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阚弘博
前言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出现了一类以“项目成本控制”“目标成本管理”“项目管理服务”为名的新型安排:总包单位引入成本控制方参与成本控制、采购管理、资金周转及现场协调,并以目标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确定收益或责任。其商业逻辑并非全无合理性,尤其是在大型工程资金占用高、供应链管理复杂、成本波动显著的背景下,更具有现实土壤。
但建设工程并非普通商事交易,施工资质、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建筑市场监管秩序,决定了此类协议不能仅依合同名称作形式判断。当成本控制方不再只是提供辅助管理服务,而是实际控制人、材、机资源,承担资金投入、盈亏风险并组织施工时,所谓“成本控制”即可能被穿透评价为转包或违法分包。
因此,该类协议的效力判断不宜作简单否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总包单位是否仍实质履行承包人核心责任,抑或仅保留名义主体地位,将工程施工及经营风险整体移转给成本控制方。

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典型结构:合同外观与交易实质的分离
从交易文本看,项目成本控制协议通常具有较强的“服务合同”外观。总包单位往往仍作为业主合同项下的承包人或总承包人,并在下游劳务、材料、机械、专业分包合同中继续保留签约主体地位;其合同相对方则被表述为“成本控制方”“项目管理单位”或“目标成本管理方”,其工作内容被包装为成本测算、采购管理、资金协调、过程计量、结算协助、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等。
但若进一步观察权利义务分配,便会发现该类协议的核心不是普通管理服务,而是围绕目标成本建立了一套风险收益闭环,即:先设定目标成本或成本控制金额,再约定实际成本超出目标成本的,由成本控制方承担;实际成本低于目标成本的,结余部分作为成本控制方服务报酬。同时,在项目实施期间,因业主回款滞后、工程款断档或者采购即时支付需要产生的资金压力,也往往由成本控制方通过自筹资金、提供担保、债务加入、付款确认等方式承担。
我们近期处理的两起建设工程争议,均涉及项目成本控制或项目管理类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两案合同名称、项目背景完全不同,但交易结构具有高度相似性:总包单位在形式上仍保留对外合同主体地位,成本控制方则通过目标成本、资金筹集、三方补充协议、担保或付款义务承接等安排,深度进入项目实施及下游履约链条。正是这种“合同外观”与“履行实质”的分离,使该类协议在法律定性上产生争议:其究竟属于合法的成本控制、项目管理合作,还是已经实质替代总包单位承担施工组织和项目经营责任,进而构成变相转包。
(一)A公司—客户B公司模式:目标成本与下游付款责任叠加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A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客户B公司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协议约定,客户B公司对项目目标成本负责,实际成本超出目标成本的部分由客户B公司承担;目标成本存在结余的,结余部分作为客户B公司的服务报酬。项目实施期间,客户B公司还负责工程款断档期间的资金筹集,并参与下游劳务、专业分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安排。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下游合同并非简单由客户B公司自行签署,而是呈现出“总包签约、客户B公司担保或承接付款义务”的结构。A公司仍作为名义合同主体,与部分下游单位签订专业分包、采购或租赁合同;客户B公司则通过三方补充协议、履约担保、债务转让或付款义务承接等方式,进入下游履约和付款责任体系。
因此,该模式的法律疑点并非客户B公司是否参与了成本控制,而在于其是否已经通过目标成本、资金筹集和下游付款责任安排,实质承担了项目经营风险。
若仅从合同名称看,它是成本控制协议;若从履行结构看,它已经具有较强的实际承包人外观。

图1 A公司—客户B公司模式
图1模式所呈现的,并非传统意义上“总包—分包”的直接转包结构,而是一种更隐蔽的风险转移模式:A公司保留对外总包主体,客户B公司则承担目标成本、资金周转和下游履约责任。正因如此,该类模式在诉讼中往往需要穿透合同名称,进一步审查承包人核心责任是否已经转移。
(二)甲公司—客户乙公司模式:全过程管理强化实际承包人外观
在我们处理的另一起类似案件中,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虽然名为项目管理,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一般咨询或协助事项,而是包括成本、进度、安全、质量等全过程管理。协议同时约定,客户乙公司对目标成本负责,实际成本超出目标成本的部分由客户乙公司承担;目标成本存在结余的,结余部分作为客户乙公司的服务报酬。
与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模式相比,该模式对下游合同及付款安排的嵌入程度更为体系化。甲公司仍作为对外总包主体,与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供应商、租赁单位等签订相关合同;客户乙公司则通过三方协议、付款确认书、连带责任、资金筹集义务等方式介入下游履约链条。部分下游付款需经客户乙公司确认并签字盖章;在甲公司资金支持不足时,客户乙公司还需承担相应资金筹集压力。
由此可见,该模式的风险不只是“项目管理范围较广”,而是全过程管理、目标成本盈亏和下游付款责任共同叠加后,客户乙公司已经接近项目实际经营管理者。若甲公司未能证明其仍真实履行施工组织、质量安全、分包采购和资金支付等核心职责,则该模式更容易被纳入变相转包的审查范围。

图2 甲公司—客户乙公司模式
上述两起案件说明,该类协议的争议并非来自某一孤立条款,而是来自整体交易结构。总包单位在外观上保留合同主体地位,成本控制方在实质上承担目标成本、资金筹集、下游履约和项目盈亏风险,正是项目成本控制协议法律性质认定的核心难点。

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效力边界:意思自治不得替代承包人核心责任
我们倾向于认,对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评价,不宜一开始即预设其无效。该类协议虽然处在建设工程强监管领域,但其产生并非没有现实基础。大型工程项目通常具有履行周期长、回款节点滞后、资金占用高、材料价格波动大、现场协调复杂等特点。总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引入具备供应链资源、资金组织能力或成本控制经验的成本控制方,参与成本测算、采购协同、资金调度和结算管理,本身并不当然违反法律规定。
(一)项目成本控制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的,不宜仅因目标成本和结余收益即否定效力
从商事交易逻辑看,成本控制方承担更高风险,并以成本结余作为报酬,具有一定合理性。尤其在工程款支付周期较长、项目成本控制压力较大、总包单位自身资金或供应链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成本控制方通过资源整合、成本管理和资金协调帮助项目推进,其本质上可能是一种项目管理或成本优化合作。若成本控制方仅提供成本测算、采购协同、过程审核、资金协调、结算管理等辅助性服务,并未取代总包单位实际组织施工,则不宜仅因协议中存在“目标成本”“结余收益”“资金筹集”等安排,即当然否定合同效力。
换言之,目标成本和结余收益并非天然违法。建设工程领域虽然存在强制性监管,但并不排斥当事人在不违反资质、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对管理成果和成本节约进行商业化分配。问题不在于是否约定结余收益,而在于该等结余究竟来源于真实的成本控制服务,还是来源于成本控制方实际承接工程后的经营利润。
(二)成本控制服务未替代承包人责任的,方有认定有效的空间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仲裁庭曾对该类交易模式采取相对宽容的评价路径,该案中,总包单位与成本控制方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约定成本控制方对项目目标成本负责,实际成本超出目标成本的部分由成本控制方承担,目标成本存在结余的,结余部分作为成本控制方服务报酬。成本控制方同时负责工程款断档期间的资金筹集,并通过三方补充协议、担保、付款义务承接等方式参与下游专业分包、物资采购、设备租赁等履约安排。仲裁庭最终认为,该协议虽涉及建设工程项目,但并不当然属于工程转包或分包,而是围绕施工成本问题形成的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以项目成本控制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一般合同关系。
该裁判思路能够成立的前提,并不只是协议名称为“成本控制”,而是仲裁庭将成本控制方的介入解释为成本优化、采购协同、资金协调和履约保障,并未进一步认定总包单位已经实质退出施工组织管理。因此,该案的意义在于说明:在成本控制方尚未替代总包单位履行承包人核心责任的情况下,“目标成本+结余收益+资金筹集+下游协同”型交易安排仍有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空间。
我们倾向于认为,前述个案的裁判重心主要落在合同约定、结算条件和服务报酬是否到期等问题上,并未对施工组织权是否实质转移、总包单位是否仍进行现场管理、成本控制方是否已经成为项目实际施工经营主体等问题展开充分穿透审查。因此,该案只能说明该类协议存在被保护的可能,并不能推导出所有项目成本控制协议均当然有效。换言之,个案中的有效认定,不能替代对具体履行事实的审查。在其他案件中,如果证据显示成本控制方已经实际组织施工、控制人材机、承担项目资金投入和盈亏风险,并通过三方协议、担保、付款确认等方式进入下游履约和付款责任体系,则仍应回到禁止转包规则下进行实质判断。
(三)禁止转包规则构成意思自治边界,核心在于承包人责任是否实质转移
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边界应受限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则,《民法典》第791条[1]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亦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2]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也从行政监管角度明确了转包的定义及认定情形,其判断重点并非合同名称,而是承包单位是否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是否派驻主要管理人员,是否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是否存在主要材料、设备、机械由他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真实工程款收付关系等事实。[3]
前述禁止转包的规范目的,并非单纯限制交易自由,而是防止施工资质与实际施工能力分离,进而产生质量责任严重后果。建设工程承包资格背后包含资质、技术、管理、信用、安全生产能力等综合评价,一旦允许承包人取得工程后,将施工组织权、资金风险、下游采购和现场管理等整体转移给未受发包人选择或监管审查的成本控制方,就会使发包人基于总包资质、信用和管理能力形成的信赖落空,也会使质量安全责任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处于更加复杂甚至失控的状态。
因此,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效力边界判断,核心在于承包人的责任是否仍由总包单位真实履行,若成本控制方已经实际组织施工、控制人材机、承担资金投入和盈亏风险,并进入下游履约和付款责任体系,则该协议即可能突破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进入禁止转包规则的评价领域。

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实质审查:以承包人核心责任是否转移为判断中心
判断项目成本控制协议是否构成转包,不能停留于合同名称,也不能孤立抓取某些条款。该类合同往往具有混合性和包装性,既有项目管理服务因素,也有施工承包风险分担因素。更合理的裁判路径,应当是整体审查合同结构和履约事实,判断总包单位是否已经实质退出施工组织管理,成本控制方是否实际承担承包人核心责任,根据我们的司法实践观察,可从如下五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一)若施工组织权发生实质转移的,成本控制方已不宜仅评价为管理服务方
项目管理服务与实际施工承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合同是否写明“施工”二字,而在于成本控制方是否已经实际组织劳务队伍、机械设备、材料供应,是否负责施工测量、资料编制、现场协调、质量整改、安全管理和进度推进。若成本控制方只是提供成本测算、采购咨询、过程审核和结算管理,其更接近服务合同;若其已经承担现场施工组织和实施职责,则已接近实际施工主体。
司法实践认为,在讨论项目经理负责制、内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区分时指出,项目经理负责制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项目经理及管理团队并不因项目盈亏而直接享受利润或者承担损失,而是由企业根据施工项目履约状况和效益,按照劳动合同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奖惩;相较之下,无论是内部承包人对项目的内部承包,还是实际施工人对项目的“承包”,均享有更大的管理权限,也承担更大的项目管理责任。[4]这一分析对于识别成本控制方是否已经从“管理服务者”滑向“实际施工人”,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若人材机控制权由成本控制方掌握的,应重点审查合同主体与实际履约主体是否分离
建设工程转包的风险,不仅在于合同文本上是否写明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更在于劳务、材料、机械、专业分包等关键资源究竟由谁选择、谈价、确认、付款和承担风险。下游合同即便仍由总包单位签署,也不能当然说明总包单位仍在实质履约。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谁在决定劳务队伍、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专业分包单位的选择,谁在确认付款金额、付款节奏和履约风险。
在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模式中,A公司虽然仍作为部分下游合同主体,但客户B公司通过三方补充协议为专业分包单位履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部分物资采购合同中承接付款义务。 这说明,合同签约主体、实际控制主体和风险承担主体可能发生分离。若成本控制方不仅参与选择供应商,而且实质决定采购价格、付款节奏并承担付款责任,其地位已经明显超出一般成本咨询或管理服务。
(三)若资金投入和盈亏风险整体转移的,交易结构更接近项目经营承包
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非认定转包的充分条件,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它们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司法实践认为,无论在内部承包关系中,还是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关系中,项目施工所需人力、物力、财力等要素往往主要由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投入;在项目资金不足时,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均需及时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实践中,就项目盈利和亏损而言,也往往约定由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
基于此,如果项目成本控制协议同时具备“成本控制方自筹资金”“超支由成本控制方承担”“结余归成本控制方享有”“总包保留固定收益”等特征,就会形成较强的转包外观。尤其是当成本控制方系外部独立法人,而非施工企业内部机构或员工时,其承担资金和盈亏风险的安排就更难被解释为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更容易被评价为外部主体实际承包工程。
当然,风险收益安排本身仍需结合主体身份判断。内部承包关系中也可能存在自负盈亏、绩效奖励和项目责任承包,但内部承包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内部组织关系,施工企业仍然作为工程施工责任主体进行管理、监督和控制。外部成本控制方若同时承担资金投入、目标成本盈亏和下游付款责任,其法律风险显然更高。
(四)若总包单位未进行实质管理的,应向变相转包认定倾斜
总包单位是否仍进行实质管理,是区分合法项目管理合作与变相转包的关键。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应当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策划、组织、协调和控制。有裁判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具有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处理项目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等管理权限。[5]
因此,如果总包单位能够证明其真实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并实际控制施工组织设计审批、技术交底、质量验收、进度计划、计量支付、签证索赔、分包采购和资金支付,该模式更可能被解释为合法项目管理合作[6]。反之,如果总包单位只是对外保留合同主体、对内收取固定收益,而现场施工、资金、人材机、结算、下游履约均由成本控制方实质控制,则应向转包认定倾斜。换言之,总包单位是否仍真实管理项目,不应只看合同盖章和账户流转,而应看其是否真正控制施工组织、人材机配置、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支付。
(五)成本控制方收益实质为工程利润的,所谓的“服务报酬”合同不受保护
合法成本控制服务的收益,应体现为对管理成果、成本优化和履约保障的服务对价,即使采用“结余奖励”模式,也应能对应具体服务行为和管理成果。据此,若成本控制方系通过成本测算、采购协同、过程审核、结算管理等行为帮助项目降低成本,其取得一定管理收益,具有被保护的空间。
但如果成本控制方收益实质上是“总包合同价款(减)➖实际施工成本(减)➖总包固定收益”后的剩余利润,则该收益更接近工程承包利润,而非管理服务报酬。
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模式”和“甲公司—客户乙公司模式”均采用“目标成本结余作为服务报酬”的结构。该结构本身并非当然无效,但若结合履行事实表明成本控制方(客户)实际承担施工组织、资金筹集、下游履约和盈亏风险,则该“服务报酬”可能被重新定性为无效转包关系下的工程利润分配。
因此,结余收益能否被保护,不能局限于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应看其是否真正对应成本控制服务。若收益来源已经脱离具体服务行为,而是来自成本控制方实际承接工程后的经营差额,则应纳入转包或违法分包语境下重新评价。

效力定性之后:真正需要解决的是权利后果重构
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的效力定性之所以重要,并不只是因为“有效”或“无效”本身,而是因为不同定性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价款计算规则、付款条件、融资利息、违约责任以及下游债务承担。对该类协议的处理,不能停留在抽象效力判断,而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类型,重构各项请求的法律基础。
(一)若协议有效,成本控制方付款请求仍受结算条件约束
若协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成本控制方并不能当然脱离合同约定而主张工程价款,而应回到协议本身确定权利边界。换言之,合同有效不仅意味着其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服务报酬、成本结余、垫付款返还等权利,也意味着其必须接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节点、付款前置条件、扣减规则以及风险分配安排。权利与负担不能被选择性适用
即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约定:项目成本结余结算需以发包人与总包办理工程结算、劳务公司完全履约且劳务工资全额发放、总包与所有由客户B公司(成本控制方)负责筹资并承担付款义务的供应商、专业分包或租赁方办理价款结算为前提;财务决算还需扣除质保期维修金、A公司垫付资金以及其他应扣款项。 因此,在这些前置条件尚未满足、成本结余尚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成本控制方即使实际参与了项目实施,也难以直接取得服务报酬请求权。
上述约定说明,在协议有效的评价路径下,成本控制方或项目管理方固然可以主张合同约定的结余收益或服务报酬,但其行权路径会受到合同条件的严格限制。只要协议将“发包人付款”“总包与发包人结算”“下游单位结算”“付款确认书”“财务决算”“扣除甲方垫资或其他应扣款项”等设定为付款前提,成本控制方就必须证明相关条件已经成就。否则,其请求很可能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被驳回。
(二)若协议有效,收益安排与风险配置应整体适用
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对成本控制方有利。有效意味着合同中的“收益条款”可以被主张,也意味着“付款限制条款”“风险负担条款”“垫资不计息条款”“甲方垫资扣减条款”“下游担保和付款义务条款”等均可能一并被适用。
成本控制方不能只主张目标成本结余属于服务报酬,而排斥协议中关于下游价款结算、付款条件、财务决算、垫付款不计息、甲方资金支持成本等约定。若其已经通过三方协议、付款确认、担保或债务承担进入下游交易链条,还可能继续受相应担保责任、付款责任或追偿安排约束。
这也是该类交易对成本控制方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在合同有效路径下,其并非只享有“结余收益”的一面,同时也承受“成本超支”“资金周转”“下游付款确认”“担保责任”“垫资不计息”“甲方垫资扣减”等一整套风险配置。若协议文本对付款条件和责任承担设计得较重,成本控制方后续行权反而可能受到严格限制。
如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约定,客户B公司自筹垫付的采购或租赁款项,只有在发包人履行对应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办理完毕项目成本结余结算和财务结算并扣除相关款项后,A公司才负有返还义务,且不计息;仲裁庭据此认为,客户B公司负责工程款断档期资金筹集,其自筹垫付款不计利息,主张投资回报额及延期回款资金成本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协议还约定,若A公司垫资,根据垫资期间不同,目标成本降低额可按一定年化标准计算。这些约定在合同有效状态下,均可能成为评价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如前述“A公司—客户B公司”《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约定,客户B公司自筹垫付的采购或租赁款项,只有在发包人履行对应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办理完毕项目成本结余结算和财务结算并扣除相关款项后,A公司才负有返还义务,且不计息;同时还约定,若A公司垫资,根据垫资期间不同,目标成本降低额可按一定年化标准计算。这些约定在合同有效状态下,均可能成为评价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裁判者恐据此认为,客户B公司自行承担工程款断档期资金筹集,其自筹垫付款不计利息,将导致其自行背负巨额融资成本。
因此,若协议被认定有效,成本控制方的诉讼策略不能仅围绕“结余收益”展开,还必须预先处理合同约定中的付款前置条件、资金成本安排、下游付款责任及扣减规则。否则,即使其能够证明项目存在一定结余,也可能因条件未成就或应扣款项未清算而难以实际获得支持。
(三)若协议无效,计价规则可参照,付款限制不当然适用
若协议被穿透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则处理逻辑应发生转换。此时,协议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工程价值归零。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施工人的人工、材料、机械投入已经物化到工程中,通常无法原物返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接受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7]。
需要区分的是,无效后的“参照合同约定”,并不是让无效合同重新有效,也不是将无效合同项下所有商业安排一并恢复适用。对此,司法实践认为,能够作为参照的,主要是与工程价款形成直接相关的计量、计价和清理结算规则,而不是所有付款前置条件、风险限制和利润分配条款。
据此,目标成本、计价清单、下浮率、经业主或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机制、质保金等,通常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基础,系因该等约定直接对应施工成果的价值形成,属于工程价款计量计价或清理结算规则。对于“必须待与所有下游单位办理结算后付款”“必须完成财务决算后付款”“增项必须经甲方特别确认后方可计价”等前置性约定,应进一步区分其性质:如果其只是工程价款计算所必要的计量、计价规则,或者是确认工程量、质量、价款的合理程序,仍有参照价值;如果其本质上是有效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限制、风险转嫁安排,甚至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已经合格完成的工程成果长期无法取得折价补偿,则不宜当然作为拒付抗辩。
尤其是在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场景中,价款处理应当回到实际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确认、目标成本或清单计价、已付款及应扣款项等基本事实。对于已经物化为工程成果并经确认的人工、材料、机械及施工价值,不能仅因无效合同中设置了发包人付款、财务决算、下游全部结算等前置条件,就当然否定折价补偿请求。
由此可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重点并不是简单抛弃合同文本,而是区分合同条款的性质:属于工程价款计量计价、清理结算规则的,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属于付款限制、风险转嫁、利润分配或违约责任安排的,则应回到无效合同返还与折价补偿的法理下重新评价。
(四)若主协议无效,下游担保及付款责任仍需独立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该等交易模式中的下游担保、债务加入和付款确认责任,不当然随主协议无效而消灭。在前述“甲公司—客户乙公司模式”中,乙公司在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物资采购和租赁合同中,通过三方协议、付款确认书、连带责任、资金筹集义务等方式进入下游履约链条,对下游单位应收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责任。因此,即便主协议被认定无效,成本控制方对下游供应商、分包商所作的担保、债务加入、债务承担或付款确认,仍可能因交易安全、第三人信赖及相对独立的债务承担安排而被单独评价。
这也正是该类模式的结构性风险:上游协议若被认定有效,成本控制方必须接受复杂的付款条件、结算规则和风险责任安排;上游协议若被认定无效,其服务报酬、结余收益、高额资金成本和违约责任未必能够得到支持,但下游付款、担保或债务承担责任却仍可能继续存在。
因此,该类协议的法律后果不能用“有效则全支持,无效则全否定”来处理。更合理的路径,是对不同类型权利作分层评价:工程实体价值依法补偿,真实代付款依法清算,合理资金占用损失可以主张;但商业利润、结余收益、高额融资利息、违约金和违法转包利益,应接受更严格的合法性审查。

建设工程新型交易模式下的风险控制与诉讼路径选择
项目成本控制协议、项目管理协议这类新型交易安排,真正的诉讼难点在于当事人如何围绕交易实质组织事实、证据和请求权基础。对于成本控制方而言,如果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经实际承担资金投入、目标成本盈亏、下游履约责任和施工经营风险,则其诉讼策略不能简单停留在“服务合同项下请求报酬”这一层面,而应根据案件定性风险,分别准备有效合同请求路径与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路径。
换言之,该类案件的争议解决,并不是抽象讨论“项目成本控制协议是否有效”,而是要进一步回答:成本控制方究竟是一般服务方,还是已经实质承担项目经营责任的实际承包人;总包单位是否仍真实履行承包人的核心职责,还是仅保留了合同主体外观;如果交易被评价为转包或违法分包,成本控制方如何从合同收益请求转向工程实体价值补偿。诉讼中的事实组织和法律评价,应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一)若以实际承包人身份主张权利,应围绕承包人核心责任是否转移组织论证
成本控制方或项目管理方如欲突破“单纯服务方”的身份限制,首先应证明其在交易结构中并非仅提供成本测算、采购咨询或结算协助,而是已经实质承担项目经营风险和施工组织责任。该证明方向的重点,并非合同中是否直接使用“承包”“施工”等字样,而是其是否实际进入了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核心职责范围。
具体而言,应围绕施工组织权、人材机控制权、资金投入和盈亏风险、下游合同及付款责任、总包单位是否实质管理等事实展开。若成本控制方实际组织劳务队伍、材料供应、机械设备和专业分包,实际承担工程款断档期间资金筹集,实际享有目标成本结余并承担超支风险,实际通过三方协议、付款确认、担保或债务承担进入下游交易链条,而总包单位仅保留合同主体、盖章、收款或转付款的形式地位,则该交易具有较强的变相转包外观。
反之,若总包单位能够证明其真实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实际控制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安全检查、质量验收、进度计划、分包采购和资金支付,成本控制方仅提供成本测算、采购协同、资金协调和过程审核服务,则该模式仍有被解释为合法项目管理合作的空间。因此,诉讼中的定性争议,不应停留于“协议名称是什么”,而应落到“谁在履行承包人核心责任”。
(二)若主张协议有效,应围绕付款条件成就与服务成果组织证据
如果成本控制方选择以协议有效为主要请求路径,其举证重点应回到合同约定本身。有效合同项下,其权利基础并非“实际施工人折价补偿”,而是“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约定的服务报酬、成本结余、垫付款返还、资金支持清算等合同请求权。因此,主张协议有效时,不能仅证明项目已经完工或其参与了项目管理,还必须证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结算条件已经成就
(三)若面临转包无效评价,应及时切换至折价补偿请求路径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倾向认为该模式并非单纯项目管理或成本控制,而是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成本控制方的请求权基础应及时调整。此时,继续固守“服务报酬”“成本结余”名义,可能无法有效承接无效合同后的权利救济。更稳妥的诉讼路径,是转向《民法典》第793条项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规则。在该路径下,诉讼重点系证明工程实际完成范围、工程质量合格、经业主或监理确认的工程量、目标成本或清单价的计价基础、已付款及应扣款项、总包单位取得或应取得的工程价款等事实。同时,也要注意区分计价规则和付款限制。目标成本、清单、下浮率、工程量确认等,可以作为工程价款计算规则;但“待发包人付款后支付”“待总包与业主结算后支付”“待所有下游单位结算后支付”“财务决算完成后支付”等条款,不当然可以作为拒绝折价补偿的抗辩。
(四)若下游责任已经形成,应防止“上游收益落空、下游责任固化”的不利后果
如前所述,此类交易模式对成本控制方最不利的风险,系上游《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主张服务报酬或结余收益时,可能因合同无效、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条件不具备而无法得到支持;但其已经对下游供应商、分包商、租赁单位作出的担保、付款确认、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却可能被单独评价并继续发生效力。
因此,成本控制方在发起诉讼时,应同步处理上游结算请求与下游责任风险。若主张协议有效,应把下游付款、担保责任、已付款项、代付款项纳入整体清算;若主张协议无效后的折价补偿,也应将其对下游实际承担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专业分包成本,转化为工程价值形成的证明材料。同时,对于尚未履行或存在争议的下游债务,应区分担保责任、债务加入、付款确认、代付款、追偿权等不同法律性质,避免在上游请求尚未实现时,先行被下游责任锁定。
从诉讼策略看,成本控制方不能只向总包单位主张“应付款”,还要预判下游单位可能发起的追索路径。尤其在存在三方协议、付款确认书、担保文件的情况下,应提前判断这些文件是否具有独立效力、责任范围是否有限额、付款前提是否已经成就、是否存在向总包追偿或抵扣的基础。否则,即使上游案件取得部分支持,也可能被下游责任继续消耗。

结语
项目成本控制、项目管理等新型交易安排,本质上是建设工程领域对资金压力、成本压力与管理效率的回应。法律不宜因其形式新颖即予否定,否则会压缩合理的商事创新;但也不能仅因其披着“管理服务”外衣,即放任承包人核心责任被实质转移。
该类协议的评价,应在交易安全与建筑市场强制监管之间取得平衡。其可被保护的基础,不在于合同名称,而在于总包单位是否仍真实履行施工组织、质量安全、分包采购、资金支付等核心职责;其应被穿透审查的理由,也不在于存在目标成本或结余收益,而在于成本控制方是否已实际承接项目经营风险和下游履约责任。
对诉讼实务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抽象争论“有效”或“无效”,而是根据交易实质重构请求权路径:有效时回到合同条件,无效时回到工程实体价值,并同步处理下游责任。如此,方能在尊重交易创新的同时,守住建设工程强制性规范的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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