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赫
引言
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文书送达,属于一国之内的区际送达。送达直接影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审判程序的进行。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第一份司法文件就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即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该安排实施了27年后,两地于2026年4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新安排》)。
《新安排》在保留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核心架构的基础上,借鉴其他规范及司法实践,明确规定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引入视为送达规则,授权内地部分中基层法院直接对接香港高等法院,并推动文书转递电子化。
这一制度变革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背景下各地法院多年送达经验进行制度化吸收,丰富了送达手段,旨在切实解决制约两地涉外审判效率的“卡脖子”问题,进一步提升两地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本文梳理两地区际送达制度的历史沿革,解析《新安排》主要修改内容及规范渊源,并就其对实践的影响及尚需关注的事项作出展望。
两地区际送达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香港回归前:公约框架下的区际送达困局
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事司法文书送达兼具国际性与区际性的双重属性。由于英国已加入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海牙送达公约》),我国1992年批准加入该公约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文书送达长期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框架,通过各自中央机关(内地为司法部,香港为布政司)转递。然而,这一途径程序极为繁琐——文书须经内地省高院→最高院→司法部→香港布政司(1984年改名为政务司)→香港最高法院→执达主任的多级传递,有时送达周期超过一年。
在此背景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原最高法院于1988年签署《关于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的协议》(下称《粤港协议》),确立了两地法院之间的直接委托送达机制,率先突破了繁琐的中央机关中转程序。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也发展出邮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港亲属转交、委托驻港机构转送、公告等多种非正式送达方式。
这些非正式制度在制度供给不足的历史背景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补位”作用,并为后来相关规范的建构提供了经验积累。但其送达率低、效力存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题。
(二)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区际送达制度化的奠基之作
香港回归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第95条,在“一国两制”框架内、两地法院互不隶属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这是香港回归后两地在司法协助领域缔结的第一份制度性文件,标志着区际送达进一步规范化。
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送达主体在内地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香港指定为高等法院;适用范围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受委托方须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送达依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程序进行;委托送达费用互免。这一制度设计借鉴了《粤港协议》的“法院对法院”模式,取代了《海牙送达公约》繁琐的中央机关中转程序,契合了《基本法》第95条关于通过协商依法提供司法协助的立法精神,也奠定了此后区际送达制度的基本格局。
(三)区际送达规则体系的补充与发展
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规定两地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 但并未排除符合两地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路径。随着涉港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两地送达规范体系持续扩充与完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明确,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既可依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送达,也可采用向香港当事人在内地的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不必拘泥于法院间委托送达。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下称“《涉港澳送达规定》”) 系统规定了内地法院向位于香港受送达人送达的多种途径,包括: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明确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向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设立有代表机构或者设立有经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知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此外,《涉港澳送达规定》还明确规定允许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劣后),并规定了“视为送达”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关于涉外送达”部分第10-12条规定了邮寄送达退件的处理、电子送达、外国自然人的境内送达等内容。同时,该纪要第111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 参照该纪要的规定处理。
(四)大湾区法院的实践探索
《新安排》出台之前,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法院围绕破解送达难题进行了大量的实践创新,积累了大量有益经验,并最终通过《新安排》实现了“制度化吸收”。
一是当事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送达机制的实践。 借鉴香港“当事人主义”诉讼规则,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自2016年起率先制定《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创立当事人、律师转交送达制度,由原告或律师向被告送达的方式,并在实践中成功运用于多件涉港案件。南沙法院亦出台《涉港商事案件当事人跨域送达规程(试行)》,规定由法院出具委托送达令后,当事人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涉港送达。2025年12月,南沙法院曾委托蓝海法律查明中心核查香港当事人送达地址及完成送达事项。
二是中基层法院直接对接机制的探索。 2016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已授权前海、南沙、横琴三家基层法院直接与澳门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绕开省级高院转递环节。有学者明确建议,应参照这一做法,授权上述三家法院直接与香港高等法院对接。
三是内地与澳门电子转递机制的确定。 2020年修订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20〕1号)率先确立司法协助网络平台电子转递机制,实现全流程在线转递、在线审查、在线追踪。这一成功实践为内港电子转递机制的建构提供了直接参照。
四是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实践的发展。 内地法院已积累移动微法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SWIFT系统等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丰富经验;香港法院在域外送达中批准电子邮件送达已较为常见,亦创新安排向域外当事人通过数据室(data room)送达(Hwang Joon Sang & Ors v. GOLDEN ELECTRONICS Inc & Ors [2020]HKCFI1084)。该方式流程为,香港法院向受送达的台湾当事人发送数据室链接,另行以电邮发送访问密码,当事人凭密码可查阅截至当时的全部送达文件。该案显示出香港法院对域外电子送达的开放立场。
两地区际送达的实践困境
尽管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及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为两地区际送达提供了不少制度支撑,司法实践也有所创新和探索,但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和跨境民商事纠纷的持续增长,两地区际“送达难”困境日益凸显。
一是送达程序层级繁多,耗时冗长。两地相互送达司法文书需求量大幅增加,由1999年的359件增至2024年的2,388件(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当局向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有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文件》,2026年4月27日)。而依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受理案件的基层或中级法院须经“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申请,逐级报送省高院审批,由省高院邮寄至香港高等法院,送达结果再循原路反馈。这一机制导致整个送达周期普遍在三至四个月,部分案件超过半年。以广东前海法院的统计为例,2017年至2022年间,涉港司法协助送达平均用时约四个月。
二是送达成功率长期偏低。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2年,内地委托香港法院送达的年均成功率仅在29%至41%之间,远低于同期内地与澳门相互委托的约51%水平。地址不详(“查无此人”“无人居住”“受送达人已搬走”)是送达失败的首要原因,而香港高等法院依当事人主义传统只负责按地址上门,不负责核实或查找新地址。
三是送达方式相对单一。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仅规定了法院间委托送达一种途径,未将电子送达、当事人协助送达等在实践中已证明有效的方式纳入安排框架。虽然其并无限制其他送达方式之意,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扩展了送达方式,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仍僵化地按照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下的委托送达单一途径,也确实影响了送达效率。
为解决当前及可合理预见未来的司法需求,内地与香港自2021年起开始磋商修订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历时约五年,最终于2026年4月签署《新安排》。
《新安排》的主要修改内容
《新安排》于2026年4月20日在北京签署,共十九条,内容结构较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均有重大调整。
(一)送达方式:从“单一委托”到“多管齐下”
《新安排》第3条明确规定,内地与香港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采用法院相互委托送达,以及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等双方认可的送达方式;同时采用多种方式的,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这一修改具有两重意义:
一是从根本上终结了长期以来关于委托送达是否系唯一途径的争议。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第1条使用“可以”措辞,本无强制排他之意,但实践中部分法院误认为委托送达系必经程序,《新安排》的明确规定消除了这一误解。
二是借鉴《涉港澳送达规定》,明确赋予各种送达方式平行的法律地位,允许法院和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最有效的方式,不受方式顺序束缚(公告送达劣后)。同时,明确“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的规则,在制度层面激励同时并用多种方式,最大限度缩短送达周期。
(二)电子送达:从实践探索到制度确立
《新安排》第14条规定,具备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在诉讼文书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或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行为接受已完成电子送达三种情形之一的,内地法院可向香港受送达人电子送达。香港当事人同样可据此向内地受送达人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将电子送达的区际适用从单边(内地《涉港澳送达规定》已允许内地法院电子送达)提升为双边制度安排,使香港当事人亦有明确的依据采用电子方式向内地当事人送达。
此外,《新安排》将“以行为接受已完成电子送达”作为适用电子送达的情形,以防止当事人在明知文书内容的情况下以未签署电子送达同意为由对抗程序推进提供了制度依据。
(三)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当事人参与的制度突破
《新安排》第15条规定了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制度:内地法院经审查,可允许当事人自行安排香港律师行或注册外地律师行,向在香港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须制作转送通知书、送达回证);香港当事人则可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向内地受送达人直接送达(须提供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正本及签收证明)。
就内地一侧而言,该条将此前前海、南沙等法院实践探索中处于“擦边球”状态的当事人委托律师转交送达正式纳入制度框架,赋予明确的规范依据。
就香港一侧而言,通过香港律师行直接送达,与香港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下由律师负责送达的惯常做法相契合,也消除了香港法院长期以来基于“尊重内地职权主义”而不敢批准替代送达的顾虑。
(四)视为送达:保障程序推进的兜底机制
《新安排》第16条借鉴《涉港澳送达规定》,规定“视为送达”规则:采用邮寄、电子、受权主体等方式送达后,虽未收到送达证明文件,但受送达人已向审理法院提及所送达文书内容、已按文书内容履行,或存在其他可确认已送达情形的,相关情形出现之日即视为送达。例如,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社交媒体等页面展示了相关送达内容,应视为送达。
这一规定有效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困扰法院的两类问题:一是受送达人已实际知悉文书内容但拒绝签收、故意制造“未送达”状态;二是当事人事后以程序缺陷(无正式签收)为由申请再审或对抗认可与执行。
(五)扩大直接委托法院范围
《新安排》第4条扩大了可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院的内地法院范围:在原有各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外,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无须再通过省高院层层转递。
(六)扩大直接委托法院范围
《新安排》第5条进一步规定,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可以电子方式转递,电子转递的司法文书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不能电子转递的方采用邮寄。这一条款对接了内地与澳门2020年修订安排已落地实施的司法协助网络平台电子转递机制,有望将委托送达平均周期从目前的四个月以上大幅压缩。
(七)其他细化规定
《新安排》还对若干细节作出优化:
地址核实要求加强:第6条新增委托书须附受送达人(若为在港注册公司)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的最新注册地址打印本,有助于提高送达地址的准确性,降低因地址陈旧导致的送达失败。
反馈期限明确统一:第10条规定,受委托方在送达完成或确认无法送达后,均须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回复委托方,较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的期限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公告送达保障升级:第17条规定,公告须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均有传播力、影响力的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发布,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视为送达。六十日期限与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关于涉外公告送达缩短至六十日的修订相一致,同时“两地媒体”的要求较旧规更有助于确保受送达人实际知悉公告内容。
对实践的影响与展望
(一)送达方式的策略选择
《新安排》确立了多种方式并行、无绝对法定优先顺序的格局。以内地法院向在香港当事人送达为为例,根据《新安排》,内地法院可以采取如下送达方式:
① 内地法院通过邮寄转递或者电子转递(安排新增)的方式委托香港法院送达。
②内地法院直接向香港当事人邮寄送达(安排新增)。
③内地法院直接向香港当事人电子送达(安排新增)。
④内地法院授权当事人自行委托香港律师等直接送达(安排新增)。
⑤以上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安排新增)。

实践中,为确保送达效果,法院和当事人可参照以下适用思路:
一是优先按约定方式送达。如当事人在合同或诉讼文件中已明确约定送达地址、送达方式或授权特定人代收,法院应优先按约执行。当事人亦在交易时考虑在商事合同中纳入“送达条款”(包括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授权律师代收等),以降低后续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区际送达成本。
二是根据案情同步启动多种方式。 对于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案件,可同时启动邮寄送达与电子送达;对于有香港律师代理的案件,可同步启动受权主体送达;对于有内地连接点(在内地有住所、代表机构等)的香港当事人,可优先在内地完成直接送达,无需启动区际送达程序。
三是法院委托送达作为稳健选项。 对于地址明确但其他方式均难以实现的情形,通过升级后的委托送达机制(电子转递+部分中基层法院直接对接)仍是稳健可靠的选择。
四是公告送达严格劣后。 《新安排》第3条第2款明确“采取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实践中,内地法院及当事人均应注意公告送达方式的“劣后性”。若在公告之前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则可能影响公告送达的效力,导致判决难以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
(二)《新安排》能否解决既有的送达难题
就实效而言,《新安排》的主要贡献在于将内地法院既有规则提升到两地安排层面,并加强了规则适用的明确性,以减少适用争议。但其能否真正化解“送达难”,还取决于配套机制的落地与当事人的主动配合。
就电子送达而言,三项适用条件(同意、主动提供地址、以行为接受)意味着电子送达在被告拒不出现、未提供联系方式的情形下仍难以适用。其真正发挥作用的场景,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即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原告有渠道核实被告电子联系方式的案件。就法院委托送达而言,其送达效益能否提升,则取决于两地司法协助网络平台的建设进度。就送达地址确认而言,《新安排》未就如何查明受送达人地址作出专门规定,而地址不详仍是区际送达失败的核心原因。
(三)尚需注意的实务事项
一是香港当事人的法院许可要求。《新安排》第3条第3款明确,香港法律规定香港当事人须先获香港法院批予许可方可在内地送达或采用某种方式的,香港当事人须先取得该许可。该条提到的香港法律具体是指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内地法院在审核香港当事人提交的送达材料时,应核查是否附有相关许可证明,否则送达效力存在被质疑的风险。
二是视为送达的证据固定。第16条的“视为送达”规则以受送达人的特定行为为认定标准,能否认定视为送达,高度依赖于对相关通讯记录、履行行为凭证、社交媒体展示页面的及时固定。当事人应留意在诉讼中及时收集和保存受送达人提及的文书内容或已按文书内容履行的证据。
三是公司注册地址的动态核实。《新安排》第6条要求附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的最新注册地址打印本,这意味着委托送达前须主动核实,不得仅凭合同约定或历史记录中的地址提交委托书,否则因地址陈旧导致的送达失败后果由委托方承担。
四是多种方式并行时的程序记录。《新安排》允许同时采用多种方式并“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法院须对各方式的启动时间、实现时间分别予以完整记录,以备当事人就送达日期提出质疑时有据可查。
五是《新安排》的生效时间节点。第19条规定,《新安排》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转化程序后,由双方分别公布生效日期。在正式生效前,1999年《委托送达安排》及《涉港澳送达规定》仍系有效规范;生效后,实务中如何处理在途委托案件的衔接,有待进一步明确。
结语
《新安排》“多管齐下”替代“单一委托”,以“制度吸收”回应“实践探索”,在保持双边协商、尊重两地法律制度独立性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开创了区际送达制度的新格局。
然而,《新安排》的出台仅是第一步。其从文本走向生效,有赖于两地各自完成发布司法解释、内部转化程序;其从生效迈向实效,还有赖于司法协助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撑、商事主体合同实践的主动配合,以及司法机关对多元送达方式的准确适用。期待《新安排》增加的送达方式能提升送达效率,契合两地紧密的社会与经济联系,更好地保障两地当事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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