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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拨开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暧昧迷雾(上篇)
2026-06-24
文 | 何健民

引言

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也是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重要依托。广义上,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资本溢价,分别对应股本与资本公积两个会计科目,二者存在相似却又有所差异,关系暧昧不清。在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借款、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出资、履行对赌协议下的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义务等场景下,对于如何认定资金性质是借款还是资本溢价、解除增资协议或触发对赌协议回购条件后可否直接取回资本溢价、可否追加未付资本溢价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等问题,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无清晰答案。

鉴于此,我们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债权人信赖与资本公积性质两大核心考量,对比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形成、资本公积科目的会计功能、股东换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等视角,探寻股东就资本公积承担责任的规制核心,此为上篇。下篇将从现实场景出发,剖析诉讼实务中的几大问题,包括股东可否以回购/补偿财源系资本公积为由主张不受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规则的限制、股东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面临哪些限制与风险等,探寻股东风险防范思路。
 
目录
 
一、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关系厘清(上篇)
 
(一)资本公积与资本溢价
(二)已付与未付资本公积的区分裁判倾向
(三)资本公积的规制核心
   1.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形成
   2.资本公积性质认定
  (1)性质认定抓手之一:会计科目功能
  (2)性质认定抓手之二:股东换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
(四)资本公积下股东责任范围:以备案章程出资数额与债权人信赖出资数额中较高者为准
 
二、资本公积的实践问题(下篇)
 
问题一:资本公积法定出资义务产生于何时?增资协议签订时、登记为股东时还是章程完成备案时?
问题二:对赌协议关于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的条件触发后,股东可否以回购/补偿财源系资本公积,而不受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规则的限制?
问题三:如何判断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性质(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还是借款)?
问题四: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东面临哪些限制与风险?
问题五:股东免除公司对自己的债务(将其他应付款转为资本公积)后,可否反悔要求公司偿还(将资本公积又转回其他应付款)?
问题六:股东协议约定了股东的资本公积缴纳义务,但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公司章程亦未对资本公积作出规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缴纳资本公积?
问题七:对于股东未付的资本溢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资本公积与资本溢价
 
资本公积有多种来源,其中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与股东责任最为密切。根据公司法与会计法相关规定[1],资本公积的来源分为三类:(1)股东投入的资本溢价;(2)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经营过程中取得的、不作为收入确认的财产;(3)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会计程序引起的增加。因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的会计记录需以股东实际投入为前提[2],故在会计意义上,未付的资本溢价并非资本公积。但在法律上,是否缴纳本身并不足以区分认购款的性质与规制方式,且股东同样可能因未付资本溢价担责,故我们将一并讨论已形成的资本公积与未付资本溢价(为论述简洁,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已/未付资本公积”同“已/未付资本溢价”)。
 
 
已付与未付资本公积的区分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已付与未付资本公积作出不同对待,核心考量在于资本公积的性质与注册资本是否等同、债权人有无合理信赖。就已付资本公积,主流裁判认为股东不得随意取回已付资本公积,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就未付资本公积,现有裁判主要关注章程记载情况,认为资本公积未记载在章程中,则未上升为法定出资义务,且债权人无合理信赖,从而不以未全面出资等“资本规则”[3]要求股东就未付资本公积承担责任(包括基于《追加当事人解释》第17条[4]追加为被执行人)。
 
具体而言,对于已付资本公积,绝大部分裁判认为股东不得随意取回,核心在于资本公积的准资本性质。认为不得取回的具体理由包括:资本公积具备准资本性质,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甚至已转化为资本[5];资本公积是公司资产,归公司所有;公司经营发展能力的保护[6];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维持与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公司偿债能力保护;不得抽逃出资。[7]认为可以取回的个别裁判认为,资本公积未公示故债权人无信赖利益[8]、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性质不同[9]认可股东取回。对该少数观点,有裁判予以明确反驳,认为尽管资本公积未作为注册资本进行登记,但也不得随意取回,裁判理由为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与债权人利益保护[10]。以上争议背后体现的实质考量,仍系资本公积的性质认定与债权人信赖利益问题。
 
而对于未付资本公积,涉此类争议的有限公开案例中,亦主要关注债权人有无合理信赖、资本公积性质与注册资本是否等同。从债权人信赖的角度,法院认为资本公积未记载于备案章程,不具备公示效力[11]从资本公积性质的角度,有法院认为《追加当事人解释》未规定债权人可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12],实质是认为未付资本溢价仅为合同义务而非法定出资义务;还有法院认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溢价增资部分并非法定出资义务范围,但仍应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约定出资义务[13]
 
 
已付与未付资本公积的区分裁判倾向
 
首先说明,我们认为是否实际支付仅为表现形式,并非规制资本公积的核心。前述裁判似形成以资本公积实际支付与否作区分对待的意见,但判断股东应否承担抽逃出资、未全面出资等资本规则下的责任,仍应回归股东法定出资义务以及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保护本身。股东是按照承诺的还是实际支付的的出资额或者认购股份来承担责任,在不同法律制度下是不一样的[14],故有必要立足于我国法律与会计实践谨慎分析,对于股东责任边界与程序利益予以充分关注。两难在于,若轻易认定抽逃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可能导致《追加当事人解释》的法定事由限制及股东程序利益被视若无物;反之,又可能允许股东随意调整资本溢价,造成公司财产随意流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以下将从既有裁判的两大核心关切出发,分析资本公积的不同规制理由,探寻规制要点:
 
1.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形成
如前述,主流裁判核心关切之一即债权人信赖利益。我们认为,若债权人对于资本公积足额流入公司且不轻易流出形成了合理信赖,则应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适用抽逃出资、未全面出资等资本规则,但该等信赖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充分形成,具体分析如下。
 
债权人信赖来源较为多元,通常包括:
 
(1)资产负债表。不同于英国、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将未付资本溢价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15]我国仅将已付资本溢价记载于资产负债表,有观点认为是基于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以免夸大、虚增企业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16]故债权人通常可形成对已付资本公积的信赖,而难以对未付资本公积形成信赖。如上海高院裁判认为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股东提供记载了资本公积的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意味着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17],上海一中院裁判亦指出股东、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均是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来分析和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18]。
 
(2)债务人公司的可见资产。在公司被设立/发起或者增资后,股东投入的资本溢价往往很快用于经营发展,对外投资入股、购置土地及不动产等,对外展现的资产实力可能远超注册资本数额,债权人以此形成资产信赖。
 
(3)备案章程记载。亦不同于其他国家均不乏对股本和资本溢价进行登记并公示的强制性规定[19],我国并不要求强制公示资本溢价,甚至未设主动公示的官方渠道。故最贴近注册资本公示的方式即为备案章程对于资本公积/全额认缴款的记载。有实务观点[20]与司法案例[21]亦认为,备案章程构成公示,债权人以此建立合理信赖。
 
(4)股东特别承诺。特别情况下,股东可能专门向公司某个债权人披露章程或增资协议载明的资本公积,表明其已投入与将投入的资本溢价,使债权人基于股东此种特别承诺形成特别信赖。
 
对于上述信赖来源,我们认为除非存在股东特别承诺,否则仍需在个案中根据债权人信赖的积累程度,综合判断是否对资本公积适用资本规则。理由如下:
 
(1)就资产负债表,所谓“所有者权益”仅可抽象地反映某个金额,资本溢价投入后可能在经营中消耗殆尽,与实际资产的对应关系仅为一种虚构的联想,[22]故债权人基于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已付资本公积所形成的信赖较为有限。而且债权人并非总可获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2)就债务人公司的可见资产,可见资产与资本溢价并没有严格对应关系。一来,可见资产并非均由资本溢价转化形成。除公司设立/发起之时外,公司正式运营之后的可见资产未必来源于股东出资,也可能是经营所得。二来,资本溢价转化形成的资产并非总是可见。并非所有资本溢价都会转化为股权等便于债权人直接了解的财产,还可能转化为公司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等无法轻易查询、知晓的财产,债权人对此难以建立信赖。
 
(3)就备案章程记载,或有观点认为,备案章程具备公示效力,债权人可形成合理信赖,有权要求股东就其载明的资本公积承担出资责任。[23]实践中有法院基于备案章程未载明全额认购款,未形成公示,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4],反推该观点,若备案章程有记载则可基于公示形成信赖。但我们认为因备案章程并非必须记载资本公积,且公示程度不足,债权人无法对此形成合理信赖。一方面,章程并不必须记载资本公积。一来《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公司章程仅需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不包括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而《公司法》第213条[25]关于资本公积的定义恰恰是以股份公司为模板。故唯一合理解释为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章程均非必须记载资本公积。二来实践中亦有大量章程未记载资本溢价,债权人无法形成制度性的、稳定的合理信赖。另一方面,章程的公示程度远不如注册资本,债权人对前者的信赖程度明显更低。以北京市市监局的档案查询为例[26],查询注册资本仅需输入公司名称即可,任何人均可查询,但查询章程则在查询事由方面存在多重限制,仅限(1)企业破产信息核查;(2)公检法查询;(3)经营主体查询;(4)律师查询;(5)公证、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其中,“经营主体查询”对查询人身份亦存在严格限制(仅限被查询主体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可见备案章程的公示程度实际上较为有限。
 
2.资本公积性质认定
就主流裁判关注的另一要点(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性质是否等同),我们将分别从会计和法律层面探究。
 
(1)性质认定抓手之一:会计科目功能
在会计层面上,设置资本公积科目,仅系平衡新旧股东利益的技术处理,以弥补股本科目(对应实缴注册资本)的不足,也即会计上无意对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进行性质划分。具体而言,试想若仅设股本科目、不设资本公积科目,则股东出资均计入股本科目。例如股东出资100万元均计入股本科目,后公司经营良好,实际价值达到8000万元,某新股东欲出资2000万元加入。从新旧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因新股东出资2000万元后公司价值达到1亿元,新股东持股20%则较为公平。但若将2000万元均计入股本科目,则新股东持股比例达到约95%(2000/2100),于旧股东明显不公。故需设置资本公积科目,将新股东出资中的25万元计入股本、197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由股本科目清晰划分股权比例,由资本公积科目平衡新旧股东的利益。故股本与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区分仅为划分股东权益比例的技术处理,无意对二者性质有无区别作出认定。
 
(2)性质认定抓手之二:股东换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
 
资本公积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应该适用资本规则?这是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厘清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关系,首先要明确出资责任的由来。历史上,股东责任经历了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转变,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限于出资,该制度无疑利好股东,故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作为对价,股东要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则必须作出以下法定承诺:(1)足额出资;(2)公司破产时劣后于债权人受偿。如学者明确指出股东此种法定承诺并非基于债权人信赖保护,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为债权垫底),不是因为债权人在放贷时信赖了资本的具体数额,而是因为股东凭此投资换取了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因为股东在投入多少资本的问题上蒙蔽了债权人,而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想要成为股东并享受有限责任就必须投入规定的金额。因此这样的投资义务应当对所有的债权人开放,不管他是不是知情[27]
我们认为,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性质相同,二者产生形式区别的原因在于面额股制度下不得已的会计处理,但此种处理并无改变资本溢价的出资性质之意。在面额股制度下,为平衡新旧股东的利益,会计上不得不将出资划分为注册资本与资本溢价,前者用于划分股比,各股东注册资本的比例比数值本身更重要,后者用于弥补股本科目的不足,平衡新旧股东利益,资本溢价数值此时更重要。在法律层面上,并无将资本溢价排除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改变其出资性质之意。面额股制度在各国的式微可作为印证。在面额股制度下,注册资本兼为资本单位符号(反映股比)与货币符号(反映偿债能力),而注册资本可随意设置、公司经营状况变动不居,其数值必然无法有效反映公司偿债能力,反而因禁止折价发行等规则限制股比划分的灵活性,限制公司融资。故面额股制度逐渐被各国放弃,转向仅记载股份数量的无面额股。[28]无面额股制度下,注册资本与资本溢价的区分彻底消解。由此说明,将股东出资划分为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并对股东相应责任作不同对待,系对会计处理的机械理解,并无实益。
 
诚然,将资本溢价作等同于注册资本的上述理解,与我国现行法及实践存在一定脱节,缺乏充分制度供给,但我们仍认为应为未来立法与前沿裁判所采纳。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本公积与无面额股制度的关系。接前述,就新《公司法》第142条[29]关于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计入注册资本的规定,仅系对我国投资者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对注册资本仍然存在依赖心理,彻底取消对注册资本容易使股票市场产生较大波动的现实关照[30]。故不应基于该规定认为新《公司法》有意对注册资本与资本溢价作性质区分,该规定更多是实然层面的过渡性方案。
第二,资本公积的会计规则。相比注册资本,我国并无资本公积强制公示制度,会计实务亦仍映射“收付实现制”的影子,仅记录实际收到而非应当收到的股东出资,造成司法实践对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关系的认识混乱。故有学者认为,为与国际财务通行准则接轨,应将股东对于注册资本和溢价的认缴与未缴金额作为公司应该(有权)从股东获得的资源,在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披露。[31]
第三,资本公积与具体资本规则的关系。新《公司法》多项新规有意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但又因对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性质异同保持失语,带来新的实践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对新《公司法》第4条[32]的理解与适用书明确指出,在股份公司溢价发行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溢价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支付的出资款一部分计入注册资本,一部分注资本公积,此时应以认缴的全部出资确定股东责任[33],似为将资本溢价与注册资本同等处理提供了实践指引。但显然,无论从法条本身还是理解与适用书来看,对于发起人连带责任、限期认缴、加速到期、催缴失权等制度是否、如何适用于股东承诺支付的资本溢价均为留白。此外,尽管新《公司法》第214条重新允许资本公积补亏,但对于资本公积的用途与流向是否仅限于该条第1款规定的补亏、扩大生产经营、转增注册资本,股东可否参照减资程序取回,均未明确。以上问题仍有待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作出回应。
 
 
资本公积下股东责任范围:以备案章程出资数额与债权人信赖出资数额中较高者为准
 
首先说明,就股东的法定出资责任范围,应以备案章程为准。理由在于,资本公积系股东在组织法上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出资期限、数额、方式等应以章程为载体,新《公司法》第49条第1款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亦有裁判以章程记载与否,认定资本溢价支付义务系法定出资义务还是合同义务。[34]如前述,股东法定出资承诺应当对所有的债权人开放,不管他是不是知情[35],故以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该法定承诺的受领人较为合理。
就股东的实际责任范围,因债权人可同时基于法定出资义务与合理信赖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故个案中股东就资本公积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债权人行权基础为准。若章程未备案/已备案但未记载资本溢价,但债权人已形成合理信赖,则应以债权人具体信赖来源为准;若章程已完成备案,则应以章程为出资责任的底线,在此基础上,若债权人通过公司审计报告、股东特别承诺等形成信赖的出资数额与备案章程的出资数额不同,则应以较高者为准。从司法与立法的良性互动来看,在现行法与司法实践尚未对资本公积性质形成普遍共识的背景下,债权人信赖利益可作为裁判者推动夯实资本公积出资义务的有力抓手,使得裁判结果更符合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价值导向。
当然,若章程未备案/已备案但未记载资本溢价,债权人又未形成合理信赖,则债权人仅可通过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要求股东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无法适用抽逃出资、未全面出资等资本规则。至于各股东内部就资本溢价调整机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股东间协议另行调整。
 

[1]参见《公司法》第213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修改)》第27条、《企业会计制度》第80条、第82条等规定。

[2]参见郑彧:《股东溢价出资的会计表达与法律属性》,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3]“资本规则”是指规制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则,包括抽逃出资、未全面出资、减资等规则。该表述原文为“在公司法体系层面,主要争议在于公司资本公积金是否等同于资本而适用资本规则”,参见宋晓庆:《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模式选择与规范重构》,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
[4]《追加当事人解释》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71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03-00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申500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65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6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执异264-26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6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1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6501号民事判决书。
[14]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15]参见郑彧:《股东溢价出资的会计表达与法律属性》,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16]参见郑彧:《股东溢价出资的会计表达与法律属性》,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1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宋晓庆:《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模式选择与规范重构》,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
[20]参见孙旭辉、丁琛:《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詹巍等:《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2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6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王军著:《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19页。
[23]参见孙旭辉、丁琛:《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詹巍等:《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2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6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25]《公司法》第213条: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26]北京市市场主体档案查询服务平台,链接为:https://dzda.scjgj.beijing.gov.cn,最后访问于2026年6月11日。
[27]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1-82页。
[28]参见叶林、张冉:《无面额股时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调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29]《公司法》第142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30]参见叶林、张冉:《无面额股时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调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31]参见郑彧:《股东溢价出资的会计表达与法律属性》,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32]《公司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34]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6501号民事判决书。
[35]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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