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石睿、李明哲

裁判图景:银行责任的整体态势
“飞单”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实务中对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1]及接触银行营业场所的便利,私自销售不属于银行自营或代销的金融产品行为[2]的俗称。在《资管新规》全面落地、刚性兑付被打破的宏观背景下,大量不规范的第三方理财产品迎来净值暴跌或资金链断裂的结局,“飞单”行为的恶果随之集中爆发。当第三方理财产品发生兑付危机,且往往伴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投资者面临的往往是血本无归的绝境。此时,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将作为“深口袋”(Deep Pocket)的商业银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投资产品既非银行自营、亦非银行代销,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并不当然成立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投资者欲向银行索赔,须另行论证银行应因员工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或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请求权基础未臻明确,叠加个案事实千差万别,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差异明显。为避免处于信息极度劣势端的普通投资者维权无门,法院在认定银行责任时往往并不拘泥于形式化的法律适用框架,而是立足于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激励银行审慎经营等政策目标,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认定其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银行而言,真正重要的问题并非抽象地争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而在于:法院究竟依据哪些事实、援引哪些规范认定银行责任,银行又应如何在事前防控、事中管理和事后应诉等层面安排应对。基于此,我们团队汇总了近五年涉及银行“飞单”纠纷的终审裁判文书,尝试回答上述问题,为银行防控“飞单”风险、应对“飞单”诉讼提供参考。
从案由看,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绝大多数案件以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侵权路径起诉;仅有少部分案件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合同路径起诉。从结果看,虽然部分银行能够实现完全免责,但多数银行仍被判承担不同类型、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飞单”案件中二审改判频繁:既有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改判银行承担20%责任的案件,[3]也有一审判令银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审“反转”改判免责的案件,[4]足见裁量空间之大,亦提示银行在一审败诉后仍有可观的二审救济空间。
司法实践中,裁判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三个相互牵连、彼此交织的问题:其一,员工“飞单”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能否归属于银行;其二,对于员工“飞单”行为,银行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其三,银行的责任形态与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三者构成法院审查的基本框架,也是银行安排抗辩的主线。

员工“飞单”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法律效果能否归属于银行?
自然人的何种行为应归属于组织,是职务行为制度设计的核心。职务行为虽非法定概念,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用作归责的首要环节。[5]在现行法下,投资者主张员工行为归属银行主要有两条规范路径:一是《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二是第172条表见代理。
构成职务代理,须以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基础。然而,在“飞单”案件中,司法实践原则上不认可员工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属性。多数法院认为,(1)员工“飞单”并未以银行名义实施,投资协议亦非以银行为当事人,不符合“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身份要件。[6]除不符合协议文本当事人要求外,(2)交易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不满足时间场所标准;[7](3)款项打入员工个人账户而进入未进入银行账户;[8](4)所售产品不属于银行经营范围等事实,[9]均为员工行为“缺乏公司真实意思体现”的重要佐证。同时,(1)私自销售非本行金融产品不属于员工“职权范围的事项”,亦不满足职务行为的职权要件。[10](2)员工“飞单”行为一般系图谋私利,银行亦未因此获利,亦不符合职务行为的利益归属要件。[11]因此,通过“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路径认定银行责任存在一定难度。
例外情形值得注意。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部分法院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明显宽松。例如,有法院认为员工“飞单”行为有为银行利益考虑的情形、符合银行雇佣目的,径直将“飞单”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12]更具警示意义的是管理层深度参与的案件:有案件中支行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推介、统一培训,工作人员集体参与销售非本行产品并按销售业绩返点,法院认定推介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构成职务行为,判令银行承担60%的责任;[13]在相似案件中,法院甚至认定构成公司行为,判令银行对外承担全部合同责任。[14]可见,法院在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并未拘泥于形式要件,而是更多地从组织活动的实质出发分配银行责任。
极少数情形下,“飞单”案件中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相较于一般表见代理,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供了程度较高的本人可归责性,加之权限范围的认定以排除明显异常为主,故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要求相对较低。[15]样本案例中,有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在银行营业大厅为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法院认为投资者基于对银行的信赖、不具备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条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投资者与银行之间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16]
必须说明的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并不当然衔接代理制度的适用。从规范沿革看,职务行为发轫于《民法通则》第43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通意见》第58虽对此加以细化,但并未澄清“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由此埋下代理与侵权两种归责逻辑长期交织的伏笔。[17]受此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仅是代理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亦是侵权法上组织责任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换言之,法院在认定员工“飞单”构成职务行为后,仍有可能通过侵权路径认定银行责任。[18]

银行对于员工“飞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同样地,否定职务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银行免责。多数案件中,法院将审查重心转向银行自身的监督、管理过错,即使员工“飞单”行为并不归属于银行,若银行疏于监管,仍然会因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与积极作为侵权相比,只有在极其例外的范围内,行为人才须为其消极不作为承担责任。[19]由于银行并未实施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对于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论证往往成为判决的关键。法院对于银行不作为侵权的论证通常基于以下路径展开:
其一,《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法院援引最多的请求权基础。理论认为,经由该条款的适用,法官可以宣示未经明言的可产生帮助、照顾和保护义务的特殊情形。[20]法院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特殊主体身份出发:或认为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控,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21]或认为银行具有相当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却未对“飞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22]或认为纠纷的产生与银行监督管理不到位、查控措施不给力、选人用人失察失当不无关系。[23]进而认定银行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认定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9条明确,商业银行需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4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尽管较为原则抽象,但此类规定为法院关于银行法定义务的论证提供了有说服力的监管依据。
其二,部分法院援引《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24]但亦有法院明确指出,案涉理财产品并非银行所发售,尤其在交易并非于银行经营场所内完成时,更难认定银行对投资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5]究其法理,“飞单”场景下的故意致害通常是第三人出于非常规目的造成,义务人对此不存在特别的预见可能性,原则上不引发安全保障义务。[26]此系银行应诉时可提出的一项针对性抗辩。
其三,少数案件还援引《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27]此路径下,法院仍需论证员工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判断与职务行为的认定联动,职务行为不成立的,用人单位责任通常亦无所依附。依通说,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问单位自身有无过错,即应替代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替代责任对于银行负担尤重,故法院在认定员工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往往更为审慎,实践中多对该路径持否定态度。[28]
尽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存在差异,但法院认定银行过错的实质理由却并无不同,除前已提及的“职务行为”判定因素外:违规行为持续的时间、受害客户的数量与年龄结构、银行是否曾因同类问题受到监管处罚等都可能成为法院认定银行过错的依据。以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6月公布的典型案例为例: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理财经理陆某在两年间向约20名客户(90%以上为退休老人)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销售总额超过3700万元;法院认为,如此规模的违规行为发生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却未被支行发现,足以证明银行怠于履行员工监管责任、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最终判令银行承担近四成的赔偿责任。[29]

银行的责任形态与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对责任形态与比例的认定呈现“逐案决断”的特征,涵盖四种责任形态。
一是按份责任,由银行、员工、投资者按比例分担。如(2020)鲁15民终4654号案判令投资者承担30%、员工承担50%、银行承担20%;[30](2024)云01民终9267号案判令投资者自行承担70%,银行承担10%、员工承担20%。[31]
二是补充责任,银行仅就员工或发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担责。如(2020)粤01民终2614号案判令银行承担40%的补充责任;[32](2019)沪02民终11663号案判令银行承担10%的补充责任;[33](2021)粤19民终32号案一审仅判令银行承担35%的补充责任,二审大幅改判至80%。[34]
三是连带责任。(2023)豫14民终5708号案中,银行放任外部人员穿着与行服类似的服装在营业场所办理“理财”,法院认定银行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依照《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认定银行与销售人员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35]
四是全额责任。特殊情况下,合同路径成立时银行承担100%的责任,如前述(2024)吉02民终1412号案。
银行最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责任比例本质上仍属利益衡量范畴,即考察投资者投资亏损的损害结果在何种程度上可规归责于银行疏于管理的义务违反。关于这一问题难以得出一个明确客观的结论,而只能是一个近似于动态系统论的相对化的原则。实践中,判断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通常仍系于判断责任成立的因素之上,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五点:其一,交易场所与时间。网点内、工作时间内完成的交易,银行担责概率与比例显著更高;场所外完成的则可能整体免责。[36]其二,银行内控合规制度。尽管银行举证内控合规文件,通常仍不足以排除其存在管理漏洞的事实,[37]但反之,一旦银行规章制度本身不健全,甚至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往往据此作出对银行更为不利的过错评价。[38]其三,银行与产品的关联度。银行担任托管人、投资顾问或从中获利的,[39]或者银行未妥善保管印章等凭证的,可能会造成银行为投资背书的假象,形成投资者的合理信赖。[40]其四,投资者自身因素。老年客户集中、购买人数众多、持续时间长的,过错认定更重,众多“飞单”案件中均有老年客户集中的背景。法院通常会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银行的责任。反之,具有多次购买非本行产品经验、受高息诱惑而未尽基本审查注意的投资者,银行的责任比例相应下调直至免责。[41]其五,监管态度。行政处罚虽非担责的充分条件,实践中也存在银行虽然被监管处罚仍免责的案件,[42]但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的背景下,行政处罚通常成为认定过错的关键证据。

介于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之间,银行如何应对“飞单”责任?
(一)以内控合规为核心构建举证防线
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之下,金融机构亟须强化内控管理,严格落实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义务与投资者风险测评要求,坚决阻断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飞单”行为的操作空间。[43]因此,事前内控留痕工作是免责抗辩的核心。有研究指出,若银行的管理客观上符合全部监管要求,则不宜再认定其存在过错。[44]具体而言:第一,落实销售专区“双录”,定期检查员工工位与办公设备,防止营业场所与工作设备被用于违规销售;第二,公示代销产品清单与合作机构名单,并提供官网、客服电话等查询验证渠道,压缩员工虚构产品外观的空间;第三,建立员工异常行为排查与出勤管理制度,避免因无法提交员工请假外出等相关材料,被认定在人员选任和日常履职管理中存在明显漏洞;[45]第四,员工离职后及时公告并通知客户,收回工服、工牌及相关授权材料,防范离职人员利用原身份实施销售。
(二)强化对高风险场景的特别管控
第一,高关联产品须特别管控。银行担任托管人、投资顾问的产品,投资文件上出现银行名称将加重投资者信赖,使得投资者误认为所购买的投资产品系银行自营或合作的产品,在规范层面显著提高担责风险。因此,应对此类产品及相关员工采取更严格的管控措施,以实现有力的免责抗辩。
第二,开展金融服务适老化改造。银行针对老年客户群体应适用更高注意义务。老年群体因其信息不对称、金融知识相对薄弱以及对财富保值增值的强烈焦虑,成为“飞单”精准围猎的目标群体。[46]实践中针对老年客户群体,法院通常采取宽容理解态度,进而上调银行的注意与提醒义务。因此,银行合规资源应向老年客户倾斜,例如开展敬老“专员+专窗”业务办理模式。
第三,杜绝管理层参与的“组织化飞单”。裁判案例表明,一旦推介行为经由管理人员组织、培训并返点,法院极可能认定职务行为甚至公司意志,责任比例随即跃升。银行总部应将分支机构的集体性、组织化销售行为纳入重点监测,防范个别管理人员将网点整体拖入“飞单”。
(三)分层递进的应诉抗辩与追偿安排
一旦“飞单”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银行方面应诉应采分层结构实现免责与限责:首先,主张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从行为名义、职权范围、时空要素、利益归属等方面论证员工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归属于银行承担,进而阻却合同责任与替代责任;其次,主张银行无过错、无因果关系,以内控合规的举证结合投资者自身过错展开,证明银行已经尽到审慎经营义务与监管义务,投资者损失系其自身风险意识薄弱与员工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与银行无关;再次,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下,银行应就责任形态主张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就责任比例主张从轻,论证其不应承担近乎结果责任的赔偿责任,不应对投资者的一切损失负责,并充分运用二审救济程序。最后,员工系造成投资损失的终局责任人,已有裁判明确银行对涉事员工享有追偿权,银行赔付后应及时向员工追偿,最大程度挽回自身损失。[47]

结语
“飞单”纠纷的裁判逻辑正在从“行为归属”向“管理过错”迁移:法院越来越少纠结于职务行为的概念之争,而是径直考察银行是否尽到了与其专业能力相称的管理义务。对银行而言,这意味着风险防控的重心也应从切割员工行为转向证明管理尽责。事前以可举证的内控合规筑牢防线,事中聚焦经营活动中“飞单”产生的高风险场景,事后以分层抗辩与追偿安排控制损失,方能在裁判尺度尚未统一的当下,最大限度地管控“飞单”引发的法律风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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