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尚、杨骏啸
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由于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开展日常治理与经营所必须的重要物件,各方常常围绕公司公章证照展开激烈的争夺,强抢公章证照的戏码也并不新鲜。在由非诉、行政程序、民事司法程序等手段所构成的武器库中,公章证照返还之诉是实控人、股东应对公章失控的有力武器。本文就新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典型争议问题及实务要点予以阐述。
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可供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民法典》第235条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规定,二是《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一般过错侵权之规定。
建议首选《民法典》第235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理由在于该条构成要件相对简单,对构成要件的证明也相对容易。具体而言,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需要论述、证明:(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2)须有他人现在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而如果选择第1165条主张侵权责任,则需要论述、证明:(1)侵权行为;(2)行为人存在过错;(3)产生了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较而言,前者构成要件更为简单。
以《民法典》第235条为请求权基础符合司法实践中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主流裁判思路。虽然很多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将案件认定为是侵权纠纷,但从实体判决来看,《民法典》第235条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才是主流的裁判依据。
以谁为原告?
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目标公司。《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公章证照是目标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因此,目标公司是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适格原告。
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原告还可以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股东可按照《公司法》第189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1]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应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一般情况下,还应履行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不存在由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履行该前置程序,本文在此不予详述。
以谁为被告?
直接侵占、控制目标公司公章证照的主体(可能是前法定代表人、高管等)作为被告,自无疑问,而从诉讼策略的角度,还可以考虑将该主体背后的股东方一并作为被告,一方面有助于查明案情、施加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应对有关主体将公司公章证照向背后的股东方移交的局面。
诉讼请求是什么?
其次,还可以一并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可原告在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一并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的做法,但也存在不同意见。[3]
关于律师费,由于公章证照返还之诉并非法定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案件类型,实践中,目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被告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担保类纠纷案件、人身侵权类案件、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网络侵权案件、人脸信息侵权案件、环境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诉讼权利案件)。
但是,如果是股东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6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法院判令作为第三人的目标公司承担律师费。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对公司公章证照返还纠纷的管辖问题,目前实务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公章证照返还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一共列举了1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用了“等”字作兜底。公司公章证照返还纠纷虽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12种案结案类型,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规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很多法院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认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4]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公章证照返还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该适用侵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采此种观点的法院一般认可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是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抛开上述观点之争,从实务操作策略的角度,亦建议原告一般情况下于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因在于:第一,无论法院持上述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均得到认可,向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法律风险小;第二,在目标公司住所地而非被告住所地展开诉讼,便于己方开展诉讼工作。
公司经内部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前法定代表人等对立股东阵营的有关主体拒不交出公章证照,目标公司如何提起诉讼?
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通常要求起诉状上须有公司公章、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以此判断起诉确系代表公司意志,确认原告主体资格。当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一方阵营通过目标公司内部决议更换对立阵营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的公章如仍被对立阵营所控制,此时,目标公司如欲提起公章证照返还之诉,可能会发现一个尴尬的局面:其无法满足在起诉状等起诉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法院立案要求,并且,由于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并非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文件上签字也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针对上述僵局,过往司法实践逐渐发展出了较为统一的解决方案,即目标公司可以通过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起诉文件,一并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公司决议文件(《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方式,提起诉讼。其理由在于,尽管签字的新法定代表人并非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意义在于对外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于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为准。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等主体之间的公章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因此,应当以公司决议为准认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公司签署起诉文件,代表公司真实意志。[9]需要说明的是,在控制权斗争背景下,之所以公司已经以内部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却不得不在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发起诉讼成为常态,原因在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字、公章缺失,往往导致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因没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而不符合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内的法律规范实际上都并未强制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有法院在行政纠纷案件中明确,变更登记的核心是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公章或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缺失不构成拒绝理由。[10]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5条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未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们认为,随着上述法律、规章的贯彻实施,公章缺失、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字而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造成困境在未来或将不再是常态。
原告如何组织证据?
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基于《民法典》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应证明以下三项要件事实:(1)目标公司是公章证照的物权人;(2)公章证照目前系由被告所占有;(3)被告对公章证照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就第(1)项而言,《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属于公司财产,应属于免证事实范畴。
就第(2)项而言,原告可从公章证照管理规范等内部制度文件、公章证照交接记录、用章审批记录,以及相关刑事或者行政案件材料等资料中搜集、整理证明公章由被告保管的证据。
就第(3)项而言,原告可提交公司内部公章证照管理规范等内部制度文件,变更公章证照保管人的决议、决定文件等。在公章由前法定代表人保管控制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该项证据可证明公章持有人已丧失其职务身份,也即丧失了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权利基础,系无权占有。[11]
对方针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问题另行起诉,是否导致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止审理?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效力争议,是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的典型争议问题。如前文所述,如果目标公司通过公司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公司的公章证照仍被前法定代表人或对立股东阵营的其他主体所控制,其可以通过新法定代表人在起诉文件上签字、提交公司决议文件的方式,提起公章证照返还之诉。在此种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效力既决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程序问题,也决定了被告是否是无权占有的实体问题。因此,对立股东阵营往往会对该等公司决议效力提出强力挑战。
实践中,对立股东阵营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后,可能会在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以本诉应当等待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审理结果为由,要求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有观点指出:“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件审结而急于裁判,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出现矛盾判决”,但“需要注意的是,中止诉讼不能过于随意。是否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彼此关联的两个案件是否具有先决关系或前提关系。”[12]
从实践来看,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适用往往从严掌握,通常要求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另一案审理的问题是本案的先决性、前提性问题;(2)该问题无法在本案得到审理解决,而只能由另案审理。一般导致民事诉讼中止的往往是涉及刑事、行政的交叉诉讼,以及专利诉讼中的交叉诉讼。
在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公司决议成立与否、效力几何,直接决定了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的问题,确实构成本案的先决问题。但是,该问题本就可以作为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争议的焦点,而可以在本案中得到审理解决,并不必须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应当认为,对立股东阵营另行提起该等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并不导致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止审理。
例如,在(2018)皖0191民初5496号安徽省携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邵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出:“邵某认为快乐大本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确认之诉,诉请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故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处理案涉纠纷时,《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就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涉协议效力作出认定。”
对立阵营针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问题另行起诉,是否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型的重复起诉,以及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型的重复起诉(以下简称“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
第一,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包括两种情况:(1)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针对前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或直接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针对前案尚处于诉讼进程中的情况);(2)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实际上规定了既判力和诉讼系属两种制度功能下的禁止重复起诉,本文基于篇幅原因与实务目的,不展开讨论。)
第二,就诉讼标的而言,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针对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规定了“诉讼标的相同”的要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否定性的重复起诉进行认定时,本身会对“诉讼标的”进行扩张解释。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的案件中,即使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非是完全相同的,仍可被解释为具有同一性,进而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目标公司向所谓“前”法定代表人等被告主张返还,其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性问题就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是有效的、“前”法定代表人系无权占有。因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是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被告在后提起公司决议诉讼,其诉讼请求否定该等公司决议效力状态,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581号王某与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王某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瑞和会计2005年6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该决议的效力状态之认定。然而在11450号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恰是该案的核心争点,被该案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双方围绕该争点进行了举证和辩论,一审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而11450号判决的作出也正是建立在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完全包含于11450号案件的审理之中,且已经在该案中得到了法院的处理,王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如得到支持,会产生实质性否定11450号判决的效果。因此,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效力如何的问题,应当在11450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中予以认定和处理,王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确属重复诉讼。”
第三,就当事人而言,即使是未参加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其他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所要求的“当事人相同”,并非机械地要求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完全一致,而是同样存在相当的解释空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公司决议效力争议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相同当事人”会扩张至未参加前诉其他主体,例如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董监高。
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12380号莫某、成都国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院认为,前诉柏某等人诉请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人民法院对该决议的效力及是否具备撤销事由作出认定后,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对国腾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均具有既判力,而不以股东、董事是否参加诉讼或具体诉讼地位作为既判力所及标准。”
基于上述分析,对立股东阵营针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另行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有较大可能构成重复起诉而被法院裁定驳回。
结语
以上,我们阐述了公司控制权斗争背景下公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几个典型问题与实务要点,以供参考。“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需要说明,公司控制权斗争中,不同阵营往往综合诉讼、非诉等多种手段,集政治、经济、舆论多种资源,围绕公司人、财、物开辟多个战场。立足于实现、保有控制权的最终目标,公章证照返还之诉战役发起,还应当充分结合具体实际,并和其他措施形成联动。
注释
作者介绍


黄尚 律师
黄尚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北京大学,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和仲裁,过往过往为多家知名上市公司、国企、金融机构及政府机构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重大商事争议案件,涵盖证券、信托、保险、房地产开发、公司治理、大宗商品贸易、公司控制权争夺等多元领域。


杨骏啸 合伙人
杨骏啸律师拥有近二十年的律师执业经验,长期从事金融和商业类争议解决业务,尤其擅长处理案情疑难、复杂的、涉及到新颖交易关系的重大金融诉讼、仲裁案件。曾经代理过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第一案、武汉百亿假黄金骗保案等著名案件。
杨骏啸律师是《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证券诉讼领域榜的推荐律师,还曾获得亚洲法律杂志(ALB)、Benchmark Litigation和Legal Band等评级机构的认可。
杨骏啸律师还是多家央企国企和金融机构的培训顾问,曾开发并主讲《九民纪要逐条精讲》、《上市公司担保法律风险防范》等专题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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