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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2025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观察——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6-06-03

文 | 白鹤敏、朱瑶瑶

前言:

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决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法律要件,其本质在于审查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是否因受到虚假陈述的诱导而作出。重大性则是交易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即虚假陈述信息是否重大到足以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功能在于过滤不具有市场影响力的轻微披露瑕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重大性”与“因果关系”实为一体两面:只有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才会影响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交易价格,并进而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从而成立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无从成立。[1]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综合“理性投资者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进行判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确立了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信赖”原则与可推翻事由。2025年度多个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重大性认定和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尺度正趋于精细化与实质化。一方面,法院不再仅以信息披露存在行政违规即推定具备重大性,而是愈发注重审查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定量+定性”相结合的分析方法,通过股价波动、成交量变化、多时段对比、信息属性、金额比例等多维度综合审查,大量案件因不具有重大性而被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随着资本市场结构日趋复杂、金融产品不断创新,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涉及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控制权争夺等特殊场景的虚假陈述纠纷。这些案件中的原告不再是传统的、仅依靠公开信息进行决策的二级市场“散户”,其投资行为往往嵌于复杂的商业安排、合同关系或身份权益之中。此类案件对传统“推定信赖”规则的机械适用提出了挑战,推动司法审查理念从形式推定向实质分析转变。法院愈发注重穿透交易表象,探究投资者作出决策的真实动机、信赖基础及信息来源,以实现责任的精准划分,避免不当扩大或错误分配赔偿责任。

本文以2025年度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观察素材,围绕重大性认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及特殊主体、特殊交易方式、重大事件介入等场景下的交易因果关系裁判规则,展开观察分析。

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判断:“定量+定性”相结合的多维度审查

(一)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典型案例一:遗漏披露担保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

某信息公司未及时披露其因担保涉诉及原告撤诉等信息,被监管部门出具警示函。投资者易某于2023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买入该公司股票,后以虚假陈述为由起诉索赔。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重大性的认定主要采用“价格敏感”标准,需重点审查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的数日内,公司股票价格走势与深证综指、创业板指的偏离幅度仅有1.15%、0.0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假陈述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据此认定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二:遗漏披露关联交易(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3]

某上市公司于2021年公告拟投资成立合资公司,2023年4月披露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额度。证监局以该公司未及时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出具警示函。投资者倪某以遗漏披露关联交易为由起诉索赔。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重大性的认定应综合理性投资者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揭露日后案涉股票跌幅小于同期创业板指数、行业指数跌幅,股票成交量无显著变化,说明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未对股价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遗漏披露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稳定原材料供应、降低采购成本,不具备利空属性,且投资者自2021年起即可合理预见相关交易。故案涉遗漏披露行为不足以对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误导,不具备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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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典型案例外,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多起案例亦以重大性为由,认定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未对证券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如在(2025)沪74民初1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多计净利润占当期报告披露净利润的9.98%,金额及占比均相对较小,难言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造成重大影响;在(2025)沪74民初2912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多时段股价、成交量对比分析,认定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并未导致股票交易价量明显变化。

(二)重大性判断的多维审查标准

综合上述典型案例及司法实践,法院在审查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时,可能会从以下维度展开:

1.股价变化分析——考察揭露日前后股价的波动幅度与趋势

股价变化是市场反应的直接体现,也是“价格敏感性标准”的核心审查内容。法院通常会计算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后一定期间内的股价跌幅,并与同期大盘指数、行业指数进行对比,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的实际影响。在典型案例一中,法院计算了揭露后股价与深证综指、创业板指的偏离幅度,分别为1.15%和0.03%,据此认定未产生明显影响。在典型案例二中,法院查明揭露后股价累计跌幅小于3%,且小于同期创业板指数、行业指数跌幅,亦认定未产生明显影响。

2.成交量变化分析——考察揭露日前后成交量的异动情况

成交量变化是市场关注深度与投资者交易意愿的重要体现。法院通常会审查揭露日前后一段期间内的日均成交量、换手率等指标,判断是否有大量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揭露而集中卖出股票。在前述两个典型案例中,法院均将成交量无显著变化作为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重要依据。在 (2025)沪74民初2912号案中,法院也有相似的审查逻辑:揭露日当天0.41%的换手率与揭露日前连续数个交易日的换手率基本一致;揭露日后的换手率虽有提升,但尚不足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日均换手率(1.06%),亦难以认定成交量的明显变化。由此可见,成交量指标在重大性判断中发挥着与股价指标相互印证的重要作用。

3.多时段对比分析——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

揭露日的股价变化可能受到市场恐慌、过度反应,或未被市场充分关注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考虑多个交易日、多个时段对比方法,综合考察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揭露日前后、揭露日至更正日期间等多个时段的股价与成交量走势,以排除市场整体行情、行业周期性波动、公司自身经营变化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干扰。

在典型案例一中,法院通过考察多个时段内相关大盘指数走势行情,详细分析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在上海金融法院(2025)沪74民初2912号案中,法院进行了更为全面的动态分析:自揭露日起的7个交易日中,股价4个交易日下跌,3个交易日上涨,至第7个交易日已基本恢复到揭露日当天水平;此后股价呈现持续上涨态势,第10个交易日的股价已基本恢复至揭露前的水平,第14个交易日的股价达到5.10元的高点;最终基准价达4.82元,较揭露日当日的股价仅相差0.02元。法院据此从侧面印证了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并未导致股票交易价量的明显变化。这种多时段、多维度的动态分析方法,有效避免了以单日或短期价格波动“倒推”重大性的片面性。

4.信息性质分析——判断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诱多、诱空或中性属性

虚假陈述所涉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方向,取决于其属于诱多(利好)、诱空(利空)还是中性信息,并非所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均会导致投资者损失,信息性质分析旨在判断该信息是否实际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交易决策。在典型案例二中,法院特别分析了遗漏披露的关联交易性质:交易有利于稳定原材料供应、降低采购成本,不具备利空属性。这一正面信息并不构成典型的利好信息——它既非业绩预增、重大合同等直接提升股票估值的实质性利好,也不会因隐瞒而导致投资者在高估价值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买入决策。同时,该信息也并非利空,即使披露,也不会导致理性投资者因此改变投资判断或卖出股票。换言之,该信息虽偏正面,但缺乏对股价和投资者决策的实质性影响力,隐瞒该信息不会产生诱多或诱空效果。因此,法院否定重大性的逻辑在于:该信息不具有诱导投资者交易并导致损失的负面属性,与本案投资者(多头)的损失路径缺乏实质关联。

5.披露时点分析——考察信息的时效性与可预见性

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前已通过其他渠道知悉相关信息,或相关信息在实施日已可合理预见,则虚假陈述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将大为减弱,进而可能被否定重大性。这一分析体现了“理性投资者标准”的核心要义:重大性判断的基准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行为本身,而是该行为对理性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实际影响力。

在典型案例二中,法院指出该上市公司自2021年起已公告拟投资成立合资公司以稳定原料供应,故投资者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后续关联交易的发生,从而否定了重大性。在(2025)沪74民初1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已发布提示性公告,投资者对于标的公司业绩亏损可能导致被告利润下滑,以及被告相关财务报告可能存在偏差的情况应有所预期,故对被告关于其虚假陈述内容尚不足以影响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裁判逻辑表明,信息的可预见性是削弱甚至否定重大性的重要因素。

6.金额或比例审查——判断虚假陈述所涉信息是否达到重要影响程度

对于涉及财务数据、资产金额、股权比例等可量化信息的虚假陈述,法院通常会审查所涉金额或数量占相关财务报表科目或公司总体的比例,判断是否达到“重要影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参照交易所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中的量化标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如在(2024)沪74民初48号案中,涉及财务报表虚增收入,法院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规定的“10%”披露标准以及《企业会计制度》关于重大会计差错“10%及以上”的认定标准,认为案涉虚假陈述在各年度财务报表相应科目中所占差错比例相对较低(最高为6.75%),尚未达到重大差错的程度。在(2025)沪74民初12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仅涉及投资标的公司股份后两个月的投资损益情况,时间跨度较短,该报告多计净利润332.30万元,更正后的净利润为2,998.56万元,多计净利润占当期报告披露净利润的9.98%,金额及占比均相对较小,难言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造成重大影响。在“界龙实业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基于上市公司的总股本和股权结构、持股变化的幅度较小等因素,认定股份代持有关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

需要指出的是,比例标准并非绝对门槛。即使比例未达10%,若所涉信息属于公司核心商业模式、主营业务或关键资产,仍可能被认定具有重大性。法院对比例的审查会结合案情及公司具体情况。

特殊主体对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从形式推定到实质审查

(一)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典型案例三:核心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认购股票案(2025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文书)[4]

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以股权激励方式向关某等12名核心员工授予限制性股票。2019年8月,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处罚。关某等人认为虚假陈述导致其股价损失,诉请赔偿。该案中,法院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理由为:股权激励的核心目的是将员工利益与公司长期发展绑定,员工身份是“内部管理者”而非“外部投资者”;授予价格由董事会事先确定,不依赖市场实时信息;股票设有锁定期,员工关注长期绩效而非短期波动。其信赖利益建立在合同约定之上,而非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

典型案例四: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基于兜底承诺投资案(广东法院商事金融十大案例)[5]

徐某作为子公司员工,参与母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并投入资金。后母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罚,徐某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法院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理由为:徐某投资决策基于对“兜底承诺”和“高管决策”的信赖,以及对子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而非依赖公开披露信息。

上海金融法院此前公布的2024年度案例亦涉及员工持股计划,法院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理由为:资管计划投资系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非市场化投资决策;计划持有人(公司高管)本身对虚假陈述应当知情;优先级份额持有人的信赖基础是内部人的增信承诺,而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典型案例五:控制权争夺方基于收购目的买入股票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6]

W公司作为C科技集团大股东,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大举买入该公司股票。后C科技集团因财务造假被罚,W公司起诉索赔投资损失。法院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理由为:W公司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杠杆资金在短期内成为第一大股东,根本目的是夺取控制权,而非财务投资;W公司提名董事在虚假财报上签字,应知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决策形成于实施日之前,后续交易系履行既定决策,非受虚假陈述诱导。

典型案例六: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执行委托人指令案(浙江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7]

甲公司(劣后委托人)与A信托公司设立A信托计划;同月,A信托公司(委托人)与B信托公司(受托人)设立B信托计划,甲公司担任补仓义务人。其后,B信托公司通过B信托计划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后该上市公司因季度报告虚增收入被处罚,B信托公司起诉索赔。AB两个信托计划均明确为“通道类业务”,受托人仅为委托人提供投资通道,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甲公司自主决定信托设立、财产运用对象等事宜,自行负责尽职调查,自愿承担投资风险。

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是虚增业绩的子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应属“明知”。由于信托计划系通道业务,受托人B信托公司完全按照委托人意愿投资,故实际委托人甲公司的知情状态,应视为受托人B信托公司亦知晓虚假陈述。据此,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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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审查:信息获取渠道与“合理信赖”的正当性基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制度保护的法益,是投资者基于对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的“合理信赖”而享有的信赖利益。该制度预设的前提是,投资者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其决策必须依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如果投资者本身是信息的制造者、密切关联方,或具有畅通的内部信息获取渠道,则其声称“信赖公开信息”的主张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法院进行身份审查,实质上是判断原告是否属于法律意图保护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善意投资者”范畴。在具体审查中,法院首先识别原告的身份属性:是依赖公开信息进行决策的“外部投资者”,还是具备内部信息接触能力的“内部人”或“特殊目的主体”,常见类型包括:

其一,核心内部人,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如典型案例三中的关某等核心员工,典型案例四中的高管)。此类主体的典型特征是直接参与或接触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负有监督或知悉义务。

其二,控制股东,如通过提名董事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大股东(典型案例五中的W公司),或虽未任职但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掌握控制权的股东。此类主体虽不直接经手具体业务,但有能力通过其委派的董监高获取内部信息,或通过查阅公司资料了解实情。基于上述特殊身份,法院认定其“更有可能接触到内部信息”,其决策信息来源并非依赖公开披露,进而推定其对虚假陈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还会结合交易结构进行穿透式审查。例如在员工持股计划案中,原告虽是某信托计划管理人,但法院根据交易结构分析认定不同份额持有人的实际身份——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关注的是增信措施,劣后级份额持有人(公司高管)对虚假陈述应当知情。又如在典型案例四中,法院通过审查交易结构性质,认定信托计划均为“通道类业务”,从而将实际委托人甲公司的知情状态视为受托人B信托公司亦知晓虚假陈述。

需要强调的是,在法院基于身份优势作出“应知”的初步认定后,举证责任实质上发生了转移。原告若想证明自己“不知情”,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例如证明其职务完全不接触相关信息、公司对其系统性地隐瞒真实情况等。

(三)交易动机审查:切断虚假陈述的“诱因”地位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虚假陈述纠纷中,即要求虚假陈述行为实际“诱导”了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如果交易决策在虚假陈述产生之前即已作出,或独立于虚假陈述而基于其他商业因素形成,那么虚假陈述就丧失了作为“诱因”的地位,因果关系即被中断。因此,法院可能穿透交易的表象,审查其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直接原因,判断其是否为独立于涉案虚假陈述的、既定的商业计划或合同履行行为。

在典型案例五(控制权争夺方买入股票案)中,法院综合认定W公司买入股票是一次“有计划的、以控制公司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其投资决策源于2014年起即已明确的战略布局(看好公司主营的热缩材料业务),旨在夺取控制权,而非因为相信虚假陈述所呈现的“亮丽”财报。交易决策形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后续买入行为仅是既定商业计划的执行环节。在典型案例四(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投资案)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买入股票,是“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该计划早已设立,买入时点、标的股票、交易方式均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管理人的操作是执行合同约定,而非基于对当时市场公开信息(包括虚假信息)的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独立投资选择。

在上述情形中,法院通过审查交易动机,认定原告的决策依据是收购战略、激励合同等独立于虚假陈述的商业安排,从而证明虚假陈述未对交易决策产生实际影响。

特殊交易方式对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价格形成机制与信赖基础的再审视

(一)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典型案例七: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依赖做市商报价案(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典型案例)[8]

某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时及挂牌后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李某某通过做市交易方式买入该公司股票后发生亏损,遂起诉该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投资者系通过“做市方式”进行交易,做市商基于其经验、专业等优势获取更多信息并进行科学分析和处理,最终反映在挂牌企业的股价上,投资者同样依赖市场价格而做出投资决策。因此,交易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

典型案例八:新三板定向增发投资者通过“面对面”协商认购股票案(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9]

某投资公司通过参与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获得股票,后该公司因虚假陈述被处罚,投资公司起诉索赔损失。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该新三板挂牌公司签订股票认购协议。双方通过“面对面”协商认购股票,与公开市场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不同,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尽职调查或直接谈判确定交易价格,而非完全依赖公开披露信息。投资公司签署股票认购协议的时间晚于2014年财务报告发布日两天,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其声称在两日内信赖虚假年报作出案涉数百万元的投资交易决策,不符合常理。据此,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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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维度一:价格是否与“市场”隔离

理论界普遍认为,交易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背景或依据为“欺诈市场理论”,其核心逻辑在于:证券价格能够反映所有公开信息,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投资者在受扭曲的市场价格中进行交易,等同于信赖了包含虚假陈述在内的公开信息。“欺诈市场理论”隐含的前提是,投资者在一个受虚假陈述影响的有效市场中,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果投资者的交易价格并非由受欺诈的即时市场决定(如价格事先锁定),则该理论适用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同时,侵权赔偿要求证明损害由侵权行为导致。如果投资者的成本(买入价)未因虚假陈述而虚高,则难以认定其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致。因此,法院需要审查交易的具体条款和结构设计,查明交易的价格形成机制。

具体到前述典型案例:在典型案例七(新三板做市交易)中,做市商凭借专业经验将公开信息(包括虚假信息)融入双向报价,投资者虽不直接面对做市商的定价模型,但其决策依赖于做市商报出的价格。故法院据此认定,价格形成机制能够有效传导信息,投资者信赖价格即等同于信赖信息,“欺诈市场理论”的适用前提成立,故可适用推定信赖。

典型案例八(新三板定向增发案)涉及到我国非公开发行的定价机制:在锁价发行中,发行对象及价格已事先确定;在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竞价发行中,发行人自主选择机构询价,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确定发行对象。除发行价格不能低于规定下限之外,非公开发行定价的自由度较高,虚假陈述不会自动“嵌入”价格。投资者若主张受虚假陈述误导,需证明其在谈判过程中实际依赖了该信息,且信息对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在典型案例三(核心员工股权激励案)中,法院同样审查了授予价格的事先确定性。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据规定(如不低于市价50%)预先确定并锁定,不随虚假陈述实施期间的二级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这意味着,无论虚假陈述将股价推至多高,都不影响激励对象获取股票的实际成本。其“损失”的计算基础(买入价)与虚假陈述所扭曲的市场价格无关,虚假陈述对其利益的影响已被阻断。

(三)审查维度二:风险承担是否与市场隔离

与价格形成机制同理,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损失不直接与股价波动挂钩,而是通过合同安排转移给第三方,则虚假陈述对市场价格的影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关联。

在典型案例四(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投资案)中,优先级份额持有人的收益模式为固定收益,投资安全依赖于差额补足承诺。法院注意到:虚假陈述揭露日计划并未终止,而补偿方违约时计划立即终止。这表明投资者和管理人真正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增信措施是否履行),而非市场风险(股价是否下跌)。股价波动的风险已通过合同安排转移给了补偿方,虚假陈述并不会通过市场价格影响投资者。投资者的损失直接源于补偿方的违约行为,而非虚假陈述本身。

(四)“面对面”交易对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推定信赖”预设的前提是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面对面”的直接接触,投资者只能依赖公开信息作出决策。与做市交易相反,典型案例八(新三板定向增发案)体现了“面对面”交易对推定信赖规则的排除。法院认为双方通过“面对面”协商认购股票,与公开市场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不同,投资者可以通过尽职调查或直接谈判确定交易价格,而非完全依赖公开披露信息。

在“面对面”交易中,法院排除推定信赖的考量有:(1)价格形成机制脱离公开市场的即时定价。投资者与发行人直接接触,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和条件,该价格确定融入了发行人与特定投资者之间的个性化谈判因素,虚假陈述不会直接“嵌入”交易价格。(2)投资者信息来源多元化。由于投资门槛高、期限长,此类投资者通常为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具备尽职调查能力,可以直接接触发行人获取非公开信息,其决策依据不限于公开披露文件。

然而,是否所有“面对面”交易都一概排除推定信赖的适用,可能存在争议。以大宗交易为例,最高法院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大宗交易和机构投资者,《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推定信赖原则的规定也未将大宗交易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从大宗交易的交易价格来看,根据交易所规则,大宗交易的交易价格是以交易当日市场价格或前一日收盘价为基准,在规则准许的幅度内调整,因此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高度关联。虚假陈述通常会影响并反映到市场价格中,故通过大宗交易的投资者,其交易价格亦与市场价格存在关联,从而可能因对公开披露的市场价格的信赖而受到欺诈。因此,像大宗交易这类“面对面”交易,是否适用推定信赖规则,可能需要结合具体交易特征和方式,交易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之间的“关联度”以及投资者获取信息的“独立性”等进行个案判断,而非一概而论。

重大事件介入与交易因果关系的切断: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典型案例九:破产重整事件介入切断交易因果关系案(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典型案例)[10]

某装备技术公司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于2018年4月21日发布。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该公司陆续发布债权人申请重整、法院受理重整、重整计划通过等系列公告,股价在此期间经历剧烈波动。2021年该公司被立案调查并最终因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受罚。本案原告投资者首次买入股票的时间均为2020年9月以后,均晚于法院受理重整的公告日。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因破产重整等重大事件引起股票交易量价剧烈变化,且投资者集中交易时间与重大事件发生期间较近的,可认定重大事件对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实质性影响,从而构成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切断。

典型案例十: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切断交易因果关系案(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11]

某上市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担保、资金占用、诉讼等重大遗漏行为(实施日2017年7月21日)。2019年2月18日,该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复牌后连续涨停。2019年4月4日,重组终止公告发布,股价连续下跌。2019年4月30日,因前述遗漏事项导致年报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揭露日)。投资者陈某在2019年2月18日至4月4日重组期间首次买入股票。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侵权法“近因原则”,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是受重大资产重组而非消极不作为的虚假陈述影响时,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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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的,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该条款在法律层面引入了侵权法上的“近因原则”,即在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时,行为人仅对与其行为“最接近、最直接”的损害后果负责。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中,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因素纷繁复杂——宏观经济、行业周期、公司基本面、市场情绪、重大事件等,虚假陈述只是其中之一。当另一重大事件的诱因作用足够强大,以至于成为投资者决策的“最近原因”时,虚假陈述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视角的引入,为法院以兜底条款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提供了更有力的法理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审查,要重点关注虚假陈述是否为投资决策的直接原因、最近原因”。前述典型案例九和十,展示了法院如何运用“近因原则”,在复杂市场环境中精准划定责任边界。

1.审查重大事件的“独立性”

重大事件若要切断虚假陈述与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必须独立于虚假陈述,而非虚假陈述的衍生结果。在典型案例九(破产重整案)中,破产重整与2017年年报的虚假记载无涉,是一个独立发生的程序。典型案例十(重大资产重组案)中,重组事项直接关系公司价值重估,其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若重大事件本身是由虚假陈述所导致(如虚假陈述引发的经营恶化进而导致重整),则不能切断因果关系。

2.审查重大事件的“重大性”

重大事件若要切断虚假陈述与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足以独立影响投资者决策的显著性。换言之,该事件的影响力应当达到能够覆盖或替代虚假陈述对投资者决策的引导作用。法院在审查这一要件时,通常会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事件性质层面的判断:从规范层面看,《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控制权变更、重大投资行为等。此类事件直接关系公司存续基础、核心资产或治理结构,其对股价和投资者心理的影响具有显性、直接、强烈的特征。典型案例九中的破产重整直接关乎公司能否存续,典型案例十中的重大资产重组直接关系公司价值重估,二者均属于足以独立驱动投资者进场交易的重大事件。

市场反应层面验证:与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审查逻辑相同,法院主要通过审查股价波动和成交量变化来验证该事件是否真正对市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典型案例九中,重整事件推进期间,股价从2.36元涨至10.86元,涨幅高达360.17%,成交量持续攀升,股东人数增幅达119.39%,且量价变化的时点与重整进程(申请、受理、通过)高度吻合。典型案例十中,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后股价连续涨停,终止公告后股价连续下跌,市场反应的时点与事件进程完全同步。这些客观数据为法院认定重大事件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提供了事实支撑。

3.交易时点与“近因”关联的认定

“近因原则”不仅要求重大事件本身具备重大性,还要求该重大事件与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之间存在时间上的紧密关联,以至于可以合理推断该事件是驱动投资者交易的“最近原因”。法院重点关注投资者开始交易和集中交易的时间点,这是判断“近因”最关键的客观证据。该认定的深层逻辑在于,在时间维度上,重大事件的发生使得投资者市场关注焦点发生显著转移,虚假陈述的市场影响力随之被稀释。

在典型案例九中,原告首次买入时间均晚于法院受理重整公告日,且集中于重整推进期;典型案例十中,原告首次买入恰在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当日。该购买节点强有力地表明交易决策系受重大事件驱动,而非多年前的虚假陈述。法院在典型案例九中还对比了虚假陈述实施日(2018年4月)与买入时间(2020年9月)之间长达28个月的间隔,期间公司基本面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破产重整已成为主导股价的决定性因素。从投资者心理学的角度,作出投资决策时距离虚假陈述披露的时间越长,虚假陈述在其决策中的权重越低,而近期重大事件的影响力越高。

需要指出的是,因重大事件切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定的证明困境。由于“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是基本原则而非例外,除非有非常特定且明确的证据证明某原告基于某特定事件买入或卖出,否则法院不太可能轻易否定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在主张此类抗辩时,需要提供充分的量价变化数据、时间轴对比证据以及事件性质的定性分析,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唯有如此,才能在推定信赖的规则体系下实现因果关系的精细化认定。

结语

本文通过对2025年度典型案例的梳理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对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审查已呈现出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影响”转变的清晰趋势。法院不再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行政违规即当然推定民事赔偿责任成立,而是综合股价波动、成交量变化、信息属性、金额比例、可预见性等多重要素,判断案涉行为是否对投资者交易决策及证券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趋势在客观上提高了投资者索赔的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此前“有处罚即有赔偿”的简单化倾向,使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回归侵权法的本质逻辑。

在交易因果关系认定领域,同样呈现出从“推定信赖”的形式适用转向“实质审查”的精细判断的清晰趋势。对于特殊主体,法院审查“信息接触可能性”和“交易动机独立性”,穿透身份表象,排除内部人和特定目的主体的推定信赖;对于特殊交易方式,法院回归“欺诈市场理论”的价格传导本质,区分不同交易方式下的不同信赖基础;对于重大事件介入,法院引入“近因原则”,以重大事件的独立性、重大性及时间关联性为要件,切断虚假陈述诱因。

基于上述观察,以下问题值得各方关注:

(一)重大性审查对当事人的影响

对上市公司而言,重大性抗辩不应成为“避风港”尽管司法实践愈发重视重大性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降低信息披露质量。重大性抗辩的成功具有高度的个案依赖性,需要被告在股价、成交量、信息属性、金额比例等多个维度均取得优势证据,实践中抗辩成功率整体并不高。因此,上市公司仍应严守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底线,不能将重大性抗辩作为规避责任的策略性工具。

对投资者而言,应注意区分“行政违规”与“民事赔偿”的法律界限。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解决的是公法层面的秩序维护问题;而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则需要满足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多项要件。投资者不应仅凭行政处罚决定即推定民事胜诉,而应在起诉前对案涉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进行理性评估,重点关注揭露日前后股价与成交量的实际变动情况,以降低诉讼成本与败诉风险。

(二)重大性审查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重大性审查中“定量标准”的缺位仍待填补。当前司法实践对股价偏离幅度、成交量变化比例、财务差错占比等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参考。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未来,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行业指引等方式,逐步明确重大性判断的量化参考基准,以提升裁判的可预期性与统一性。

揭露日的确定对重大性判断具有重大影响。在诉讼实务中,揭露日的争议往往先于重大性争议,但二者在逻辑上紧密交织。揭露日的不同认定将直接改变股价与成交量的计算基准区间,进而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重大性结论。故当事人应充分重视揭露日争议的举证与辩论,避免因揭露日的不利认定而间接导致重大性抗辩失败。

多维度审查框架下证据组织的复杂性显著增加。重大性认定已不再是单一的股价对比问题,而是涵盖信息性质、可预见性、金额比例等多重维度的系统性判断。这对当事人的证据组织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被告方需要提供大盘指数数据、成交量数据、行业政策文件、公司既往公告等多类型证据;原告方则需尽可能证明虚假陈述信息的属性及其对股价的独立影响。诉讼参与各方应及早引入专业人员辅助证据梳理与呈现,以适应重大性审查精细化的趋势。

(三)交易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待决问题

推定信赖原则的适用边界尚待厘清。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特殊主体(如内部人、控制股东)和特殊交易方式(如定向增发、员工持股计划等),法院倾向于通过实质审查排除推定信赖的适用。然而,上述审查多停留在个案层面,尚未提炼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例如,在特殊主体中,持股比例较低但具有信息接触可能性的“边缘内部人”应如何处理?不同交易方式下“信赖”的构成要件如何差异化认定?这些问题均缺乏统一尺度。未来司法实践有必要在个案积累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类型化的判断标准,而非一概适用或一概排除。

“面对面”交易中推定信赖的排除规则有待统一。目前司法实践对定向增发、协议转让等“面对面”交易倾向于排除推定信赖的适用,但对大宗交易的处理仍存在分歧。未来是否需要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指引,明确各类“面对面”交易的具体判断标准?这值得关注。

重大事件“切断”因果关系与“稀释”因果关系的界限有待界定。当重大事件与虚假陈述并存时,是应当完全切断因果关系(全部驳回),还是应当按比例划分责任(部分赔偿)?目前法院倾向于前者,但当虚假陈述与重大事件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决策时,是否存在“混合动机”的情形,进而需要按比例分配责任?这一问题触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原因”理论,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探讨。

可以预见,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持续创新,重大性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将不断精细化。法院将在保护投资者合理信赖与防止责任过度扩张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一进程不仅需要司法智慧的持续注入,也需要理论研究的深度跟进与市场实践的积极反馈。

 

注释

[1] 参见陈洁:《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重大性要件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

[2]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载 “湖北高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wNDM0MzU1MQ==&mid=2649733991&idx=1&sn=584fd07774dbb1fe5a055427e3456c73&scene=21&poc_token=HD3t-mmjbM3iSOcg8q3Zy2yBnMrkXc40SOKNVi4y。
[3] 参见《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载“广东法院”网站,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3406.html。
[4] 参见《一等奖裁判文书|北京金融法院法官李方:基于股权激励计划认购股票的投资决策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在“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OMvuF5w-wMvoILgzjDNUg
[5] 参见《广东法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发布时间2025年6月,载“广东法院网”,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3390.html。
[6]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M_XETtBdn26T74fKGZVbDw。
[7] 参见《浙江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载“浙江法院网”,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5/9/12/art_56_40278.html。
[8]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载“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tAXUoiMxmMz6kClJ0bZnYA#rd
[9] 参见《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载“广东法院”网站,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3406.html。
[10]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载“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tAXUoiMxmMz6kClJ0bZnYA#rd
[11] 参见《广东法院证券纠纷典型案例》,载“广东法院”网站,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3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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