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系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1]关于建工优先权范围进一步解释,《建工解释(二)》最终未将停工、窝工等损失纳入优先权保护范畴。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2]可知,工程款系为工程建设投入的一切直接、间接成本,包含承包人因承建工程所应当获得的利润。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利润系针对已完工程的造价组成部分,而对于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理论上与违约损失相同,不属于建工优先权的保护范畴。[3]而对于承包人索赔部分,实践中或存在争议。部分法律学者认为,承包人索赔一般限于人工、机械、周转材闲置等成本投入增加,系为工程建设所产生间接成本,应当纳入建工优先权保护范畴。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4]已明确损害赔偿金不在建工优先权的范围之内,本质上索赔也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失赔偿[5],不应予以保护,且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减少损失的扩大。
我们此前认为,在《建工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支付条例》已经赋予农民工可以“无条件”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单独对“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特殊保护已不具有必要性,且在实务中将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切割举证极其困难。《建工解释(二)》最终删除了相关但书规定,明确停工、窝工等损失均不属优先权保护范畴。


本条系对《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6]关于承包人通过折价方式行使优先权的进一步细化,我们从如下方面进行解析。

折价协议的通常形式
协议折价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赋予承包人的优先权行使方式之一。相较于司法拍卖,协议折价依托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流程便捷、成本低廉的优势。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实质就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独立的《房屋抵债协议》
双方单独签订协议,明确以特定房屋或建筑物抵顶具体金额的工程款。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574号案件中,华盛六分公司与菩萨崖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以5002平方米建筑抵顶1930.65万元工程款,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2. 结算协议中的折价条款
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一并约定以房抵款。例如在(2022)晋民再123号入库案例中【2023-07-2-115-006】,海某建设公司与丰某房地产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部分工程款以79套住宅和7套商铺折价抵顶,法院认定该约定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通过折价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1.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前文已提及工程质量合格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最高法益保护位阶,本处不做赘述。
2.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该项主要是为了确保工程能够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即具备折价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7]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8]规定可知,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又或是诸如公路、机场、港口等无法流转的建筑物,即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其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本身可以进行转让。其次,考虑到实务中不少建设工程因缺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被认定为违建工程,进而无法完成初始登记不具备流转功能,无法完成折价、拍卖。
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而存在,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自然也无权主张行使建工优先权,这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9]已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则也参考了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规定[10]。
但这里的疑问在于,如果在工程款债权未逾期时,发承包人立即协议通过“以房折价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该折价协议是否产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仅从《建工司解(二)》第十八条的文意来看,不应视为承包人已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这并不当然影响到该折价协议的效力,只是在产权未变动的情况下,属于一般的、不具备优先性的抵债协议,容易同其他债权人的主张之间产生冲突。此时,【情形一】如果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同一标的时,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尚未经过,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法院应当通过司法拍卖或者评估后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最高院也有明确的意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11]【情形二】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已经经过,承包人纵然有早已签署的《折价协议》,但不能再据以主张已经行使过优先权。
另一疑问在于,如果工程款已经逾期,但不存在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等情形,双方达成的折价协议是否视为承包人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呢?我们认为,若仅因承包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便一概认为其尚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恐怕并不妥当。一方面,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已成既定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或明示拒绝履行,此时再强求承包人必须先行催告,无异于徒增程序负担,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催告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尽相符。催告旨在给予发包人合理的履行机会,当发包人已自行表明无力履行、主动要求以物抵债时,应视为该机会已无实际意义,承包人可据此直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另一方面,发包人以“没钱”为由主动提出抵房,以自有财产清偿已经发生的工程款债务。此时双方达成的折价协议,应认定为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目的的协议折价行为,而非单纯的、不具优先效力的一般以物抵债。若事后仅因缺少形式上的“催告”环节,便否定该折价协议中蕴含的优先受偿意思,既不符合双方真意,也容易诱发发包人先以折价安抚承包人、后又借程序瑕疵对抗承包人的道德风险。
4.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我们认为,前三项均系一般施工建工优先权的共同前提,而第四项系针对“发、承包人”之间“折价金额”的限制。若折价高于实际价值,则涉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若折价低于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农民工权益,“折价”变现后无法足额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正如前文所述,现农民工权益足以通过《建工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支付条例》保障,折价过低是否具有客观合理性(如该工程系招标工程,或存在其他导致折价偏低的合理事由)亦需一并考量,不宜一概否定。
对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这一概念,我们建议法院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例如,与折价时的市场价相差在百分之多少以内属于价值相当。但另值得思考的是,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均需要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将进一步引发司法成本增加及审判效率降低等问题。站在尊重民商事意思自治的角度,即便折抵价值与实际价值确系存在显著偏差,当事人仍可通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原则主张撤销或调整折价协议,或无需一概否定折价协议的效力,也无需在每一个案件中均启动评估程序。



既往的司法实践态度
对于承包人转让债权,受让人是否当然享有建工优先权实践中暂无统一结论。
支持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法院认同的主要理由为:“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中煤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中防投资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中防投资公司对湖州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中防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中防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不支持的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倾向于建工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此前,最高院或倾向于受让人不应享有建工优先权。[12]但本质上受让人接受债权并支付对价后,就已经帮助承包人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等各类问题,受让人不享有建工优先权反而不利于承包人债权的流转,与立法初衷相悖。因此,最终《建工解释(二)》有条件的肯定了《建工解释(二)》放弃二选一的方案,改为综合裁量规则,由法院根据工程质量、结算情况、转让效力、对价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保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第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是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且今后能够通过变价方式真正实现,同时防止在工程项目质量尚未合格时承包人就通过转让权利来实际上逃离或稀释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第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是为了更好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和可靠,确保转让行为始终服务承包人尽快实现债权这一目的和本源;第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既是为了杜绝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违法行为人以架空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为了确保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真实转让来引入“新资金”以打开债的枷锁,还可以实现以“不变价出让工程项目”这种对既存的购房关系影响最小、成本最低的方式来实现承包人受偿。[13]
根据答记者问:“因此,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司法解释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四个要素,作为判断受让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审查要素,供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把握。”从字面来看,四项要素或需同时具备方可支持受让人的优先权主张。但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将“工程价款是否结算”作为审查要素之一值得进一步探讨。实践中,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的原因之一恰恰是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诉讼周期冗长,承包人急需通过转让债权回笼资金。若以“尚未结算”为由否定受让人的优先权,则受让人承接的将是一个被剥夺了核心担保属性的债权,债权的可流转性将大打折扣。建议法院在适用本条文时结合债权转让的动因、受让人支付对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应因尚未结算而一刀切否定受让人的优先权。
对于仅转让部分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此时承包人以及受偿人同时享有建工优先权,在标的物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二者是否存在清偿的先后顺位。考虑到两者的建工优先权完全等同,我们倾向于按照各自建工优先权的债权比例分配即可。

建设工程被转让时,优先权不受影响
此外,对于建设工程被转让的,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不受影响。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承包人所享有的建工优先权更是其自身投入物化的结果,理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对此最高院也已给出明确结论。[14]


本条主要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不是可以在承包人所施工工程变价款的范围外做扩张。除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款项外,如下性质的款项能否纳入优先权受偿范围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公路费
2006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现行有效)[15]中即明确: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无论是公共设施的收益,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的对价,都是因为该建设工程本身所获得的价值,而这个价值系施工单位所物化的劳动成果。且《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16]也已明确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损毁灭失的对方进行优先受偿,而作为与担保物权功能类似的建工优先权,允许对于公路收取的费用纳入优先权受偿范围,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
2.购房款
司法机关尚未就施工单位对消费者所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进行正面回应,该权益的行使与否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施工单位的维权思路。从前述《答复》及《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精神来看,无论是公共设施的收益、毁损灭失的补偿款,还是销售商品房获得的价款,均为该建设工程本身所衍化或转化的价值,是施工单位劳动成果的物化体现。因此,我们赞同施工单位就购房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43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房屋售出后,购房人所交付的购房款即转化为房屋折价款,二审法院认定苏中公司对购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库尔勒银行的行为未损害苏中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货币系种类物,若购房款已被建设单位用于经营生产当中,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也将难以实现。此外,根据《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17]对消费者更高标准的保护,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亦优先于建工优先权。
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
考虑到商品房预售款通常纳入监管账户,在项目完成房屋首次登记前无法随意支取,该部分资金实质上具有了“特定化”的属性,有别于普通种类物,为施工单位就该账户内的资金主张建工优先权提供了可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一条[18]也进一步要求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各地方出台规定如下:
(1)《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以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作为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且要求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重点监管额度部分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重点监管额度包括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代征代建等建设费用的总额,住宅项目应包括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3)《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首付款使用监管实施细则》则对资金监管的额度指导更为细致,一般纳入监管的首付款按照预售总额的35%确定,并随着工程进度、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进行调整。[19]
就司法保全与执行层面,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处于“可冻结、不可扣划”的特定化状态。根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20]可知,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对于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但该条并未排除因案涉工程之外的纠纷而对监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监管账户被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等请求以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这意味着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虽被冻结,但项目建设所需款项仍可正常支出,冻结仅及于超出项目建设所需之外的沉淀资金。
该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在(2022)最高法执复5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至于冻结的范围,(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在(2020)苏民终637号民事裁定的冻结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基础上,明确冻结范围限于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之外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即区分重点资金与非重点监管资金,在保障项目建设资金总额的情况下,才允许冻结监管账户多余的资金。
另在(2024)最高法执监720号,法院进一步重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款项是否应予扣划。《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通知要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人民法院不得扣划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
综上,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虽以货币形式存在,但因监管制度的约束,其在完成首次登记前无法被建设单位随意支取或用于非本项目支出,实质上已具备“特定化”属性。该部分资金系建设工程变现后的对价,是施工单位劳动成果的物化体现。承包人就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法理基础。
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根据《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然而实践中,法院因承包人其他债务纠纷查封该账户的情形并不少见,承包人经常需与法院反复沟通说明,甚至需要通过置换的方式解封账户。但一般最终因上述保护规定,账户资金通常无法被实际划扣。若此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包人能否就账户内剩余资金主张优先受偿权?
就该账户内资金的性质而言,其虽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本质上仍属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对应的是承包人施工所投入的人工成本。从物上代位的视角来看,该部分资金已特定化至专用账户,系承包人劳动成果的直接体现,故我们认为,在保证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的情况下,承包人对额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或具有法理基础。


本条系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21]建工优先权起算时点的进一步明确,旨在强调“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结算协议乃至客观因素进一步确认。
建工优先权起算时间点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工程结算周期较为冗长、复杂。最高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第四条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至此拉开了建工优先权受到六个月除斥期间约束的帷幕。但由于工程竣工与工程结算存在时间差,且工程结算周期长达两三年的情形也屡见不鲜,遂实践中不少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建设工程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就已经消灭。
后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和《建工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时间点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一条”P425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以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P279指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予以处理。”即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参考《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此外,对于质保金,结合《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一条”P427指出:“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以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条”P417:“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让发包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了缺陷责任期。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或想表达工程款的应付时点不能以滞后的质保金返还时点来起算,但承包人可在结算时一并就质保金部分主张建工优先权。
然而我们发现,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也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
【问题1】司法解释虽规定优先权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对于“应当给付之日”如何认定,条文本身并未直接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起算节点,但并未说明如何认定该节点。实践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往往附有前置条件,如“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支付”等,若发包人长期拖延审核、不认可结算金额,应付款之日便处于不确定状态。目前仅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及可参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起算的规定来认定应付款时间,但该观点毕竟仅停留在理解与适用层面,并非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直接规定,适用时仍存争议。
【问题2】若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可以因双方的意思自治而任意发生改变,该种不具有公示要求的行为或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隐患。例如,在承包人建工优先权已经经过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就建设工程为第三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因某些因素达成合意,补充或者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以此重新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以实现延长建设工程优先权、侵害案外人抵押权人受偿顺位的意图。最高院认为:“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22]但在该种情形下,法院极难查明发、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
因此,《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优先权起算日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建工优先权本身不具有公示性,发包人与承包人完全可能通过倒签结算协议来重新确定付款时间、延长优先权行使期限,从而损害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受偿顺位。
在现行司法解释已将优先权期限延长至18个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后续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明确“应当给付之日”的认定规则,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各地法院适用不一。或可回归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未完工程以退场之日起算)的规则,甚至可在工程竣工备案材料上载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使其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既便于抵押权人、购房者等第三方查询权利状态,也有利于倒逼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加快结算效率。
注释
作者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