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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实践及风险防控
2026-03-26

文 | 孟也甜 陈纯

前言: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进行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受侵害,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将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否定,股东需就此滥用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聚焦于此类案件典型实践情形,归纳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的重点内容,以及对集团企业而言,如何保障自身正常管理需求的风险防控建议。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立法更新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定的一般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2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可区分为:(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

针对“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该情形主要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4种情形[1]。

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2]并未细化“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审查要件,而是提出了三项考量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因其表述为“数个公司”之间、涉及横向人格否认,同时在法律层面引入了利益输送等新概念,为此引发了较多讨论。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实践情况

股东对于公司行使控制权,原本属于对股东核心权利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超出合理限度,恶意影响公司持续正常经营及未来发展,导致公司沦为股东躯壳,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核心要素包括:(1)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支配权;(2)公司与股东或其关联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公司核心经营要素转移;(3)股东操纵公司决策、导致公司丧失意志独立性;(4)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些核心要素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典型案例中均有相应体现。

(一)利益输送

1.公司利益输送至股东

基本案情:2018年,因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执行后,B公司依旧未能清偿债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查询B公司的工商内档及银行流水,发现2012年至2017年间,该公司以“稿费”等名义向两名股东转账累计一千余万元。但B公司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五金等;并且,B公司每次收到客户款项后,会立即将资金转至股东个人账户,随后股东账户迅速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客户或纳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根据相关转账情况,结合两名股东实际100%持股B公司且均在公司任职等情况,可见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及经营者,在经营B公司期间通过控制公司的方式将大量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并在公司需对外支付款项时再从个人账户转出,造成B公司实际成为二人转移财产工具,导致公司实际丧失独立性,公司人格已形骸化。[3]

2.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基本案情:2020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钢材。后因B公司欠付货款,A公司申请仲裁。经仲裁支持后,B公司仍拒不履行,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B公司于2020年12月将将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转移给其子公司C公司,该资质具有财产属性;且资质转移后,该两公司又与发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由C公司继承项目、收取工程价款,致使B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此后,B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其他公司。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第一,对于B、C公司之间的关系,B、C公司最早为D公司一人控股的公司,在该公司控股期间,实现了将B公司变更为C公司的一人股东。在资质转移后,虽然B公司将C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给关联方,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导致B公司资产价值减损及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第二,对于B、C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行为,B公司为建筑行业企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是其业务资格和能力的重要体现,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通行证”。B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给C公司并未显示有任何对价,资质转移后B公司将资质予以注销,导致其丧失了基于总包壹级资质所承接相应业务的持续经营及获得收益的能力。并且,涉及到资质中的注册建造师及非注册人员也转移到C公司,造成技术人员流失。显然,B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持续经营能力遭受不利影响,实质上削弱了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基于B、C公司实质为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通过从关联公司变更为母子公司,在实现了资质转移后两公司再次变更为关联公司,最终B公司资质、人员转移到C公司,导致B公司的人格“形骸化”“躯壳化”,客观上造成了收益归C公司,损失却由B公司承担的现状,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C公司的法人人格,C公司应就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综上,在认定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时,法院审查的关键在于:(1)确认各方之间是否通过股权关系或合同关系形成控制,包括审查持股、任职等情况;(2)公司资金收益或其他经营要素转移(如资质、客源、技术人员、核心设备、知识产权等)是否具备合理性,包括交易本身的合理性、交易对价公允性;(3)滥用控制权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包括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的影响。

(二)过度控制公司决策、经营

基本案情:2019年5月,韩某与A公司签署《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铺委托A公司经营管理,A公司向韩某支付经营收益。A公司的唯一股东为B公司,B公司与C、D公司三家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最终均由E集团100%持股。A、C、D三家公司财务负责人相同,办税人员及大量劳动者劳动关系均登记在C公司名下、后转移至D公司;并且三家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办公。韩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并要求C、D公司及E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在人员、业务、住所及资金混同之外,对于公司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法院认为A、C、D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E集团指派员工,涉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调处理、收益比例的调整及租金标准的确定乃至诉讼代理人的指派等一概事宜,均须提交E集团审批,并且该三家公司基于某商场项目所收取的资金均归口至E集团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均需通过申请而等待E集团的拨付,明显不具备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在案涉项目上,E集团作为控制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三家关联公司决策与控制该三家公司的财产,导致三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造成逃避债务的重大风险与隐患,严重损害A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故E集团行为构成对A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理应对A公司基于该某商场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

在认定是否构成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过度支配时,法院可能将着重审查公司的收入与支出、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决策,是否均受到股东的异常控制与干预,尤其是股东对子公司资金是否存在直接控制及使用,进而认定公司能否以依据自己意志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享有独立财产。

在近年相反案例中,虽然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行为,但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人员和业务并没有发生混同,在此基础上,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亦有专项审计意见、经法院裁定确认,故不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超出股东权限、违反公司治理制度或公司法相关规定,该管理行为也不存在利益输送或者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故未支持公司债权人关于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的主张。[6]

(三)公司与股东交易,导致一方享有利益,另一方承担损失

基本案情: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贴牌生产文具用品,乙公司交付了产品后,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许某同时作为甲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丙公司持股99.9%的股东、丁公司的原股东、戊商行的经营者,在与乙公司交易过程中,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署合同,以丙公司作为产品委托商,由丙公司、丁公司、戊商行予以销售,并以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作为款项交易往来账户(该银行卡同时还为丙公司进行支出)。另外,甲公司未对其经营活动的收支、债务资产情况进行财务记载,公司各项资产负债数据均为零。

法院裁判:许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使得甲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

在此类案件中,公司一般被作为向外部承债的主体、向内部提供收益的入口,实质不具备任何独立经营目的,也不享有独立财产,仅作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特定部门”存在,导致其不具备独立意志及偿债能力。

结合上述案例,审查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时,一般需以损害结果达到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作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同时,虽然此类案件中,应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务等不当目的为要件,但法院裁判往往是结合案件查明的利益输送、公司人格形骸化等客观事实予以审查,并不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实际是对过错审查标准的客观化呈现。对此,如公司股东能够提供财务账簿、交易文件等材料,证明其行为是对控制权的合理行使、具备正当基础,基于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利益衡平机制的基本特征,则不应被认定为存在滥用行为。

引申思考:集团企业的风险防范与建议

对于大型集团企业而言,对下级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进行管理实属正常,统一管控也是保障集团规模效应、协同管理、统一战略的有效措施。对于此类集团企业,如何把握统一管控的合理边界,避免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

1. 规范财务管理制度:遵循分离原则,保障公司独立账户及独立账簿,资产负债单独分户核算,及时开展财务年检及审计工作,并且尽可能避免对成员单位资金的直接控制及使用。

2. 资金调配及往来:尊重成员单位独立财产权,确保资金调配均有真实交易关系、不存在无故划拨或者对资金的无偿占用,保障资金集中管理遵循归属不变原则,确保成员单位的资金权属不改变、正常资金使用不受影响。

3. 公司治理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制定及管理工作,对于公司特定事项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保障人员任用、管理行为符合公司治理制度及公司法规定要求,通过决议程序等表达股东意志,避免直接干预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

4. 关联交易防范:如必须开展关联交易,遵循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决议程序,保障交易条件公允性。

 

注释

[1] 《九民纪要》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3] 该案基本介绍来源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是什么“稿费”,让做五金的公司花了一千多万?》,2026年3月18日发布。

[4] (2024)粤01民终16279号,2025年4月30日裁判。

[5] (2023)苏13民终2496号,2023年10月9日裁判。

[6] (2022)最高法民终189号,2023年12月25日裁判。

[7] (2023)浙01民终11993号,2024年2月27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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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也甜 合伙人 北京

孟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纠纷诉讼及仲裁,在保险、金融、房地产及能源建工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经验,并擅长处理行政协议等商事与行政诉讼交叉领域案件。

孟律师承办了大量最高法院、各省高院复杂民商事案件,多个案件标的金额逾百亿,并始终保持着较高胜诉率。部分案例被最高法院收录为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在多个纠纷领域具有先导性示范作用。

孟律师在民商事实务理论、庭审技能、诉讼可视化、文书写作等方面,具有独到见解及讲授经验,长期为各地司法检察机关、各省市律协及大型金融机构、集团企业等做专题分享,深受客户与同行的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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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纯 律师 北京

陈纯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取得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法学)学位,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和仲裁,为多家知名央企、国企、金融机构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参与处理多起涉及金融资管、保险、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纠纷以及商事与行政交叉领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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