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的提出
自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确立“去通道”[1]监管导向后,大量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经受益人同意,普遍通过“原状分配”方式推动存量资管产品清退。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2],原状分配是指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公司将未变现的非现金信托财产,以“维持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3]在底层资产逾期违约、无法及时变现的情况下,该清算安排既能让通道方(信托公司)满足及时退出的监管合规要求,也可由受益人直接承接底层资产的清收处置工作,依托处置回款完成投资兑付,提高交易效率。
梳理既有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原状分配纠纷的法律关系与争议焦点,因信托产品架构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受益人主体唯一,纠纷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履职、清算义务纠纷;二是受益人与底层融资方、担保方等外部第三人之间,基于底层资产的清收、追偿产生的纠纷。[4]
与之相较,受益人众多的集合资金信托尤其是结构化信托中,原状分配纠纷正逐渐转向第三类法律关系——受益人内部之间,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分歧。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信托公司将底层资产原状分配至其中一方受益人时,行为性质属于处置权转移还是所有权转移?若为处置权转移,则接受分配的受益人并不享有底层资产的终极权属,完成清收后,仍需向其他受益人进行二次分配;若为所有权转移,则该等受益人完整享有底层资产的所有权能。
事实上,结合我们的代理案件经验,该问题的答案并非一概而论。本文拟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与信托行业实操惯例,聚焦于“结构化信托”项下的原状分配场景,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研究:第一,司法机关界定结构化信托原状分配法律性质的核心裁量要素与裁判底层逻辑是什么?第二,原状分配行为的不同法律定性结论,会对后续资产催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全流程产生何种连锁法律效果?

裁判分歧的表象与共识:两种路径,一套逻辑
目前立法尚未对结构化信托原状分配的法律定性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规则主要依托金融商事审判实践逐步探索形成,属于典型的“司法先行”领域。基于此,本文拟从笔者团队经办的两起胜诉案件切入——两案的信托计划交易架构、原状分配条款设置均属于模糊的不完备性开放式条款,但法院对原状分配法律性质的认定却采用了不同的解释路径——梳理两类对立裁判路径,提炼其共通的底层逻辑与裁量要素。
(一)争议根源:合同约定文本的不完备
结合结构化信托业务行业实操范本及涉诉信托合同文本来看,引发原状分配纠纷的核心前置诱因,是信托文件条款设计的完备度差异。实践中,信托原状分配条款总体可划分为完备性条款与不完备性开放式条款两类,二者的涉诉风险差异显著。
一类为要素完备的原状分配条款。该类条款会在合同文本中,清晰界定原状分配受让主体、资产清收责任主体以及清收回款后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受偿顺位三大核心要素。具体条款设置,实务中呈现两种主流模式:一是约定信托公司将底层资产“原状分配给优先级受益人,在优先级受益人全部本金及预期收益足额受偿前,不得提前向劣后级受益人分配款项”;二是约定将底层资产“原状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底层资产回款优先兑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剩余部分由劣后级受益人享有”。[5]
两类表述均清晰地界定了资产清收责任主体以及清收回款后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受偿顺位,区别仅体现在原状分配的对象上。此类条款项下,各方主体权利义务边界清晰,鲜少在权属定性层面引发争议。从法律性质看,笔者认为,该类完备条款本质上系“处置权转移”的安排——原状分配的受让主体仅承担底层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职责,取得回款资金后,仍需按照约定的顺位,完成收益的二次分配。二次分配普遍遵循“先优先级、后劣后级”的顺位开展,本金与收益的兑付次序可由各方另行协商。
笔者认为,从实操可行性和商业激励角度看,将底层资产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更契合结构化信托的交易逻辑。一则,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劣后级受益人通常为信托计划的发起方,实质主导底层项目尽调、融资方对接等管理工作,更熟悉底层财产现状、融资方履约能力,能够更有效地把握与融资方的谈判方案与磋商节奏;二则,劣后级受益人仅在优先级本息足额兑付后才能享有超额收益,推动资产溢价处置、提升回款价值的动力更强。反之,优先级受益人仅以保障自身本金和固定收益为目标,对超额收益的追求相对有限。
另一类为开放式的不完备条款。该类条款是当前司法裁判分歧、受益人权利冲突的最主要诱因。此类条款通常仅笼统约定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将底层资产“原状分配给某一类受益人”,即仅明确了资产清收责任主体,但对于清收回款后的分配顺位并未明确。合同条款的留白,直接催生了两类对立的裁判观点。基于此,以下关于案例层面的讨论,我们以两例仅约定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的不完备条款为样本,抽丝剥茧地剖析司法裁判规则。
(二)裁判路径的分野:“处置权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案例1[6]【处置权转移】:甲银行(优先级受益人)和丙有限合伙(劣后级受益人)委托乙信托公司设立某结构化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丁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丁公司以对应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各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历经三轮修订,最终版本约定:信托计划终止,非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由受托人按届时信托利益及其他形式信托财产的原状向劣后级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底层质押股票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始终未能变现。信托计划终止后,乙信托公司向丙有限合伙发出《权利转移暨原状分配通知书》,将股票收益权及对应全部权利原状转移至丙有限合伙。
庭审中,甲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主张“原状分配”的对象是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处置权”,丙有限合伙作为劣后级受益人,则主张其已取得底层资产的完整“所有权”。法院最终认定:案涉信托合同中的“原状分配”应当解释为“财产处置权”的转移。据此,在信托计划终止后,仅财产处置主体变更为劣后级受益人,资产处置回款仍须按照信托财产分配的优先劣后顺序进行分配。
案例2【所有权转移】:A公司(优先级受益人)与C公司(劣后级受益人)委托B信托公司设立某结构化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终止后,对于非货币部分,受托人以届时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向劣后级受益人进行分配。因底层融资方逾期违约,现金回款未达预期,信托计划提前终止。A公司、B信托公司、C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B信托公司将非现金部分的资产通过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原状分配给C公司,A公司可以向C公司追偿未受清偿的本金及收益。
庭审中,A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主张“原状分配”的对象系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直接请求C公司以自有资金兑付全部未清偿本息;C公司作为劣后级受益人,则主张原状分配仅为“处置权”转移,其仅在收到底层回款后才负有向A公司支付义务。法院最终认定:劣后级受益人实际接受非货币财产原状分配时不含有对清收回款在受益人之间进行分配之意。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构成债权所有权的移转,C公司向A公司偿付本金及收益的该等义务无需以债权清收回款为条件。
(三)殊途同归:两案背后的统一裁判逻辑
两案裁判结论看似冲突,实则司法裁量标准统一。形式上的分歧,是个案事实与当事人合意变化导致的法律适用差异,背后遵循共通的裁判逻辑,核心考量因素可归纳为两点。
第一,以尊重合同约定与所有权转移为原则,必要时启动合同漏洞的解释与填补规则。
原状分配作为信托财产清算的常规手段,在单一、集合资金信托中均适用。单一资金信托中,受益人唯一,此时的原状分配当然发生“信托财产完整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资产处置权被所有权吸收,不存在权属争议。集合资金信托中,如前所述,若信托合同原状分配条款要素完备、权责清晰,司法实践优先尊重当事人商业合意。但若合同约定不明、各方争议较大,则原状分配系“所有权转移”还是“处置权转移”,便成为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则来看,并无将“处置权”剥离出完整所有权的明确依据。参照单一资金信托的解释路径,并结合合同文本的文义、底层融资方的信赖基础等商事交易外观,在已经明确原状分配给一方受益人主体的情形下,应当认为“所有权转移”是原状分配条款的一般法律效果。但该一般原则并非绝对:若机械适用文义解释得出的裁判结果,明显违反结构化信托交易本质、商业合理性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分歧,则需要借助合同解释与漏洞填补规则修正结论。
第二,结合结构化信托的设立初衷、交易商业合理性与缔约可预见性,综合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文义解释尚不足以厘清争议的,法院通常会结合当事人的缔约磋商过程、履约过程、其他配套文件中的表述等外部要素,探究当事人真意。抛开个人因素和形式差异,该类案件的核心考察思路可提炼为以下三项标准:
1、标准一:是否契合优先保障优先级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初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从产品交易结构来看,优先级受益人通常投入较高比例信托资金,享有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与法定优先分配顺位,整体承担偏低的投资风险;劣后级受益人普遍出资占比更低,依托信托杠杆撬动超额投资收益,但需要承担信托底层资产的首轮亏损风险。
该底层交易逻辑同样适用于信托终止后的原状分配环节。结合两案对比分析可知:案例1中,若将案涉不完备原状分配条款直接解释为财产所有权转移,会直接造成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全部亏损、劣后级受益人独占全部信托清算利益的极端利益失衡结果,彻底违背结构化信托的设立初衷。反观案例2,即便认定劣后级受益人取得底层信托财产完整所有权,优先级受益人仍可依据信托终止前另行协商的追索条款,直接向劣后级受益人主张全额兑付未清偿本金及收益,其法定优先受偿地位并未受到实质损害,符合监管导向。
2、标准二:是否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交易对价合理性。
金融商事审判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为基础,强调权责对等、利益平衡,避免出现明显厚此薄彼、违背市场一般逻辑的权利义务配置。从该维度审视两案裁判逻辑:案例1中,若将原状分配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相当于优先级受益人在未足额收回本金和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无偿将具备潜在变现价值的底层上市公司股票权益让渡给劣后级受益人,不具备基本商业合理性,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缔约逻辑。
与之不同,案例2项下判令劣后级受益人以自有资金兑付优先级本息,表面上加重了劣后级主体的给付责任,实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对等交易,即:劣后级受益人以当期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换取底层资产完整控制权与未来自主博取超额收益的权利。对优先级受益人而言,将非现金财产权属全部转移至劣后级,并约定无限制追索权,是其快速实现资金退出、化解兑付风险的最优选择;对劣后级受益人而言,承接全部兑付义务后可自主开展债务谈判、资产重组,独占资产增值后的全部剩余收益。该交易模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与权责对等原则,是双方自主商业博弈的结果。
3、标准三:是否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风险可预见性。
当事人缔约时对风险场景的预判范围,是推定合同条款真实内涵的关键依据。法院可通过回溯合同磋商、订立全过程,判断各方对信托终止后的特殊风险及原状分配后果是否具备合理预期。
案例1中,各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案涉标的为流通性良好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按照常规市场处置逻辑,资产变现价款足以足额覆盖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底层股票因牵涉刑事案件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长期无法清算变现,属于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异常外部风险,超出各方订立原状分配条款时的合理风险预期。针对此类缔约未预见的特殊情形,在合同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时,法院应当回归结构化信托底层交易目的推定当事人真意:在优先级受益人未以明示方式放弃自身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不宜将案涉原状分配解释为信托财产所有权转让。与之相对,案例2中,各方主体在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底层资产逾期违约的现实风险已经浮现之际,通过三方协议就原状分配的性质及受益人之间的追索安排达成了明确的事后合意。该等约定发生在清算阶段,各方对底层资产现状以及各自的风险敞口已有了充分认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当回归原状分配条款字面本义,认定双方达成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缔约合意。
综合以上三维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刻板的片面认知:不能简单判定所有权转移必然损害劣后级受益人利益,亦不能认定处置权转移必然偏袒优先级受益人。两种法律效果无天然的利益偏向,个案裁判需要结合制度初衷、商业合理性、缔约可预见性多重因素综合研判,最大限度还原全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定性的连锁效应:不同法律定性下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厘清
在原状分配被定性为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下,信托内外部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内部关系上,未受让底层资产的受益人对其不直接享有任何权利(但不排斥基于其他约定对其他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外部关系上,底层资产的债务人、标的公司等第三方主体仅须向受让财产的一方受益人履行清偿、担保义务,不存在多重权利人冲突,诉讼、执行主体单一,程序推进相对顺畅。
然而,在原状分配被定性为处置权转移的情况下,仅将底层资产的处置权限移交单一受益人,完整收益权仍由全体分层受益人共享,法律关系则趋于复杂。此时需要进一步厘清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受益人内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第二,受益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者直接决定起诉、执行环节的适格主体,关乎各方权益保障。
(一)内部法律关系:以连带债权理论为基础
目前理论上,关于结构化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集中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例如,有观点指出集合资金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之间就其各自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形成类似于物权法“共有”的法律关系;[7]另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又呈现出担保、借贷、共同投资等法律关系的特征”[8]。而在处置权转移的原状分配完成后,实际仅是处置对象与清收主体从信托公司转变为一方受益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本质变化。
笔者认为,在诸多理论解释中,“连带债权理论”最为贴合司法实践。上海金融法院的法官在相关文章中即指出:“结构化信托现状分配之后也可以对权利归属人适用连带债权关系,但是对信托财产份额的取得取决于信托财产的价值。”[9]适用连带债权理论有三方面优势:第一,能够合理解释受托人向一方受益人完成现状分配后,即视为对全体受益人履行完毕分配义务的法理基础。在连带债权关系中,向连带债权人之一的给付,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受托人向受让处置权的一方受益人交付底层资产相关权利凭证,即已完成清算分配义务,无需逐一向全体受益人分别交付。第二,一方受益人向融资方主张权利的效果及于全体受益人,无需全体受益人分别起诉。第三,连带债权人内部之间的清偿顺位与份额分配,可依托信托文件约定自行处理,无需外部介入。
当然,连带债权理论并非全无争议。正如有观点指出,该理论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全体权利归属人没有共同取得剩余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其只希望就自身持有的信托份额受偿,而并没有与其他权利归属人构建共有关系的动力。”[10]不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11],连带债权的产生依据既有约定,亦有法定。尽管分层受益人之间欠缺明确的连带约定,但仍可尝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寻求法定依据。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五条[12]、第四十九条[13],结构化信托项下的受益人构成共同受益人,且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撤销受托人不当管理行为的,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该条文所确立的“单个受益人行权效果及于全体”的规则,与连带债权制度的核心特征具有内在一致性,可以作为解释结构化信托中受益人之间构成法定连带债权的规范基础。
因此,在诸多关于受益人内部关系的理论解释中,共有理论相较于担保、借贷、共同投资等法律关系,最为简明清晰,且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明确的规范依据。共有关系可进一步分为按份共有与连带共有。但相比之下,按份共有理论更难适配结构化信托的权利结构:一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比例所有权,而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权利并非按份额并列,而是存在清偿顺位的先后之分,二者在权利内容与实现顺序上均不平行,难以直接套用按份共有的制度框架。二则,按份共有也无法合理解释“向单方履行即完成整体分配”的清算效果。相较之下,连带债权理论虽有瑕疵,但与司法实务的贴合度更高,宜作为处置权转移情形下受益人内部关系的基础理论。
更进一步而言,在处置权转移的语境下,结构化信托现状分配,本质上是信托存续阶段受益人连带债权关系的延续。基于该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在实务层面,可妥善解决,底层资产清收回款后受益人之间的内部追偿纠纷。笔者认为,在各受益人未另行达成新的财产分配合意的前提下,未受分配的受益人可依托连带债权的内部权责规则,向接收分配的受益人主张权利,并主张以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受偿顺位与分配标准,作为处理内部结算与追偿纠纷的依据。
(二)外部法律关系:对外行权机制与程序保障
在外部关系层面,通说认为,信托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受益人之间系信托关系(而非委托关系)[14],在此基础上,依据债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15]规则,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受益人即成为新的权利人,可以对外行使权利。在此类纠纷中,接受原状分配的受益人的行权主体资格不构成主要障碍,难点主要集中在实操层面,且因底层资产类型的不同而呈现差异化特征:若为债权资产,主要面临抵押权人等第三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的抗辩;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则可能面临股权估值困难、股东人数限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东会决议的召开及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问题;若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则需考虑证券市场减持规则的约束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此外,还可能涉及相应的税务负担等问题。对于各类资产实操难点已有充分文献梳理,本文不再赘述。[16]
在处置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受益人并非底层资产的终局权利人,所有处置回款仍需按照信托分层顺序向全体受益人二次分配,此时外部法律关系的核心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实务问题:第一,未受让处置权的其他受益人,能否独立向债务人、担保方、标的公司等外部第三方直接主张权利?第二,执行法院启动底层资产司法拍卖、变卖程序时,是否应当征求全部分层受益人的意见?第三,若其他受益人不认可受让方的处置方案、低价处置行为,是否有权起送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应程序?
对此,笔者结合代理经验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相关文章观点[17],提出以下观点,以供探讨:
第一,其他受益人一般不具备单独对外起诉第三方的独立原告资格,但可尝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信托文件已明确将统一清收、处置权限授予单一受益人,且如前所述,原状分配条款的基础含义仍为所有权转让。综合考虑合同文本、以及外部主体的信赖基础,应当认为全体受益人通过原状分配安排对作出了授权行权的意思表示,其他受益人不具备单独起诉的权利。不过,基于其“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其他受益人可尝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
第二,法院制定、变更资产司法处置方案,原则上应当听取全体受益人的意见。司法处置方案直接关乎全体受益人二次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权益实现。法院在评估拍卖保留价、选择处置方式时,为防止接受原状分配的单方受益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资产,损害其他分层受益人的受偿权益,原则上不能仅采纳处置权受让方单方意见,可考虑征求其他受益人意见并记入案卷。最理想的效果,自然是各方受益人经协商达成共同一致意见。而在司法实务中,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情形亦不鲜见。此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应当以哪一方主体的意见为准?
笔者认为,可结合底层资产的可分性、以及分歧的具体指向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若底层资产在物理上或权利上可作分割处置,法院可考虑按各受益人持有的受益权份额比例,或按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分别征求各方意见并分别处置,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避免相互掣肘。若底层资产不可分,则需进一步考察各方争议的具体指向:其一,若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处置”,即一方(一般是优先级受益人)主张尽快处置回款,另一方(一般是劣后级受益人)主张暂缓处置等待更优时机,此时可考虑由主张暂缓处置的一方受益人,在合理估值基础上,以公允对价收购主张处置方所对应的受益权份额。该方案既可使主张尽快处置方实现及时退出,也为主张暂缓处置方保留了未来资产增值的空间。其二,若争议的焦点在于“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即各方对处置价格存在分歧——可考虑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独立估值意见,作为确定处置参考价的依据。当然,上述方案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仍有赖于各方受益人的协商意愿与配合程度。法院在僵局处理中应平衡“防止低价处置”与“避免久拖不决”两重价值,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受益人的整体利益。
第三,其他受益人享有执行异议、撤销权等救济路径。执行程序中,若受让处置权的受益人与债务人达成低价抵债、延长还款期限等损害全体受益人债权的处置协议,或法院拟按明显不合理低价拍卖底层资产,未受让处置权的受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乃至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其他受益人还可通过主张受让方违反勤勉处置义务,赔偿全体受益人资产差价损失,或者撤销受让方与第三方之间损害债权的交易行为,恢复底层资产原有权利状态等途径寻求救济。

实务指引
综合前述对原状分配的法律性质及裁判规则的辨析,为有效规避因原状分配条款所引发的不必要争议,笔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完善条款设计,从源头消解解释争议。在信托产品设立之初,即应高度重视原状分配条款的完备性设计,尽量避免采用开放式不完备条款,以防范后续争议。若交易目的为所有权转移,应当明确约定信托终止后非现金资产原状分配行为发生完整权利转移;受让受益人独立享有全部资产处置及收益权限、独立承担处置风险;明确其他受益人对底层资产是否享有分配权限及其他追索权,从根源上消除解释分歧。若交易目的为处置权转移,应当清晰载明本次原状分配仅移交资产清收处置权限;明确底层资产收益权归全体分层受益人按顺位享有;列明二次分配流程、信息披露义务、重大处置事项表决规则;明确非受让受益人的监督权、异议权及诉讼救济权利。
第二,清算阶段常态化启用受益人大会表决机制,并辅以事前沟通程序为补充。一般而言,原状分配多发生于项目逾期、底层资产变现受阻的特殊清算阶段。此时,信托资产状况因合同履行情况的变化而发生较大改变,不同受益人之间的风险偏好、利益诉求亦可能存在分歧。为此,建议信托公司在启动原状分配流程前,组织召开受益人大会,通过多数决或全体决方式,就分配性质、分配对象、回款规则、追索权限等事项达成书面决议;并将受益人大会决议作为信托合同的补充文件,构成当事人事后合意。即便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受益人大会,信托公司在启动原状分配前,主动引导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就分配方案、清收计划及回款分配顺序等关键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力争达成书面一致,再行启动原状分配程序。这一前置沟通程序,既可有效降低事后争议的发生概率,也便于法院在后续纠纷中通过受益人之间的事前合意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优先由劣后级承接处置权,配套风控机制。从实操可行性和商业激励的角度观察,建议优先将不良底层资产以处置权转移形式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同时,应配套搭建以下风控机制:一是压实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按月推送资产催收、诉讼、处置进展台账;二是设立重大事项共同决策机制,对资产折价、以物抵债、债务减免等重大处置行为,须征求优先级受益人书面同意;三是明确劣后级受益人怠于履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计算标准,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结语
结构化信托中的原状分配,虽是信托清算环节的“最后一公里”,却往往是争议的“第一爆发点”。在立法尚付阙如的背景下,我国金融商事审判实践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形成了一套以“所有权转移为原则、处置权转移为例外”的裁判逻辑,其核心在于:尊重合同约定,但不拘泥于文义;保护优先级受益人,但不机械偏袒;还原当事人真意,但不违背商业合理性。而对于参与设立结构化信托的各方主体,笔者仍然建议,与其在争议发生后耗费高昂的时间与诉讼成本去“解释”条款,不如在产品设立之初就将原状分配条款设计得足够完备。毕竟,“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在金融商事领域,事前的精细化设计与事后的司法救济同等重要。
注释
作者介绍


指导合伙人

