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孙荣北、汪子健、黎缪、胡可寻
前言: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身的社会评价不被非法侵害,名誉权系商事主体在现代经济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近年来,诸多车企开展了舆情类专项维权行动,具体维权行动包括诉讼程序以及含行政投诉、平台投诉等在内的非诉讼手段。就车企舆情类诉讼维权行动而言,相比以往,在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等方面均发生一定的变化。本文拟基于汇仲团队2026年代表车企处理舆情诉讼案件经验,向读者分享关于车企舆情类纠纷的最新变化。[1]

以车企主要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的实践面临挑战
(一)过往实践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关于车企名誉权纠纷案件,根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管辖规则,可适用一般侵权类案件的管辖规则,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其中侵权行为地具体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实际上原告住所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此类争议具有管辖权。基于被告身份的不同,部分案件中,车企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主张构成商业诋毁,关于商业诋毁类纠纷,虽然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个别地区由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前述提及的地域管辖确定逻辑是一致的。
在过往的案例实践中,某些车企会基于自身案件管理的考量,选择由位于其他城市的主要子公司(实务中主要为从事分销或者直营业务的主要子公司,以下称为“主要子公司”)作为原告,或者由该主要子公司与作为车辆生产者的法律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依据前述管辖规则,该主要子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过往实践,尽管部分法院在案件定量层面会有所考量,即法院须从法律上对案涉品牌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特定子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通盘考虑,以避免出现汽车品牌旗下多个法律实体屡次主张权利,从而过分加重被告负担情况的出现,但是,鲜有法院对于此类主要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住所地管辖规则持有异议。
(二)实务变化
在汇仲近期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车企名誉权诉讼应当由汽车生产者作为原告发起,不接受具备其他身份的主要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名誉权诉讼,其理由在于避免“滥诉”风险;也有法院认为在立案阶段,该主要子公司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子公司的具体的业务与品牌间的高度关联,进而证明该主要子公司能够依法享有品牌商誉。
对于此类新的变化,我们通常会主张名誉权保护的法益为正当的“社会评价”。通常而言,主要子公司的使用该品牌名称作为商号,即能够推定子公司享有对该品牌正当社会评价的权利,至于主要子公司能够在何种程度上代表该品牌,系“定量问题”(损害赔偿问题)而非“定性问题”(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观察到前述实务操作变化多次出现,这会对企业确定特定舆情案件的原告及管辖法院选定等宏观诉讼策略产生一定影响。

舆情纠纷侵权行为隐蔽性显著增强
(一)主要变化
基于汇仲处理车企舆情类纠纷案件统计,侮辱类侵权案件的占比有明显降低,代之以诽谤类案件占比逐渐增多,这一变化合乎常理:一方面,随着车企舆情维权行动的增强,单纯粗鄙辱骂(vulgar abuse)方式的侮辱行为由于侵权情节显著,通常会在第一时间被一般用户或车企投诉下架,而对于非反复发生的侵权,多数车企保持宽容及隐忍态度,不会选择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随着行业名誉侵权类案例的不断涌现,自媒体自我防护意识及法律意识增强,多数自媒体不会选择跨越明显侵权红线。
(二)汇仲分析
在此种变化的大背景之下,如前所述,汇仲团队目前处理案件争议的多为诽谤言论,进一步讲,带有明显“博眼球”、“博流量”性质的诽谤言论也已少见,多数案件争议的诽谤言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相关侵权言论系以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降低潜在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意愿。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此类隐蔽型诽谤言论对于企业商誉的不利影响更为长久。从纠纷应对角度,这种变化要求企业公关人员、舆情法务以及外部律师应具备一定的汽车行业知识,并持续保持对于行业热点事件的关注,才有助于准确发现隐蔽诽谤事实以及更有针对性地收集梳理证据。

新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方式出现
(一)过往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方式,最为典型的为“信用评价不当”[2]。然而,此类侵权行为方式针对信用评价机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保护体系有关[3],而这一侵权行为方式与包括其他一般企业通常无关联,因此实务中普遍认为对于车企等一般企业的名誉权侵权行为表现为“侮辱”、“诽谤”,在实务中别无第三种名誉侵权行为方式。
(二)主要变化
随着案件处理数量的增多,我们发现实务中存在新的名誉侵权行为方式,比如,在汇仲处理的一起纠纷中,被告在自媒体平台上仿冒某企业并发布不适当言论。此种行为固然构成名称权侵权行为,与此同时,被告仿冒原告并发布不当言论的行为同样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足以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该起案件中被告从事行为难以被归入“侮辱”、“诽谤”的名誉权侵权方式,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兜底规定进行解释更为合理,亦足以可见立法者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为名誉侵权行为方式的规定预留足够空间系明智之举。
作为进一步延伸思考,在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恶意针对特定品牌、产品评价的“大模型投毒”等事件屡次被曝光[4]。对于此类事件引发的争议,可以主张名誉侵权和商业诋毁的聚合,就名誉侵权行为而言,侵权人的行为亦难以被直接认定为“侮辱”、“诽谤”,应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兜底规定进行解释更为合理。

侵权行为人身份日趋多样
(一)过往实践
根据汇仲对过往实践的观察,区分车企、经销商作为原告的案件,被告主体身份具有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车企舆情纠纷的侵权行为人多为车评人为主的自媒体,车企鲜有直接起诉客户的案例;而经销商、代理商提起的舆情纠纷诉讼,被告多数是客户。这与纠纷进行阶段是有关的,车企舆情纠纷多为原发纠纷,而经销商舆情纠纷多为次生纠纷,在经销商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之前,经销商与客户之间可能因为买卖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等进行长年累月的诉讼。
(二)主要变化
在前述观察基础上,无论是车企还是经销商的舆情纠纷,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均明显趋于多样。比如,根据汇仲处理近期处理的实际案例,侵权行为人即包括:(1)各类改装厂或修理厂;(2)通识类博主;(3)消费投诉博主;(4)竞争品牌的KOL/KOC等。
对于具有各类身份的侵权人,具有特定的处理注意事项,有些注意事项是商业的而非法律的。作为例举:车企对于小型修理厂发起名誉权诉讼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应特别注意因维权行动引发的二次舆论风险,企业在决定是否发起维权行动时,应当进行妥善考虑。
以上为汇仲基于自身案件经验,对于车企舆情类纠纷变化的最新观察。如读者有任何进一步的问题,请随时与作者团队联系。
注释
[1] 本文内容主要摘取自汇仲培训资料《车企名誉权纠纷及舆情风险应对的最新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