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朱华芳、庄壮、叶一丁、陈芯宇
在《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中)》先后讨论关联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代位行权及涉他合同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基础上,我们今天进入本次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梳理探讨公司法领域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公司法领域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伴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双重修订背景下,仲裁与公司法律制度在交织中会滋生哪些新生问题?如何把握仲裁协议在各类公司纠纷场景下的效力边界?值得研究。需要说明的是,合伙企业虽与公司系属不同组织形式,但合伙企业纠纷与公司纠纷在可仲裁性以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等问题上具有一定共通性,因此以下将合伙企业纠纷一并纳入讨论范围。
(一)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第(五)项[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据此,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加民事诉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引发分支机构所签仲裁协议对总公司的效力争议。
对此,实践中多数法院基于《民法典》第74条规定认为,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所属法人有约束力[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81号、(2022)京04民特272号、(2021)京04民特529号、(2020)京04民特76号,四川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特379、重庆一中院(2021)渝01民特164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429号、湖南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特63号],亦有部分仲裁机构直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3]但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仅系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当然约束法人[陕西榆林中院(2023)陕08民辖终199号、江西萍乡中院(2016)赣03民特16号、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亦有仲裁机构微信公众号刊载的文章曾提出过类似观点。[4]
我们倾向于认为,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
第一,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其营业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系基于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概括性授权,相应法律行为的作出主体、法律效果的最终归属主体实质均系总公司,故法律责任亦应由总公司承担。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分支机构作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总公司,其间道理类似于代理人所签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的拘束力。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系为提高交易及纠纷解决效率特别作出的程序法安排,若无该等特别规定,因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纠纷,自然应由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且交易相对人可基于合同约定对总公司提出实体及程序主张/抗辩,此系总公司法人资格的应有之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仅是为了解决分支机构独立参与诉讼的问题,并未排除总公司依分支机构所签合同参与纠纷解决。
第三,对于总公司,既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系基于总公司的概括性授权,且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合同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未超出总公司合理预期;对于交易相对人,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更为关注的是分支机构所属法人的履约能力,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实际发生在总公司及交易相对人之间,既未明显超出交易相对人的真实意思,亦未令交易相对人权义状态发生不利改变。此外,若交易相对人一方面依合同的实体约定主张总公司对分支机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主张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无效,事实上有违禁反言原则。
第四,因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认定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可在尊重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纠纷解决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第74条的理解与适用,若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将涉及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5]对于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详见中篇梳理分析。
(二)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股东?
1. 法人人格否认情形
若债权人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关联公司应否受公司与债权人仲裁协议约束?
对此,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3条仅系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股东无拘束力[山东烟台中院(2025)鲁03民特25号、辽宁大连中院(2023)辽02民特96号、山东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特78号、湖南湘潭中院(2021)湘03民辖终108号],部分仲裁机构微信公众号刊载的实务文章亦曾提出,原《公司法》第63条(对应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如果申请人与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明示的仲裁条款,取得股东及公司书面同意后,方能将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6]另有学者经观察提出,实践中仲裁机构一般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东、关联公司的仲裁请求,即公司人格否认不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场合。[7]
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能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其股东/关联公司。例如在(2020)沪72民特2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即曾指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当然及于其关联公司,除非当事人明示或以行为表明愿意接受仲裁协议约束,因该案中,金光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事实上控制关联公司业务经营,且从合同订立意图以及实际履行角度,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作为集团整体与立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合同项下的争议既属于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仲裁协议范围,亦属于立伟公司与从事该业务的金光公司关联公司仲裁协议范围,在未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立伟公司有权就相关争议提起仲裁。有实务工作者基于前述案例认为,“关联公司在未被否定独立人格的情况下,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与债权人合同的实际当事方,受其中仲裁条款约束……举轻以明重,在关联公司被横向人格否认时,更应受公司与债权人的仲裁条款约束。”[8]
如果股东本身即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即使协议本身未对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特别作出约定,法院也可能认为相关股东责任系因履行系争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例如在(2022)粤01民特480号案中,张某(LP)与A公司(GP)、B公司(LP,A公司股东)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后张某以A公司、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A公司向其赔偿损失,B公司基于人格混同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以其与张某就前述股东责任争议内容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确仲。广东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B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等责任问题属于因履行案涉《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机构有权进行审理,B公司最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则是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
此外,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通常高度一致,当一人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时,基于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控制权,该仲裁协议在某种意义上亦体现了股东意愿,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若严格遵循仲裁协议相对性,将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因此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其股东。[9]
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或关联公司,宜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一方面,《公司法》第23条解决的是股东/关联公司在实体层面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在程序层面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股东/关联公司的直接依据,因此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一般不能约束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关联公司(与此相类似,在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54条等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也不能将前述实体责任承担规定作为公司与债权人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的依据)。另一方面,若经审查,股东/关联公司深度参与或控制了系争合同的达成及履行,可认定系争合同(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体现股东/关联公司意志,并据此认定股东/关联公司具有仲裁意思,此种情况下认定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责任可在仲裁中一并解决,既便利债权人维权,亦不明显违背股东/关联公司合理预期。
2. 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情形
关于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是否受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源于公司/合伙企业权利,应受公司/合伙企业与相对方仲裁协议约束。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曾在第3条明确规定“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海二中院在(2024)沪02民特181号案(该案入选2024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中认为,“股东提起代表仲裁,意味着股东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股东”;[10]浙江宁波中院在其2024年6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9中亦明确,若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依据的是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则应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其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东高院(2022)粤民申492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辖终1851号、广东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上海徐汇区法院(2022)沪0104民初5553号等案。
持相反观点者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对应2023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由法院主管,不受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陕西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特6号、浙江衢州中院(2020)浙08民终769号],在公司/合伙企业及相对方提起仲裁的情况下,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应予中止[上海徐汇区法院(2022)沪0104民初13931号];二是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基础既非完全派生于公司实体权利,也非完全基于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股东权本身,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权益虽归属于公司,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在该等诉讼中完全没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胜诉后股东对公司享有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败诉后股东需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等),因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应受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束。[11]
事实上,最高法院内部对该项问题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在2025年1月9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问题3答疑意见中,最高法院指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如上述,最高法院在其组织编写的《立案工作实务》中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应谨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应受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12]该等否定观点在最高法院审结的个案中亦有体现[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3号]。
另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曾经拟规定股东/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主张权利,该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或因实践中争议太大,为保持立法稳定性,最终修订后施行的新《仲裁法》未保留前述规定。
我们原则上赞同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处理方式:
第一,股东/合伙人并非公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其系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权且不能直接基于行权结果获益,因此基于现行法规定,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6条规定[13]认为股东/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受公司/合伙企业仲裁协议约束。
第二,从文义及体系解释角度,《公司法》第189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项下的“诉讼”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内,例如《公司法》第234条第(七)项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亦表述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该等“诉讼”显然不限于法院诉讼案件。
第三,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权在法律性质上更类似于代理,只是前述情况下股东/合伙人系以自己名义行权,参照委托代理制度,股东/合伙人作为公司/合伙企业代表行权,自然应受其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约束,该等处理也更能体现对相对人仲裁意思的尊重,避免因公司/合伙企业内部在行权方面的问题影响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权利,或公司/合伙企业故意通过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的方式规避仲裁条款约束。
(三)合伙人/股东共同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合伙企业/公司?
1. 关于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的拘束力。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因作为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协议通常签订于合伙企业成立前,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未在合伙协议上签章的合伙企业?
对此,仲裁机构及法院持不同态度。在仲裁机构方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回复该等问题咨询时的原则性意见均为,若合伙企业非合伙协议签订主体,因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法直接受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起的仲裁案件,但具体仍以个案审查情况为准。
在法院方面,虽然有少数案件认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纠纷不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应通过诉讼解决[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辖终72号、浙江宁波中院(2019)浙02民辖终199号、浙江嘉兴中院(2019)浙04民终2112号、山东青岛中院(2020)鲁02民辖终510号、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辖终319号、上海一中院(2022)沪01民终960号],但主流观点认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仍应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理由包括:(1)合伙企业非独立法人,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1039号、浙江舟山中院(2020)浙09民终381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086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2)沪0115民初12861号];(2)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上的签章同时代表其自身及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应视为合伙协议当事人[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号、江苏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1949号];(3)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纠纷本质上还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河南鹤壁中院(2018)豫06民特1号、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6426号];(4)收益分配、知情权行使、决议效力等诉争事项约定在合伙协议中,属于合伙协议引起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10547号、山东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终6918号、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终144号]。
我们倾向于认为,因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合伙企业的问题上,当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阶段持谨慎态度无可厚非,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法院能够顺利立案审理,则不再涉及仲裁问题;若法院认为自身无主管权,当事人可再持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继续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该等法院裁定即是争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有力依据。
2. 关于股东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公司的拘束力。
除公司章程外,股东在合资设立公司前,亦可能签订有股东协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将来成立的公司(关于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我们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单独作出分析)?
对此,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76号案中认为,合资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仲裁事项系股东因履行合资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因此公司不应受前述仲裁条款约束,持相同观点的还有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5677号、青海海西中院(2024)青28民辖终7号、江苏连云港中院(2022)苏07民终2192号等案。
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公司。例如,江苏常州中院在(2024)苏04民辖终26号案中即认为,公司虽不是案涉《出资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出资人协议书》系公司的设立依据和基础,协议履行后的实际结果亦直接指向公司,因此《出资人协议书》与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另因全体股东均签署了《出资人协议书》,全体股东在纠纷解决上的一致意见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人协议书》项下的仲裁条款对公司有约束力,山东济宁中院在(2020)鲁08民特10号案中亦持类似观点。
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协议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原则上不宜认定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公司有拘束力。首先,不同于合伙企业,公司本身即是独立法人,基于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不宜将全体股东在股东协议中作出的仲裁意思表示等同于公司意思,尤其是该等股东协议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其次,公司语境下与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是公司章程而非股东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对全体股东/合伙人具有拘束力(新加入的股东/合伙人通常会以新签章程/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的方式确认章程/合伙协议内容),股东协议则成立于发起股东之间、对新加入的股东不当然具有拘束力,事实上并不符合前述“股东全体意思可代表公司意思”的论证前提。
(四)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范围
因章程规定的多为公司内部事项,在讨论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前,可能需要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公司内部争议的可仲裁性”。虽然仍有部分案例持相反观点[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945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9392号、辽宁沈阳中院(2024)辽01民辖终172号],但当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2723号]、减资纠纷[四川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终15274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四川成都龙泉驿法院(2019)川0112民初295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908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5962号、江苏无锡中院(2024)苏02民辖终232号]、股东出资纠纷[重庆五中院(2017)渝05民终2262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2240号、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民终6212号]等均可提交仲裁。我们倾向于认为,除涉及外部第三方利益的公司解散纠纷外,不宜一概否认其他公司内部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肯定公司内部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章程中仲裁条款的对人效力范围?
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在章程上签章的股东,自无疑问,但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未签章的公司、新加入的股东、对章程新增仲裁条款投反对票的股东以及董监高等,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以下分别讨论:
1. 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未签章的公司?
实践中有较多案例对此持肯定观点,例如在(2013)锡商外初字第0044号案中,江苏无锡中院认为当事人作为股东应受公司章程约束,且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盖章表明其接受章程条款,公司虽未在章程上盖章,但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亦以行为表示愿受章程条款约束(该案中,股东提起诉讼后,公司基于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法院应驳回起诉),因此公司与股东就涉案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在(2019)川01民终15274号案中,四川成都中院亦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来源于股东通过法定或章定程序形成的决议,“两股东共同制定国民公司初始章程并在章程中载明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系国民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国民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和国民公司均应遵循”,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国民公司具有约束力。但也有部分案例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并非章程的签署方,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河南郑州中院(2020)豫01民辖终48号]。
我们倾向于认为,宜肯定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对公司的拘束力。首先,《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有拘束力的章程条款除对股东出资、组织机构等实体事项的规定外,亦应包括对争议解决方式等程序事项的规定;其次,虽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意志仍然需要通过公司机关作出,股东经法定程序形成的章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实质即公司意思。
2. 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新加入股东?
关于该项问题,湖北荆门中院在(2020)鄂08民特9号案中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无案涉股东签章,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达成了仲裁协议。但也有实务工作者持肯定观点,其核心理由主要有三项:一是,《公司法》第5条规定并未区分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依文义解释,两类股东均应受到章程约束;二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理性投资人选择加入公司前,应合理期待其查阅该公司章程,因此在继受股东完成增资或股权受让程序时,可推定其明知并接受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公司章程全部内容;三是,继受股东的加入不应破坏公司已有的治理结构,如果认为继受股东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将破坏公司治理的稳定性、连续性。[14]
我们倾向于认为,宜肯定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对新加入股东的拘束力。首先,如上述,《公司法》第5条关于章程拘束力的规定并未以“在章程上签章确认为前提”,章程作为公司宪章对股东具有当然拘束力,即使新加入的股东未特别签署并确认章程,仍应受章程(包括实体规定以及仲裁条款等程序规定)约束;其次,基于《公司法》第5条规定,股权受让方/通过认缴新增资本新加入公司者理应知晓其成为股东后,即应受公司章程约束,亦应在交易前审查公司章程条款,该等主体选择加入公司即意味着对公司章程(包括仲裁条款)的接受,认定新加入股东应受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不会超过其合理预期。
3. 公司章程中的新增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
关于该项问题,上海一中院在(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8号案中持否定观点,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第8条约定公司与股东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因某管委会作为股东一方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应认定该股东未与其他股东及公司达成仲裁合意。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此种情况下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对议案投反对票的股东亦受仲裁条款约束,小股东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若允许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将给公司治理带来极大不确定性。[15]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认定股东会决议引入的仲裁条款效力可能及于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看似违反仲裁自愿原则,但恰恰是公司组织性的体现,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修改章程引入仲裁条款,此时投反对票的股东被“合法地”强制接受仲裁条款;但若股东会决议引入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现行股东间的争议,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因其没有体现公司组织性,则效力存疑。[16]
在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在章程中新增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等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实际涉及对公司决策效率以及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因当前此类纠纷较少,司法实践将来走向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总体上认为,基于《公司法》第5条规定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另因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并不会直接侵害小股东实体权益,原则上宜肯定公司章程中新增仲裁条款对反对股东的拘束力,以便保障公司决策效率以及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但若公司章程新增仲裁条款,系为应对已经或即将发生的纠纷有意为之(例如为对小股东维权设置障碍,在其提起诉讼后,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以决议方式在章程中增加仲裁条款,将相关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仲裁),因此时大股东涉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第25条规定[17],认定相关章程修订决议无效、仲裁条款对反对股东无拘束力,可能是更为妥当的处理。
4. 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董监高?
关于该项问题,四川成都中院在其2025年5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7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5条规定,若公司章程约定有仲裁条款,即使董监高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对相应董监高也有约束力,四川成都龙泉驿法院(2023)川0112民初6843号案亦持相同观点;也有实务观点指出,董监高履职应当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认同,这是董监高取得相应地位的前提,故可认为董监高应受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约束。[18]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章程对董监高有约束力,但不宜径行认定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对非股东的董监高当然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在董监高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原因在于董监高的地位不同于股东,其无法直接参与章程的起草、修订和表决,未直接在章程中签字,完全系被动接受章程内容;[19]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引入仲裁条款,对股东或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纠纷可能是无效的。[20]
我们认为,上述肯定及否定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从仲裁意思自治的角度,不同于股东是章程的起草者,或至少可通过股东会表决机制参与对章程的修订,董监高完全无法介入章程内容,认定公司章程中仲裁协议能够直接约束董监高,在形式上或与仲裁自愿原则相悖;但从公司运行机制的角度,因《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监高具有拘束力,同上述对公司章程能否约束新加入股东的分析,董监高接受股东会委派、公司聘任出任相应职务,事实上即是对公司章程(包括其中仲裁条款)的接受及认可。在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董监高的问题上,将来司法实践会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五)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清算责任人?
根据《公司法》第240条第3款,若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且股东承诺不实的,股东应对注销登记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公司清算责任的承担,部分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并非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拘束力[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174号、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特401号、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特168号],前述(2023)粤01民特1174号案已被收录为广东高院第二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6。
部分法院则认为,在股东承诺不实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受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354号、(2022)京04民特410号,上海二中院(2022)沪01民特331号、湖北武汉中院(2024)鄂01民特939号,浙江杭州中院2024年发布的杭州国际商事法庭典型案例10],或以原股东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为由,认定相关股东应受公司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446号]。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刊载的实务文章亦曾指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申请简易注销的必备材料,全体股东需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作出承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股东系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股东具有约束力。[21]
我们倾向于认为,直接以股东、董事等负有清算责任为由认定其应受公司此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依据不足。首先,股东、董事等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清算责任并不属于公司与相对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应受该等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其次,相关清算责任人并未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亦无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最后,股东与公司并非承继关系,不宜简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2]关于主体承继的规定进行解释。一方面,股东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并非当然享有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公司股东才能按照出资比例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另一方面,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当然承担公司对外所负全部债务,即不存在对被注销公司义务的“承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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