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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加算式”的终结?——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规则之变
2026-09-23

文 | 苏志甫、陈彦蓉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这使一个实务问题更加突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究竟对应额外惩罚部分,还是包括基数在内的赔偿总额?为解答该问题,本文将结合我们近期代理案件的经历,梳理两种算法的分歧、相关裁判口径的演变及其对实务的影响,以期与业界同仁讨论。

同一条款下的两种计算规则

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1],其后《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亦陆续引入相关规定。目前,不同部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通常表述为“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计算方式:

一种是确定基数后,直接以基数乘以倍数得出赔偿总额,即“总额式”(赔偿总额=基数×倍数);

另一种是在基数之外,再加上基数与倍数的乘积,即“加算式”(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2]

两种算法的关键差别在于“倍数”的含义:“加算式”中的倍数用于计算额外增加的惩罚部分;“总额式”中的倍数则直接用于确定赔偿总额(如下表1,以5倍为例)。

表1:两种计算方式的差异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针对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规则究竟适用“加算式”还是“总额式”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在同一省份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适用也存在明显的分歧。例如,惠氏商标案[3]作为浙江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2021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明显的分歧。该案中一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并计算得出赔偿总额为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即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为“总额式”(赔偿总额=基数×倍数)。而二审法院虽然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基数和倍数,但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却认为赔偿总额应当为被告侵权获利再加上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即最终的赔偿总额为被告侵权获利的四倍,即二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为“加算式”(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此外,根据公开检索的法院判决文本情况,不同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规则的分歧持续了较长时间,各地法院在2021年作出的判决出现“加算式”和“总额式”并存的情况(如下表2)。

表2:2021年不同法院适用的计算规则

“加算式”逐渐取得优势地位

2021年以后,立法动态、司法解读、地方裁判指引及代表性案例等逐步强化了“加算式”的适用基础,使得“加算式”成为实务中较常见的计算口径。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立法机关的释义以及立法修改动向曾采用“加算式”表述。全国人大网在“法律问答与释义”栏目中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对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条文释义表述为:“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这里的“再加”二字指向的计算方式正是“加算式”。此外,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2014年《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尽管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最终未采纳前述修改草案的规定,但从修改草案送审稿的条文表述来看,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方式的倾向于认可“加算式”,即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应当是基数的二倍。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明确“加算式”计算规则。2021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林广海、李剑、秦元明法官专门撰写《〈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就2021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该文写道:“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该文系对2021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的权威文章,也明确就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规则进行了说明,此后也被各级法院与代理律师广泛援引。

第三,省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指引明确适用“加算式”。2021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3月2日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3日即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其中第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乘积……赔偿总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乘以(1+倍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22年4月25日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其中第3.1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行计算。”前述裁判指引明确就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方式规定为“加算式”。因此,“加算式”在很长时间内成为惩罚性赔偿总额的主流计算方式。

第四,典型案例亦采用“加算式”。惠氏商标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后作出的“山特”案[4]即不再采用此前惠氏商标案一审判决所采用的“总额式”而改为“加算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均采用“加算式”。例如,在“威马”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惩罚性赔偿总额时,确定基数为204,241,152元,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二倍,惩罚性赔偿总额合计612,723,456元,即总额为基数的三倍。

由此可见,在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加算式”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解释与裁判实践基础,而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总额设置明确上限,将导致既有计算规则发生变化。

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向“总额式”转向的信号

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围绕“赔偿数额的计算”构建了完整的规则体系,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一条允许法院在一倍至五倍之间取值,并规定倍数可以不是整数,而第十二条将“赔偿数额总额”限定于计算基数的五倍以内。若仍采用原有的“加算式”,则顶格的“五倍”倍数将产生“六倍赔偿总额”,直接与第十二条冲突。因此,只有采用“总额式”,赔偿总额才不会违背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第十二条以“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将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方式从“加算式”修改为“总额式”。

我们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涉及这一问题,根据与法院沟通的情况,承办法官提到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惩罚性赔偿总额的计算规则应采用“总额式”,即确定计算基数后,惩罚性赔偿总额=基数×倍数,不再采用以往的“加算式”。因此,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就惩罚性赔偿总额的计算规则改为“总额式”。此外,在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943号判决,在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时也明确适用“总额式”(如下表3)。至此,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总额计算方式从之前的“加算式”转向“总额式”,并将逐渐在不同案件中适用。

表3: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计算规则

从“加算式”到“总额式”,这一变化看似只是公式中是否另加一倍基数,却将直接影响诉请金额、裁判说理和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以五倍总额上限划定了明确边界,也促使实务重新审视“惩罚性赔偿倍数”与“赔偿总额倍数”之间的关系。至于“总额式”计算规则下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如何体现惩罚功能、既有案件如何衔接,以及裁判中如何统一倍数表述,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立足规则变化与办案观察提出上述思考,供业界同仁参考与探讨。

注释

[1] 《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 参见杨宇宙、秦琳:《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终局与余响——从一起最高院提审案件说起》,载微信公众号“大成上海办公室”,https://shanghai.dacheng.com/Party_2/1459.html。
[3]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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