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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逐条解析:执行与程序衔接篇
2026-09-30

文 | 王真、郑欣嘉、张笑天、李颖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9-16条集中处理民事裁判及执行与刑事追缴退赔衔接、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处理、刑破衔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程序衔接等问题。长期以来,相关规则散见于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执行以及破产等不同规范之中,存在适用范围不一致、程序入口不清晰、同类案件处理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立足实践问题,将具有示范效应的个案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对既有规则加以体系化整合与完善,确保一次性解决纠纷。应当充分肯定《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本部分直面问题、提供指引的勇气,亦应当看到具体规则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细化。

民事裁判、执行与刑事追缴退赔的衔接(第9条)

法条亮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实际受偿扣减”规则

 
 
 
 
 

在“民刑并举”原则之下,被害人就同一损失,既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获偿,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此,早期实践中有的法院为避免“双重受偿”,将刑事追缴、责令退赔是否完成作为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1],导致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长期悬空;有的法院则选择分别推进刑民程序,由此导致执行范围交叉和重复受偿。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9条在此前个案实践经验和法官会议纪要[2]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①在审判阶段已有退赔的,当事人可主张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减;②在执行阶段获得退赔的,当事人亦可在执行阶段主张相应扣减。此项衔接机制,能够在保障被害人及时、充分受偿的同时,有效防止重复受偿。

这项规则早在部分司法裁判及特定情形下的司法解释中充分体现。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完整阐述了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的协调规则:“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同样,入库案例(2023)鲁08民终922号案件、(2024)京02民终16511号案件也均在裁判要旨中明确,受害人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的衔接协调解决。

又如,2024年9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7条,对职务侵权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将该等经验推广至所有民刑交叉案件,适用范围涵盖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担保责任、保险责任和多数债务人责任等。

实践观察:刑事退赔未完成不应阻断民事执行,民事责任主体追偿权与受偿顺位仍待厘清

 
 
 
 
 

1、刑事追缴、责令退赔未完成,原则上不应成为民事执行的当然障碍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观点认为,如刑事追缴退赔不能部分的损失尚未确定,民事执行程序则不能启动,由此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及时的民事救济。

从《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确立的“民刑并举”以及第9条所构建的动态扣减机制出发,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尚未完成,本身不应构成民事执行不予启动或者当然中止的事由。一方面,第9条仅要求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偿的部分,表明尚未实际实现的退赔原则上不应提前计入扣减范围;另一方面,该条第2款专门允许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主张扣减,实际上已预设了民事执行可以先行启动,并可根据刑事退赔的后续进展相应调整执行金额。如果仅因刑事追缴仍在进行即全面中止、甚至不予启动民事执行,执行阶段的动态扣减机制将难以发挥作用,也可能使被害人因刑事追缴久未完成而长期无法获偿。与此同时,在实操层面,动态扣减并非简单的金额核减,其有效运行有赖于刑事办案机关与民事执行法院之间建立稳定的信息共享和程序协调机制,具体如何实现信息互通和程序协调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2、民事责任主体担责后的追偿权及受偿顺位有待解决与回应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9条解决的是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外部受偿关系,并未进一步规定其他责任主体对犯罪行为人的追偿权。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能否追偿,应当根据其责任基础分别判断。例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或参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4款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向债务人追偿;保险人、其他共同债务人或者合同责任主体能否追偿,也可分别依据保险代位、共同债务内部关系或合同约定等确定追偿权。

由此延伸的问题是:其他主体担责能否参加刑事退赔程序,其是直接代位被害人受偿,还是仅取得普通民事债权;在犯罪人财产不足时,是否应劣后于尚未足额受偿的被害人?不同追偿权的形成基础并不相同,不宜一概而论,该问题也尚有待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案外人对涉刑财产的争议(第10条)

法条亮点:排除民事另诉路径,构建阶梯式救济链条

 
 
 
 
 

刑事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刑事裁判中的追缴、没收、返还等处置措施,均可能直接影响案外人。长期以来,案外人对涉刑财产的异议渠道散见于不同规范,程序入口较为分散,各阶段之间缺乏统一衔接,案外人往往难以准确识别救济路径。另一方面,案外人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其知悉案件进展、提交证据并参与刑事程序寻求救济的能力也相对有限。为保障案外人权利,《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在排除民事另诉路径的前提下,对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作出系统安排:①起诉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②起诉后,还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异议;③已有刑事生效裁判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1、明确排除民事另诉路径,并同步设定告知义务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首先明确,案外人就刑事案件中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特定财产主张权利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做法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长期积累,即多数法院倾向于将此类争议导入刑事程序处理,并对案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进而从源头上减少民事裁判与刑事查控、处置措施相互冲突的风险。

与此同时,本条要求接收案件材料的法院主动告知案外人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进而避免案外人因程序选择错误而陷入救济困境。

2、将分散规则整合成阶梯式救济链条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根据案件所处阶段,相应设立了救济渠道。此前,这类规定散落于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文件之中。具体而言:

①针对办案阶段的救济路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1条对申诉控告救济路径还有更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②针对审判阶段的救济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88号[3]的裁判要点明确:“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③针对生效裁判的救济路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5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的主要制度功能在于整合建立起“办案阶段申诉控告-审判阶段权属异议-审判监督程序申诉”的阶梯式救济链条,帮助案外人准确识别救济路径,也为各司法机关统一适用规则提供明确依据。

实践观察:排除民事另诉的范围应严格审查,期待案外人权属争议获得实质审查,并与执行异议程序有效衔接

 
 
 
 
 

1、“不予受理”的范围不宜扩张至一切与涉案财物有关的民事请求。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所排除的民事另诉,应主要限定为以确认对特定涉案财物权属、排除刑事查控或者否定刑事处置为目的的诉讼。如案外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等请求,并不以解除刑事查控措施或改变涉案财物权属为前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判断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能仅以相关财产曾受刑事查控为由,一概否定其民事救济途径。

2、案外人权属争议的处理应由“材料接收”走向实质化程序保障。

对于案外人权利,此前虽有制度性保障,但在案件事实复杂、涉案财物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审判资源往往集中于定罪量刑问题,对于案外人财产权属的审查可能仅停留在形式化的“材料接收”层面,未获充分实质调查。《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是对既往规范的沿袭与整合,但尚未就案外人权属争议如何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保障作出进一步的制度安排。

在实质保障案外人权利方面,当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若干具有参考意义的探索。例如,在(2019)川1903刑初25号案中,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对多套被查封房产提出的异议,专门召开涉案财物听证会,在听取被告人、集资参与人等意见后,对其中五套房产解除查封。又如,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将案外人列入证人名单,由案外人以证人身份参与庭审,辅助甄别财产权属。

3、前序救济程序与涉刑财产的执行异议程序应有效衔接。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对涉刑财产进入执行阶段后的具体救济方式并未展开;且刑事裁判生效后的申诉程序,也主要是针对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认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有错误的情形。对此,本条仍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等规定衔接适用,以确保救济链条的完整。

刑破并行(第11条)

法条亮点:刑破程序从传统的“刑事优先”转向“分别进行、统筹衔接”

 
 
 
 
 

 

1、从行业试点、地方探索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单位涉嫌犯罪后,往往伴随资产被查控、经营停滞、债务集中到期以及职工安置困难等状况,进而触发破产条件。既往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债务人资产已被刑事查控、企业账册和印章被扣押或者刑事追赃退赔范围尚未确定为由,倾向于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查破产申请,甚至将刑事程序终结作为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条件。这种处理方式虽然意在避免程序冲突,却可能使企业财产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导致资产贬值、经营价值流失,还可能放任个别清偿与多头执行,不利于普通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刑事被害人的整体利益保护。

此前,“刑破并行”行业或地区试点已经积累了不少的成功经验。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即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这是“刑破并行”的早期成文体现,但其适用范围限于被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

此后,部分地区法院亦出台指引性文件,如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可以利用破产程序集中解决民刑交叉问题;201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20条明确“债务人涉嫌犯罪,申请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此基础上,《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1条从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认“刑破并行”的立场,对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可以并行推进。由此,“刑破并行”从特定行业、地方探索和个案裁判发展为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解释规则。

2、刑破并行有助于保全企业财产价值,并为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提供统一的程序参与框架。

刑事程序重在查明犯罪、追缴违法所得并保护被害人权益;破产程序则通过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清收、债权审查和集体表决等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二者功能定位不同,但并非天然互斥。刑破程序并行,将有助于破产管理人尽早接管企业、维护持续经营价值,防止企业资产在漫长刑事程序中进一步流失,并使刑事被害人与其他破产债权人在统一的财产分配框架下获得程序参与权利。同时,引入或者借鉴破产程序的优势,能够快速推进资产清收和债权确认,对于涉案资产规模巨大、管理处置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意义重大。

3、第3款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单位人员个人涉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认定为个人犯罪。此种情形下,虽然单位不是刑事被告人,但其账户、资产和账册却可能已被刑事机关查控,刑事追缴与单位合法债权债务清理之间仍然存在交叉。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将本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犯罪,但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以统筹保护破产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

实践观察:刑破并行的实践探索早已先行展开,而实施细则仍有待明确

 
 
 
 
 

近年来,刑破并行已有广泛的实践探索。例如,全国首例养老机构破产清算案件(即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主体破产清算案)中,锦园公司等主体及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产法院提出“养老优先、法定优先、退赔优先”的解决路径,统筹处理财产分配问题。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中案例7浙江德源养老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财产既含非吸所得又含自有投入,难以区分,法院确立“破产清偿与刑事退赔并行推进”原则,集资参与人以普通债权人地位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法院、公安、检察院、管理人建立定期协调会和数据共享机制,采用“反向申报”以刑事司法审计结论确定涉刑债权数额;刑事判决生效后,将确认的12.4亿元涉众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普通债权纳入分配,由刑事执行机关统一提取、依法退赔,兼顾刑事程序的权威性和破产程序的高效性,为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稳定的受偿预期。

有理由相信,随着《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1条的施行,刑破并行将获得更为广泛的应用。但亦需指出,该条仅确立了原则性框架,在程序层面(例如,破产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及债权申报等是统一处置,还是在侦查机关处置后补充处置)以及实体层面(例如,我国尚未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犯罪、混同资产或者抽逃转移财产时,能否直接将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统一清偿)究竟“如何并行”仍有待进一步探索、细化。

刑附民裁判生效后新产生费用的案件受理(第12条)

法条亮点:明确“应当依法受理”,扩张可诉费用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的损失为赔偿范围,而人身损害的治疗与康复往往延续至裁判生效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法为前诉裁判所覆盖。对上述新产生费用能否另行起诉,刑事规范层面长期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规范层面虽可基于新事实提起另诉,但也存在与刑事程序衔接的问题。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2条将民事规范中的既有规则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予以明确:当事人就裁判生效后新产生的治疗、康复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除了受理环节的不确定性。

1、明确应当依法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早已允许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新产生的费用能否另行起诉未作规定,分歧主要落在受理后的审理规则上:多数观点认为宜另诉受理,如(2022)新32民终70号案、(2019)浙03民终7222号案等;少数观点认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延续”,如(2022)辽04民终377号案。本条明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2、通过开放性表述,适当扩张可诉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明列的可另诉项目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并不包括护理费;而实践中,伤情较重的被害人恰恰在裁判生效后长期需要护理,护理费也往往是后续费用中数额较大的项目。

本条沿用《民法典》第1179条的表达结构,将护理费明确列入,直接回应了后续护理费用能否另诉的实践问题。同时,以“等”字保持列举的开放性,为个案认定和利益平衡留有制度空间。

实践观察:受理不等于所有相关费用可以全额获赔

 
 
 
 
 

本条仅解决新产生费用能否另行起诉的程序问题;受理之后能获多少赔偿,本条并未明确。一方面,赔偿项目仍受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的限制,另一方面,前诉已经评判未获支持的项目不得借用本条再诉。[4]

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第13条)

法条亮点:为刑事程序长期停滞的被害人开辟民事救济通道,确立人身损害先予救济规则,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3条针对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的情形,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与《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制度相衔接,为急需救治的被害人提供了及时的救济渠道。

1、为刑事程序长期停滞的被害人开辟民事救济通道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通常随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或受其进程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刑事诉讼依法中止,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随之搁置;而最需要救治费用的被害人,往往也是最不能等待的人。 

对此,刘贵祥法官早已撰文指出,因嫌犯逃匿致刑事程序受阻的,“不应僵化的机械的固守‘先刑后民’规则,民事诉讼程序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更应如此”。本条即是这一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体现。

2、与先予执行制度衔接实现有效救济

本条后半句衔接《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等普通人身侵权案件中,针对医疗费的先予执行裁定已大量存在。本条将相关经验予以推广,并以成文法形式确认。

实践观察:“较长时间”与“可以受理”的标准待明确,且在先民事裁判与嗣后刑事裁判的协调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1、“较长时间”与“可以受理”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

本条第1句使用“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可以依法受理”的表述,实际上是将时间门槛和受理尺度均交由个案裁量,适用初期各地法院可能宽严不一。

实际上,就“较长时间”而言,可资参照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将来如能形成类似的参照标准,司法实践会更加统一。就“可以受理”而言,也可参照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此类的程序工具确保案件受理有序。

2、在先民事裁判与嗣后刑事裁判的协调问题

可以设想这样的情形:在逃被告人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被害人获得先予执行;数年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刑事审理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对此,刘贵祥法官提出的方案是:嗣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不一致且足以推翻民事判决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判决,再通过执行回转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一方案在规范上自洽,但实际运转情况有待检验。

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的处理(第14条)

法条亮点:重申“中止执行+移送刑事”规则,确立“按刑事裁判执行、终结民事执行、已执行部分扣减”的规则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4条解决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的处理,此种情况在涉非法集资及合同诈骗类犯罪中较为常见。[5]此时,已经执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未执行的部分是否继续执行,民事执行与刑事程序如何衔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条第1句来源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然而,该意见并未对中止后的处理作出指引。

对此,本条第2句、第3句确定了“统一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执行部分扣减”的处理规则。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民事执行回转-重走刑事执行”的制度弯路,也能够有效防止执行人因民事执行与刑事退赔而重复受偿,与《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9条确立的“实际受偿扣减”原则一脉相承。

实践观察:“较长时间”与“可以受理”的标准待明确,且在先民事裁判与嗣后刑事裁判的协调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1、扣减方式与超额执行的回流问题

本条第3句允许在刑事裁判或刑事执行中扣减民事执行完毕的部分。但民事判项通常包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乃至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刑事退赔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通常是本金扣除已获回报。民、刑两套口径并不对应,扣减时以何为基数、先冲抵哪一项目,条文未作规定。

此外,如果民事执行所得已超过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是否应当返还、以何种程序回流到刑事程序之中,本条亦未涉及。例如,在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基于职务行为起诉银行承担了合同责任,民事法院认定合同对银行生效,判令银行返还全额本息共计6000万元,全部执行完毕;而刑事生效裁判认定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金额仅为1600万元(本金2000万元扣减已经收取的利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全额扣减1600万元,超额部分是否有权要求该集资参与人退回?更进一步,若民事法院判令单位承担本金40%的过错赔偿责任按照LPR计息,最终执行金额为900万元,在刑事程序中又如何扣减?

2、与担保责任的协调问题

本条预设的场景是被执行人为非法集资主体本人,但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可能是担保人。担保人并非非法集资的主体,其责任财产也不属于刑事涉案财物。担保场景下本条如何适用,有待明确。例如,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在执行中发现主债权(借款)涉及非法集资,对担保人的执行是否也随之中止、终结?担保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后发现主债权涉及非法集资,能否作为非法集资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已代偿的金额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又如何抵扣?

刑事程序不予追究时的民刑衔接(第15条)

法条亮点:确保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民事救济,宣示民事责任独立判断原则

 
 
 
 
 

刑事程序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5条重点解决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裁判等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条在《民间借贷规定》(2015)第5条第2款及《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民事诉讼应受理的规则一般化,确保刑事程序终结后的民事救济渠道保持畅通。

此项规定早已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例如(2021)川07民终2494号案件认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民事诉讼应予审理;又如(2019)粤03民终13199号案件认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此前被驳回的民事诉讼应予审理;再如(2020)陕07民终716号案件认定,以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形消失的,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受理。

另外,本条第2款创设了“部分事实”受理规则,即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不予追究的,就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应受理。本条第3款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再次宣示民事责任独立评价原则。

实践观察:兜底项“其他情形”的范围有待明确

 
 
 
 
 

本条第1款第(四)项是兜底条款,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等情形。就前述情形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均应当适用本条予以受理,有待明确。

被告人无罪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第16条)

法条亮点:整合公诉、自诉两处规则为统一表述,明确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认定

 
 
 
 
 

1、将分散于公诉、自诉的两处规则整合为统一表述

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责任虽不成立,损害事实可能客观存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仍需处理。

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33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依法宣告无罪的,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条规则内容相近,均以“调解、一并判决”为落点,同时保留“告知另行起诉”的分流选项。

在此基础上,《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6条将两处表达进行整合,确定无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统一适用于公诉和自诉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再写入“告知另行起诉”的分流选项,一并处理成为条文的倾向性表述,但《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两条并未废止,另行起诉的路径亦不因此消灭。

我们认为,本条主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情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起诉的,实际属于《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5条的适用范围。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另行起诉的,刘贵祥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表示应当受理。

2、民事责任认定依据民法典等规定

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明确“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被告人被认定无罪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本质上与单纯的民事案件无异,本就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本条属于提示性规定,而非新增规则。

实践观察:无罪情形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否受限

 
 
 
 
 

《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有明确限制,例如第175条第2款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第192条第2款也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作了列举。但在被告人被认定为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相应的赔偿范围亦应当回归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由此,在无罪情况下,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可能会更加充分。这一结果或与通常预期不同,个案中如何把握适用,值得关注。

注释

[1]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内容,对李静波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的程序并未终结,诚志通公司现不能证明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退赔诚志通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诚志通公司尚不符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驳回诚志通提起对即墨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起诉。”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3] (2019)豫08刑终6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4] 如(2021)辽08民申236号案明确,前诉已评判但未获支持的项目不得再另行起诉,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 根据《理解与适用》,本条不仅适用于非法集资犯罪,也适用于其他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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