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汇仲荣誉
汇仲团队
新闻中心
汇仲研究
联系我们
汇仲研究丨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中)
2026-04-09

文|朱华芳、庄壮、叶一丁、陈芯宇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上)》讨论关联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基础上,我们今天继续梳理探讨代位行权以及涉他合同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代位行权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否受主债权/次债权仲裁协议约束?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下称“主债权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下称“次债权关系”),以下区分情形讨论:

1. 若次债权关系约定仲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该等仲裁协议约束?

就该等问题,最高法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作出明确,即次债权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就次债权关系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应中止。[1]

代位权纠纷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是此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热点争议,持肯定及否定观点者均有其例。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次债权债务仲裁协议约束的理由主要包括:(1)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2)代位权诉讼系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3)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代位权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亦应受制于次债权债务仲裁协议约束的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35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包括程序抗辩[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94号、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7030号、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3878号];(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质系取代债务人地位,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29号]。

我们赞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最终采取的折中方案,总体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就次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后,可据此申请中止代位权诉讼;另为防止债务人、次债务人利用仲裁协议恶意拖延代位权诉讼,应对其另行申请仲裁的时间作出限制。

根据最高法院对该条规定的解读,首先,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考虑如下:(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果仲裁协议排除代位权行使,将架空代位权制度;(2)维护司法政策稳定性,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影响是最高法院一贯立场[最高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3)代位权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系债权人固有法定权利,并非“债务人权利的默示让与”,因此不存在债权人同步继受债务人仲裁协议的法理基础;(4)尊重债权人关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5)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遭受的债务迟延负有过错,价值导向上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其代位权行使。其次,尊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其适时启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次债权债务裁决为依据,若在代位请求的范围内,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不存在争议,则不影响代位权诉讼进行);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权、避免程序空转,最高法院参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26条(即2025年修订后的《仲裁法》第37条),将债务人、次债务人申请仲裁的时点限制为“首次开庭前”。[2]

2. 若主债权关系约定仲裁,债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

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是,若主债权关系项下存在仲裁协议,且主债权尚未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此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我们此前代理的案件中,即有地方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时提出过类似问题。

根据我们的梳理观察,实践中较多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主债权关系项下的仲裁协议不应影响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例如,广东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辖终1446号案中即指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对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3])明确规定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管辖,即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既排除了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管辖协议及仲裁协议;湖南湘潭中院在(2021)湘03民辖终122号案中亦认为,因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协议,其二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主管范围。

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观点可兹赞同,主债权关系项下的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应影响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首先,基于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及对人效力,主债权关系项下的仲裁协议仅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无拘束力。其次,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规定[4],即使主债权未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在实体上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程序上更不应影响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最后,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规定[5],即使主债权需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后认定,代位权诉讼亦可中止审理,或仅影响债权人代位权主张在实体上能否获得支持,不能据此认为主债权关系项下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对代位权争议的主管权。

(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权应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

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司法实践曾长期存在争议,即使在最高法院内部,对该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理由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款结算为前提;但在(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等案中,最高法院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该等仲裁协议约束。

为定纷止争,最高法院2022年12月30日发布指导性案例198号,明确“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上述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认为或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有权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广东汕尾中院(2023)粤15民终1239号、山东济宁中院(2024)鲁08民辖终103号、黑龙江哈尔滨中院(2024)黑01民终3827号、青海海西州中院(2023)青28民辖终36号、陕西渭南中院(2023)陕05民辖终122号];但也有法院仍持相反观点,以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权利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合同权利且实际施工人知晓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为由,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受该等仲裁条款约束,并据此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山东淄博中院(2023)鲁03民终4138号、2024年3月27日珠海中院《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案例7],或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辽宁沈阳中院(2024)辽01民终2615号、2024年6月30日宁波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典型案例6],实务中亦有观点提出,若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则不宜适用指导性案例198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典型情形即资质挂靠,此时因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系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应受施工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束。[6]

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涉及两种案型。一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案涉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此种情形下法院否认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拘束力的理由主要包括:(1)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发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2)实际施工人无从知晓发包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否认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实际施工人更契合保护弱者的政策考量[新疆高院(2022)新民再187号]。二是,实际施工人主动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发包人主张其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不应适用于实际施工人,指导性案例198号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实际施工人主动申请仲裁时,能否一概认为发包合同项下仲裁条款不应适用于实际施工人,理论上实际存在不同观点:一方面,对实际施工人(即仲裁申请人)而言,实际施工人主动依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可被视为对仲裁协议的默示认可;另一方面,对发包人(即仲裁被申请人)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表明其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坚持仲裁不会减损发包人实体权利,亦不超出其签订发包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正常预期,如发包人主张发包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系基于其与承包人特殊信赖关系订立的,则应由发包人举证证明其订立仲裁协议时的主观状态。[7]

我们倾向于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的约束。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履行特定给付义务,并未取代承包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的承继或转让来定性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缺陷;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权利基础与债权人代位权在性质上类似,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其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包含保护弱者的政策考量,因此在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做倾向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一是,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时,往往并不知晓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直接扩张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可能违背实际施工人意愿;二是,实际施工人选择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通常是因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故发包人对于其被实际施工人追索负有过错,处理主管争议问题时宜做倾向于实际施工人的考量。三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可能选定建设工程地点以外的仲裁机构,如将该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将大幅增加实际施工人行权成本。

如果实际施工人主动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对发包人提出仲裁申请,将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发包合同关系,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前者,可认为实际施工人接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进而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亦达成仲裁合意;但对于后者,尚需进一步考察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是否已经确定,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和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一致。若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尚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但选定的仲裁机构和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不同,此时实际施工人可能不能仅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对发包人提起仲裁,否则涉嫌架空承包人意思直接将其与实际施工人争议提交未经承包人同意的仲裁机构解决。

涉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一)真正利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利益第三人?

关于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即存在争议。最高法院2004年7月22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2004年12月27日公布的修改稿曾经拟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或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但2005年3月1日公布的第三稿以及生效施行的《仲裁法解释》最终未保留前述规定。[8]

《民法典》第522条分两款规定了不真正利他合同、真正利他合同(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其中真正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可以打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真正利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利益第三人?

【观察案例1】名都公司与收储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59号]

呼和浩特国土资源局与名都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解决。《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地价款等款项由收储中心负责收取,受让人迟延付款时,收储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追缴。后收储中心向北仲申请仲裁,要求名都公司支付地价款等。名都公司以仲裁协议主体与仲裁申请人系不同主体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前述仲裁案件无效。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出让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名都公司与原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均明确认可,收储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名都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仲裁,因此名都公司关于《出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系争仲裁案件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观察案例2】多元集团、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与中银律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84号,该案已被录入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参考》[9]]

2015年,多元集团与中银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多元集团委托中银律所代理多元集团旗下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涉及的诉讼案件,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解决。此后,中银律所又与多元集团及数码公司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就部分案件新增风险代理费用作出约定并明确该补充协议独立于《委托代理合同》,因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由贸仲仲裁。2016年,多元集团及数码公司等向中银律所发函解除前述《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2017年,中银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多元集团、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仲裁期间,多元集团及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数码公司等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且廊坊数码公司等未与中银律所达成任何协议、亦非《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不应受其仲裁条款约束,但仲裁庭未采纳前述异议意见,最终裁决多元集团、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共同向中银律所支付律师费。2018年,某集团、数码公司、廊坊数码公司等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数码公司等、廊坊数码公司等与中银律所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基本合同权利义务仍形成于多元集团与中银律所之间。首先,数码公司等曾与中银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向中银律所发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该等证据可证明数码公司等实质性加入《委托代理合同》,因此数码公司等应受《委托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其次,廊坊数码公司等并未与中银律所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仅是受益第三方,不受该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约束。虽然廊坊数码公司等曾向中银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行为应理解为廊坊数码公司等配合中银律所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仅能证明廊坊数码公等知道且不反对《委托代理合同》,但不能由此推断廊坊数码公司等因此加入《委托代理合同》并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应认定中银律所与廊坊数码公司等不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两个观察案例处理不同的根源在于其涉及的具体情形有别:观察案例1中的《出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存在利益第三人向债务人直接行权应否受利他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但观察案例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在性质上则属于《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多元集团旗下的公司对中银律所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且该案涉及的实际是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行权(即中银律所要求合同外第三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非签署方廊坊数码公司等,除非另有约定或廊坊数码公司等曾特别承诺加入债务,中银律所在实体层面事实上也不能直接要求廊坊数码公司等向其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

我们倾向于认为,北京四中院在观察案例1中的处理不违反仲裁自愿原则,同时又兼顾了纠纷解决效率,值得肯定。在真正利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一方面,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基于禁反言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人依据利他合同向债务人行权时也应受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因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利他合同的明确约定,第三人直接将利他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并未超出债权人及债务人在签订利他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除上述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59号案外,上海金融法院在其审结的一起确仲案件中亦认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虽未参与订立系争保险协议,但其人身受保险协议保障,被保险人既然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此种义务包括保险法规定的实体义务,亦包括程序法上的义务,因此系争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员工)有约束力。[10]

在肯定真正利他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利益第三人拘束力前提下,首先,如果第三人以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提出主管抗辩,《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项下可向第三人主张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应当理解为包括实体及程序上的抗辩;其次,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仲裁,第三人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另行申请仲裁,但为避免与债权人提起的仲裁案件冲突,应当允许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既有仲裁程序。

(二)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1. 有权代理:隐名代理及间接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委托人?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在显名代理场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当然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隐名代理及间接代理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关于隐名代理情形。《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前述隐名代理情形下仲裁条款的对人效力范围,理论及实践均存在争议。

实践中,有案例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认定,若第三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仲裁协议原则上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最高法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66号,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98号、(2020)京04民特570号]。其中(2023)京04民特498号案已被录入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参考》,[11]北京四中院在该案中一方面指出,系争仲裁案件涉及隐名代理的可能性较大,在隐名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另一方面明确确仲案件仅在程序上对有关隐名代理事实作出初步认定,是否确实构成隐名代理应由仲裁机构审查认定。南京仲裁委员会亦曾提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第三人明确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应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无论是委托人还是第三人都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12]但也有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25条“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163号]。

理论上,肯定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效力者,主要是基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禁反言原则;否定者则认为,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等原理均阻碍仲裁协议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13]

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则上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近年来仲裁理论及立法均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有所缓和,仅以委托人未直接在合同上签字,不足以否认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其次,对委托人而言,在有权代理情形下,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上即等同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受托人同意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全部内容,实质等同于委托人同意。再次,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在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首先意味着其认可相应仲裁条款,排除合同项下争议由法院管辖,若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则第三人亦认可合同成立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认定仲裁条款在第三人和委托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超出第三人合理期待,甚至本身即是第三人真实意思。最后,当事人在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理应注意到其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的合意,同时包含对实体权义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范围有限定的情形下,若一方面认为实体权义条款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委托人、第三人排除了仲裁条款在其二者之间发生效力,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当然,若存在《民法典》第925条但书情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

第二,关于间接代理情形。根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14],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原则上仅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若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据此取得介入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者除外);同样,若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亦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据此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因受托人披露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

最高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5号复函中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仲裁机构根据间接代理法律规定认定委托人有权依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缺乏依据;但部分地方法院则持肯定观点,例如浙江杭州中院在(2017)浙01民特87号、(2021)浙01民特25号案中认为受托人披露代理关系后,委托人可以介入行使合同权利,并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部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核意见中延续了上述(2013)民四他字第5号复函观点。例如,在天津高院2025年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6中,天津法院在最高法院指导下认定,在行使介入权的委托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委托人(即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及委托人);与此同时,在天津高院2025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7中,天津高院亦在最高法院指导下认定,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所主张的权利应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即认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及委托人)。

上述两起天津法院案例,是全国范围内较早明确间接代理情形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以及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受托人与第三人仲裁协议对人效力范围的官方典型案例,对间接代理制度在仲裁领域的实施具有示范效应,值得关注。

我们原则上赞同上述天津高院典型案例6中的裁判观点,但对天津高院典型案例7中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在间接代理情形下,第三人及委托人对真实交易主体获取的信息不对称,第三人作为非知情方应当得到倾斜保护,因此《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但书、第2款均设置了第三人保护规则(即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在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选择权)。间接代理情形下能否认定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应在个案中具体审查,尤其需要考虑第三人主观状态,以下区分两种情形讨论:

首先,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显然认可其自身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也应一并承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有违禁反言及诚信原则。但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代理关系的存在,较难认为第三人有与委托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意思,若第三人不同意仲裁,应认定双方无仲裁协议;若第三人同意仲裁,则应视为其与委托人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

其次,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若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实际是同意由委托人履行债务,可推定第三人有让委托人一并承继仲裁条款的意思,另因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原本即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也应受其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此时认定仲裁协议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似无明显不当。

2.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被代理人?

在狭义的无权代理中,代理人无权代理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仲裁协议,另因委托人本身也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代理人擅自与相对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不能约束委托人。值得讨论的是,若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委托人?对此,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例如,广东深圳中院在其2024年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8中持肯定观点认为,从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表见代理情形下的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此等处理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持相似观点的还有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432号、浙江嘉兴中院(2020)浙04民特30号等案;但浙江温州中院在其2024年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0中则持否定观点认为,若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代理人”已取得授权或“委托人”事后予以追认,应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委托人”无约束力,其与相对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我们倾向于认为,表见代理情形下的被代理人应受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约束,理由如下:第一,在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仍需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并无不同。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基础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故此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部分牺牲,法律拟定合同直接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既然系基于特殊法政策考量作出的特别规定,合同项下的实体权义安排及争议解决方式似无区分对待的必要。第二,相对人对其与被代理人达成仲裁合意有合理期待,若不允许相对人据此申请仲裁不利于维护其权益,有损交易安全。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讨论的前提是经实体审查既已认定系争纠纷构成表见代理,确仲程序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仅通过仲裁司法审查阶段的形式审查,可能难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此种情况下涉及司法审查边界的把握。我们倾向于认为,若法院基于表面证据即可较为明确地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可在确仲案件中直接认定仲裁协议不约束被代理人[四川德阳中院(2021)川06民特34号];若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需要深入审查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并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避免不当干预仲裁,法院在确仲案件中基于表面证据驳回被代理人关于仲裁协议对其无拘束力的申请,并在裁定中释明被代理人可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由仲裁庭在实体审理后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仲裁协议能否约束被代理人作出审查判断,可能是更为妥当的处理方案。

 

注释

[1]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2] 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第17~18页。

[3]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6] 参见《浅谈最高法院第198号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载微信公众号“民商法指南”,https://mp.weixin.qq.com/s/fHqj8TZbZkBreyBMaWDMqg

[7] 参见陈忠谦:《合同相对性突破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辩证关系研究——兼谈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载《仲裁研究》2019年第1期,第1~9页。

[8] 参见马占军:《依法规范 适度监督 大力支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三稿》,载《仲裁研究》2005年第2期,第81~98页。

[9] 参见单国钧主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53页。

[10] 参见张倩晗、练维宇:《员工综合福利保险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吗?》,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金融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wEO9K-oG75NJy-aQ4Ib3Vg

[11] 参见单国钧主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8页。

[12] 参见栾静:《隐名代理等特殊代理关系中仲裁条款效力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南京仲裁委员会”,https://mp.weixin.qq.com/s/yplddg5AWh0ULU3Lq8Aq3Q

[13] 参见邢文正:《隐名代理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1期,第87~106页。

[14] 《民法典》第926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查看作者往期仲裁相关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作者介绍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汇仲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国内与国际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新加坡设有办公室。汇仲律师十分擅长处理高价值、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新型跨境案件,他们能够不遗余力地搜寻可以改变判决结果的微小事实,引导案件从绝境到佳境。不论是从案件代理难度、业界口碑还是客户美誉度而言,汇仲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律师方阵中的一支劲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