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何健民
本文上篇梳理并讨论了股东就资本公积承担责任的两大基础,即法定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信赖,认为股东在个案中的实际责任应以备案章程出资数额与债权人信赖出资数额中较高者为准。在下篇我们将进一步聚焦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尝试结合实践现状给出我们的理解,为股东风险防范提供指引。
二、资本公积的实践问题
实践中,股东无非可能就资本公积的流出、流入及财务处理面临风险,同时还可能就资本公积法定出资义务的产生时点、股东投入的资金性质等问题产生争议,以下分别分析、呈现相应风险及防范要点:

问题一:资本公积法定出资义务产生于何时?增资协议签订时、登记为股东时还是章程完成备案时?
实践中,大部分裁判以登记为股东作为股东法定出资责任的产生时点。核心理由在于债权人信赖利益,认为若尚未登记为股东则公司可直接返还投资本息。[1]如最高法院裁判认为股东在出资后参与股东会、董事会,并记载于章程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变更工商登记、未对债权人形成公示,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减资等资本规则。[2]也有裁判从资本公积性质出发,认为若章程有记载则属于法定出资义务,应适用资本规则,否则不属于、不适用。[3]
我们认为,资本公积法定出资义务产生于载明资本溢价的章程完成备案之时,备案前股东可直接取回/不再支付,备案后则应适用资本规则。一来,如前述,股东法定出资义务不以债权人信赖为前提,而应以股东法定承诺正式生效之时为准,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该项法定承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故股东应自载明资本溢价的章程完成备案之时起,就全额出资款受资本规则约束。二来,登记为股东仅系股权权属、注册资本的对外公示,本质仍为债权人信赖,并非将资本公积明确作为法定出资义务的成立基础。对于无需也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份公司股东变更,则存在认定障碍。

问题二:对赌协议关于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的条件触发后,股东可否以回购/补偿财源系资本公积,而不受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规则的限制?
裁判倾向:《九民纪要》第5条在肯定对赌协议效力的同时,分别从减资程序、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两方面对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的履行作出限制。最高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书中认为,基于2018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仅可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和转增注册资本的规定,“在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从公司‘资本公积金’中拿走金钱。”[4]此后大部分裁判均作相同认定,例如对股东要求公司以资本公积返还增资款的主张,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违反资本公积用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未经减资程序不得回购[5];对于业绩未达标时将全额认购款(包括资本公积)转为股东的借款债权的主张,入库案例认定实质是无条件履行对赌协议,未经减资程序不得取出[6]。但近期也有裁判放宽处理,仅对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如某法院判决由实控人回购股权并支付注册资本对应的回购款,同时基于股东投资的资本公积是“一般债务”,判决由公司与实控人连带支付资本公积对应的回购款[7];还有法院在增资协议解除时,认为注册资本未经减资不得返还,但资本公积与减资程序无关,可直接返还。[8]在最高法院2025年9月公布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延续了《九民纪要》的基本规则,并未讨论资本公积的取回问题。
我们的观点:首先需要明确,资本公积仅为“所有者权益”中的一个会计科目,公司日常经营中的财产流动(如与股东进行关联交易)并不当然涉及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的增减,此时讨论资本公积的流出似为伪命题。但在增资协议解除、对赌协议履行等直接指向股东出资行为的场景下,资本公积应否适用资本规则即有讨论必要。
就股权回购款中的资本公积,我们认为股东未经“减资程序”不得取回。在前述两则支持股东直接取回资本公积的案例中,法院均未关注备案章程是否记载资本溢价。而如前述,股东换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为足额出资(包括资本溢价),资本公积法定出资义务的产生时点与责任范围均以备案章程为准。由于对赌协议签订与回购条件触发通常存在一定时间差,大都已完成章程备案,故股东应仅可在备案章程未记载资本溢价时有权直接取回,否则公司需先减资再回购。就资本公积的“减资程序”,虽然从《公司法》第224条[9]等规定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实践配套措施来看,减资程序仅适用于注册资本,但我们认为,减资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若满足作出有效减资决议、限期通知债权人、限期在报纸等法定渠道公告、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等各项条件,不应仅以法律未规定减少资本公积的程序为由,就认为完成上述程序后再取回资本公积仍会侵犯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同时,若必须先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再减少该部分注册资本,才能取回资本公积,则徒增成本、降低效率,系对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机械理解。
就金钱补偿款中的资本公积,我们同样认为股东未经“减资程序”不得取回。一方面,新《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补亏并不意味着可直接向股东分配,金钱补偿仍需受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限制。若股东要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取回资本公积,只能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资本公积补亏,为之后的利润分配减少障碍,待后续经营产生利润并符合分配条件后,才能分配。本质上是以较为间接、曲折的方式取回资本公积。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溢价与注册资本均为股东出资,故除利润分配外,公司还可参照适用前述“减资程序”实现金钱补偿。不同于股权回购,此时并无股权权属变动,仅为公司财产向股东的流动。但需要注意,除资本溢价外的另外两类资本公积并非股东出资,缺乏参照减资规则流向股东的基础。

问题三:如何判断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性质(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还是借款)?
此类争议常见于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借款的案件,公司抗辩该投入系出资,无需返还且不得返还,若注册资本已实缴,公司可能进一步抗辩该投入系资本公积。我们认为应分以下两步判断:
第一,综合各种因素探寻意思表示,以区分借款与出资。实践中通常综合以下要素探寻当事人意思,具体包括:股东间协议、章程、增资决议、公司增资工商登记、会计账册记载(其他应付款还是股本、资本公积)、转账凭证备注、资金金额、不同股东投入资金的比例与持股比例的相关性、不同股东是否同步投入等[10]。若综合以上要素仍无法判断资金性质是借款还是出资,有裁判默认高于注册资本的投入为资本公积,[11]也有裁判默认为借款[12]。默认为借款的法院在该案或有特殊考虑,通过认定资金性质系借款,以此支持该案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未全面出资责任的诉请。我们认为在无法探寻真实意思表示时,应立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适当考虑各方诚信与过错程度作出认定。
第二,若认定为出资而非借款,则应解释股东当时的清偿意思指向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若无法作出清晰解释,则应根据债务清偿顺序默认规则确定。一来,股东有权自由选择投入资金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溢价。《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13]即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多笔同种类债务时,有权指定所清偿的债务,除非有特别约定。二来,若股东未作指定,且综合各种要素仍无法对股东意思表示作出清晰解释,则应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14]规定的“已经到期-无担保或担保最少-债务人负担较重-未来优先到期-债务比例”的默认清偿顺序认定。其中,我们认为由于现行法与司法实践并未就注册资本与资本溢价均为出资且同等规制达成普遍共识,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则必然受资本规则的约束,故可认为股东未缴注册资本的责任重于未支付资本溢价,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属于“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书将此解释为“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15]的债务),在均未到期、均无担保的情况下,股东所清偿的债务应为注册资本。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商业逻辑应优先缴纳注册资本,如重庆高院某裁判认为,“虽然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入资本公积金需要晚于缴纳注册资本金,但在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其先行向公司转入资本公积金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16]。

问题四: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东面临哪些限制与风险?
2026年1月,最高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中认为,股东超出认缴资本数额后的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即资本溢价),此后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负有补缴出资义务,理由在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与增资扩股不同,前者仅为公司内部会计科目调整,不涉及公司总资产的增加,股东并不因此新增出资义务。[17]尽管如此,股东在实践中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仍需留意以下风险:
第一,若当年实际投入资本溢价的证据未留存,股东需谨慎以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尽管大部分裁判均认可“转增只是对原始投入资金会计核算科目的一种改变,股东不用向公司进行额外的资本或资产投入”[18],但前提是当年股东已实际投入财产。实践中法院对此项证明的要求较为严格。例如,河南高院某裁判即认为股东仅提交资产负债表无法对于“资本公积是如何构成的、来源是什么、何时转入、如何转入、是否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9]北京二中院某裁判认为股东仅提供验资报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固定资产交付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已实际投入;[20]还有法院在调取验资报告的验资档案中的转账凭证后,结合公司出具的收据,才认定股东曾实际支付了资本溢价。[21]
第二,会计处理程序增加的资本公积(即本文上篇所述的第三类资本公积)不可用于转增注册资本,否则股东需就增加的注册资本承担出资责任。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指出,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以其转增注册资本属于股东虚假增资。[22]背后考虑在于,此类资本公积仅为财务调整,公司并无实际的财产增加或债务减少,无法起到实缴效果。
第三,资本公积仅可用于转增新增的注册资本,不可用于缴纳此前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如上海法院第六批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即认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并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且资本公积形成后即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财产,若将资本公积用于缴纳股东此前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则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23]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亦有裁判持该观点。[24]

问题五:股东免除公司对自己的债务(将其他应付款转为资本公积)后,可否反悔要求公司偿还(将资本公积又转回其他应付款)?
实践中,股东可能出于公司上市目的,通过免除公司对自己债务的方式,财务上实现负债降低、资本公积增加(属于第二类资本公积),从而美化资产负债率,在引入新股东后又将已豁免的债务从资本公积中调出,本质上是对债务免除行为的反悔。陕西高院、宁夏某中院认为该处理系公司自治行为,所偿还的是公司真实债务,未侵害公司利益。[25]上海高院裁判持相反观点,理由为资本公积信息对股东、债权人投资决策影响重大,且已形成公示,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26]我们认可后者观点,认为股东不可反悔要求公司偿还。理由在于转为资本公积与转回应付款的处理应分别独立评价,转回应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公司财产,否则会鼓励股东不诚信行为。

问题六:股东协议约定了股东的资本公积缴纳义务,但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公司章程亦未对资本公积作出规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缴纳资本公积?
实践中,资本溢价通常起源于不同股东的入股时间不同、对应公司价值不同进而导致的股东取得相同比例的股权对价不同。例如上篇所举的例子,原股东出资100万元(1%股权价值对应1万元)后,公司经营良好,价值达到8000万元,新股东出资2000万元认缴公司增资(其中,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资本公积1975万元),取得20%股权(此时1%股权价值对应100万元)。上述背景下,股东很可能仅在股东协议对此作出约定,以平衡新旧股东利益。此时公司并非股东协议主体,公司章程可能也未对资本溢价作出规定,公司可否要求股东缴纳资本溢价?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缴纳资本溢价?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资本公积性质的认定逻辑,此时公司及债权人均无权要求股东缴纳资本溢价,除非股东协议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如上海某法院认为,在章程未规定资本溢价、公司并非对资本溢价作出约定的股东协议当事人情况下,公司诉请股东支付资本溢价则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27]广州某法院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在发起人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转化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之前,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28]同时,从资本公积性质的认定逻辑看,在资本公积尚未在章程记载之前,未转化为出资义务、不适用资本规则,仅为股东之间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公司作为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股东缴纳资本公积的权利)。只有在股东协议就公司有权直接请求股东履行存在特别约定时[29],公司才有权直接要求股东缴纳。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其行权基础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次债务人(股东)的代位权,但因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无法成立,债权人代位权亦难以成立。

问题七:对于股东未付的资本溢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应根据债权人行权基础来判断。若章程已完成备案且记载资本溢价,则该义务系法定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30]、《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31]等规定,股东无权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若章程未备案或者备案章程未记载资本溢价,则债权人尽管可基于所形成的合理信赖要求股东就未付资本溢价承担未出资责任,但因该义务尚未成为法定出资义务,股东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如此可在组织法与合同法下对股东的资本公积缴纳义务作出明确区分。
长期以来,因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在来源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又并非完全等同,司法实践中的关系暧昧不清。为此,我们从会计与法律的视角试图探寻资本公积的功能与性质,为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挖掘有力的说理依据,并尝试对具体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目前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正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期待能借此机会与法律同仁一道,对新《公司法》存在规定空白、裁判实践需要明确指引、商业社会呼吁稳定规则的重要问题,共同贡献智慧。
注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