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汇仲荣誉
汇仲团队
新闻中心
汇仲研究
联系我们
汇仲研究丨未获内地法院认可前,香港判决在内地何来既判力?——福建高院(2024)闽民终968号民事裁定简评
2025-12-17

文|、王赫、潘礼彧涵

 

概述:结果正义与程序逻辑的背离

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不同法域间挑选法院,导致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现象屡见不鲜。而各国出于维护司法主权的考虑,不断扩张本国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也为当事人挑起平行诉讼提供了可能。

为解决上述问题,各国一方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先受理”“不方便法院”“外国判决预期承认”等规则,为解决平行诉讼之间的冲突提供制度供给;另一方面也通过签订管辖权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来降低平行诉讼的发生概率。

在我国,为避免域外(含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的败诉方在内地法院通过重新制造管辖连接点、变更案由等方式启动新诉,胜诉方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或者认可域外法院判决。在该判决获得承认后,再请求内地法院裁定驳回败诉方的起诉。

但在(2024)闽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下称968号裁定)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跳过了判决承认(认可)程序,直接引用“一事不再理”,认定香港法院终审判决已解决实质争议,内地法院“无再次审理的必要”,进而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认为,968号裁定“婉拒”恶意平行诉讼,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符合实质正义。但其在说理论证上存在瑕疵。质言之,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域外(含港澳)判决产生既判力的唯一法定通道是“承认(认可)与执行”程序。福建高院未经该程序,直接赋予香港判决以“既判力”,背离了程序法的基本逻辑。

 

案情简介:从香港法院终审到内地法院另诉

1.前案(香港诉讼):

第一激光有限公司(下称“激光公司”)自2001年起即在香港法院对两家香港公司华闽集团有限公司、JIAN AN INVESTMENT LIMITED(下称“建安公司”)提起违约/违反信托(同时以不当得利作为备选诉求)的诉讼。

该案审理周期长达23年,历经6项诉讼程序,最终于2023年11月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在返还财产问题上,香港法院认为应适用内地法律,明确拒绝了激光公司关于600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的诉讼请求。

2.后案(内地诉讼):

在香港法院败诉后,激光公司转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起诉。为区别于香港诉讼,激光公司在诉讼主体上进行了调整:增加颜某(激光公司的股东、董事)为原告、增加内地法人华科光电公司为被告(以此建立内地管辖连接点),并将案由确立为不当得利纠纷。

但其实质诉讼标的仍指向香港终审判决已经否定的股权转让款。华闽集团、建安公司、华科光电作为被告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为由,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内地法院的裁判思路:

内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驳回起诉,但理由存在差异。

福州中院认为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内地存在管辖连接点,但案件争议焦点与香港联系更为密切,内地法院审理明显不便,遂裁定驳回起诉。

福建高院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但认为驳回理由应为“一事不再理”:本案与香港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上均构成实质同一。鉴于香港法院在审理中已主动查明并适用内地法律,且已作出终局裁判,内地法院无再次审理之必要。

 

法理检视:既判力与不方便法院的“射程”

福建高院裁定的核心逻辑在于确认前案香港判决具有既判力,内地法院应当“一事不再理”。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这一逻辑推演存在无法跨越的断层。

1.“一事不再理”适用于本国的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传统民诉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上述条款中的“判决、裁定”通常被严格解释为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域外判决在内地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法定的承认(认可)程序。

2.承认(认可)程序是域外判决产生既判力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此即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香港法院判决亦需要通过认可与执行程序,才能获得与内地判决同等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在缺乏认可裁定这一中介的情况下,香港判决在内地诉讼中在性质上仅属于证据。二审法院直接赋予未经认可的香港判决以阻断后诉的效力,混淆了判决的“证据效力”与“既判力”,在程序法理上不无商榷余地。

3.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域外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形。

与福建高院不同,福州中院驳回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体现了我国司法管辖权的礼让与自我克制。其逻辑是:受诉法院虽有管辖权但审理明显不方便,且存在一个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审理更为便利的域外法院,则受诉法院可以基于司法效率与便利性考量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域外诉讼尚未提起或域外法院已受理但未决的情形。若域外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则当事人不应再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外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应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了解之同情:福建两级法院的说理困境

我们无法确知福建两级法院选择“既判力”和“不方便原则”作为本案驳回起诉的具体思路,但本案处理确实存在一定的说理难度。

详言之,为解决内地与香港互相认可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内地与香港之间先后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现行有效,下称“《旧安排》”)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现行有效,下称“《新安排》”)。但本案无论适用《旧安排》还是《新安排》还是,香港判决可能都无法获得认可。

1.适用《旧安排》,香港判决可能无法得到认可。

根据《旧安排》,当事人之间需要有书面选择香港或内地法院的管辖协议,否则判决无法得到对方的认可。《新安排》虽然扩大了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但其实施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而案涉香港终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23年11月。因此,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仍要适用《旧安排》。本案当事人之间若没有管辖法院协议,则香港终审判决无法在内地法院得到认可。

2.适用《新安排》,争议判项可能依然无法得到认可。

根据《新安排》第16条第1款,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项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对该条文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项内容应当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否则不符合《新安排》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可与执行可以区分。没有给付内容的判项虽然不能“执行”,但不影响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

本案中,香港终审判决驳回了激光公司请求香港两公司返还6000万元美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该判项并不具有给付内容。若对《新安排》第16条第1款采前一种观点,则香港两公司无法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驳回激光公司诉请的争议判项。

综上,福建两级法院选择的裁判思路或许源自其面临的说理困境:香港两公司无法先通过认可程序将香港终审判决转化为内地有效的裁定,进而通过既判力规则驳回激光公司起诉。

兼顾实体与程序:个案处理与制度展望

968号裁定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澳商事纠纷时的司法智慧。法院通过对香港法院查明并适用内地法律、尊重内地在先判决等行为的积极评价,确立了“投桃报李”式的个案互信。

然而,该裁定是特定语境下的个案正义,不宜将其过度解读为所有香港判决均无须认可即在内地产生既判力,亦不能因实体正确而忽视其程序法瑕疵。在新、旧安排难以在本案直接适用的背景下,在个案层面或可考虑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根据对香港法院相关判决的阅读与检索,香港诉讼的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后,香港诉讼的被告华闽集团曾以激光公司等为被告在内地法院提起过股权转让纠纷,相关诉讼获得了内地法院实体受理,最高院曾作出(2003)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若在有香港判决作为证据的情形下,激光公司本次所提诉讼和前述股权转让纠纷实质构成同一诉讼,则可以内地在先判决裁驳原告起诉。第二,福建法院可以就个案请示最高法院,即本案能否参照《新安排》的精神,认可香港终审判决中驳回激光公司6000万美元诉讼请求的判项,进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未来,本着一国两制下的经济融合需求,最高法院可以考虑协调两地签订新的安排、制定司法解释,采取相较以往两个安排更为宽松的审查条件,突破形式化的管辖法院协议要求,明确没有给付内容但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决(判项)也属于能获得认可的判决、裁定种类,以公正、高效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同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工作组就协调直接管辖权问题取得的成果《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公约草案》(“Draft text of a future Convention on parallel proceedings and related actions”),也为内地与香港重新协调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作者介绍

 

尚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国际经济法、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教学和研究。

王赫  合伙人

王赫律师具有多年审判执行工作经验。参与执笔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执笔起草股权执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和解、执行担保、财产调查等多部执行类司法解释。

wanghe@huizhonglaw.com

 

 

潘礼彧涵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目前于汇仲北京办公室实习。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汇仲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国内与国际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新加坡设有办公室。汇仲律师十分擅长处理高价值、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新型跨境案件,他们能够不遗余力地搜寻可以改变判决结果的微小事实,引导案件从绝境到佳境。不论是从案件代理难度、业界口碑还是客户美誉度而言,汇仲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律师方阵中的一支劲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