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阚弘博
近日,汇仲律师事务所阚弘博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8.8亿余元“融资建设回购”纠纷,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取得再审改判胜诉。
案涉交易融合融资、建设与分期回购:总包单位先行筹资并完成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移交后分期支付回购价款。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却连续欠付。更棘手的是,合同既未约定加速到期,解除又会打破已经深度履行的交易安排,原审因此仅支持到期款项。
再审阶段,团队从交易实质出发,提出参照分期付款买卖规则,并结合预期违约制度,请求剩余价款一并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这一裁判路径,支持剩余价款加速到期并否定发包方期限利益。这一纯法律适用裁判,为融资建设回购类案提供重要参考:

「迷局」——工程已经交付,回购价款却要再等七年
就案涉项目,客户总包单位不仅负责施工,还要自行筹集建设资金。发包方在建设期仅支付10%价款,剩余90%在工程移交后分7年等额回购,并支付投资收益。
实际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并使用,工程价款亦经审定,客户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质保义务;此时,发包方核心义务则转化为按期支付回购价款。
但实际上,发包方未按约付清10%工程进度款,亦在第一、第二期回购价款到期的情况下连续停付。且在本案再审期间,第三期价款亦届期,发包方更未履行原二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基于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已享有工程投入收益,若继续认定其享有期限利益,放任其违约行为后果,将严重损害客户总包单位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

「难点」——合同不解除,未到期价款能否请求
原审仅支持已到期价款,对于剩余未到期价款,以合同未约定加速到期,亦无法规可循,且以发包方主观愿意履约为由,径行认定未到期部分须待逐年届期后另行主张。
该裁判结果实质系放任发包方违约责任后果,加之其经营能力持续恶化,最终将导致客户背负未来履约风险,有违法益规范价值及公平原则。
此外,因案涉合同已深度履行,质保义务履行尚未届期,且合同约定的解除后果对客户极为不利,贸然诉请解除亦将使客户权益受损。
因此,本案核心难点是: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发包方持续违约是否足以使其丧失期限利益?在缺少合同约定、直接法律规定和明确类案先例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全部未付价款加速到期。

「破局」——穿透合同名称,重构加速到期的裁判路径
代理团队提出,案涉合同虽包含施工内容,但不能由单一建设工程规则调整;判断剩余价款能否提前请求,应结合实际履行识别交易实质。对此,代理团队提出本案争议处理路径为:
其一,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46条分期付款买卖规则。因工程移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固定,案涉合同状态符合“买卖合同一时性”特点。在发包方连续欠付两期,欠付比例超过全部分期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具备参照分期买卖合同加速到期条件。
其二,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78条预期违约制度。期限利益不应以发包方主观意愿判断,还应审查其持续违约和客观履约能力。故代理团队围绕发包人持续拒付、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组织证据,将抽象的信用风险转化为可审查的履约事实。

「改判」——核心再审主张进入最高院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属于非典型有偿合同,可以依据第646条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则;工程移交后的履行关系与分期付款买卖高度相似。发包方连续欠付金额超过全部分期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剩余五期回购价款应当加速到期。
判决同时依据第578条评价发包方的持续违约及客观履约能力,并明确指出:“主观意愿不能替代客观履约能力。”
据此,代理团队提出的两条法律路径,完全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作为核心裁判理由。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原判决,支持剩余回购价款加速到期,确认总包单位8.8亿余元本息债权,并支持在7.27亿元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示范」——为融资建设回购等复杂类案提供裁判支撑
本案重要裁判价值在于,确认合同继续履行与未到期价款加速到期不当然冲突。对于融资、建设与分期回购交织的复合交易,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履行阶段、违约程度、客观履约能力及利益平衡,实质判断违约方是否仍应享有期限利益。加速到期由此不再只是合同明确约定的结果,可成为预期违约和分期付款规则在特定交易结构中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对于此类缺少先例的重大法律适用争议,如何成功识别规则入口并逐步拆解可裁判的事实要件,将决定案件能否实现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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