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王真、郑欣嘉、柴晨朝、万茹佳
前言:
民刑交叉案件横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大领域,而二者在价值目标、司法理念、制度设计、程序构造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致使此类案件长期面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程序衔接混乱的困境。
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法院展开了长达近三十年的探索:1998年,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纠纷规定》”),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初步指引;2007年,最高法院启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因分歧过大难以达成共识,最终采取“逐步转化”的策略,将部分相对的成熟内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等文件;直至2023年,最高法院再度提速,经三年密集论证、多轮征求意见,最终形成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至此,这部以“同一事实”认定为逻辑起点,以“法秩序统一”理念为指导思想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正式登场。
在司法解释诞生过程中,汇仲团队持续关注、深度参与,始终活跃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自2018年起,王真律师带领团队长期深耕该领域,累计发表数十篇专业文章,在《中国应用法学》发表《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以“银行”为分析模型》等核心论文,研究成果获得金融实务界、司法机构与学界的高度认可;2021年,王真律师、郑欣嘉律师率队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三分检共同完成最高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民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形成十万余字课题报告及司法解释建议稿;2026年7月,王真律师作为律师代表受邀参加最高法院举办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审签稿)》调研座谈会,就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及配套典型案例建言献策。
我们相信,最好的解读,来自那些真正打过仗的人。我们将结合参与司法解释论证及起草的理论经验与代理大量复杂疑难民刑交叉案件的实战心得,分三篇逐条解析《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和重点问题。
1、程序篇:基本原则(第1条)、概念界定(第2条)、民刑并举与中止诉讼(第3-5条、第22条)、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第6-8条)。
2、实体篇:合同效力与效果归属(第17-21条)、涉非法集资的特别规定(第23条)。
3、执行篇:程序衔接与涉案财物处理(第9-16条)。

基本原则(第1条)

法条亮点:提出“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的基本原则,贯彻法秩序统一理念。
法秩序统一,作为统领民刑交叉问题的逻辑起点与价值理念,要求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法秩序内部,不能相互冲突、彼此矛盾。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当注重有机衔接、整体协调(下称“一个注重”),有利于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下称“三个有利于”)。
1、“一个注重”不止于价值宣示,更在后续条款中获得系统性的制度回应。例如,第3-5条构建了民刑程序的选择与协调规则;第6-8条打通了刑事证据进入民事诉讼的通道,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标准;第9-16条则将视野拓展至民事执行、刑事追缴乃至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有效避免不同程序间的冲突与掣肘。此外,司法解释还创设了多项具有前瞻性的协调机制,例如:第4条第2款建立了民事与刑事审理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第5条第3款创设了违法犯罪或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移送规则等。上述制度安排,从程序选择、证据互认、信息通报到执行协调,构建了从受理、审理到执行的全流程规则体系,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
2、“三个有利于”为法院权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多重价值提供了考量坐标。
其一,统一法律适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九民纪要》等既有“散装”规定的基础上,总结提炼数十年的实践经验,首次形成适用于所有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性规则,从制度根源上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统一。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的整合,更是法秩序统一理念在民刑交叉领域的具体投射。
其二,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贯穿始终,例如:针对部分法院以涉刑为由动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痼疾,明确哪些民事案件应当受理、如何审理,从制度上堵塞“以刑阻民”的漏洞。又如,针对刑事诉讼因被告人逃匿等长期无法推进、受害人救济空转的困境,第13条创设人身损害先予救济机制。
其三,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民刑交叉案件日渐增多,复杂程度与利益之争显著加剧,且往往深入民商事交易的核心领域。《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7-21条对涉刑合同的效力、归属与责任分配作出指引性规定,涵盖效力认定、代理制度、过错责任、涉刑担保、恶意串通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个维度各有侧重又相互支撑,共同构成民刑交叉案件裁判价值判断的基本框架。更重要的是,这一理念指引不仅适用于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类型化情形,也能在尚未覆盖的复杂新型案件中为法官提供方向性参照。

概念界定(第2条)

法条亮点:首次定义“民刑交叉案件”,引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元划分作为民刑程序选择的区分标准。
1、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元划分作为民刑程序选择的区分标准。《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民刑交叉案件涵盖两类情形:一是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二是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结合第3-5条关于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可知,该款不只是概念界定,更蕴含着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核心区分标准:①构成“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赔偿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②不构成“同一事实”但构成“关联事实”的,原则上遵循“民刑并行”逻辑,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我们认为,在构成同一事实的前提下,采用“先刑后民”而非“先民后刑”,具有其实质合理性:刑事程序凭借国家公权力在证据搜集、事实查明、财产查控等方面的优势,更有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追缴涉案财产,从而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也恰是第1条中“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象体现。
2、在立法层面首次确认“同一事实”的基本概念。从规范演进的角度,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1条[2]、第10条[3]以“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划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举”的区分标准。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4]首次采用“同一事实”的表述,淡化其法律关系属性,回归自然事实本身。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5]、2019年《九民纪要》第128条[6]、第129条[7]继续沿用“同一事实”表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继续采用“同一事实”表述,并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定义“同一事实”的内涵——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基本事实相同”——前者考察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一致,后者关注两案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回应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关于“何为同一事实”的困惑,是立法回应实践需求的典范。
实践观察:“同一事实”表述更科学,“基本事实相同”的认定标准有待完善。
1、“同一事实”较“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更为科学。如前所述,从规范演进来看,虽然整体趋势是从“同一法律事实”转向“同一事实”,但2020年修订后的《经济纠纷规定》仍保留了“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故现行有效规范中两种表述长期并存。值得肯定的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同一事实”这一更科学更合理的标准。正如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案(刘贵祥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代表论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系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2、“基本事实相同”的具体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尽管《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条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基本事实相同”的具体认定标准仍不清晰。关于“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3条[8]以及部分司法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265号、乌鲁木齐中院(2026)新01民终258号[9]等)均提供了一些参考要素,但整体上缺乏统一、清晰的认定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指出:“所谓‘基本事实’,从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对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的事实。从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事实上,该等理解可以追溯至刘贵祥法官的历次讲话及系列文章:2019年,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其后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进一步提出“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判断标准,并对“基本事实”作出界定。为便于理解,刘贵祥法官特别举例说明:甲将从乙处租赁的机器设备擅自出卖给丙,所得价款部分支付租赁费、部分挥霍,后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乙要求甲返还设备或者赔偿损失。对此,刘贵祥法官认为不构成同一事实,因为甲卖掉设备及价款流向的事实,对民事案件而言不影响甲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从这一案例可以清晰看出,“基本事实”的认定实际上相对严格。然而,从目前的文义表达尚看不出“基本事实相同”应严格解释,有待未来司法实践和指导性案例的进一步明确。

民刑并举与中止诉讼(第3-5条、第22条)
法条亮点:对“关联事实”进行类型化列举,强调民刑并举原则,厘清中止诉讼适用场景,创设信息通报和移送审查机制,新增中止期间利息计算规则。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条通过“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分法则,确定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举”的划分标准。第3-5条、第22条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在“民刑并举”的程序框架内,厘清“独立审理”与“中止诉讼”的适用情形:前者体现了民事审判的独立性与效率追求;后者则在特定情形下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以避免裁判冲突。然而,“驳回起诉”与“中止诉讼”在客观上均可能导致民事诉讼进程的延宕,故在“驳回起诉”无法成立的情况下,“中止诉讼”亦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工具。
在此背景下,司法解释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清晰而紧迫:哪些情形应当适用民刑并举?中止诉讼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否只要有刑事立案,民事程序就必须中止?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折减?《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5条、第22条,直面现实需求,从民刑并行的适用范围、中止诉讼的实质条件、法院间的信息通报及线索移送、以及中止期间利息计算等维度,构建了民刑程序选择与协调机制的系统性规则。
1、对“关联事实”进行类型化列举辅以兜底条款,强调民刑并举原则。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在《九民纪要》第128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系统整合与细化完善,明确列举“关联事实”的五种典型案型——表见代理/代表涉刑、职务行为涉刑、主合同涉刑[10]、部分共同债务人涉刑、保险合同所涉侵权行为涉刑五大场景,并辅以兜底条款,以保证规范的周延性与开放性。对比《九民纪要》第128条,《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在如下方面有所细化完善:
第一,表达精细化准确化。例如,将“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统一为“构成犯罪”,语言更加精炼;将“受害人”调整为“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等,避免某些刑事案件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如“三角诈骗”案件)或受害人无法确定,亦使其表述与民事责任体系衔接更加顺畅;在“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前增加“未构成犯罪的”限定,以排除单位犯罪等情形下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情况,使民刑并举的适用范围更为周延。
第二,兜底条款从“主体导向”转为“事实导向”,强调“关联事实”民事案件应当受理。《九民纪要》第128条第5项的兜底条款表述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判断重心落在“主体是否同一”;而《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第6项的兜底条款表述为“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判断重心是“事实是否关联”。从“主体导向”转为“事实导向”与“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形成逻辑闭环:即便主体相同,若民事和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并非同一,则应作为“关联事实”案件,适用民刑并举的审理规则。
第三,新增第四项,填补共同债务场景下的规则空白。《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第4项“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系全新增设。在连带或按份债务、债务加入等关系中,各债务人对外承担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部分债务人犯罪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且因其他债务人并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同一事实”中“主体相同”的标准,故针对其他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程序应当独立推进。
2、对于民刑并举案件,厘清“中止诉讼”的适用场景。
关于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确立了基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刑交叉领域的中止诉讼规则即以此为基础,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11]、《民间借贷规定》第7条[12]、《九民纪要》第130条[13]等规定中。然而,上述规定不仅表述不尽一致,彼此之间甚至存在直接冲突。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14],在“关联事实”项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从字面解释上似乎排除了中止诉讼的适用空间。又如,《经济纠纷规定》第11条[15]则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亦未提及中止诉讼规则。各规定之间的模糊与冲突,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理解既有规则的内在逻辑,甚至只要案件涉刑,便径直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以刑阻民”的惯性。有鉴于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4-5条在整合既有规定的基础上,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系统回应:
第一,第4条从正反两面厘清了民刑分立的基本原则,明确中止诉讼的实质审查规则。其中,第4条第1款明确“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从而确立了在构成“关联事实”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同时,若符合该款所设条件,即“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应当裁定中止。
第二,明确中止诉讼的阶段不限于法院审判阶段。曾有观点认为,中止审理所等待的“刑事案件”应仅限于进入诉讼程序、处于法院审理当中的案件,不包括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16]但从《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4-5条的体系解读来看,中止诉讼所对应的刑事案件显然不限于审理阶段,而是包括立案前的初查以及侦查、起诉、审理等刑事诉讼全阶段。如此,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后陷入“无法中止、又难以继续”的程序困境,确保民刑程序协调的制度目标得以实现。
第三,增设第5条第1款,明确刑事受案回执不当然构成中止诉讼的依据,仍应回归实质审查思路。司法实践中,刑事受案回执能否作为中止诉讼的依据曾存在较大争议。为此,第5条第1款明确,若受案回执所载明的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仍可据此裁定中止,否则,不能仅凭受案回执径行中止诉讼。
3、创设信息通报与移送审查规则,完善程序衔接机制。
民刑并行原则的有效运转,不仅取决于实体判断标准的明确,更有赖于程序衔接机制的制度支撑。《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与第5条第3款,创设“法院间信息互通”与“机关间移送审查”两大机制,有效遏制“民、刑都不管”或者“民、刑都插手”,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乱象。
第一,建立法院间的信息通报机制。第4条第2款规定:“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在“关联事实”分别审理的场景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独立推进程序,民事法院往往无从了解关联刑事案件的进展,当事人亦难以获取权威信息,导致中止与否、恢复与否的判断缺乏充分的信息基础。通报机制的设立,使程序协调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之上,为两大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原则提供了制度供给。当然,该机制仍有待细化——通报的启动方式、时限要求、具体内容及违反通报义务的程序后果,可参照执行阶段关于协助执行、委托执行等事项的信息互通规范,在后续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第二,厘清机关移送审查规则。关于“涉嫌犯罪”线索的移送,既有规范已有较多规定,如《九民纪要》第129条、《经济纠纷规定》第10条等,均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但此前的规定均指向“涉嫌犯罪”的单向移送,对于“刑事追诉不当”的情形如何处理,规范层面长期处于空白。第5条第3款在保留“涉嫌犯罪”移送规则的基础上,新增“刑事追诉不当线索的”移送要求,即人民法院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亦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其制度意义在于:民事法院不仅应关注“是否有犯罪线索应当移送”,还应在审理过程中具备对刑事追诉合法性、正当性的基本判断意识——若发现有关机关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民事法院不再只能被动承受,而是有了主动启动纠偏程序的规范路径。
4、新增中止期间利息计算规则,填补规则空白。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2条系全新增设,首次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作出回应。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周期通常较长,民事案件一旦中止,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在此期间,若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是否继续计算、如何计算,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参照普通民事案件中关于中止期间利息处理的实践,大致存在三种模式:①有的法院按合同约定利率或法定逾期标准连续计算,认为中止系程序性处置,债务人始终占有资金,不应因中止获得免息利益【如:(2018)冀1102民初1957号】;②有的法院采取分段折减的方式,中止期间降档计息,认为中止事由与债务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债务人仍实际占用资金,故酌情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2017)晋04民初31号】;③还有的法院根据归责分配原则进行实质性判断,区分中止原因可归责于哪一方,分别决定利息的负担与减免【如:(2016)鄂民再336号、(2017)鄂0111民初8417号、(2020)云03民终1563号】。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2条通过引入过错要素与综合裁量机制,赋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灵活确定利息负担的裁量权,既回应了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形的差异化需求,亦为未来通过典型案例逐步形成类型化裁判规则预留了空间。
实践观察:第3条兜底条款典型案件的类型化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以类型化列举结合兜底条款的方式,为“关联事实”的识别提供了规范框架。但司法实践中的交易结构千差万别,“关联事实”与“同一事实”的边界仍需在个案中不断廓清。结合我们的代理经验和案例研究,可从以下典型维度对第3条兜底条款的适用空间作类型化补充:
第一,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或者贴现等行为构成犯罪,持票人请求其他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决定了其与原因关系中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构成“同一事实”。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案中,持票人向背书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最高法院认定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的是持票人与背书前手之间的票据关系,而刑事犯罪审查的是出票人的诈骗行为,两者主体不同、基本事实不同,民事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合同当事人或其关联方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非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合同相对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此种情形与《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第1、2项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是缔约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构罪,本情形则是缔约之外的附属环节行为(如虚开发票、伪造印章、下游投资等)构成犯罪。例如,在(2020)皖民终321号案中,合同一方原法定代表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安徽高院认定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应当受理。
第三,主合同债务人涉刑,债权人请求质物监管人、仓储保管人等第三方承担监管不当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与第3条第3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关系的逻辑相通——债权人与监管人、保管人之间形成的质押监管、保管关系,主体不同、基本事实不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以大宗商品质押骗取借款、银行以质物监管不当为由诉请监管方承担责任的情形高发。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民事案件应当受理。
第四,资管产品的底层融资人或用资人实施非法集资等行为构成犯罪,投资者请求未参与犯罪但未尽受托管理职责的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如,在(2020)沪74民终29号案中,底层融资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风险排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此外,《理解与适用》亦列举了其他情形,如银行卡被盗刷时请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高空抛物涉嫌犯罪时请求物业承担责任、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等,此处不再赘述。

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第6-8条)

法条亮点:重申免证事实的预决力,明确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或未采信证据的效力,新增民刑冲突下的函告及报请决定程序
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形成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效力如何,是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关键程序问题。实务中,借助刑事程序获取对民事诉讼有利的证据,或申请调取刑事卷宗请求法院采信,已成为诉辩双方常用的示证方式。在此前的调研中,我们注意到刑事判决的权威性深入人心,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普遍采信[17],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加区分地一律采信,或者对未计入刑事裁判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等做法,亦导致裁判标准不一,损害法秩序统一。《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7-9条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规则,重申免证事实的预决力,明确刑事未认定事实或其他刑事证据的采信问题,并创设了协调民刑冲突判决的函告及报请程序。
1、重申免证事实的预决力。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将前述规定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6条第一款载明: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诉讼中属于“免证事实”。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前,最高法院已在多个案件中重申这一裁判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18],“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19]。
具体而言,免证事实主要指向刑事裁判中的事实查明和有限的本院认为部分。刑事判决通常由公诉指控、证据摘录、辩论意见、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判项等构成。其中:①事实查明是法院基于刑事证据规则审查认定后得出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②公诉指控、证据摘录、辩论意见只是对控辩双方举示材料的客观罗列,实为“未经筛选和认定的事实”,不属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③需要提示,本院认为部分不应被笼统排除在“已决事实”之外。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刑法规范对双方观点进行评述,直至得出最终结论的逻辑推演过程,通常包含因包含了规范评价和论证说理,而不被划归到事实范畴。但实践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判断及非规范性评价,亦可能成为后续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例如,“被告口供与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可以得出被告口供失实的事实;“被告抗辩其并非盗窃,而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本院予以采信/不予采信”,可以推断出财产是否属于被告的事实。④判项是定罪量刑的规范性评价,不属于事实认定。
2、明确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或未采信证据的效力。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本部分的最大贡献是对实践中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指引性规定:
①未作为定案根据的笔录、供述等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对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刑事诉讼过程形成的各类证据,如嫌疑人供述、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只要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均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的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该规定能充分利用刑事侦查在证据搜集方面的强制性和广泛性,助力民事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
长期以来,询问或讯问笔录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存在广泛争议。其原因是,笔录其相较于书证、物证等具有较强的口供属性与主观色彩,加之涉及刑讯逼供等敏感问题,实践中分歧较大。对此,在(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案中,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认定:“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的供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认定,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由此延伸的问题是,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处于侦查阶段,或者刑事案件被撤销、被决定不起诉,侦查卷宗中的证据,可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实践中的顾虑是,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侦查证据是国家秘密,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我们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过程并无刑讯逼供、诱惑或其他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瑕疵,即便相关证据尚未经过刑事诉讼质证,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通过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向侦查机关调取刑事卷宗等方式予以补正。
因此,根据《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7条,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即使未经刑事裁判确认,也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根据民事诉讼的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②刑事案件未认定的事实,在关联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对此,曾有观点认为免证事实只存在于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中不存在预决力。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正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案中指出:“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若因未实施犯罪行为而无罪,则该等事实认定属于免证事实,即适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6条第一款,当事人欲推翻“未实施犯罪”这一事实的,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
若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无罪,则应适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8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相关证据予以单独评价。由于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已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能当然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院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裁判的否定性结论,而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独立判断。例如,最高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案中指出,虽然刑事判决未采纳犯罪分子口供,未认定西部证券与犯罪分子共谋坑害农业银行,西部证券相关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足以证明西部证券存在重大过错,进而改判西部证券承担更高比例责任。又如,在(2014)民申字第1184号案,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刑事判决认定《承诺书》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不一致而没有采信,但并未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周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并不相同,即便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能直接否定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3、新增民刑冲突下的函告及报请决定程序。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6条第2、3款规定,若民事诉讼中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刑事生效裁判,民事法院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作出生效裁判的刑事法院。结合《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说明,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刑事生效裁判,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民事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判前函告刑事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矛盾”裁判。收到函告的刑事法院认可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再审予以纠正;认为刑事裁判没有错误的,则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本条在法秩序统一理念的指导下,创设了民刑程序之间的纠错机制,通过“民事发现—刑事复核—上级决定”的链条,确保民事审判不再受制于可能存在错误的刑事裁判预决力,也同时激活刑事法院的自我纠错程序,既维护司法终局性,又为个案正义提供程序救济的弹性空间。
需要说明,鉴于刑事诉讼的审查重心和证据采信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即便前诉和后诉认定的事实不同,也不必然意味着前诉错误。因此,该项程序在防止了刑事法院因忽视民事新证据而导致错案延续的同时,赋予刑事法院二次审视的机会,而非允许民事法院直接否定刑事裁判既判力,作出矛盾判决。这一制度安排既体现了对民事和刑事审判专业判断的充分尊重,也通过上级法院的终局审查,为生效裁判的潜在冲突预留了审慎协调的制度空间。
实践观察:免证事实的范围应适当限缩,免证效力限于事实认定。
1、“免证事实”的范围适当限缩为刑事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2019年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已经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进行了修改,明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才是免证事实。实践中,倘若民事法官不加区分地直接采信刑事判决记载的全部事实,可能导致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甚至错误判决的情况。
例如,在一起银行行长犯集资诈骗罪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称借款协议在行长办公室签订,因协议签订地点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刑事法院对此未作充分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银行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在当事人公司签订,但民事判决仍采信了刑事判决记载的“协议于行长办公室签署”之事实,继而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代表),判令协议对银行生效。
又如,在一起融资性贸易刑民交叉案件中,实际用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侦查中根据合同和收货确认单等即可认定已交付煤炭100余万吨,这是因为是否有真实货物流转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然而,这实际是一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性贸易相关的诈骗。出资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刑事判决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煤炭已交付,要求过桥方支付货款。而过桥方本身不控制货物,也无法证明“未煤炭交付”的消极事实,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之规定,将免证事实的范围适当限缩为对定罪量刑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审查焦点,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会予以认定);而对于其他事实,例如时间、地点、人物、过程、背景、动机等,为保证叙述完整性而描述的事实,刑事判决的采信标准或有所降低,或未予以特别关注,则不应当具备免证效力。
2、免证事实的免证效力限于事实层面,不能上升为规范性法律评价。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不当扩大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牺牲了民事审判法官依据民法规范、结合相关事实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独立评价的过程。例如,在一起贷款诈骗犯罪引发的关联民事案件中,民事法院基于刑事判决中“某银行行长伪造印章、冒用银行名义”的记载认定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民事法院可以适用表见代理(代表)或职务行为规则进一步审查、认定合同关系和效力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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