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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知产 | 从高额主张到可裁判事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与实务应对
2026-05-14
文 | 苏志甫、李峰波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迈入精细化适用的新阶段。新解释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范框架,诉讼攻防的重心亦将进一步转向围绕裁判要件展开的证据组织与事实建构。本文结合新解释条文及近年来典型案例,从裁判逻辑、证据体系与企业合规三个维度展开剖析,旨在为法律实务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借鉴与启示。

 

【目录】

  • 导语  

  • 一、裁判逻辑的变化:从“加重责任”走向“结构化审查”

  • 二、典型案例的启示:高额赔偿背后是可裁判的事实结构

  • 三、要件证明的关键:把“故意”和“情节严重”变成可证明事实

  • 四、数额确定的核心:基数取决于证据,倍数体现过罚相当

  • 五、实务应对:围绕裁判逻辑构建证据体系与企业合规管理

导语  

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正在从“是否适用”的制度探索,进入“如何适用、如何证明、如何确定数额”的精细化阶段。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围绕请求提出、故意认定、情节严重、计算基数和倍数确定等问题,进一步细化了裁判规则,也对诉讼代理和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确立之初,往往被理解为强化保护、提高赔偿额的重要工具。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普遍加码,而是对故意且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精准回应。它真正要解决的,不只是赔偿数额问题,而是如何在个案中识别具有明显主观恶性、重复性、经营性或规避性的侵权行为,并通过更高强度的民事责任发挥惩罚和威慑功能。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不应被理解为一种笼统的“加重责任”。它的适用必须回到个案事实、证据基础和裁判说理之中。法院不能仅凭“侵权恶劣”“影响较大”作出高额判赔,权利人也不能只是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就期待法院当然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真正难点在于,把“应当惩罚”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有证据支持且便于法院审查、计算和说理的裁判结构。

本文拟以新解释为规则背景,以近年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为观察样本,讨论一个更具体的问题:在知识产权重大侵权案件中,如何从“主张高额赔偿”,走向“组织可裁判事实”。

图1:惩罚性赔偿的结构化审查

裁判逻辑的变化:从“加重责任”走向“结构化审查”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非简单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而是一个由程序入口、实体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控制共同构成的递进式裁判审查过程。解释最值得关注的地方,也正在于它进一步把这一审查过程具体化、规则化。

首先是程序入口。新解释删除了原解释中“起诉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限定,明确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这种放宽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赔偿请求可以被随意后置。新解释同时要求,原告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调解不成则不予支持;在前案中经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这一变化对实务影响很大。它一方面给予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进展调整请求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提示诉讼代理人:惩罚性赔偿不能只是起诉状中的一句附带请求,而应当从诉讼方案设计阶段就开始考虑事实基础、计算路径和证据安排。

其次是适用范围。新解释明确,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看似只是划定边界,实则非常重要。惩罚性赔偿虽然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工具,但并非所有恶性竞争行为都可以当然纳入其中。请求权基础是否准确,是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第一道门槛。

再次是实体要件。惩罚性赔偿必须同时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新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变化,不只是增加若干列举情形,而是通过类型化方式,将过去较为抽象的判断转化为可证明、可反驳、可比较的事实场景。故意不再只是抽象判断被告“是否明知”,而是要看有效通知、接触关系、和解后再侵权、关联主体规避责任等外部事实;情节严重也不再只是概括评价行为“恶劣”,而是要看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拒不履行保全裁定、毁坏隐匿证据、侵权获利巨大、商誉和市场份额受损等具体情形。

最后是数额确定。新解释明确,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或者合理许可使用费,才是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计算基数。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合理开支在惩罚性赔偿总额之外另行计算;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

由此可见,新解释推动的是一种更精细的结构化审查逻辑。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通常需要依次回答几个问题:是否明确提出请求,是否符合适用范围,能否证明故意和情节严重,能否确定计算基数,以及倍数选择是否相当。诉讼代理人的工作,不能停留于“表达侵权恶劣”,而应聚焦于“组织可裁判事实”。真正有说服力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不在于赔偿金额本身有多高,而在于高额赔偿请求背后的事实和证据,能否支撑法院完成完整的裁判说理。

典型案例的启示:高额赔偿背后是可裁判的事实结构

理解惩罚性赔偿,不能只看司法解释条文,也不能只看最终判赔金额。更值得观察的是:法院为什么敢于作出高额判赔,高额判赔背后的事实基础是什么,判决如何把主观恶意、侵权模式、损害规模和倍数控制组织在同一个裁判结构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1]具有很强的样本意义。本案中,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权人。周某某等人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相关公司及关联公司再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销售。此前,相关人员已经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判决并处罚金。商标权人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这个案例的意义,不只是“判赔2000万元”,而在于它较为完整地呈现了惩罚性赔偿的裁判链条。首先,故意不是通过抽象推断得出的,而是通过行为方式本身呈现出来的。被告并非一般销售者误售侵权商品,而是通过收购二手设备、组织翻新、篡改序列号、贴附商标、重新包装、以新设备名义销售等方式,使侵权产品重新进入市场。这样的行为方式,已经明显超出普通权利边界争议,更接近典型的假冒和攀附行为。

其次,情节严重也不是单个事实支撑,而是由完整侵权画像支撑。法院关注的不是某一台设备是否侵权,也不只是销售数量本身,而是各被告之间有计划、有组织地分工合作,形成了从采购、翻新、贴标、包装到销售的完整侵权链条。该案还结合在先刑事判决和当事人自认,认定已销售数千台侵权产品,查扣未售侵权产品价值达540余万元。侵权手段隐蔽,规模较大,获利明显,已经呈现出经营模式化特征。

再次,该案处理了刑民衔接场景下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同一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当然排除民事领域对权利人损害和市场秩序破坏的责任回应;但刑事罚金已经执行,也可以在确定倍数时纳入考量。法院最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既体现对恶意假冒行为的严厉制裁,也体现民事责任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协调。

图2:典型案例背后的裁判链条

如果说“翻新交换机案”展示了商标假冒和刑民衔接场景下的完整裁判结构,那么“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案[2]则提示我们,在重大技术秘密争议中,惩罚性赔偿往往不是孤立的金钱责任,而会与停止侵害、技术载体处置、关联主体行为约束等共同构成整体救济方案。该案对企业尤其具有警示意义。技术秘密侵权的严重性,往往并不只体现为某一份图纸、某一段代码、某一项工艺参数被不当获取,而是体现为人员流动、技术资源、产品开发、专利申请、市场替代之间形成的综合影响。当侵权行为已经足以改变技术竞争格局时,普通赔偿和简单停止侵害未必足以回应权利人的损失和竞争秩序受损,法院也更可能通过整体救济方式回应系统性侵权。

植物新品种领域的“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3],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惩罚性赔偿正在进入种业等关系新质生产力和国家创新安全的重要领域。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诉侵权的7个杂交玉米品种亲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结合侵权产品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5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等事实,认定被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确定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两倍,即5334.7万余元。

这些案例共同说明,高额赔偿背后不是情绪化严惩,而是依赖有效的证据组织与事实呈现。法院之所以敢于作出高判赔,不是因为权利人索赔高,也不是因为案件社会关注度高,而是因为案件事实已经足以支撑法院完成从故意、情节严重到基数、倍数的完整责任评价。对律师而言,典型案例的价值不在于效仿索赔金额,而在于理解法院如何识别侵权模式、认定事实全貌、评价责任程度,并在严格保护与过罚相当之间形成可被理解和接受的裁判说理。

要件证明的关键:把“故意”和“情节严重”变成可证明事实

(一)故意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是对侵权人主观可责性的评价,但主观状态不能被直接观察,通常只能通过外部事实和经验法则加以推认。新解释第六条列举的若干情形,实际上就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反复出现的典型场景规则化。

其中,有效通知后继续侵权,是最常见也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类情形。权利人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平台投诉函,并不当然产生故意推认效果。通知必须具有足够的明确性和针对性,使被通知人能够合理判断其行为可能侵害何种权利、侵权指向何在,以及权利人要求其停止何种行为。笼统写一句“贵方涉嫌侵犯我方知识产权,请立即停止侵权”,未必足以在后续诉讼中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知悉权利边界。相反,如果通知中能够列明权利基础、涉嫌侵权产品或行为、侵权比对要点、停止要求、答复期限,并附上初步证据,则更可能成为证明被告明知权利边界仍继续侵权的重要材料。

接触关系型故意在实务中同样重要。新解释并不是说只要双方曾经合作、曾经磋商,就当然能够认定故意,而是要求进一步证明被告基于劳动、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业务往来等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这可能表现为被告曾参与技术方案讨论、样品测试、源代码交付、工艺文件审阅;在专利或著作权案件中,可能表现为被告曾取得样品、图纸、软件版本、授权文件或产品说明书;在商标案件中,则可能表现为经销商、代理商长期接触权利人的品牌体系、标识规范和市场渠道。

和解后再侵权,是新解释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新增场景。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会通过和解、调解、停止侵权承诺等方式解决。对于权利人而言,和解协议不只是终结前案的文件,也可能成为未来证明被告明知权利边界和停止义务的重要证据。对于被告而言,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已经不同于一般权利边界误判,而是对既有承诺和权利秩序的再次突破。

规避责任型故意则回应了实践中常见的主体切换和责任分散现象。有的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关联公司、平台店铺、代运营公司等安排分散责任;有的在遭遇侵权诉讼或行政查处后迅速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或经营主体;还有的通过内部协议约定侵权责任由他方承担,试图形成外部责任隔离。新解释将通过关联公司、主体变更、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逃避责任,列为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实质上是提示法院从形式主体审查转向实际控制关系、利益归属和责任规避意图审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新解释第六条采用的是“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表述。这一规定强化了权利人在证明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明便利,但不宜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

更准确地说,新解释是通过列举若干典型情形,强化特定外部事实与主观故意之间的经验法则联系,形成一种可反驳的事实推认路径。当权利人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有效通知后继续侵权、基于特定关系接触权利客体后实施侵权、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利用关联安排规避责任等情形时,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被告如欲排除该认定,则需要提出足以反驳故意认定的相反证据。

由此,裁判重心不再是抽象追问“被告内心是否明知”,而是转向审查典型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反驳事实是否足以动摇前述事实推认。与原解释相比,新解释通过“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但书,在降低权利人证明主观故意现实难度的同时,也为被告保留了必要的抗辩空间,从而在强化权利保护与防止客观归责之间形成了更为清晰的平衡。这也提示诉讼代理人,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真正重要的不是反复强调“被告明知”,而是围绕可以触发事实推认的外部事实组织证据,同时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路径。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与故意认定相对应,“情节严重”解决的是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到需要惩罚性赔偿介入的程度。新解释第七条对所列举情形采用“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表述,包括重复侵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坏隐匿证据、以侵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或者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这里最需要避免的,是把“情节严重”写成一种修辞。情节严重不是“侵权影响恶劣”的简单概括,而是对侵权模式、侵权规模、损害后果和诉讼诚信的整体画像。尤其是“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本质上不是看侵权产品数量多少,而是看侵权是否已经成为被告商业模式的一部分。法院关注的不仅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更是其在被告整体经营中的地位:是否构成主营业务,是否构成主要利润来源,是否具有持续性、组织性、规模性和盈利导向。

从企业合规管理角度看,这一点尤为重要。管理层最需要警惕的,不只是某一次具体侵权行为,而是企业内部是否形成了可以持续复制、持续获利、持续规避责任的侵权型商业模式。收到律师函、平台投诉、行政处理、前案裁判或和解协议后继续经营,风险等级已经发生变化;通过更换店铺、切换主体、调整包装、转移账户等方式延续争议行为,也可能被法院理解为规避责任;如果账簿资料不完整、销售数据不透明、内部整改无记录,企业在后续诉讼中也很难有效说明自身并非故意或情节严重。

因此,对权利人而言,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证明不应停留在“被告恶意明显”的立场表达上,而应围绕外部事实建立证据链。对被诉企业而言,也应及时形成反向证据,包括收到通知后的核查整改、独立研发或合法来源、合理授权、真实账簿、停止销售、召回销毁、内部合规评估等。这些材料不仅影响侵权责任本身,也会直接影响法院对故意、情节严重和赔偿倍数的判断。

数额确定的核心:基数取决于证据,倍数体现过罚相当

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是否故意”“情节是否严重”上,而忽视计算基数和倍数。事实上,计算基数并非单纯的技术性问题,而是惩罚性赔偿能否真正落地的关键环节;倍数则决定最终赔偿额是否与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和责任程度相匹配。

新解释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这一规则直接影响诉讼策略。权利人不能一方面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使用费,另一方面又希望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基础上直接适用倍数。合理开支也不计入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而是在惩罚性赔偿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真正的证据战场,往往在于基数。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合理许可使用费,哪一种路径更适合个案,取决于权利类型、商业模式、证据状态和法院可采信程度。在专利案件中,可能需要处理销售额、营业利润率、专利贡献度之间的关系;在商标和品牌模仿案件中,品牌使用费、渠道收益、销售利润可能具有重要证明价值;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合理许可使用费、研发投入、市场替代利益、侵权产品获利等均可能成为计算依据。

在广东高院发布的2025年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4]中,荣某株式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提供了专利案件中基数确定的样本。公开信息显示,法院综合考量销售额、营业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最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迪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9万余元。该案的启示在于,专利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不能简单以全部产品利润作为当然基数,而应处理专利技术对产品利润的贡献问题。

瑞某公司诉热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则体现了加盟和品牌使用场景中的基数证明问题。公开信息显示,该案中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根据权利人举证的侵权人收取的品牌使用费计算侵权获利。这个案例说明,在品牌模仿、加盟招商、连锁经营等场景中,侵权获利并不只体现为终端商品销售利润,品牌使用费、加盟费、管理费等也可能成为评价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

举证妨碍规则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同样关键。新解释明确,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对被诉企业而言,拒不提交账簿资料未必能降低赔偿风险,反而可能导致法院依据权利人的主张和现有证据作出不利认定。

在基数之外,倍数确定体现的是惩罚、威慑与过罚相当之间的司法平衡。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但并不意味着倍数越高越体现严格保护。新解释规定,法院确定倍数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倍数可以不是整数;惩罚性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

由此可见,2倍、3倍、5倍之间不是简单的数字差异,而应是不同责任评价的体现。“翻新交换机案”中,法院在认定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同时,考虑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罚金等因素,最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荣某株式会社案中,法院则在明确销售额、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基础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不同倍数背后,反映的是法院对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产业影响、既有处罚和比例原则的综合权衡。

企业不能只在诉讼发生后才考虑赔偿证据。对权利人企业而言,销售数据、价格体系、许可合同、市场份额变化、渠道反馈、行业利润率、平台交易数据、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等,既是经营资料,也可能是未来诉讼中的赔偿证据。对被诉企业而言,账簿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可解释,整改措施的及时、充分和可追溯,也都会影响法院对基数和倍数的判断。损害赔偿证据不是诉讼发生后临时拼凑出来的,而应当成为企业经营数据管理和知识产权合规体系的一部分。

实务应对:围绕裁判逻辑构建证据体系与企业合规管理

新解释实施后,围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诉讼攻防重心,将进一步从法律观点表达,转向围绕裁判要件展开的证据组织与事实建构。这也意味着,惩罚性赔偿不应被理解为庭审阶段临时提出的一项高额赔偿请求,而应被理解为一套贯穿诉前调查、诉讼请求设计、证据保全、财务数据证明、庭审说理以及和解安排、执行跟踪的完整工作方法。

图3:从证据体系到裁判结构

对权利人而言,惩罚性赔偿准备应当从诉前开始。律师函、警告函、平台投诉函不宜只是表达立场,而应具有明确的证据功能;和解协议不应只写“停止侵权”,而应尽量明确停止范围、存量处理、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判断标准、违约后果以及权利保留;侵权规模和获利线索也应尽早固定,包括销售页面、公证购买、平台数据、库存情况、宣传材料、招商资料、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等。对于重大侵权案件,还应视情统筹民事、行政、刑事路径,通过不同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证据调取和责任追究,形成更完整的权利保护方案。

对被诉企业而言,惩罚性赔偿抗辩也不应等到败诉风险明朗时才启动。收到律师函、平台投诉、行政处理或和解协议后,企业的风险等级已经发生变化。此时最忌讳的,是内部无人响应、业务部门继续销售、渠道继续推广、主体悄然切换、账簿资料缺失。相反,企业应当及时开展权利核查、技术比对、品牌审查、供应链追溯、销售停止、库存处理、整改留痕和法律评估。即便最终构成侵权,及时、真实、有效的整改行为,也可能在故意、情节严重和倍数评价中发挥作用。

对平台、经销商、供应商、代运营方等链条参与者而言,惩罚性赔偿风险也可能外溢。很多侵权行为并非由单一主体完成,而是在生产、采购、包装、销售、推广、结算、售后、账户管理等环节形成分工。形式上看,某一主体可能只是销售者、渠道方或收款方;从实质上看,如果其参与组织、协助、转移资金或分享侵权收益,仍可能被纳入整体责任评价。“翻新交换机案”中,法院即关注到多人分工、关联公司销售、渠道运营和资金账户支持等事实,这对链条型商业安排具有明显警示意义。

对企业管理层而言,惩罚性赔偿风险已经不只是法务部门单独能够消化的问题,而是嵌入研发、采购、销售、财务、渠道、品牌和供应链管理之中的经营风险。产品上线前是否做过知识产权检索,收到警告后是否启动内部核查,合作过程中是否留存授权边界,和解协议是否被严格履行,关联公司调整是否有正当商业目的,账簿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均可能在未来诉讼中转化为法院评价故意、情节严重和赔偿倍数的事实材料。

由此也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办理,最终考验的仍是代理人对裁判规则的理解能力、对证据链条的组织能力,以及围绕裁判形成逻辑展开说服的能力。好的诉讼代理,不是简单把当事人的愤怒翻译成法律语言,而是把商业事实、侵权模式、损害后果和管理漏洞,转化为便于法院审查、能够认定且能够写入判决的事实结构。

注释:

[1]该案一审案号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2]该案二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二审法院判令威马公司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相关图纸、数模技术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4亿余元。

[3]该案二审案号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4]广东高院2025年7月17日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相关案例信息可参见央视网《广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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