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颖 郑俊炜
本案系新加坡上诉法院近年就跨境破产程序当中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认定适用标准作出的重要判决,案件涉及新加坡《破产、重组和解散法案》(“《示范法》”,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and Dissolution Act 2018,该法令系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制定,案涉条文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规定一致)下:(1)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2)《示范法》下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例外的适用情形;以及(3)外国代表(清盘人)申请披露调查令的正当性。
本案中破产中债务人的商业经营活动极为有限,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所在地与注册地分离,具有典型的“壳公司”或“特殊目的载体”(SPV)特征,这在跨境交易结构中非常常见。新加坡上诉法院通过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认定时点的规则梳理,结合案件事实逐一分析并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与其董事/实控人、债权人所在地等注册地之外法域的主张,最终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为其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主要利益中心是跨境破产/清盘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该案在跨境破产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典型性与参考意义。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破产公司Fullerton Capital Ltd(“Fullerton”)系一家注册于BVI的公司,上诉人Raymond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任Fullerton股东及董事。2017年8月10日左右,Fullerton与Discovery Key Investments Ltd(“DKI”)签订有借款合同,作为出借方的Fullerton同意以DKI持有的某加拿大公司股份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向借款人DKI提供了1.1亿加元的贷款,后各方就此发生纠纷。本案最突出的事实背景在于Fullerton几乎没有经营活动的证据,根据法庭证据调查情况,Fullerton仅参与过前述贷款这一个商业交易。
2019年4月26日,DKI就借款合同在新加坡对Fullerton、本案上诉人及一名Fullerton公司前员工提起诉讼(而后撤回对该前员工的起诉并保留对其余被告的起诉)。DKI主张其是受多项虚假陈述诱导而签订借款合同,而Fullerton通过出售DKI用于担保的质押股份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向DKI发放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而Fullerton及上诉人共谋(conspiracy)参与了旨在损害DKI利益的非法行为。
在上述新加坡诉讼的过程中,Fullerton于2022年3月28日在BVI启动自愿清盘程序并任命了自愿清盘人。2022年4月20日,Fullerton自愿清盘人向BVI公司注册处提交声明,确认公司清盘工作已完成,请求将公司从名册中除名,Fullerton于2022年4月20日正式注销解散。
2022年10月5日,为保障新加坡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DKI向BVI法院申请撤销解散令并恢复Fullerton清盘程序,并同时提名Hanrahan与Bance为公司联合清盘人。2022年10月10日,BVI高等法院批准DKI申请,撤销公司解散令并恢复公司注册,Fullerton重新进入清盘程序,同时法院任命Hanrahan与Bance为联合清盘人,调查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并授权联合清盘人在上述新加坡诉讼程序中采取必要行动。2022年11月28日,DKI与联合清盘人就恢复注册申请的费用达成和解,随后联合清盘人以公司无能力偿付和解款项为由确认公司资不抵债,后Fullerton转入破产清盘程序。
联合清盘人在调查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曾致函包括公司的前任及现任董事、律师和金融机构在内的多方,但大多未得到答复,联合清盘人因此认为有必要在包括新加坡在内等地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就此,DKI同意为联合清盘人的调查及必要诉讼活动提供资金以支持跨境调查与诉讼进展。
2023年12月8日,联合清盘人向BVI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1)承认与执行BVI清盘程序;(2)披露公司行为与事务的相关资料。BVI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批准了该申请。
2024年2月1日,联合清盘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申请承认BVI清盘程序(HC/OA 116/2024),请求(1)承认BVI清盘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main proceeding),并确认联合清盘人为公司外国代表;(2)对相关人士下达披露调查令(disclosure and examination order),包括公司现任及前任董事、上诉人、曾为公司提供银行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公司前代理律师团队等。除上诉人外,其他相关方未对上述申请提出异议。
2024年7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2024] SGHC 155)认定BVI为Fullerton的主要利益中心,承认BVI清盘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并向相关人士作出披露调查令。2024年8月,上诉人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2025] SGCA 11),维持高等法院判决并驳回上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定本案三个争议焦点如下:(1)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是否为BVI,BVI清盘程序能否根据《示范法》第17(2)(a)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2)是否应当根据《示范法》第6条规定的公共政策例外拒绝承认BVI清盘程序;(3)高等法院作出的披露调查令是否应予撤销。此外,新加坡高等法院也就补充证据申请等程序问题进行了认定,以下主要就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认定焦点进行介绍。
(一)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规则
联合清盘人主张Fullerton的主要利益中心为其注册地BVI,而上诉人主张为香港(上诉中进一步拓展到中国内地)或新加坡。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据《示范法》第16(3)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能推翻“注册地推定”的规则、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为公司注册地BVI,并具体考察了以下四个连接因素:
(1)公司控制与决策地(control and direction):即便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长期居于中国,该事实对外部第三方而言并非“客观可识别”(objectively ascertainable),因此不足以推翻注册地推定规则。
(2)公司债权人所在地:虽然DKI为公司唯一已知债权人(Fullerton唯一商业交易为案涉贷款合同,DKI已启动新加坡诉讼程序索赔),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DKI所在地(based in)为香港。
(3)公司经营活动(operation)所在地: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均存在争议,且未能清晰指向任何特定地点,不足以认定公司在香港或新加坡有持续的经营活动。
(4)借款合同适用法:相关合同虽以英国法为准据法,但不足以说明公司视英国为其主要利益中心。
就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观点,新加坡上诉法院从以下角度进行具体分析与说明。
公司注册地推定的法律效力
《示范法》第16(3)条规定:“除非存在相反证据,主要利益中心推定为公司注册地(in the absence of proof to the contrary, the debtor’s registered office is presumed to be the debtor’s centre of main interests)。”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以公司注册地作为主要利益中心的推定系“可反驳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除非存在“相反证据”,否则推定COMI为公司注册地,上述推定是主要利益中心分析的起点。
新加坡上诉法院进一步援引了2023年英国上诉法院Melars Group案,强调即使“若证据表明公司利益管理相关行为实际未在注册办事处所在地开展,即该注册办事处实质上仅为‘信箱式存在’(no more than a letter box)。但即便在此情形下,该推定仍将适用且不会被推翻,除非存在足以证明债务人实际在其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其他地点定期管理其权益的客观因素之相反证据(该证据须可由第三方核实)”。[1]
新加坡上诉法院进一步分析了适用上述推定背后的效率性考量,并援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及颁布与解释指南》中的评注,即“本条确立的推定可使法院加速证据程序;同时,若法院或利害关系人对推定所示结论提出质疑,该等推定并不妨碍依据适用程序法要求提交或评估其他证据。”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司法合作、准入及承认可能涉及的问题》(联合国文件A/CN.9/WG.V/WP.42(1995))中,工作组也同样指出《示范法》第16(3)条体现了“法律确定性要求与案件具体情形考量之间的折衷方案”——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具有灵活公式的决定性联系因素”,而基于注册办事处的推定则增强了确定性(第27段)。
在解释第16(3)条的过程中,新加坡上诉法院也注意到“相反证据”存在一定模糊性,需要结合传统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
主要利益中心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上诉法院区分了两种情形并释明了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若寻求承认的清盘程序在债务人注册地启动,则异议方(即反对公司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主要利益中心实际为其主张的另一地点;
(2)若寻求承认的清盘程序不在债务人注册地启动,则外国代表(例如本案中的联合清盘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须证明外国程序实际在主要利益中心启动。
本案清盘程序在公司注册地BVI启动,因此上诉人作为异议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地点与公司存在更密切联系。就举证的具体事项,新加坡上诉法院进一步强调举证方不应仅试图证明否定性事实(即注册办事处非主要利益中心),而应证明肯定性事实(即另一司法管辖区才是主要利益中心)。
关于在不同地点间如何认定何者存在“更密切联系”,上诉法院重申了高等法院“客观可识别”(objectively ascertainable)标准,即第三方能否从外部客观因素判断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上诉法院另补充,“客观可识别”标准应当着重考虑连接因素的质量而非数量,即要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权衡各连接因素的证明力,而不是简单的罗列计数比赛(a bean-counting exercise)。
主要利益中心的证明标准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反证需满足优势证据标准,即上诉人须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在其主张地点持续性从事经营管理或控制活动,而非仅消极证明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示范法》第16(3)条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中国是比公司注册地BVI更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因此注册地推定未被推翻。
针对可能出现的法院无法全面获得认定主要利益中心相关信息的顾虑,新加坡上诉法院强调新加坡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将承认申请通知所有相关利益方,使相关利益方有机会就外国代表(清盘人)可能未提及的事项向法院陈述,同时明确申请人对法院负有充分、坦诚的披露义务。
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时点
由于债务人在清盘前以及清盘过程当中与各个法域的联结紧密性可能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新加坡上诉法院明确了认定主要利益中心的时间基准为申请承认日,即根据申请承认之日当时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定,且表示原则上不应考虑公司“繁荣存续期(alive and flourishing)”的历史经营状况,同时可以有限度地考虑外国清盘人行为,具体如下:
(1)破产程序中清盘人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新加坡上诉法院指出,在外国代表(清盘人)的活动持续时间较长时也应当将该事实纳入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考量因素。早期判例采取了不对外国代表(清盘人)行为予以考虑的限制性立场(restrictive approach),主要是为了避免滥用法院管辖(forum shopping),而新加坡上诉法院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出可以适度允许结合清盘人所展开的行动“校准”(calibrated)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换言之,在清盘人善意履行清盘职责时,尤其在其已长期实际管理公司事务且能为第三人客观识别时,即便其行为活动客观上强化了债务人与清盘地的联系,也应当将此纳入考量。
为避免滥用选择管辖,新加坡上诉法院借鉴了美国法院“有限审查”的做法,即法院可以对清盘程序启动到申请承认之间(intervening period)外国清盘人的行为进行有限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sliding scale of relevance),认定若相关事实发生越接近于申请承认日则其就主要利益中心的证明力越高。
(2)公司“繁荣存续期”经营状况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本案初审曾援引2023年新加坡高等法院Tantleff案[2],将公司繁荣存续期的历史经营情况(while it was alive and flourishing)纳入考量。上诉法院则认为,在认定主要利益中心的时间基准确定为申请承认日的情况下,再行参考公司繁荣存续期(一个更早的时间点)会导致时间上的矛盾,且繁荣存续期由于标准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最后,上诉法院认定《示范法》第16(3)条注册地推定规则未被推翻,分析如下:
(1)本案证据相对缺乏:本案中,Fullerton在提交承认申请时唯一交易活动是与DKI的贷款合同,在本案相关证据、细节缺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对主要利益中心的探究缺乏实质内容。此外,上诉人提出中国香港、中国内地、新加坡等多个关联法域均可被认定为Fullerton主要利益中心,其关于主要利益中心的指向相对分散。就此,法院认为在注册地外提出多个可替选法域时,其中某一个具体法域的优势关联因素可能会削弱其他法域的联系密切度,因此该“分散”策略不会强化反倒会弱化其立场。
(2) 上诉人未能提供推翻推定的优势证据:
1.行政决策地(control and direction):上诉人主张公司唯一董事及前董事(前董事任期在2019年结束)均居住在中国,但前述董事任期距离2024年承认申请日相隔多年,同时唯一董事无实际参与业务且长期失联。相反,自2022年10月公司在BVI恢复注册并进入清盘以来,联合清盘人实际全面掌控公司事务,公司唯一实际活动是进行BVI清盘,因此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行政决策仅应考虑联合清盘人相关行为,本案中公司董事相关事实与主要利益中心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新加坡上诉法院同时引用美国判例指出若外国清盘人长期主导公司事务,其所在地可能成为公司实际主要利益中心。
2.债权人所在地:上诉法院认可高等法院判决,认为现有信息不足以证明DKI位于(based in)香港。
3.公司经营活动所在地:上诉人主张公司经营活动地为中国,理由是公司唯一签订的一份合同涉及香港。但是,上诉法院认为仅凭一份合同不足以说明公司与香港建立了有实际意义的关联(any meaningful connection)。此外,该合同指向多个他国连接点:如合同约定适用英国、两名主要参与人居住在新加坡、合同涉及DKI的加拿大公司股份,DKI曾在美加证券交易所上市等,因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公司在香港存在经营活动。
综上,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客观可识别的相反证据,证明中国与公司存在更强联系(comparatively stronger),并无法动摇BVI作为公司唯一实际活动地的推定。
(二)争议焦点二:承认BVI清盘程序是否违背公共政策
法院首先明确《示范法》第6条公共政策例外的内涵,即存在恶意(bad faith)或重大信息隐瞒(material non-disclosure),上诉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共政策例外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理由如下:
(1)联合清盘人无恶意:上诉人主张,因联合清盘人受到DKI资金支持而实际受DKI操控,其不仅代表公司主动承担DKI恢复公司注册的费用,且提起的披露调查令申请的目的也在于帮助DKI收集信息,以便DKI在与上诉人之间的新加坡诉讼程序中获得优势地位。在清盘过程中,由债权人向清盘人提供资金资助非常常见。就此,上诉法院认为,恢复公司注册系因公司自愿清盘不当而起,由公司承担注册相应费用实属合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受DKI资助而导致公司与DKI间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法院认为资助属于惯常做法,而清盘人的法定职责本就是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且本案中DKI是公司唯一债权人,因此不会产生利益冲突。
(2)联合清盘人无重大不披露事项:上诉人主张联合清盘人隐瞒了:(1)恢复公司注册的申请与申请承认BVI清盘程序的目的相矛盾的事实,即前者旨在继续进行新加坡诉讼,而后者会导致新加坡诉讼自动中止;(2)公司资不抵债系因联合清盘人代表公司主动承担DKI恢复公司注册的费用的事实,而法院并未要求公司承担该笔费用;(3)资助协议资金数额。联合清盘人主张完全且诚实的披露义务(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只适用于缺席审判(ex parte)。上诉法院认为上述义务源于“不得误导法院”(not to mislead the court),因此联合清盘人负有主动向法院披露任何可能影响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重要事实的义务,否则将违反公共政策。
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联合清盘人无重大不披露情况,本案不适用《示范法》第6条公共政策例外:(1)上诉人所提及程序目的不同:DKI恢复公司注册系为了继续诉讼,联合清盘人申请承认系为了调查公司事务,二者无冲突,且高等法院已知悉若清盘程序得到承认新加坡诉讼程序会自动中止;(2)高等法院已知悉并认定公司承担DKI费用合理;(3)联合清盘人已向高等法院披露资助的存在,且无须披露具体金额。
(三)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撤销对上诉人的披露调查令
上诉人以联合清盘人会滥用获取的信息为由,反对对其作出披露调查令。高等法院批准披露调查令,同时要求联合清盘人作出承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向DKI披露因披露调查令自上诉人处获取的与新加坡诉讼直接相关的信息。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示范法》第16(3)推定规则未被推翻,且不存在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因此联合清盘人作为公司清盘人有权寻求救济措施。而在判断披露调查令的正当性时,上诉法院认可高等法院援引201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Celestial Nutrifoods案[3]标准:(1)法院是否错误行使裁量权(即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该人士掌握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信息,是否为清盘人履行职责所必需);及(2)披露调查令是否存在不合理、压迫或滥用之嫌。
上诉法院认为,高等法院的披露调查令正当。本案当中,联合清盘人已作出足以避免信息滥用的承诺,上诉人关于“可能用于不当目的”的担忧缺乏事实支持,上诉人未证明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形会造成比一般案件更严重的不利影响。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使其在新加坡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法院认为披露调查令无法实现此目的。此外,清盘人有权依据《破产、重整与解散法》第243(1)条,要求公司前董事配合调查,而上诉人作为前董事,应合理推定其掌握公司账簿与文件。

小结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就业务较为单一有限的特殊离岸公司主要利益中心认定问题厘清了相关标准,通过合理运用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方式,保障了跨境破产程序当中主要利益中心注册地推定这一保障效率与可预期性的国际通行做法。
跨境破产当中的主要利益中心概念系跨法域承认与协作体系中的重要“锚点”,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启动的破产程序作为主破产程序,可以通过协助机制在其他法域启动辅助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跨法域保护与协调。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四章新增的“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章节中也明确提及了主要利益中心概念,但不同法域之间就上述问题的具体认定规则也存在着差异,伴随我国经济与商业活动中离岸与跨境架构的广泛应用,发展与完善一套与国际接轨且符合我国实践特点的裁量规则将有利于我国境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在跨境破产中的利益保护。
注释
作者信息

吴颖 合伙人 北京
吴颖律师具有丰富的跨境争议解决经验,擅长处理国内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国际仲裁以及境外诉讼程序管理。吴律师代表国内外客户处理过多种类型案件,包括金融借贷纠纷、国际贸易纠纷、合资经营纠纷、独立保函纠纷、工程建设纠纷、跨境清盘(破产)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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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俊炜律师 北京
郑俊炜律师主办及协助处理了数十起跨境诉讼案件、涉外仲裁案件与国际仲裁案件,涉及国际贸易纠纷、股权回购纠纷、委托协议纠纷、经销协议纠纷、跨境清盘程序等,并参与多起涉外合规案件,获得良好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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