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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上)
2026-04-01

文|朱华芳、庄壮、叶一丁、陈芯宇

仲裁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因此仲裁协议原则上仅能约束签署方及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但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以及仲裁理论的发展,在支持仲裁趋势下,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扩张适用于非签署方。如何界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即对第三人拘束力)的范围,一直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的难点问题,我国法院总体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持慎重态度,认为对此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1]。

虽然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拟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合伙人/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但可能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涉及多种情形且实践争议较大,为保持立法稳定性,202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最终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作出规定。最高法院目前仅对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2]、债权债务转让[3]以及非涉外保险代位求偿[4]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肯定,并强调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5]、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6],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及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不能据此申请仲裁(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98号)。

基于对司法案例的梳理,实践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争议主要集中在关联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代位行权、涉他合同以及公司纠纷等方面,我们将分上中下三篇从类型化角度对此作出分析。其中上篇集中讨论关联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篇及下篇将继续探讨代位行权、涉他合同及公司法领域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关联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一)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从合同?

关于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从合同,此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处理:最高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持否定观点,认为关于从合同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也有法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7]认为,从合同当事人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207号、黑龙江哈尔滨松江区(2019)黑0109民初5728号]。

就该项问题,最高法院在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7条正式作出明确,即“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2025-10-2-444-003号入库案例重申,仲裁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订立真实有效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除非存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

基于上述规定及裁判规则,主合同与从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具有独立性,为充分尊重从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主从合同领域原则上不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仅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或从合同特约适用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方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适用于从合同。

第一如果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合同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或者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A仲裁机构,从合同约定争议提交B仲裁机构,因从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及于从合同。

第二,如果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合同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则应当分情况处理:(1)在主从合同当事人不同情形下,为体现对从合同当事人仲裁意思的尊重,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仅适用于主从合同争议均应诉讼解决的情形。(2)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情形下,可推定其本意是要通过仲裁一并解决从合同争议,因此时将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并不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主合同仲裁条款应及于从合同。

(二)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合同?

关于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合同,最高法院曾在2016年第8期公报案例中指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合同能否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合同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合同[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最高法院2024-10-2-445-003号入库案例进一步明确,针对主债务合同达成的补充合同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不可分割,亦不能独立存在,主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除非该补充合同对主债务合同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变更或排除适用。

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从补充合同与主合同的关联程度、补充合同签订主体是否知悉主合同内容、补充合同是否单独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或曾修改主合同仲裁条款等方面,综合论证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从合同,例如在(2020)京04民特507号、(2020)京04民特349号案中,因补充合同系对主合同条款的修订,且均约定构成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北京四中院认定补充合同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但值得注意的是,若补充合同直接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并明确约定在后的补充合同优先适用,法院通常会认为在先仲裁条款失效。例如,厦门中院在2023年1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4中即认为,当事人签订在前的主合同和签订在后的补充合同均约定以补充合同为准,故两合同存在适用优先级别,因当事人就履行主合同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意味着其放弃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协议随之失效,即使补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该条款亦已明确排除仲裁管辖,此时仅能视为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不能再认定原仲裁协议有效。

(三)其他关联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1. 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关系。

在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特定交易领域,经常出现当事人在自拟合同外再另行签订一份制式合同以供备案的情况,若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可能引发适用争议。对此,司法实践大体有三种处理思路:

(1)最高法院曾在个案中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既在备案合同中约定仲裁,又在未备案合同中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因约定“或裁或诉”无效[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9号]。

(2)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中,最高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或裁或诉”系指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不包括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因未备案合同签订在前、备案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此前未备案合同的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对签约双方有拘束力。

(3)在广东高院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4中,因当事人签署的非备案合同特别约定“合同的履行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再依据示范文本来办理”,深圳中院据此认为应以非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广东高院在评析该案时特别指出,两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合同条款等事实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约定有不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最终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关键仍然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备案合同的出现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需要,通常出现在房屋买卖、股权转让交易中;二是在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基础上同时作为通用条款构成当事人拟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建设工程领域为典型。

第一,如果备案合同的签订仅系为了满足行政管理需要,则备案合同所载内容通常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应以双方经磋商另行签订的非备案合同为准,无论两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如何,原则上均应按非备案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此类情形下,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在签约时特别关注备案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尽量与非备案合同保持一致,若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便修改,可在非备案合同中明确“双方另行签订有制式合同以供备案,但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方式应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如果备案合同同时要作为通用条款适用,不宜简单认为备案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此时应结合两合同适用顺序、签订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最终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或诉或裁”,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效力相同的文件中同时约定了诉讼和仲裁,因此时非备案合同与备案合同的适用优先性或签订时间不同,即使两合同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也不宜认定为“或裁或诉”情形。其次,通常情况下,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签订时间相近,当事人经磋商达成的专用条款即非备案合同原则上应当优先于通用条款即备案合同适用,争议解决方式亦应以非备案合同约定为准;但如果备案合同是在非备案合同生效后才另行签署的,且备案合同未对适用顺序作出特别约定,存在基于“后合同变更先合同”以在后备案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空间。此类情形下,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在非备案合同中对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适用顺序作出明确,若当事人有意以在后签订的备案合同变更非备案合同既已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建议在签订备案合同时作出明确。

2. 如果多份合同没有明确的主从/补充/变更关系,或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可分,法院通常认定各份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其他合同。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其发布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18-2023年)》案例7中认为,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扩张适用取决于关联合同的关系,在同一性基础上,仲裁条款对变更或经补充后的合同仍具有约束力,但若根据合同文义、合同要素和当事人意思,合同之间不具有变更或补充关系,且部分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而其他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则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项下的争议;浙江宁波中院在2024年6月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8中亦持相同观点认为,同一工程的各期工程可分,且当事人均独立签订合同,故各期工程应分别适用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相较而言,若在后合同在内容上可被视为在先合同的延续,且在后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则法院可能认定在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适用于在后合同。例如,四川成都中院在2025年5月发布的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4中认为,《解除合同》虽系独立协议,但结合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解除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在协议内容上密不可分,系《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因此《解除合同》亦应适用《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一)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于债务加入人?

关于原债权债务合同(下称“原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至债务加入人,司法实践主要存在如下处理:

(1)在债务加入协议直接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下,法院将认定债务加入人不受原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束[山东日照中院(2024)鲁11执318号]。

(2)在债务加入协议存在“相关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等类似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可能认定债务加入人知晓并接受原合同仲裁条款[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423号、广西梧州中院(2019)桂04民特17号]。

(3)如果债务加入协议本身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债务加入人接受原合同仲裁条款,实践中争议较大,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应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主要理由即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的义务源于原债权债务合同,债的同一性未变[广东广州中院(2025)粤01民特606号、湖南长沙中院(2024)湘01民特467号、江苏无锡中院(2021)苏02民辖终317号、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6060号];部分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应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上海高院(2024)沪民申4465号、河北石家庄中院(2020)冀01民特131号、河南商丘中院(2021)豫14民辖终201号、河南新乡中院(2017)豫07民特31号],上海高院在(2024)沪民申4465号案中即特别指出,“债务加入既不属于债务转移,也不属于债务保证,与原债权债务不构成转移或主从关系,而系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新建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与原债权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加入人不受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约束”。

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债务加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按其约定处理自不待言,此为尊重债务加入人及债权人真实合意的应有之义;如果债务加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债务加入人仅是在实体层面承诺承担责任,未明确表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8]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认为债务加入人应受原债权债务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重要理由是“便于纠纷解决”[9],即效率优先,但在价值位阶上,仲裁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出现冲突时,应优先维护仲裁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尊重债务加入人意思。

其次,就债务加入协议而言,债务加入人似未受有任何直接利益,公平原则及第三方受益人理论的适用前提不成立,[10]且债务加入系为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债权人对避免主管冲突负有更大责任,排除原债权债务合同仲裁条款对债务加入人的扩张适用,有利于督促债权人事前与债务加入人达成仲裁合意,此种处理并无不妥,事实上也更公平。

最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且相较于保证,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参照《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确立的主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债务加入人。

(二)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于债权受让人?

关于原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债权/债务受让人(不包括上述讨论的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形),司法实践争议主要集中在《仲裁法解释》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的适用关系。《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则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按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债权受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排除原债权债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债权受让人变更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须经债务人同意。

对于上述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关系,司法实践存在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仲裁法解释》效力位阶相同,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管辖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为实施时间在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已变更《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5310号、辽宁高院(2021)辽民申3390号、湖南衡阳中院(2024)湘04民终3958号、山东青岛中院(2022)鲁02民辖终309号、浙江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1411号、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2812号];相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项下的“管辖协议”不包括仲裁协议,判断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应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江苏高院(2015)苏民终字第00532号]。

就该项争议,最高法院已在第三十四批法答网精选问答问题4中作出明确,即“仲裁与诉讼系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二者在性质、功能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应当根据争议解决约定是诉讼管辖协议还是仲裁协议来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有鉴于此,在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况下,此后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判断该等仲裁条款对债权债务受让人的拘束力。

上述法答网意见厘清了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协调适用问题,对统一裁判思路具有积极意义,在最高法院明确《仲裁法解释》第9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适用关系的基础上,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

在我们此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A(投资人)、B(管理人)、C(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A与D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基金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D,D在协议中明确不接受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在受让债权后以B、C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代理C提出主管异议,请求驳回D的起诉并获得两审法院支持,但两审法院的落脚点不同。

一审法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二审法院则直接聚焦于对《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D取得案涉债权的基础系“债权转让”,《仲裁法解释》第9条针对的情形是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其中“受让人明确反对”并非赋予受让人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受让人明确不接受仲裁条款的,可以通过合同相对方是否同意继续转让债权债务判断其态度(同意继续转让债权债务,即意味着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无异议);但因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原合同条款应属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受让人主张该等变更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

据此,关于《仲裁法解释》第9条项下“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但书情形,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是认为,该等规定的适用不区分单纯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只要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权债务时明确表示反对,即可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无需考虑合同相对方意思,当前司法实践似采此等观点者居多[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1号、山东高院(2019)鲁民辖终329号、河南高院(2018)豫民申6552号];二是认为,《仲裁法解释》第9条按其文义仅适用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情形,因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受让方明确反对原合同仲裁条款的,若合同相对方愿意继续进行债权债务转让,即意味着其同意不再适用原合同仲裁条款,我们代理的前述案件即为其例。[11]

前述争议涉及对《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文义及目的解释,亦关涉债权转让情形下对债务人及受让人的利益平衡,将来具体会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前期物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典型案例4[南宁铁路运输中院(2023)桂71民特15号、(2023)最高法民他111号]据此认为,因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拘束力,仲裁条款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应及于业主。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2号、(2020)粤01民特615号及江苏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特126号、云南昆明中院(2023)云01民终1459号等案亦持相同观点,相关法院基本均是直接根据《民法典》第939条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未详细审查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此前是否向业主提供过该等包含仲裁条款的物业服务合同。

但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业主/二手房买受人确实不知晓前期物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上述《民法典》第939条是否仍能直接适用?此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仲裁法解释》第9条与《民法典》第939条的适用关系?

司法实践对此事实上存在争议。北京四中院认为,二手房买受人虽然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无从知晓前期物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认定前期物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二手房买受人无拘束力[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747号/北京四中院2022年度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4];但重庆仲裁委员会曾提出不同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及民生问题,若要完全遵循仲裁自愿原则,需物业公司与每个业主签字确认其同意仲裁条款,或与每个业主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不仅降低经济运转效率,亦有违《民法典》通过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拘束减少社会矛盾的立法原意,因此从现实履行及利益权衡的角度,在《民法典》第939条添加明知才生效的要件难以平衡共同利益和个体利益,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12]

前述争议将来走向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939条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拘束力的规定,主要是从实体权利义务角度出发,避免因个别业主反对或拒绝接受物业服务影响整个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及其他业主权益,但各个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相同对物业服务提供可能并无实质影响,保障个别业主的仲裁意思自治可能处于价值优位。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人?

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代位求偿的保险人,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采取“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对国内案件采绝对适用立场,肯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对涉外案件则因相关问题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排除适用前述规范,该等规定与最高法院处理涉外案件时一贯秉持的观点相同,在〔2004〕民四他字第43号、〔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中,最高法院均以保险人非仲裁条款当事人、仲裁条款非保险人意思表示为由,认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属于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性质上与约定管辖相似,明确仲裁协议对代位求偿保险人的拘束力,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解释(四)》”第12条[13]规定精神一致。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实际是《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保险代位求偿领域的具体化,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没有因不愿接受仲裁条款/管辖约定拒绝受让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空间及余地,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第98条未采纳《仲裁法解释》第9条但书内容。

 

注释

[1] 参见2024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24年6月30日宁波中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2024年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等。

[2] 《仲裁法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仲裁法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5] 《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7条:【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6]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7]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8] 参见姜裕峰、钟一鸣:《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0jte6QJqB2w5_r7EJN9_lg

[9] 参见广州仲裁委员会:《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下)》,载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https://mp.weixin.qq.com/s/blbfk0x6RSJQcYU1Yh80TA

[10] 比较法上有案例认为,若当事人从合同中受益,同时又回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参见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战与对策——仲裁条款拓展与合并仲裁研究》,2004年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1] 参见朱华芳:《从法答网精选答问说起——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与仲裁法解释第9条如何协调适用?》,载微信公众号“芳谈”,https://mp.weixin.qq.com/s/in1uTagKXB9n8cd0JXJrQA

[12] 刘佳妮:《案例评析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载微信公众号“重庆仲裁委员会CQAC”,https://mp.weixin.qq.com/s/UHpGVxSr04fGujoGR85vSA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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