股东方才会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无效,故而相关案例的产生将存在滞后性。就题述问题本身,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公司法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将呈现扩大趋势,除增资、减资、分红等直接关涉股东自身利益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均可授权董事会行使。

问题九:股东会能否概括行使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重要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且能够通过选任董事的方式对董事会施加影响。部分股东不满足于通过董事会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进而越过董事选任程序直接由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由此产生争议。

新法实施前的司法裁判案例就题述问题的观点较为一致,认为股东会不得径行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概括行使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例如,(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案[33]中,法院明确提出,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职权、召集程序集表决方式均不同,二者不能相互代替。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聘公司总经理;(2024)苏03民终5818号案[34]中,法院亦以类似的裁判理由,认定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是司法实践亦认可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限制董事会职权,例如(2021)辽民申4395号案[35]中,法院认可公司章程有权约定非关联担保事项需要由股东会决议通过;(2016)赣01民终1276号案[36]中,法院认可公司章程有权约定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需要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此种司法实践观点亦得到新法第67条的认可。新法实施后暂无与题述问题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

我们认为,题述问题裁判案例的产生亦具有滞后性,但在我国公司法转向董事会会中心的背景下,维护董事会的相对独立性自是应有之义,加之新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共识,故而新法实施后“股东会不得径行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概括行使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的裁判观点预期不会发生变化。同时也需要关注到,以公司章程的形式限制董事会职权的边界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就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重大经营性事项而言,公司章程限制董事会的决策权具有合理性,有理由认可其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就一般经营性事项而言,考虑到新法强调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立法导向,应当审慎认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此类职权限制的效力,否则容易导致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手段架空董事会职权。

 

股东回避关联交易表决下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185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124条的基础上,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规则从上市公司扩大至所有公司,并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对于该事项与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时股东应否回避表决,新《公司法》未予规定,仅在第15条延续了股东回避关联担保的规定。最高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书中认为不宜“一刀切”规定,而应以是否符合公司利益为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判断股东应否回避。[37]

问题十:除关联担保外,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关联交易表决?

新《公司法》实施前,实践对此有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的规定,关联股东对于关联交易表决无需回避,若认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可另诉处理。[38]也有法院认为,对于控股股东将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行为,尽管公司法对关联担保外的关联交易未规定股东应回避,但参照关联担保回避和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制度目的、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并认定案涉关联交易协议因损害公司等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39]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表决或成趋势,若关联股东未回避则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84条、《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9条等监管规则以及相应规则下的章程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应无争议。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新法实施后的裁判呈现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的一定趋势。[40]如(2024)浙01民终3925号案认为股东与高管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竞争业务时,司法机关应审查表决是否履行“法定回避义务”。在(2025)鄂02民终152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公司有权收回其股权,就股权收回事项的表决,法院认为基于章程目的、“利益冲突回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若关联股东未回避,则需审查决议是否达到非关联股东表决同意的比例,否则决议不成立。[41]

我们认为,由于新《公司法》第185条明确因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董事人数不足时应提交股东会决议,未来关于关联股东应否回避的争议将进一步凸显。要求股东回避关联担保的表决,目的在于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谋取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自身利益,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42]而在复杂商业实践中,可能损及公司与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不止关联担保,并无理由将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的事项仅限于关联担保。且若关联交易明显利于公司,无论是否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均不影响决议顺利通过,无害公司治理自由与决策效率。

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辞任与登记涤除下的诉讼争点

在新法修订前,商事实践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从公司离职但公司拒不变更登记,乃至部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而被采取采取限高或失信措施,故而商事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权已有迫切的现实需求,而新《公司法》修订亦侧面回应了此种现实需求,于第10条新增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但仍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权的具体构成要件,使得司法实践仍需进行法律续造。

问题十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的条件为何?

新《公司法》实施后涌现出大量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案例。多数案例的裁判观点类似,均认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需要满足“已无实质联系”与“穷尽内部救济”两项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法院要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司提出辞任,且该辞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同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多次催告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未予配合。[43]亦有个别案例以当事人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知情同意,或公司未选定新任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如(2024)京01民终10074号、(2024)京01民终9981号案[44]。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已依法辞任且穷尽内部救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个别反对案件所持裁判观点缺乏依据。第一,依法选任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所负义务,不应将公司义务转嫁至已经辞任的法定代表人之上,该观点已经得到入库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45]的确认。第二,绝大多数法定代表人均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知情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时同意并不意味着其依法辞任后无权请求涤除登记,登记涤除权适用范围并不应限于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我们同时也关注到,法院大多在判项中直接判令公司在30日内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未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提出要求。仅个别案例中,如(2025)京01民终4054号[46]案中,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原则性地要求公司依法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

我们理解,法院未在判项中一并处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定问题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此种裁判路径可能受到入库案例的影响,(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47]中明确提出“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另一方面,公司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公司自治事项,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存在干预公司意思自治之嫌,且作出的判决亦不具有可执行性。但是,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承载着公司的代表权外观与债权人的信赖,亦是司法机关对公司执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实际执行对象,确不宜长期空缺。故而,考虑到拒不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大多已不再实际经营,或可考虑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48]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基于上述实务观察,不难发现关键人士责任及公司治理程序问题呈现出显著的“事实密集型”特征,同一法律问题项下的案件事实均不尽相同,且司法裁判观点大多存在争议,未能形成明确共识。未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对部分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商业实践样态的多样性,我们预计仍将有大量具体问题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故而对本专题项下司法裁判案例的持续观察与归纳犹具实务意义。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张恋华、杨洋、周泽龄:《新公司法视角下“影子董事”的认定》,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5年6月6日。

[4]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0229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抗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6月4日。

[18] 参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24)豫12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4)豫132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6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刘斌、梅龄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教义学展开》,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27] 参见王毓莹:《董事第三人责任的限缩——平衡与保护的艺术》,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5年2月6日。

[28]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5818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4395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30页。

[38]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653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3925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

[4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1547号民事判决书。

[4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100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9981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48]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介绍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汇仲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国内与国际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新加坡设有办公室。汇仲律师十分擅长处理高价值、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新型跨境案件,他们能够不遗余力地搜寻可以改变判决结果的微小事实,引导案件从绝境到佳境。不论是从案件代理难度、业界口碑还是客户美誉度而言,汇仲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律师方阵中的一支劲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