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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侵害信网权纠纷中的管辖博弈:规则、争议与策略
2026-08-11

文 | 王胤嗣

引言:一场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诉讼争夺”」

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实践中,一起诉讼案件的胜负往往并不仅由实体审理阶段决定。越来越多的案件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围绕一个基础问题展开激烈争夺:案件究竟应当由哪一家法院审理?

管辖问题虽属于诉讼程序问题,但管辖法院的确定往往会关系到案件审理周期、诉讼成本、双方诉讼策略选择、法院裁判倾向等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利益甚至是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而在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涉网侵权纠纷中,侵害信网权纠纷是管辖问题争议较为集中的案件类型。有学者基于特定检索条件对涉网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共统计出目标文书674篇,从案由分布上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共648件,占比为96%。[1]由此可见,侵害信网权纠纷案件是当前涉网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最为突出的领域。从成因上看,特定管辖规则之间的冲突、各地法院管辖裁判标准不一、当事人构建管辖连接点操作频发的多重因素共同导致了此种情况。

本文将结合侵害信网权纠纷中典型管辖争议案件,对相关司法规则的实践情况、主要争议问题的成因进行梳理分析。

一般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与信网权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关系

201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从文义解释的路径即可看出,两规定在管辖连接点适用顺序存在明显差异。若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时,须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为前提。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两个管辖连接点并无适用上的顺位限制。此时即使“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并非难以确定,当事人仍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从诉讼成本、法院裁判倾向等多角度考虑,原告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后者来确定管辖。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侵害信网权纠纷确定管辖时,《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否有适用空间,体现为原告能否径直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前述问题曾存在分歧意见,主要争点体现为上述两规定在适用与效力方面是否存在优先级。

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侵害信网权纠纷中可以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直接作为管辖连接点。由于《信网权规定》的施行时间为2013年,早于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故有意见认为《民诉法解释》作为新规定,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应当优先于《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的适用,或者至少应当可以并列适用。例如,在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纠纷中,上诉人主张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指控的具体侵权行为是上诉人涉嫌通过互联网传播网络作品,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为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则主张二者均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和明确,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处理本案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之前,其在多个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3]

另一部分裁判观点则认为,《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系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持此种观点的典型案例为张旭龙诉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系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4]也即认可了在侵害信网权纠纷中,《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相对于《民诉法解释》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了这一观点,其认为《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网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网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网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5]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杜微科法官在针对该案例撰写的文章中详细说明了前述认定的主要考虑: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以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侵权损害结果的地点并不固定,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势必导致《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被架空。从时间顺序上看,虽然《信网权规定》施行时间较早,但在2020年修正时第十五条仍然保留,由此可见“新法优于旧法”的说法并不能成立,这两条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6]从程序法角度而言,此种规则选择实际上体现了一种价值平衡:既需要保障著作权人的有效维权需求,也需要避免由于网络传播的无限延展性导致管辖连接点过度扩张,使被告长期处于不可预期的诉讼风险之中。

侵害信网权纠纷管辖问题的新“战场”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对于各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参照要求,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作出后,各级法院对于前述两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的观点已趋于统一。然而,理论界对此问题仍存在争议;同时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人为构建管辖连接点实现针对性选定管辖法院的操作愈发普遍,侵害信网权纠纷乃至涉网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争议仍层出不穷。

一方面,有学者从文义解释、法条的适用规则以及价值和效率等方面进行分析,对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质疑。例如,从法条适用的规则上看,有学者主张针对上位法的司法解释应当优先于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即管辖权主要涉及的是程序问题,此时《民诉法解释》是针对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而《信网权规定》是针对下位法《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另有学者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角度进行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不应与之相违背,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适用。还有观点指出,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会加剧案件的“虹吸效应”,导致互联网大公司所在的法院不堪重负,降低案件审理效率。[7]

另一方面,在侵害信网权纠纷案件中拒绝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确立为适格的管辖连接点成为主流裁判观点后,相关案件的原告转而选择采用增加不正当竞争案由、增加共同被告等方式实现选定管辖法院的目的

第一,就增加不正当竞争案由而言,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部分案件原告不愿接受新的管辖处理方案,利用诉的客观合并同时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请求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主张依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确定管辖连接点,以此回避特定的管辖规则,重新回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并允许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就同一内容传播行为寻求保护时,除了主张侵害信网权,还通常会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作为补充保护的依据。此时,法院对请求权基础之间关系的理解将影响此类复合案件管辖规则的适用,体现为在此种类型案件中是否应同时考虑适用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规则,如果适用,其与信网权侵权的专门管辖规则之间是否有优先劣后之分。针对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规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有观点认为应依据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来确定全案的管辖权依据,最终以侵害信网权纠纷管辖规则进行认定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昌市腾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腾讯等三公司起诉的案由虽然包括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因此应以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由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8]

也有观点认为在双案由并存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同样也可以作为当事人的管辖权依据。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一个案件的诉争法律关系涉多案由的管辖适用并无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更多管辖选择权,既可提高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可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缓解司法资源紧缺的不足。[9]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指出:“本案管辖应当依据当事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诉讼。”[10]

学者对该情形下管辖权规则适用的探讨主要从请求权基础理论和诉的合并理论出发。例如肖建国教授和纪格非教授均指出应当基于具体个案中不同诉的合并形式分别进行判断,当存在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应当根据原告提出的主请求确定管辖权,当存在单纯的合并之诉或是请求权竞合的合并与选择的合并,两类请求权的管辖连接点的法院对此案件应当都有管辖权,法院需要对两个请求权都进行审理;[11]杨明教授主张对于此类复合案件按照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处理更为妥当,由于涉信网权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该条的不确定性太大,而信网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对清晰,信网权侵权之诉为主位请求更为合适。[12]冯晓青教授指出对这类复合案件的处理,还应当准确识别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以主要法律关系作为管辖判断的起点,如果复合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则应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13]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例如卢海君教授主要从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之间的差异出发,认为两种法律关系差异较大,不宜在管辖权裁定阶段审理实体问题,简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存在所谓“主从关系”。[14]总体上看,针对此类复合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明晰,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仍需要进一步从诉讼法基本原理出发,对裁判标准进行统一。

第二,就增加共同被告而言,原告在选定意向的管辖法院后,会挑选住所地位于该法院管辖辖区的应用程序分发市场运营者、广告投放商等与案件不具有实质关联或成立共同侵权可能性较小的主体,并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立管辖,此即通俗意义上的“拉管辖”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管辖阶段原则上不对被告最终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作实体终局判断,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不会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此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为部分当事人将提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追求商业利益的牟利手段或实施“诉讼投机”行为提供了便利。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上指出,其受理的涉网著作权案件纠纷中类型化诉讼占比高,维权主体相对集中,约80%的案件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同质化特点,且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较为集中,具有较明显的商业化维权特点。[15]这种现象使得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实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其会充分考虑不同法院的裁判倾向和可能的潜在收益,并以此人为构造管辖连接点。在此意义下,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当事人实现商业目的的工具,产生了“诉讼商业化”现象,为法院和实质上与纠纷无关的主体增加了诉讼的负累。

诚然,批量化维权与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并非同一问题。前者本身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在共同被告与争议明显缺乏实际联系,或者有关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主要用于取得特定法院管辖时,才有进一步审查程序诚信的必要。同时,对于共同被告是否与诉争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以及原告是否提供了足以形成“可争辩的共同侵权主张”的初步证据,法院并非完全不能审查。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20年就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同时,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第八条指出:“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观点即从网络侵权责任体系出发,认为在侵害信网权纠纷中,“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为作品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包括广告公司、应用分发平台或者销售预装涉案侵权App手机的销售商等主体等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无利害关系的主体。[16]当然,对于如何审查“利害关系”、具体审查标准为何,仍缺乏明确、清晰的指引规则。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新增被告与案件的关联并设置合理的初步证明标准[17],或是对于在处理疑似虚列被告的情形时由法院审查被告与案件是否存在实质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8],都是未来规则制定的可能探索方向。

侵害信网权纠纷中管辖博弈的“攻防之道”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侵害信网权纠纷应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裁判要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能否作为一般管辖连接点的争议。但该案例并未终结涉网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管辖博弈。随着人为构建管辖连接点的操作愈发常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管辖问题的争议逐渐从单纯讨论“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管辖”,转向对于案件请求权基础、侵权行为类型以及管辖连接点真实性的进一步审查。

在此情况下,对于侵害信网权纠纷乃至涉网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而言,管辖问题已成为贯穿案件启动、诉讼策略选择以及争议解决路径设计的重要环节。具体而言,可以分别从原告和被告两个视角,对侵害信网权纠纷中的管辖策略进行分析。

(一)原告视角:如何构建稳定的管辖基础?

对于权利人而言,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是提高维权效率的重要环节。但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排除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一般管辖连接点后,原告需要更加审慎地设计案件结构,同时通过增加适格管辖连接点的数量、夯实管辖连接点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等方式,避免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被认定目标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进而严重影响案件推进节奏与诉讼策略。

首先,应准确识别请求权基础,避免简单通过案由堆叠作为管辖成立的依据。在涉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会同时提出侵害信网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此时,并不能认为当然可以依据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规则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体而言,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对侵害信网权行为的重复评价,或者属于侵害信网权行为产生的附随后果,则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仍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进而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管辖,此时法院可能仍会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并非适格的管辖连接点。

其次,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构建复合型管辖连接结构夯实管辖基础。在涉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跨地域特点,同一地域可能同时具备多个法律意义上的管辖连接因素,可能既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是原告住所地,甚至因共同被告设置而成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在实践中,通过适当的诉讼策略设计,原告在选定目标管辖法院后,可以围绕案件事实,通过同时主张复合的请求权基础、将目标地域的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追加合适的共同被告主体等方式,使特定地域与案件之间形成更为紧密、复合的联系,从而增强管辖基础的稳定性,避免因某一连接因素被否定后导致整体管辖无法成立的情况。

最后,通过证据组织证明涉案管辖连接因素与案件之间的实质联系。虽然通过主体和请求权设计可以构建出形式意义上的管辖连接点,但如果涉案管辖连接因素与案件之间明显缺乏实质联系或存在明显瑕疵,仍存在被认为是为了规避管辖规则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风险。因此,管辖连接点的构建思路应当在立案的证据材料中均有体现,即证据材料应为管辖因素与案件之间的实质关联性提供了事实基础。

(二)被告视角:如何拆解原告构建的管辖基础?

对于被诉方而言,管辖异议并非仅是程序性抗辩手段,而是影响案件推进节奏、诉讼成本以及整体应诉策略的重要环节。如前所述,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往往会采用多重的管辖连接因素建构管辖基础,因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不宜仅针对某一形式上的连接因素进行否定,而应从案件整体结构出发,提示法院全面审查原告所主张的管辖依据是否具有法律与事实基础。

首先,应审查原告提出的复合请求权基础是否能够独立产生管辖依据。在前述原告提出复合案由,并据此主张适用不同类型纠纷的管辖规则的情况下。被告应重点审查不同请求权之间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二者仅构成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的情形,则应主张法院仅根据原告提出的主请求确定管辖权,并向法院重点论述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中关于依据《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管辖的目的考量,以及若允许以备位请求确定管辖权,则将实质上产生规避管辖规则的结果,有违《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范意义。

其次,应审查原告主张的管辖因素是否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避免形式上的主体增加转化为管辖依据。虽然管辖阶段法院通常不会对实体侵权责任进行全面审查,但对于明显影响管辖权判断的基础事实,仍可能进行必要审查。因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应避免简单主张“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提前展开实体侵权抗辩,而应围绕管辖连接点与本案关联性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身提出具体质疑。例如,对于共同原告,应审查其是否实际享有涉案权利,是否具有独立的权利主张基础。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原告为了将其目标地域的分公司或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临时出具共同经营说明书或授权书。此时可重点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此类证据出现明显瑕疵,如授权链条存在明显缺陷,或是存在同一时期为多个主体就相同权利基础的对象出具排他授权材料等情况,则将可能使相关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遭到较大的审查压力,甚至可能会被认为是虚构管辖连接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对于被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共同被告,则可以主张审查其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是否包含具有该案由下的侵权主体资格,进而主张在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对其予以排除。

最后,被告还可以结合原告管辖策略的选择,预判其整体诉讼策略与案件推进目的。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原告选择何地法院提起诉讼,通常并非单纯基于地域便利考虑,而可能综合考虑法院审理经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类案裁判尺度以及诉讼成本等因素。因此,被告除了审查管辖连接点本身是否合法外,还可以结合原告选择的管辖地域、目标法院以及管辖基础构建方式,对原告可能采取的诉讼策略进行预判。例如,如果原告通过复合请求权基础、追加共同被告或者设置共同原告等方式,重点强化某一特定地域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则可能意味着原告希望在该地域法院获得审理便利,或者基于对该地区相关案件审理经验、裁判尺度的预期进行诉讼布局。对于被告而言,可以据此提前分析原告可能重点主张的实体争议方向、证据组织方式以及诉讼推进节奏,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应诉方案。因此,被告除了在程序上通过管辖权异议进行防守,还应将原告管辖策略作为分析其整体诉讼布局的重要窗口。在必要情况下,即使管辖异议未必能够改变案件审理法院,被告也可以通过该阶段的信息分析,提前识别案件风险、调整实体抗辩方向,并优化整体争议解决策略,通过预判争取实体审理中的主动权。

结语

侵害信网权纠纷中的管辖争议,本质上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与传统诉讼管辖规则之间碰撞的体现。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虽然缓和了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管辖规则适用的争议,但并未终结实践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博弈。未来,对于侵害信网权纠纷乃至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则的完善,并非仅简单扩大或限制当事人的法院选择空间,而是在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同时,形成更加明确、可操作的管辖审查标准,使管辖制度真正发挥平衡诉讼便利与程序公平的功能。

注释

[1] 参见来小鹏:《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第100-111页。

[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辖终68-73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32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05号、(2020)最高法民辖40号民事裁定书。
[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杜微科、周睿隽、石志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第37-41页。
[7] 《会议综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2024年8月1日,https://mp.weixin.qq.com/s/JMPguLA4YSTMxttTXkFXMw.
[8]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辖终61号、(2024)渝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2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
[11] 《会议综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2024年8月1日,https://mp.weixin.qq.com/s/JMPguLA4YSTMxttTXkFXMw.
[12] 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制度反思》,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第87-99页。
[13] 冯晓青:《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第76-86页。
[14] 《会议综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2024年8月1日,https://mp.weixin.qq.com/s/JMPguLA4YSTMxttTXkFXMw.
[15] 粟裕:《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案件数量处于持续高位 侵权行为多样》,载腾讯网2021年4月20日,https://news.qq.com/rain/a/20210420A065BX00.
[16] 陈锦川:《规制网络著作权诉讼虚列被告管辖乱象——从利害关系、共同诉讼等角度展开》,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2026年8月11日,https://mp.weixin.qq.com/s/bA30lCTw6zIuhrvXiRrQ3w。
[17] 参见王艳芳,杨韡,刘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载《中国版权》2023年,第5期,第73页。
[18] 参见冯晓青:《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第76-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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