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阚弘博、刘畅
前言:
再审判决作出后,原生效裁判被撤销,据以启动的原执行案件依法应当终结。但案件到了这个阶段,原案往往已经远远超出立案环节:执行法院可能已经扣划款项,完成查封、评估,甚至将财产挂上拍卖平台。原案终结后,上述执行效果如何处理;债权人持新的再审判决,是在原案中继续申请执行、办理恢复执行,还是重新立案;原查封能否续行,首封顺位是否仍能保留,已执行款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又应如何核算,现行规范并未给出一套可以直接照搬的统一程序。
这类案件真正容易发生权利损耗的环节,就在新旧执行程序转换的几天或者几周内:旧案已经终结,新案尚未接上,查封期限仍在继续计算;原执行团队掌握的财产信息没有进入新案,已经扣划的款项又可能被重复计算。结合我们办理案件时遇到的实际问题,本文按照再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实际办理顺序,就原案如何终结、新判如何进入、既有执行效果如何承接、执行金额如何重新核定,以及上述事项如何通过笔录和执行手续予以落实,作一梳理。

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后,原执行依据不再有效,既有执行裁定仍需另行处理
从规范层面看,再审改判后的基本处理规则是明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1]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原生效裁判经再审撤销后,执行法院已经不能继续按照原判确定的债务金额、责任主体和给付范围采取执行行为。至于原案在再审期间已经中止,且再审判决仍保留同一方向的给付义务时,是否必须先另行作出终结裁定再重新立案,现有个案的处理并不完全一致。
但原案终结并没有直接回答此前已经作出的执行裁定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25号答复[2]对此作了区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自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原执行内容,确有执行回转必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另行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执行依据确定范围的,可以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3]以及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4],均延续了这一处理思路。
原执行案件一旦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终结,原案已经形成的执行效果,则须以再审判决重新确定的权利义务为界逐项核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案已经扣划的款项未超出新判范围的,没有必要先行回转后再重新执行;查封、冻结等措施尚在有效期内的,仍需由法院结合新判决定如何承接;已经超出新判范围的执行结果,则应依法回转或者解除。若将原判撤销简单理解为原执行程序中的全部裁定和行为同时失效,反而可能在新案接续之前人为造成财产控制断档。
原判已经不能继续作为执行依据,原案中已经形成的执行效果却不能悬置。后续执行如何启动,首先要查明原案究竟处于中止状态,还是已经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终结;在此基础上,再判断再审判决对原执行内容作了多大调整。

再审判决如何进入执行程序,首先取决于原案是中止还是终结
再审判决取代原判成为新的执行依据,并不意味着后续一律另立首次执行案件。原执行案件在再审期间是被裁定中止,还是已经因原判被撤销而终结,会直接影响新判进入执行程序的方式;再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给付方向和主要金额作了多大调整,则决定原案能否继续承载新的执行内容。办理此类案件,应先调取原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并核对系统状态,再据此选择恢复原执行程序或者持再审判决重新申请立案。
(一)原案因再审中止,且新判延续原有给付关系的,可以恢复原执行程序
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原执行案件并未因此消灭。再审程序结束后,中止事由随之消失;再审判决如果仍由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承担同一方向的给付义务,原执行案件通常仍有承载后续执行的基础。此时恢复原执行程序,指的是沿用此前的执行程序处理案件,后续执行依据和执行范围仍应按照再审判决重新确定。
(2019)吉执复44号案即属此类情形。原生效判决判令某信用社向某银行偿还借款580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后,原案启动再审,执行法院于2008年裁定中止执行。再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虽以更名后的主体出现,给付金额也由580万元调整为574.394万元及利息,但债权人、债务主体及给付方向均未发生实质变化。债权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恢复了此前中止的执行程序,并按照再审判决重新确定执行金额。
被执行人一方随后提出异议、复议,认为原判已经被撤销,执行法院不应继续使用原执行案件。通化中院在异议审查时曾援引“终结执行后申请条件重新具备,可以恢复执行”的规定说明恢复执行的依据,容易使人误以为原执行案件已经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5]专门厘清了这一点:原执行案件此前系因进入再审而中止,并未在再审改判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终结;再审判决也没有消灭原有给付义务,只是调整了给付金额。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恢复原中止案件还是另立执行案件,属于执行立案中的程序处理,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吉林高院据此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了恢复执行的处理。
该案真正能够提炼的规则,是原执行程序的连续性建立在前后裁判的实体关系基本延续之上。原案仍处于中止状态,再审判决保留原有给付方向,执行法院又以再审判决重新划定执行范围,恢复执行才具有现实基础。再审判决已经更换主要责任主体、改变给付方向,或者对责任范围作出实质重构的,原执行案件便未必能够准确承载新判内容,不能仅为保留原案查封和财产信息而机械恢复执行。
(二)原案已经终结或者新判重构执行内容的,应持再审判决重新申请立案
原执行案件已经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裁定终结的,原有执行程序即已告一段落。这里的“终结执行”,是因原执行依据不复存在而结束案件,与因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所作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同一概念。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仍需持新的生效裁判和生效证明重新提出申请,使再审判决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6]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条件重新具备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由此可见,原案已经终结,并不当然意味着后续只能按照首次执行案件立案;法院仍可能将债权人的再次申请编入恢复执行案件。这里的“恢复执行”是新判进入执行程序时的立案分类,与原案尚处于中止状态时直接恢复执行,在程序基础上并不相同。
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原判被撤销后终结旧案,再以再审判决另立执行案件。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执行法院采用的正是这一处理方式。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记载的执行过程同样显示,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法院以再审判决另立(2021)皖01执2570号执行案件。再审判决对执行金额、责任主体或者给付方向作出较大调整时,重新立案能够以新判为中心确定执行标的和各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也可以避免旧案信息与新判内容混杂而产生重复执行。
至于重新申请后编为恢复执行案件还是首次执行案件,现行规范和各地执行立案实践并不完全一致。对债权人而言,案号名称并非处理这一问题的重点。申请立案时,除提交再审判决和生效证明外,还应一并说明原执行案号、原案中止或者终结的具体方式、已经执行及发放的款项、现存查封措施和期限、财产评估及拍卖进度,并请求法院在系统和卷宗中建立新旧案件关联。原案中的执行信息只有随新的执行依据一并进入承办团队的审查范围,重新立案才不会造成已执行款重复计算、查封措施无人续行或者财产处置程序脱节。
因此,再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时,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原案状态和新判内容能否衔接;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立案,只是由此产生的程序选择。程序入口确定以后,原案已经扣划的款项、采取的查封措施和形成的评估结果如何进入新案,才是下一步需要处理的问题。

新执行程序启动后,原案的扣划、查封和评估成果应根据再审判决分类承接
(一)已执行款未超出再审判决范围的,可以直接扣减;超出部分应当执行回转
原执行程序合法,已执行金额又没有超过再审判决最终确认的给付范围时,要求双方先返还、再按新判重新执行,既增加程序成本,也没有实际意义。〔2005〕执他字第25号答复以及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均采取了直接承接的处理方式;(2021)川执监81号、(2022)宁执复44号等案件,也认可将原案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新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
新案立案后,代理人应将原案扣划裁定、执行款到账凭证、法院发放记录等材料一并提交,由执行法院确认已经履行的金额。原案款项仍在法院账户、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则应及时申请暂停分配,待法院依再审判决重新核定给付范围后处理。这一环节不能只向新执行法官口头说明“原案已经执行过一部分”,因为款项何时扣划、是否已经发放、应当在本金还是其他判项中扣减,都会直接影响新案尚待执行金额;材料没有进入卷宗,重复扣划或者错误发放就很难在立案阶段被发现。
再审判决减少或者取消原给付义务的,应当把原案已执行款、尚未发放的执行款与新判确定的债务范围重新对账。已执行金额超过新判范围的,超出部分失去继续持有的依据,应当依法启动执行回转;款项还在法院账户的,应先行停止发放,以免新判生效后继续扩大回转范围。再审仅减少部分判项的,还需分清原案款项究竟对应哪项债务,不能只用新旧判决总额作简单差额。
(二)原查封能否延续,应以查封裁定状态、法定期限和新案衔接手续为准
原判被撤销后,原查封是否继续有效,应当核对原裁定是否已经撤销、变更以及查封期限是否届满。即使措施尚在有效期内,新执行案件要继续续封或者处分财产,也须完成案件关联、裁定衔接以及协助执行登记;原案中的查封状态,不能直接替代新案中的处分手续。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7]规定,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该条直接处理保全与执行的衔接,也说明财产控制措施跨越程序阶段时,原有期限不会因案号或者程序变化重新起算。再审改判后主张承接原查封,仍应回到原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回执和到期日逐项核对,不能只看执行系统中是否仍显示“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8]、第二十七条[9]进一步明确,在先查封依法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查封期限届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实务中尤其需要防范无人办理续封导致期限届满,一旦在先查封失效,轮候查封便可能依法取得效力,原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控制地位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还要说明的是,首封主要决定财产处分的程序控制,债权人能否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仍要依据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以及参与分配规则判断,不能将首封顺位直接理解为受偿顺位。
新判缩小给付范围后,原执行措施也应相应调整。上述查封规定第十九条[10]要求,查封财产以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明显超出标的额的部分应当及时解除。代理人应结合再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原案已执行金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向法院提出需要继续控制以及应当解除的具体范围。若只提出“继续查封”或者“全部解封”,执行法院仍需重新核算,申请也很难直接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定内容。
(三)原案形成的评估结果可以视情沿用,尚未完成的拍卖程序应当停止
评估和拍卖虽然都属于财产处置环节,处理方式却不相同。评估的功能是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提供依据,拍卖则会直接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法院不能在新的执行范围尚未确定之前,继续依据原判完成财产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1]因此明确,拍卖开始前,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财产已经挂网但尚未开拍的,代理人应及时将再审判决提交执行法院,并申请撤回拍卖委托,避免处置程序继续推进。
对于原案已经形成的评估结果,〔2005〕执他字第25号答复并未要求一律重新评估。原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仍在合理使用期间,财产现状和市场条件也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请求法院在新执行程序中继续使用;报告已经超过使用期限、财产价值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当事人提出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异议时,再由法院决定是否重新评估。实践中若将评估与拍卖混作一项程序,容易出现两种相反的误解:或者因拍卖必须停止,便认为此前评估当然失效;或者认为评估尚可使用,便继续推动原案拍卖。两项程序的效力基础和处理后果不同,申请事项也应当分别向执行法院说明。
原案执行效果的承接,解决的是已经控制的财产和已经执行的款项如何进入新案。至于再审判决项下究竟还应执行多少,则要在扣除已执行款的基础上,对前后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重新核定。

再审改判后,应逐项核定前后判项的重合范围,并据此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1号[12]认为,再审改判维持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再审改判增加的债务部分,则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断再审判决是维持、增加还是撤销,应当比较前后裁判实际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只看再审主文是否写明“撤销原判”。若只比较前后判决的总额,一个判项增加的金额可能与另一个判项调减的金额相互抵销,无法准确确定哪些债务已经在原判项下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哪些债务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的新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息。
(一)逐项比较前后判项,目的在于确定可以继续适用原判计息起点的债务范围
前述规则实际解决的是新旧判决之间的计息衔接。原判已经确定、再审判决继续确认的债务,可以继续适用原判的计息起点;再审判决新增的债务,则只能适用再审判决确定的新履行期限。为此,必须先将性质相同的给付义务逐项对应,确定前后判决的重合、调减和新增范围。在我们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再审改判案件中,可以选取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判项说明这一问题:

工程款增加,建设期内项目投资收益维持,第一年、第二年回购投资收益则由约0.65亿元调减至约0.61亿元,差异约为0.04亿元。该0.04亿元已经被再审判决调减,不应继续列入前后判决的重合范围。
将其他金钱给付判项一并纳入后,原判确定的相关金钱债务约为4.44亿元,再审判决确定的相应债务约为8.69亿元。逐项比较后:
“原判约4.44亿元-调减约0.04亿元=前后判决重合部分约4.40亿元;
再审判决约8.69亿元-重合部分约4.40亿元=再审新增部分约4.29亿元”
如果直接用8.69亿元减去4.44亿元,只能得出新增约4.25亿元,同时会将已经调减的0.04亿元错误地保留在原判重合范围内。执行总额虽然没有变化,但这0.04亿元会被归入错误的计息期间。
因此,前后判项的逐项比较,最终确定两个计息范围:约4.40亿元属于前后判决重合部分,约4.29亿元属于再审判决新增部分。
(二)以再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为界,分别按照重合部分和再审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计算加倍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3]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结合(2021)最高法执监11号确定的规则,在再审判决新增部分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只有前后判决重合的约4.40亿元已经处于迟延履行期间;再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以后,新增的约4.29亿元也开始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息基数相应扩大为再审判决确定的全部约8.69亿元。
具体计算如下:

第二阶段按照8.69亿元计算,是因为其中已经包含前后判决重合的4.40亿元和再审新增的4.29亿元。重合部分的迟延履行责任并未在2026年8月24日停止,而是与新增部分一并进入第二阶段计算;新增部分也没有被追溯至原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此既保留了原判已确定债务的计息连续性,也避免对再审新增债务提前计算加倍利息。
重新申请执行或者重新立案不是利息计算的分界点,申请书中的计算截止日也只是暂计节点。真正的分界点,是再审判决确定的新履行期限何时届满。
上述分段仅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审判决已经明确支持的LPR利息等一般债务利息,仍应按照再审判决确定的本金、利率和计息期间另行计算。相关判项对照和计息口径,还应随执行金额表一并提交法院,并通过执行笔录予以确认。

新旧案件的衔接事项应通过执行笔录固定,并落实为裁定和协助执行手续
(一)通过执行笔录明确原案状态、既有措施和后续办理方式
办理这类案件,仅向法院提交一份新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通常还不够。书面申请仅证明当事人提出过哪些请求,却无法反映法院对原查封是否仍然有效、后续由谁续封、已执行款如何扣减等事项作何处理;如果只依赖口头沟通,承办人员或者案件团队一旦发生变化,先前沟通的内容又很难进入后续审查。我们的处理方式通常是在提交书面申请和执行金额明细后,申请法院组织一次执行谈话,并将核对结果制作成执行笔录或者谈话笔录。
笔录中应当把原案号和新案号、原案结案方式、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查封期限、已执行款是否发放、评估和拍卖进行到哪一步等基础事实核对清楚;对于法院准备采用何种立案方式,原查封由哪个团队办理续封,已执行款在新案中如何扣减,是否存在执行回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何种口径审查,以及当事人还需补交哪些材料,也应尽量记入笔录。法官当场尚不能给出处理结论的,至少可以固定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请、法院要求补充的材料和后续反馈安排,避免案件流转后再次从头说明。
再审判决对各项给付义务存在维持、增加和撤销的,最好将执行金额明细表作为谈话材料一并提交。这样,笔录记录的就不只是“申请继续执行”这一概括请求,而是新判应执行多少、原案已经执行多少、哪些款项需要扣减或者回转、利息如何分段计算等可以继续核对的具体事项。即便后续发生执行异议、复议或者监督程序时,该份笔录也能够说明当事人何时提出过衔接请求,法院当时掌握的执行状态又是什么。
(二)笔录形成后,续封、解封和执行回转仍须落实正式手续
笔录所固定的是案件事实、当事人申请以及当时的沟通结果,查封续行、超额解除、执行回转和财产处分仍需通过相应执行文书和登记手续完成。需要续封的,应当取得续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登记回执;需要解除超额查封或者执行回转的,应当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定;旧案财产信息需要由新案承接的,还应确认案件管理系统已经完成关联,不能因笔录中记载“由新案继续办理”,便认为财产登记机关和执行系统中的手续已经同步完成。
执行谈话结束以后,仍应以笔录中记载的事项为底稿,逐项跟进裁定、协助执行手续和系统登记结果。原案状态、法院处理口径以及具体执行行为全部接上以后,再审判决重新确定的权利义务才真正进入新的执行程序。

结语
再审判决生效以后,代理工作并没有随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而结束。原案应当如何终结,再审判决以何种方式立案,已经扣划的款项怎样扣减,原查封由谁续行,拍卖是否撤回,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何日起算,都需要在新判生效后立即处理。
就办案而言,一份把原案状态和具体请求写清楚的执行衔接申请,一次将法院处理口径固定下来的执行谈话,再加上后续裁定、协助执行手续和系统登记,往往决定再审成果能否真正落地。再审已经争取到的结果,不能因为案号切换、续封脱期或者金额核算错误,再在执行环节损失一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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