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王赫、尚妍

提出问题:
刑事案件针对跨境赃款赃物的移交和退赔属于刑事司法借助范畴,原则上应通过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解决。在内地与香港相关刑事司法协助安排尚未实施的情况下,本文探讨刑事退赔借助内地执行裁定如何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框架下获得香港法院认可。
2008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中,内地与香港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包括刑事文书,刑事退赔内容自然无法获得认可和执行。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新安排》)中,双方扩大了可以认可和执行的文书范围,明确刑事案件涉民事赔偿的生效判项可以认可和执行。[1]
虽然关于刑事退赔部分是否属于《新安排》第1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依然存在较大争议(详见本文第3部分),但《新安排》至少提供了解释可能。
若采肯定观点,则内地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刑事退赔判项可以适用《新安排》获得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2]但之前作出的刑事退赔判项,则因适用《旧安排》依然无法获得认可和执行。
实践中,被告人可能在归案前已经将违法所得或者其合法财产转移至香港,以规避内地法院追缴。
一方面,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被害人对于刑事判决退赔部分已经确定的内容,无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先在内地起诉获得胜诉民商事判决,再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若刑事判决退赔部分无法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则被告人必须直接在香港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将大幅增加。
香港法院今年的一则案例,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艾奇蒂现代公司”)V LI ZHIWEI(李志伟) [2025]HKCFI 5714(下称“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案”),则表明“执行裁定”或许可以作为一种媒介,使2024年1月29日之前作出刑事判决也能获得认可和执行,为更多的被害人提供便捷维权路径。

裁判概述:
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案中,香港法院认为,虽然刑事判决本身作出于《新安排》施行前,但内地法院于《新安排》施行后在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也属于《新安排》中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可和执行。
2014年11月,艾奇蒂现代公司遭李志伟及其他同谋诈骗将近1.9亿元人民币。2015年,李志伟等人被内地警方抓获。根据公安机关调查,部分诈骗所得款项已转至香港的银行账户。
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作出(2021)内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欺诈者罪名成立,判处李志伟有期徒刑至2030年7月1日,并判令欺诈者连带退赔人民币1.9亿元。2022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即本案执行依据),驳回李志伟等人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23年7月,乌海中院作出(2023)内03执46号执行裁定,载明该案仅执行到2490万元人民币,由于未发现各被告人在内地有其他财产,故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2024年1月新安排生效后,艾奇蒂现代公司向乌海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获准。乌海中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内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恢复执行裁定”),“责令李志伟等人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公司退赔人民币162061811.37元”,并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志伟等人名下的各类财产以人民币162061811.37元为限”。
艾奇蒂现代公司于2024年12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恢复执行裁定。
2025年3月12日,聆案官驳回艾奇蒂现代公司的单方申请(HCRE84/2024),认为恢复执行裁定是原判决执行产物,不可单独登记。艾奇蒂现代公司于3月17日上诉。另,艾奇蒂现代公司于2024年5月申请玛瑞瓦禁令(冻结李志伟香港资产)(HCMP785/2024)以辅助内地执行及香港后续执行程序,获得准许,禁令后经多次延续。
2025年11月24日,原讼法庭作出判决,撤销原驳回令,批准登记申请并维持玛瑞瓦禁令,裁判核心围绕“恢复执行终本裁定的认可”展开。
1. 认定恢复执行裁定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艾奇蒂现代公司提交的乌海中院2025年8月4日《情况说明》明确:“恢复执行裁定是本院依据执行和退赔情况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案的上诉法官认为,作为出具裁定的内地法院,其对裁定性质的明确说明具有直接证明力,否定了“该裁定仅是原刑事判决执行结果”的观点(即反驳了聆案官“裁定是原判决执行产物,不可单独登记”的观点)。
2. 认定恢复执行裁定是执行裁定而非保全性质的临时措施。
针对裁定是否属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Cap.645)第2条所排除的“临时措施裁定”的争议,上诉法官从两个方面予以驳斥。
一方面裁定案号为“执恢”(恢复执行),而临时财产保全裁定案号为“执保”(执行保全)或“财保”(非诉讼保全),二者性质不同。
另一方面依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53、255条,裁定包含“划拨”(transfer)资产的内容,属于“执行措施”章节,而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仅含查封、冻结等措施,无“划拨”权力。
3. 认定恢复执行裁定基于新的执行进展作出,明确了剩余退赔金额及执行措施,具备独立的法律约束力。
香港法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内容,“生效执行裁定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当然失效”,明确执行裁定的效力具有独立性。
同时,香港法官还引用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2执异118号案例,“执行案件具有独立性,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即使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执行裁定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香港法官认为恢复执行裁定明确了剩余退赔金额及执行措施,是终本后恢复执行的独立程序产物,并非原刑事判决的简单重复。
4. 认定人民币退赔部分是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付款命令,属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Cap.597)要求的“刑事程序中的赔偿类付款命令”,是裁定的有效执行部分。
针对退赔命令(责令李志伟…退赔人民币162061811.37元)在恢复执行裁定中位于本院执行措施“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志伟…名下的财产…以人民币162061811.37元为限”之前,是否属于有效内容的争议,法官认为应整体解读裁定全文,不得割裂“裁定如下”前后内容。判决主文外的内容若符合立法目的,仍可构成有效约束性命令。

案例简析:
如下所述,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一案,实际是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共同协力为被害人跨境维权搭建的一道“桥梁”。
其“目的地”所具有的可欲性和正当性,让人很容易忽略因涉及“刑、民、执、涉外”交叉问题而存在的“建造”难度。
《新安排》第1条第2款的表述为“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但刑事退赔判项是否属于该款所称“民事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反对观点认为,刑事退赔不属于民事赔偿。
第一,根据文义解释,“民事赔偿”不应包括刑事退赔。因为刑事退赔本身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执行内容,是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义务。
第二,根据体系解释,内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对刑事退赔和民事赔偿予以区分。刑事审判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刑事退赔的清偿顺位也要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4]
第三,根据立法本意,《新安排》本身希望解决的也是民事判决或者判项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刑事退赔,特别是涉及赃款赃物的移交,很可能会交由“内地与香港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处理。
支持观点则认为:刑事退赔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不能否定其民事义务的本质。
第一,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财产权益收到侵害,根据民法当然享有请求权,不能因为侵权严重到构成犯罪,反而否定了其基于民法享有的请求权。
第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刑事退赔的内容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退赔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执行中要求犯罪分子退赔,并不否定其负担的民事义务。
本案中,香港法官明显采纳的是后者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67条、第268条仅规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用裁定,并未规定恢复执行是否使用裁定。《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样未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需要出裁定。目前明确恢复执行需要裁定的,主要是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则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执……号执行裁定对XXX与XXX…… (写明案由)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XXX发现被行人X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恢复XXX与XXX……(写明案由)一案的执行。

质言之,终结本次执行后恢复执行,原则上应使用通知书,且通知书不包括责令义务人履行的内容。
这也符合我国的执行法法理,即执行措施本身具有强制力,但其通常不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义务,是执行依据本身确定的,执行措施只是实现执行依据的手段。而《通知书》只是将已经/将要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或者执行程序的其他事项告知当事人,更不具有确定给付内容的功能。
从这个角度讲,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一案的“恢复执行裁定”不无订制之嫌。
第一,乌海中院为了在恢复执行时使用的裁定书,将查封扣划裁定的内容写了进来,即“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志伟等人名下的各类财产以人民币162061811.37元为限”。
第二,乌海中院在裁定书中重新“责令李志伟等人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公司退赔人民币162061811.37元”。而依据我国执行法的基本原理,李志伟负担的退赔义务,只能来自于刑事判决的确认。执行裁定即便写了该内容,也只是根据履行情况对刑事判决确认退赔剩余金额的明确。就这一点,聆案官的观点,即“裁定是原判决执行产物,不可单独登记”恐怕更符合法理。
第三,乌海中院为香港法院能够认可和执行,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恢复执行裁定是本院依据执行和退赔情况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最终,香港法院基本全盘接受了乌海中院的“努力”,认可恢复执行裁定作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债务人确定了给付内容。
本案中,香港法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和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2执异118号执行异议案件,希望论证恢复执行裁定本身是独立程序产物,并非原刑事判决的简单重复。但其援引的文件和案例恐怕与本案情况存在较大差别。
就最高法院的复函而言,其主要解决的是判决再审后,如果抵债的金额没有超出判决再审确定的金额,则抵债裁定可以继续有效。例如,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金额是1000万元,执行中以物抵债清偿了500万元,若此后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改判800万元,则抵债裁定可以继续有效。质言之,复函认为执行裁定不因执行依据撤销而撤销,一方面是因为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实际没有完全撤销,执行措施在未被撤销的范围内可以继续有效。另一方面,本案的执行措施是处置措施,若其不是抵债,而是拍卖,则因涉及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确实可能具有独立性。
就科右中旗的执行异议裁定而言,该案产生争议时因为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存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说“即便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执行裁定效力不受影响。”实际是在讲,执行异议不审查执行依据的错误,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执行裁定都是有效的,所以被执行人无权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失信决定提出异议。
但就本案而言,香港法院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恢复执行裁定中责令李志伟履行的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以至于恢复执行裁定可以区别于刑事判决,独立认可和执行。这与前面内地法院复函和裁定涉及的查冻扣措施、失信措施、抵债裁定完全不同。
简言之,恢复执行裁定中责令李志伟履行的内容,其效力完全依托于刑事判决退赔部分;刑事判决退赔部分一旦撤销,恢复执行裁定责令的给付内容不可能继续有效。

小结
不管理论上存在多大的争议,但艾奇蒂现代公司vs李志伟案关于内地执行裁定具有独立确定给付内容效力的观点,确让内地执行裁定在赴港执行案件中具有独立价值。
某些无法适用《新安排》与《旧安排》的内地法律文书,或许通过执行裁定的转化,就可以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比如,公证债权文书(下篇详解)。
注释
[1] 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第31页。
[2] 《新安排》第29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
作者介绍


王赫 合伙人
王赫律师具有多年审判执行工作经验。参与执笔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执笔起草股权执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和解、执行担保、财产调查等多部执行类司法解释。
wanghe@huizhonglaw.com

尚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国际经济法、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教学和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