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诉范晓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了判决,终审驳回了原告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汇仲团队代理世界著名科学家范晓虎博士赢得了该案件的全面胜诉。

基本案情
范晓虎博士是国际细胞治疗领域的领军人物。2014年7月,范博士辞去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的工作,回国加盟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投身生物医药转化,2014年底,作为联合创始人和首席科学官,帮助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创建了子公司南京CQ。2016年5月,范博士的劳动关系从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转移至南京CQ。
范博士在南京CQ组建了优秀的研发团队开发先进的CAR-T技术平台,发明了治疗多发骨髓瘤的CAR-T产品西达基奥仑塞,带领南京CQ成长为国际知名生物医药企业,并作为中国CAR-T第一股在美纳斯达克上市并成为全球细胞治疗行业市值最高的企业。西达基奥仑塞获得中国历史上第一个CAR-T细胞药物新药实验批件并于2020年8月获得中国医药史第一个“突破性疗法”认证,建立了中国细胞治疗药物史上一系列重要里程碑。2022年2月28日,西达基奥仑塞获得美国FDA上市批准,同年获得欧洲和日本的上市许可,成为国内首个成功出海的细胞治疗产品,年销售额有望超过50亿美元,连续三年获得“医学界诺贝尔奖”之称的盖伦奖提名(最佳生物技术产品奖)。
范晓虎博士被国际权威医药媒体Endpoints News评为“全球Top 20最有影响力的药物研发领袖”,主持国家科技部重大新药创制“重大专项”并获得“国家高端海外专家”称号,作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血液病转化医学研究创新团队的成员荣获2023年度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在西达基奥仑塞获得美国FDA上市批准后仅一个月(2022年3月30日),作为南京CQ创始人的范晓虎博士从南京CQ离职。离职时,南京某生物公司及南京CQ对范博士做了离职审查和外发邮件的涉密审查,并未提出范博士存在外发邮件存在泄密等问题。
2022年6月,开曼法院就范晓虎博士起诉的与原告实控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作出了有利于范博士的一审判决。在开曼法院判决作出的当月,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声称范博士在工作期间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南京CQ初创阶段,范博士曾经将其自己撰写或负责审批的立项报告、项目进展计划等6份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范博士对此解释:在公司初创阶段,尚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发送工作邮件到个人邮箱,且其将工作文件发送到个人邮箱是为了工作需要);2019年4月,范博士在政府与南京CQ联合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以南京CQ首席科学官身份代表公司发布的一项财务数据不准确(范博士对此解释: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财务数据来源于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原告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范博士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激励股份(该项诉请在正式开庭时撤回)以及赔偿律师费等。

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判决结果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范晓虎存在未经公司同意将部分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的行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致使涉案商业信息产生可能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据此即认定该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商业秘密,判令范晓虎博士停止侵害行为。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承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范晓虎客观上确实存在获取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范晓虎在获取商业秘密后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判令范博士赔偿原告维权的部分法务开支2万元。
原被告针对一审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针对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为:
一、药物的靶点通常应当与适应症具有比较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新药研发过程中,具有非公知性的商业信息通常是具体的药物结构/序列,以及相应的性质和效果评价数据,已知的药物研发方向原则上不具有非公知性。
二、判断有合法渠道获得商业秘密的主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并且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进而导致丧失商业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从行为人主观意图看,不足以证明范晓虎获取商业秘密存在不正当目的。范晓虎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同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具有审核、批准权,所涉商业信息的形成总体上依赖范晓虎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己撰写文件的必要;部分案涉文件由范晓虎审核或者批准,系其正常履行职务的成果,范晓虎关于“基于工作需要、履行劳动义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案涉6封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均在范晓虎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6封电子邮件发送时间间隔较长且比较分散,并非集中在某一特定时段,难见其行为异常,看不出范晓虎有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发送电子邮件之可能。
2. 从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看,没有证据证明范晓虎在将案涉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后,有任何将之用于个人目的或原告公司业务之外的其他目的的实际使用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仅发生于范晓虎在原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范晓虎在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子公司南京CQ之后仍然存在类似行为。
3. 从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范晓虎将涉案商业秘密发送至其个人邮箱,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有导致原告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竞争优势或者现实的损害风险。范晓虎最后一次向个人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此时距离其从南京CQ离职的时间已超过6年。根据范晓虎个人邮箱“超过5年电子邮件自动删除”的设置,邮箱中的涉案商业信息在原告起诉前已被自动删除。在此期间,涉案商业信息中的部分有关内容已由原告申请专利,部分已交付客户。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失去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缺乏事实依据。
在案件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宜仅因被诉侵权行为在形式上违反公司规定而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意义
最高法院关于该案件的终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明确了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获取的时间、获取后的实施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审查,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不能仅仅以客观的获取行为来代替对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本案判决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本案判决正确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用人单位恶意利用成为打击报复劳动者尤其是科研人员的工具,维护了科学家十分珍重的学术声誉。
作为在全球享有崇高声誉的科学家、国际细胞治疗领域的领军人物,范晓虎博士认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公正判决保护了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增强了其继续投身科学技术发展和科研成果转化的动力。范晓虎博士表示最高法院的公正判决让其“对中国的发展越来越有信心”。
本案由汇仲管理合伙人费宁律师牵头、合伙人张瑞存律师负责并作为主办律师出庭代理,合伙人杨晓夫律师出庭代理,汪子健律师全程协助办理。
代理律师介绍


费宁律师 管理合伙人
费宁律师曾先后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中国各级法院以及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的数百多起诉讼案件、商事仲裁中代理过中外客户。自2006年以来,费宁律师连续被钱伯斯评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顶级律师。费宁律师是中国和国际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013年至2019年间,费宁律师曾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是历史上第一位出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的内地人选。
feining@huizhonglaw.com

张瑞存律师 合伙人
张瑞存律师十七年来专注于商事和金融领域的诉讼和仲裁业务,执业前曾先后在北京某法院商事审判庭和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丰富的商事审判经验和金融法务工作经验,在代理商业纠纷案件时具有独特的多元视角和思维优势。张律师对仲裁和诉讼程序以及各类金融产品非常熟悉,对法官和仲裁庭的裁判思路有着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善于解决法律关系复杂的商事疑难案件。
执业以来,张律师代理国内外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法院以及各大仲裁机构办理了数百件涉及金融、合同、公司股权的商事纠纷案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赢得了客户和业内的广泛认可和赞誉。张律师被国际知名的法律媒体《汤森路透ALB》(Asia Legal Business)评为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4 ALB China Top 15 Litigators)。
zhangruicun@huizhonglaw.com

杨晓夫律师 合伙人
杨晓夫律师于2015年7月加入汇仲律师事务所,目前已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广东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各类国内国际商事仲裁、诉讼案件中代理过案件,涉及特许经营权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金融投资纠纷、国际贸易纠纷、合资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保险和再保险纠纷和各类合同纠纷等领域。
yangxiaofu@huizhonglaw.com

汪子健律师
汪子健律师于2020年7月加入汇仲律师事务所,主要的执业领域是国内与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等仲裁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各类国内国际商事仲裁、诉讼案件中代理过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纠纷、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国际贸易纠纷、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和产品责任等领域。
wangzijian@huizho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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