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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刑民交叉案件中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路径
2026-06-10

文 | 贺梓楠、郑欣嘉、王真

问题的提出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单位因员工的个人犯罪而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少见。典型表现为员工冒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转而以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或过错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单位虽然未直接参与犯罪,却可能因为员工的违法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背锅”理论。[1]因此,为挽回损失、核销案件并落实终局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如何向涉罪员工追偿,已经成为亟待厘清的核心议题。

鉴于此,本文将围绕用人单位向涉罪员工追偿的请求权基础、行使条件、追偿范围以及能否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等关键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用人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路径提供实务指引。

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用人单位最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可分为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两种情形。不同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否向员工追偿及其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异。此外,除法定请求权基础外,用人单位还可基于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约定等意定基础行使追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全额赔偿情形

若员工犯罪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以及责任将归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替员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商事代理的语境下,为保障相对人利益,突破责任自负原则,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报偿理论、深口袋理论、控制监督理论等“背锅”理论,要求单位为员工过错“买单”。同时,为平衡用人单位与犯罪员工之间利益、惩罚真正的责任者,基于实质公平、责任自负等原则,法律同样赋予用人单位向犯罪员工追偿的权利。

据此,在全额赔偿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4款[2]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2句[3],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二)部分赔偿情形

若员工犯罪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填补被害人损失(尤其在涉众型案件中),法院还可能以用人单位存在用人失察、场地管理、印章管理等各种过错,进而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传统观点认为,一般过错侵权属于“自己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其管理过错导致的责任,不得向犯罪员工追偿。但我们认为,在部分赔偿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三项请求权基础可以向犯罪员工追偿。

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4款或《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2句,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虽然《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以及《民法典》1191条本身的适用语境是职务代理及替代责任(即全额赔偿情形),但我们认为这两条亦独立成句,可以扩张适用于部分赔偿的情形。

一方面,大量案例在支持被害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索赔的同时,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用人单位较之于犯罪员工在责任范围及顺位上具有补充性[4]。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员工的犯罪行为是被害人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而用人单位的过错往往体现为“不作为侵权”,在损害因果关系上相对间接。这与《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责任”确定的补充责任形态[5]在规范意旨上具有共通性[6]。据此,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及补充责任的基本法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员工追偿。

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直接将《民法典》第1191条扩张适用于部分赔偿的情形。例如,在“某银行清流县支行与郑某追偿权纠纷案”中,清流县支行员工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起诉要求清流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郑某利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清流县支行存在管理过错,判决该支行在郑某无法退赔的损失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后,清流县支行履行赔偿责任后向郑某追偿,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认定某银行清流县支行对犯罪员工依法享有追偿权。[7]

2、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员工的犯罪行导致单位遭受实际损失的,员工应对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诉张某、姜某追偿权纠纷案”[8]中,沈阳和平支行的两名员工张某及姜某虚构理财产品销售给16名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6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16名被害人起诉要求沈阳和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银行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起诉张某及姜某主张他们虚构理财产品、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损失。法院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由《民法典》第1165条承继),支持沈阳和平支行就这部分损失向两名犯罪员工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允许用人单位向员工追偿,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对自身管理过错负责。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员工通常已将违法所得挥霍殆尽或无赔偿能力,导致用人单位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追偿可能全部或部分落空。而这一风险本身,正是用人单位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9]

3、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请求犯罪员工向单位返还“消极的不当得利”。

用人单位替犯罪员工承担了本应由其全额承担的赔偿,使员工就该部分免于重复赔偿,进而获得了消极利益。犯罪员工获得该利益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不当得利制度,员工应当向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返还。[10]

另外,若刑事被害人在取得民事赔偿后,再行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双重受偿的,单位同样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刑事被害人返还。

(三)意定请求权基础

除法定请求权基础以外,用人单位还可依据公司章程、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等向犯罪员工追偿。例如,公司章程可规定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可明确,员工严重失职、违纪或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赔偿;情况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更进一步,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追偿权行使的条件、范围与计算方式。此类约定为后续追偿提供了明确的合同与制度依据,有助于事前定分止争,保障追偿顺利实现。

需要提示的是,若用人单位是基于劳动合同向犯罪员工追偿,还需严格履行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前置程序。但若是基于民法中的侵权或不当得利等法定请求权提出追偿请求,则单位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无须经过前置仲裁程序。[11]

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员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则上有权向员工进行追偿,但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客观及主观两方面要件:

(一)客观要件:用人单位已实际对外赔偿

用人单位实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追偿权的本质,是将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的责任,在内部与有过错的员工进行最终分担。因此,只有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赔偿款、自身财产发生减损后,损失才真实发生,才满足向犯罪员工行使追偿权的客观要件。

若用人单位尚未实际对外赔付,即便生效裁判确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提前主张追偿。这一要求既防止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员工,也符合损失填平的基本法理。

(二)主观要件: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

传统观点认为,单位行使追偿权,要求员工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要件既合理强化了员工的注意义务,促进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减少损失发生,也有利于公平分配单位和员工的责任[12]。但也有学者主张放宽主观要件,避免员工认为一般过失无需担责、可以谅解,不利于单位的员工管理效益。[13] 我们认为,将主观要件放宽至一般过错或无过错,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第一,若犯罪员工是法定代表人,存在一般过错即可追偿。根据《民法典》第62条,只要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单位就可以向其追偿;而在职务代理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仅在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追偿。两者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代表权与代理权的范围不同:法定代表人享有广泛代表权,其行为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故有过错即应担责;普通员工权限相对受限,故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追究其责任。[14]

第二,若有明确约定,主观要件可以放宽至一般过错乃至无过错责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用人单位与员工可在劳动合同中就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进行约定。将追偿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放宽至一般过错乃至无过错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15]

追偿权的范围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从学理及立法者观点[16]来看,对追偿权范围进行一定限制已成为共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员工对损害发生的主观状态及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决定是否对用人单位追偿权范围进行限制。

(一)员工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用人单位可全额追偿

主流观点认为,在员工构成故意犯罪或侵权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向员工全额追偿。前述“某银行清流县支行与郑某追偿权纠纷案”“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诉张某、姜某追偿权纠纷”也都支持用人单位全额追偿(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虽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但该过错已被员工的故意侵害行为所吸收。员工作为直接侵权人,其故意行为与用人单位的管理过错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二者无法相互抵销。因此,犯罪员工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已因其管理过错承担了“追偿不能”的后果,不应再就同一过错进行重复评价。

(二)员工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或一般过失的,可适用责任减轻规则

在多数因员工过失引发的追偿纠纷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酌定追偿比例。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管理控制权,若员工在工作中的任何过错均须向单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获取用工利益的同时,无需承担任何用工风险,显失公平。[17]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并未统一规定追偿比例,而是交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裁量,体现了立法上的理性与克制。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工作危险系数、劳动者报酬水平、用人单位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追偿比例。例如,在“石某与四川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18],石某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职业风险、单位管理过错、损失原因、劳动者过错程度及实际收入等因素,最终确定石某的赔偿比例为70%,单位自担30%。

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

除向犯罪员工追偿外,用人单位关心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能否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虽然两者均属挽回损失的路径,但代位权本质上是对追偿权的保障和强化[19]。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代位权人可以完整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包括优先权等从权利。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用人单位向被害人赔偿后,若能代位被害人,则可以在追赃退赔程序中取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顺位利益[20],清偿率也将显著提高。然而,传统观点认为被害人身份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实践中,执行法官虽理解用人单位的诉求,但在缺少明确依据的情况下,难以直接支持用人单位代位[21]。针对这一困境,我们认为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条件地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实现代位权。

第一,在经济类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只有财产性损失,其被害人权利不具有专属性。《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所规定的不得代位的人身专属权,如抚养费、赡养费、劳动报酬请求权等,都是涉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人身性权利。但在员工冒用单位名义进行诈骗、集资等经济类犯罪中,被害人一般仅遭受财产性损失,不涉及人身权利,其被害人权利不具有专属性。

第二,刑事程序认定的被害人身份具有暂时性,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才是终局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将犯罪行为的交易对手方直接认定为被害人,而不考虑最终损失由谁承担,这导致各方都对“被害人”身份避之不及。例如,在员工越权代理类案件中,合同相对方通常都主张自己并非刑事被害人,而是与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的正常交易,进而据此要求公司或金融机构承担合同责任。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不愿意认可自己是被害人,因为一旦认可,就意味着相对方善意,单位要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由此可见,刑事程序中对于被害人身份的认定未必具有终局性,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被害人及犯罪员工之间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再行调整,在用人单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且被害人仅遭受财产性损失的情形下,赋予用人单位代位权。

第三,全额赔偿情形下,从实质公平角度,应允许用人单位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用人单位全额赔偿后,已完全替代被害人承受了全部经济损失,实质上已成为终局意义上的被害人。此时,完全可以类推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人代位权或连带债务人代位权等相关规则,准予用人单位在全额赔偿后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例如,在“某国际控股公司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2]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刑事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第四,部分赔偿情形下,用人单位行使代位权应以不影响被害人的剩余损失受偿权为前提。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因自身过错而需承担部分责任,若允许用人单位在被害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前,即通过代位取得与被害人同等的优先顺位,将导致两者在同一顺位竞争有限的退赔财产,实质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用人单位因其自身过错,本应承受“追偿不能”的风险,不应认可其代位取得被害人顺位的优先权。因此,在部分赔偿情形下,用人单位向犯罪员工追偿仅可取得普通债权,在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中劣后于被害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1)被害人仅存在财产性损失,且(2)用人单位已进行全额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用人单位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在认可用人单位代位权的前提下,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解决其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的路径问题[23]。具体而言,有两种途径可申请参与分配:一是在民事判决中明确,用人单位向被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二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允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代位被害人参与分配。据此,代位权制度和参与分配程序实现了有效衔接,用人单位无需变更刑事被害人身份,即可在刑事执行中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经济上的代位效果,兼具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可操作性。

总结与建议

在刑民交叉案件日趋复杂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因员工犯罪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已成为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最终责任分配的关键环节。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的系统梳理,得出以下核心结论:无论用人单位向被害人承担全额还是部分赔偿责任,均有权向犯罪员工进行追偿。此外,在被害人仅有财产性损失且用人单位已全额赔偿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并取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顺位利益。

关于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建议:

①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守则和劳动纪律,约定追偿权行使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和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及资金占用费等);

②及时收集并固定员工违法违规操作的证据(如邮件、聊天记录、虚假文件等),论证员工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或违反禁止性规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

③梳理公司的合规建设及廉洁培训资料,证明用人单位已尽管理义务,厘清自身责任性质,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建议:

①在民事诉讼中,争取法院在判项或说理部分明确“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

②完整保存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付款凭证及资金流水;

③争取被害人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明确被害人取得偿付后将对犯罪员工的追索权及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优先权转让给公司;

与刑事执行法官充分沟通,主动申请代位参加追赃退赔程序或款项分配。

注释

[1]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整理》,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1期。

[2]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4款: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2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4]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用人单位对被害人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限用人单位在“本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又如,在(2023)豫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中,河南高院明确,用人单位向被害人支付“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部分损失”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部分的损失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5]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 参见王磊:《〈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评注》,载《法学家》2025年第3期。
[7] 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75号民事判决。
[8]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9863号民事判决。
[9] 参见张新宝:《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10] 参见张新宝:《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同前注。
[11] 参见吴勇、曾晓春:《〈民法典〉中用人单位追偿权行使的规范研究》,载《武陵学刊》2021年第6期。
[1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13]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整理》,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1期。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63页。
[15] 参见毛瑞兆:《论雇主的替代责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6]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17]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18] 参见2018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19] 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20] 《涉刑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21] 在此前的调研中,笔者了解到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部分地区执行法官会将已经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害人剔除分配名单,将其份额资金分配给其他被害人;亦有部分民事判决在说理中明确若被害人通过刑事执行取得分配资金,应在双重获赔的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返还相应款项。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判决。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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