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汤友军、宋嘉怡、黄晓林
针对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行使原因债权的问题,我们在前两篇文章(“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对原因债权行使的影响(一)”“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对原因债权行使的影响(二)”)中介绍了近年来的裁判观点。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情形下,债权人不能继续行使原因债权[1]。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的观点亦与该裁判倾向具有内在一致性。但2025年以来,部分法院对于某些特定情形存在不同处理方式,亦从其他视角做出论述。显然,该问题目前在规则适用、价值衡量与说理逻辑上仍存在分歧。在前篇裁判实践观察的基础上,本篇旨在探讨相关裁判观点背后的理论基础。
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情形下,债权人能否继续行使原因债权?
债权人违反注意义务,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产生瑕疵,甚至消灭。如果任由债权人返还瑕疵票据,无疑系让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过错导致的权利损害后果,似有违公平原则。但同时,债权人未行使票据权利期间,债务人往往亦未清偿原因债权,难言毫无过错。票据权利瑕疵产生,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责任如何分配?就该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类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继续行使原因债权,但就票据权利受损造成的损害,债务人可另寻救济路径。司法实践中,支持原因债权的案例,鲜少在判决中言明债务人有权另诉损害赔偿。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人因取得瑕疵票据权利甚至无法取得票据,权利遭受到损害,因此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旧债务[2],也可另行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3]。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法返还完整票据权利时,不能继续主张原因债权。该观点的逻辑基础在于,债权人主张原因债权时,为避免构成双重受偿,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相应地,如债权人无法返还完整票据权利,则债务人有权以此为由抗辩,拒绝履行原因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第二种处理方式。202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对票据权利出现瑕疵的处理方式明确为:“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4]同时,近年来各地法院也基本倾向于支持此种处理方式。【详见“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对原因债权行使的影响(一)”“债权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瑕疵对原因债权行使的影响(二)”】此种观点下,债务人无须承担关于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与追索成本。
两种观点均符合新债清偿的基本规则逻辑,但认为债务人应自担损失的裁判观点有失偏颇。
(一)我国对票据支付的效果采取新债清偿的思路,票据支付行为并不导致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可能处于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并持有票据的状态。
债务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是否消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目前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统一观点,采取新债清偿思路[5],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票据支付行为并不导致原因债权消灭或完成清偿。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明确:“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2)沪74民终18号案持类似观点。深圳中院有案件进一步明确指出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属于新债清偿,认为:“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6]
(二)债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新债权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不得致使票据受损。
在新债清偿规则下,债权人对新债权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7]具体到以票据作为债务履行方式时,一般认为,债务人系以票据作为原因债权的履行方式,票据权利/债权属于新债,债权人对新债负有注意义务,应“避免其所受领之票据债权或一般债权有发生罹于消灭时效之情事”[8],换言之,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避免票据权利受损。
同时,从可以履行注意义务的主体范围来看,债权人作为持票人,是可以保全票据权利的唯一主体。《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可见,只有原因关系债权人(作为持票人)可以保全票据权利,而其他主体(如债务人)则无此权利。因此,票据的保全义务只能也应当分配给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保全与行使,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发出请求,要求履行票据债务,同时防止票据权利因超期主张而丧失的行为。[9]在成都中院(2023)川01民终14194号案中,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债权人“作为最后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指出,因系债权人过错行为导致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故不予支持原因债权。[10]司法实践中另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原因债权时,如未提醒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此后票据权利出现瑕疵的,则债务人亦存在过错。此种观点混淆了债务人履行原因债权的义务,与债权人作为持票人对票据负有的注意义务,有待商榷。
由此可见,债权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后能否行使原因债权,本质上遵循着新债清偿的逻辑框架。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在损害请求赔偿权与抗辩权两种可能的规制路径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倾向于采纳抗辩权路径?其背后有怎样的价值考量与制度安排?下篇中,我们将围绕抗辩权路径展开分析,探讨该路径在各方权利义务配置上是否周延、公平,并结合票据作为特殊支付工具的权利结构与实践要求进行综合分析。
注释
作者介绍


汤友军 合伙人
汤友军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和企业投融资纠纷研究,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等机构为客户的重大关键案件取得了胜诉成果,尤其擅长处理各类投融资纠纷及其衍生的企业控制权纠纷、公司治理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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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嘉怡 律师
北京大学本硕,专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为多家上市公司、国企、金融机构及政府机构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处理纠纷涵盖公司纠纷、投资纠纷、跨境争议、金融地产等多元领域,擅长以证据细节驱动案件转机,兼具理论基础与实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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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林 律师
黄晓林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具有丰富的民商法学理论知识。黄晓林律师曾参与处理了公司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等重大民商事诉讼案件,具备综合性的法律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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