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石睿、孔浩、樊思严
引言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债权往往对应大量、分散的债务人,因此产品受让债权时不通知债务人并通过原始权利人收取回款已是行业惯常操作,但这一操作背后也暗含了回款被截留的系统性风险。一旦原始权益人或更前手债权人实际收取回款后拒绝转付,基础资产权利的救济将会面临多种路径的取舍问题,管理人有可能需要在合同、不当得利等多种请求权间进行选择。
在我们代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下称“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专项计划管理人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开信息的检索,该案可能是ABS产品在类似情况下首个通过不当得利成功维权的案例。更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就能否适用不当得利的问题,多地高院的裁判意见与最高院再审判决出现了重大分歧。因此,我们希望将本案作为一则样本,观察底层回款被截留时管理人的救济路径选择问题,以兹共同讨论。

问题的提出
本案是一则纯法律适用争议的再审案件,案情较为简单:C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系列购房尾款债权。B公司受让C公司等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并转让予A公司管理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取融资。两手债权转让均未通知购房人,故由C公司继续收取购房尾款,由B公司负责归集C公司等多家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购房尾款后支付给专项计划。因C公司截留了底层债权回款拒不向B公司支付,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C公司返还收取的回款。

本案中C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在正式探讨合同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之前,应先说明本案构成不当得利,C公司取得回款并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观点亦已得到最高院再审判决的确认。

合同是否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
若本案成立不当得利并无争议,问题便是本案中A公司是否兼有合同请求权、二审以“C公司行为只能构成违约,A公司只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合同权利”为由认定不当得利不成立的观点是否成立?再审判决就此未展开回应,但应认为,二审这一观点实则是混淆了“有合同便不能诉不当得利”的含义。
金融交易合同的完备性,使得绝大多数金融争议都可以在合同框架内找到请求权基础,常见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等问题,也往往已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因此,虽然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之发生原因贯穿整个民法体系[5],但在实践中,尤其是金融争议案件中,不当得利适用极少。以三家金融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为例,不当得利纠纷数量仅为侵权纠纷的1/7,与合同纠纷相比更不在同一个量级[6]。也因此,“有合同便不能诉不当得利”在实践中有时会偏离本意,泛化成为了一种诉讼策略选择哲学的总结,反过来有可能已经侵蚀了其作为一则法律命题在适用时本应有的准确理解。实际上,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问题,难以被据此一刀切确定。
1.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能发生聚合
以本案为例,本案中虽有合同关系,但基于合同起诉的主体、内容,均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完全不同,二者应为聚合关系。
第一,本案中A公司无法根据合同关系起诉C公司。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分别成立债权转让关系,A公司与C公司之间则无合同关系,A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起诉的主体不包括C公司[7]。
第二,本案中A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难以成立。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确保标的债权转让而非标的债权实现,鉴于标的债权已有效转让,B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其次,回款被C公司截留属于债权转让后所发生的回款风险,不属于标的债权转让时本身受有的瑕疵,与债务人不付款相同,均非因B公司恶意促使标的债权消灭而导致;最后,即便认为基于约定或诚信原则,B公司负有清收并转付回款予A公司的义务,但清收义务应为行为之债,转付义务履行的条件并未成就。
第三,即便认为B公司负有清收义务,且B公司有怠于清收的违约行为并造成了C公司损失,A公司基于合同有权请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等,但B公司合同义务与C公司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内容、保护的范围等等完全不同,此时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应构成请求权聚合,并行不悖。
2.合同请求权可能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狭义竞合
若将本案事实稍作调整,假设债权是由C公司直接转让予A公司管理的专项计划,且协议明确约定C公司收取回款后应当转付给A公司。此例中,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已有明确的约定[8],A公司有权直接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收取的回款,此时是否因为有合同请求权便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被排除,也即合同或其他请求权能否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
就此问题,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说则认为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9]本文认为,采竞合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
第一,在类似本案的合同未履行与不当得利能否竞合的问题中,传统语境下,理论上所探讨的竞合说和辅助说均限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语境之下,即受损人系因履行合同受有损失、得利人因受领履行而得利[10],无论是合同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均旨在去除履行导致的财货变动,此时不当得利是否构成,即便构成是否有必要在合同请求权之外叠床架屋,设置一则不当得利请求权,尚有讨论之空间。但是本案中,A公司受有损失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C公司取得利益亦非因A公司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兼有强化对A公司权益保护之功能[11],不当得利能否构成并无争议,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采竞合说更为妥当。
第二,即便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项下,由于我国法上并未规定禁止请求权竞合,也无规定合同约定是不当得利规定的特别法,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劣后性的补充性的救济渠道没有实证法依据。[12]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没有依据和理由单纯以同时享有合同请求权为由驳回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所提起的诉讼请求。[13]
3.在特定情形下,合同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
“有合同则不能诉不当得利”的观点,有自己明确的语义范围,典型的合同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有二:
第一,合同构成得利人得利之根据,不当得利因要件不齐备而排除
前述竞合说与辅助说探讨的前提是,不当得利和合同请求权分别均能成立,而如果合同本身构成得利人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因要件不齐备而不能成立,自不存在能否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时合同排除不当得利。最典型的情况是,双务合同中,已经给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即将自己的给付视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因为对方的受益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已经给付一方尚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4]学说关于请求权检索顺序也是基于在先请求权是否可能影响在后请求权成立(包括规范排斥竞合[15])的考虑而设计[16],并非考虑能否构成狭义竞合。
第二,基于规范排斥竞合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
同时满足的数项请求权规范相互排斥,其中一项排除其他规范的适用,此称规范排除的竞合[17]。例如《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即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因此,在合同已履行但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虽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被《民法典》第157条、第985条两个请求权基础涵摄,但其中《民法典》第157条构成特别法,基于规范排斥的竞合,第985条的适用应当被排除。

总结:合同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关系与选择
第一,在法律适用的角度,合同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并非天然的排斥关系。所谓“有合同就不能诉不当得利”解决的不应是竞合关系如何处理,而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当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受损人如可能享有合同请求权,则应首先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得利人保有得利的原因,进而能否排除不当得利的构成;如果不行,才涉及到两者的竞合关系问题,且原则上应当允许竞合,例外如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情况,不当得利才应当被排除适用。
第二,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认识到合同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各有边界。二者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这点在本案中尤为明显:合同之诉旨在解决合同是否依约履行的问题——债权本身是否已有效转让,若当事人间无合同或合同已履行完毕则难以成诉;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的是财货归属的偏离问题——债权的回款是否正确流转至真正债权人,若得利人有保有利益的依据,财货归属并无不当,则难以成立。
第三,在兼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时,优先选择合同之诉。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只能作为其他途径无法使用时的‘后备’选择”,虽然这一判断不能被简化为是所谓“合同排除不当得利”的本意,但从基于经验的个案视角,我们完全理解并认同这一论断的初衷,即合同之诉往往更直接、更为裁判者所熟悉,通常情况下应是当事人更优位的选择。仅在少数案件中,有斟酌启动不当得利之诉的空间:例如义务内容不同、义务人的清偿能力存在显著差异等等。但就办案主观感受而言,不当得利之诉实在是一条能走、难走却时而不得不走的道路,本案即是如此,虽历经两审之路的崎岖,但是好在最高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正确适用法律的示范样本,打通了这条ABS管理人援引不当得利进行底层资产维权的应有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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