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汇仲团队
汇仲荣誉
新闻中心
汇仲研究
联系我们
《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丨专题五: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期待与建议
2025-08-15

文丨李皓、陈樱娥、何健民、刘洁琼、蔡明浩

在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汇仲作为一家致力于成为商事争议最佳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律所,立足于重大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前沿,依托公开裁判文书与一线办案经验,特别推出《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系列报告,从实务视角回顾新法制度演进,以实践判例检视规则适用成效。本期推出专题五《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期待与建议》。

随着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成为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最高法院虽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但这一规定仅是解决了法律适用的时间维度问题,尚未触及公司法实体规范的实务需求。目前,最高法院正在研究制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统一裁判标准,回应商业实践中的迫切需求。我们坚信,司法解释并非简单的规则补丁,而是衔接立法精神与商业实践的关键桥梁,其应以落实立法目的为核心,并重点关注并协调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三大矛盾,即债权人VS股东、控股股东VS中小股东、所有者VS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对司法解释总体定位的期待

遵循落实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新法在立法目标上延续了“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股东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方向,但在实现路径和制度结构上更具系统性与前瞻性。其突出价值在于,通过确立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并强化权责匹配,回应了长期存在的“股东会过度干预”与“内部制衡失效”等问题,为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司法解释在贯彻立法目的时,应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为主线,将“董事会中心主义”抽象原则转化为可操作、可裁量的审判规则,可通过明确董事会决策权限与股东会授权边界,细化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来推动权责匹配与治理效率,使公司能够在健康的权力结构中实现高效运作,最终全面提升中国公司治理的整体水平与国际竞争力。

实现司法导向与监管政策之间协同善治。监管政策侧重风险防控,通过行政手段规范市场行为,而司法裁判则通过个案止争引导商业决策。司法解释应采取“原则趋同、技术分工”的方式,有机衔接监管规则。一方面,在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领域,如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等,应积极采纳监管规范;另一方面,对于私权纠纷,尤其是在处理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等问题时,司法机关应保持独立判断,审慎对待,不轻易否定市场主体基于商业判断形成的交易安排和行为效力。对于程序性瑕疵或合规偏差,则优先通过行政监管予以纠正,避免司法过度介入而扰乱市场秩序。通过这一“各司其职、优势互补”的机制,既充分发挥行政监管在日常市场秩序维护中的效率,又依托司法审判在权利救济和规则细化上的权威,促进公司法治领域的良性互动与有机融合。

保持法律逻辑一贯与制度运行稳定。司法解释不仅是法律条文的技术性补充,更是法律精神与价值取向的延续与落实。在公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应确保股东权利保护、资本制度运行、公司机关权力配置等核心领域的内在逻辑前后一致,避免因解释差异导致裁判标准冲突,使市场主体能够在稳定、透明的法律环境中作出经营与投资决策。同时,对新旧规则的衔接要审慎处理,在尊重既有法律框架和市场预期的基础上,稳步引入制度创新,防止因过度变动而引发制度不稳定风险。通过在司法解释中固化这种逻辑一致性与制度稳定性,才能为新《公司法》的有效实施提供坚实保障,并为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营造可持续的法治环境。

对司法解释具体规则的建议

(一)协调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厘清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经营自由的边界,确立底层保护逻辑并一以贯之

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受到保护是公司法应有之义,但债权人的优先程度具体为何,从演绎逻辑上看,优先保护程度最高的是只要公司存在未清偿完毕的债务,就不得向股东流出资产(下称“最高标准”),最低是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优先于股东权益得到清偿(下称“最低标准”)。以最高与最低为两端,中间存在各自不同优先程度的选择,其中被反复提及一个标准是只要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就应当允许股东合法取得公司资产(下称“折中标准”)。

对债权人优先保护程度的明确选择,将直接影响公司资产制度诸多尚存争议的问题。例如,加速到期的判断标准是支付不能还是停止支付、抽回资本公积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公司履行对赌回购是否必须先行减资、股东可否用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以加速到期标准为例,若采最高标准,则在公司没有支付到期债务时即可加速到期,若采最低标准,则需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方可加速到期,而若采折中标准,就需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判断因素包括是否存在终本情形、是否资不抵债等。事实上,只要规则是明确的,逻辑是统一的,市场主体自会在法律政策的引导下做出更有利于其长期发展的决策。就司法解释起草工作而言,可以具体考虑的问题包括:

明确债权出资评估作价与股东责任。一是债权出资须经评估,不得协商作价,评估时应当考虑债权实现风险与折现价值。二是以债权是否依法评估判断股东应当承担债权无法实现时的补充责任,若经法定评估程序,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补充责任,除非存在评估不实、恶意欺诈等情况,若未经法定评估程序,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三是区分存量债转股与增量债转股,存量债转股应当履行决议程序,债权应当依法经过评估定价。

明确加速到期标准与股东责任。一是加速到期前提是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推定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加速到期不入库。三是明确加速到期应以有权机关宣告之日为准。四是规定各个股东各自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以部分股东作为被告,法院无需依法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股东不得以在持股比例内承担部分责任为由对抗债权人。

对新法第88条关于股转后股东出资责任进行限缩适用。一是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应当依次追加前手股东。二是可以规定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期限,例如限制为5年。

统一人格否认裁判标准。一是明确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是滥用权利主体包括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二)协调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需保障股东获得股权、参与治理并顺利退出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在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方面作了诸多努力,实践成效良好,但在股权获取与投资退出层面,仍须司法解释补位。司法解释需在三个方面完善:一是权利确认环节,新法虽然规定股东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行使权利、股权受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等,但仍未解决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应否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的问题,这其实涉及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各自占据部分权利外观时,如何判断股权归属;二是治理参与环节,要求关联交易履行披露及回避表决程序,并强化实质公平审查;三是投资退出环节,针对新法新增的压迫回购与实践争议极大的对赌回购制度,回购权的性质、行使期限、回购程序、是否受公司财源限制等,亦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在回购权行使上,应摒弃《九民纪要》过度依赖减资程序的机械做法,探索建立财源限制测试等更灵活的履行机制。未来需重点推动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最终实现“权利确认—治理参与—退出救济”的全链条保护。

删除除名制度,细化失权规则。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属于股东失权的极端情形,已被新法涵盖,可予删除。二是明确股东对失权异议的起诉期限,统一适用新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三十日。三是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包括抽逃出资。

摒弃法答网关于对赌回购行权期限为6个月的规则,回应商业实践关于履行对赌义务的迫切需求。一是在对赌回购中限定合理期间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必要举措,合理期间可先将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2年时间较为适宜。二是摒弃《九民纪要》以履行减资作为公司回购的前置程序,可以逐步探索建立对赌财源限制规则,避免陷入“合同有效却无法履行”的实践困境。

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保留裁量空间,供给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一是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不应一律无效,应当结合持股比例、代持目的、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对股价变动的影响等细化效力判断。二是在《民法典》第 157 条确立的合同无效规则基础上,根据各方过错与贡献对股份增值或贬值部分进行分配。

统一对实际出资人责任与权利的规制逻辑。一是实际出资人应否承担出资责任,二是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是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对于以上三个问题,应当贯彻“权责一致”原则,若有出资责任即享股东权利,而非一方面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进一步细化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一是回购主体上可以增加控股股东。二是增加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时点与确定方式,对于上市公司,可采董事会决议前60日平均市价,非上市公司则优先采用专业评估。三是明确压迫回购请求权无须受到公司减资规则的限制。

(三)协调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需要探索构建与董事职权相适应的董事责任规范体系

新《公司法》施行后,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董事职权虚化与董事责任严苛的脱节现象。一方面,新法在立法层面明显呈现出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倾斜的趋势,但实践中因股权结构集中、控股股东干预、制度衔接不足等问题,仍表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另一方面,新法要求董事对出资核查、公司减资、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等事项全程负责,并配套相应赔偿责任,导致要求董事承担与公司资本有关责任的案例全面爆发。如此可能造成董事“不敢为”,甚至引发“辞职潮”。司法解释应着力构建“股东会定方向、董事会掌经营、司法保底线”的治理格局,实现“严监管”与“敢作为”之间的平衡。可以考虑的具体事项包括:

供给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认定的一般规则。可以“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认定规则。事实董事虽未正式任职但持续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如定期参加董事会并实质影响表决、直接签批财务支出、任免关键管理人员等;影子董事通过隐蔽控制操纵公司决策,如幕后决定董事人选、要求董事会按其指示表决,认定时应考察控制行为的持续性、直接性及对决策的实质影响程度,避免将股东正当建议权误判为影子控制等。

明确董事对于公司资本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在催缴失权、利润分配、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等具体情形中,一是明确董事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是通过因果关系、过错认定等将董事的责任范围限于董事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而非股东全部出资责任范围。此外,应当限缩适用新法第191条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责任主体应严格限定在董事、高管范围内。

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经营决策给予合理尊重。若董事出于公司最佳利益的考虑,基于合理信息,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决策,即使最终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可主张其决策符合商业判断规则,争取免责。

以上三类矛盾的协调均需回归“权利与风险匹配”“权责一致”的底层逻辑:首先,债权人优先程度选择本质是风险分配,折中标准更能平衡融资效率与交易安全;其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制衡需要通过程序正义、信息披露与退出权保障等来实现实体公平;最后,董事权责重构以商业判断规则释放经营活力,以追偿权遏制控股股东滥权。

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既展现了法律变革的积极成效,也揭示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深层次问题。面向未来,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体系,优化法律实施机制,促进立法价值与商业实践的有机统一,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部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智慧。

 

作者介绍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汇仲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国内与国际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新加坡设有办公室。汇仲律师十分擅长处理高价值、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新型跨境案件,他们能够不遗余力地搜寻可以改变判决结果的微小事实,引导案件从绝境到佳境。不论是从案件代理难度、业界口碑还是客户美誉度而言,汇仲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律师方阵中的一支劲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